正文 第三章民事錯訴的製度因素之訴訟管轄缺陷(3 / 3)

(2)法定法官要求法律預先規定案件的管轄法院,預先明確規定管轄規則,嚴禁在案件發生時臨時設置管轄法院。

(3)法定法官要求管轄法院獨立、公正。法院和法官的獨立以及法官之間的平等,主要是基於司法職能的不偏不倚的要求和信念。在西方,法院(法官)的獨立由憲法保障,獨立是法院成其為法院的前提要件,不獨立就不能成其為法院。獨立是公正的前提,公正程序請求權是訴權的實質內容,否則,訴權對當事人就沒有任何意義,法定的管轄法院也就沒有意義。

(4)法定法官的憲法要求的適用對象包括所有具有審判權的法官。具體案件的法官也必須預先固定,如在每個業務年度將法官和將來的訴訟(按照事務領域、當事人的開頭字母、空間關係)分配給各個審判組織。需要考慮業務負擔的平均分配,並考慮法官的一定的專業領域。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出於任何一種原因隨時為各個案件指定某個審判組織或者法官,這是違反憲法的法定法官的要求。

(5)按照法定法官的要求,禁止隨便移送案件。如歐洲國家認為把案件從繁忙的法院轉移到案件較少的法院是違反法定法官的憲法要求的。自然法官的保障不僅擴展適用於作為整體的法院,而且也擴展適用於法院的各類分庭以及法院的個人成員。不僅法院作為一個整體須由法律預先設立(所謂自然法官保障的外部含義),而且在確定案件分配給法院特定的分庭及實際審理案件的法官時也必須防止操縱和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即自然法官保障之內部含義)。

由上所述,管轄法定是訴權的重要內容,違反管轄即是侵害訴權,管轄製度不明或者隨意自由裁量管轄法院或者任意違反管轄製度都是侵害當事人訴權的表現。

2.管轄製度的憲法化、國際化與人權化。

(1)管轄製度的憲法化與國際化。訴權的憲法化要求管轄製度的憲法化,管轄製度的憲法化並不是指憲法對具體的管轄規則予以規定,而是就管轄法院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即明確規定管轄法院的預先法定化,從而為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提供立法指針,也使管轄製度擁有憲法上的依據。

訴權的國際化要求、管轄製度的國際化,要求我們構建督轄製度時要履行國際條約中確立的義務,落實國際條約中對訴權的要求,按照國際條約對管轄法院的要求設置管轄製度。我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規定人們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審理,落實該公約的規定也成為我們必然的選擇。

(2)管轄製度的人權蘊涵。隨著時代的發展,訴權與自由權、財產權等組成人權。從各國的具體規定看,具體的人權包括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財產權、安全權、追求幸福權、反抗壓迫權以及法律的救濟權和嫌疑犯在訴訟程序中的無罪推定等權利。雖然一般認為基本人權是指前四項權利,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人權體係已經涵蓋了訴權,無訴權即談不上對人的尊嚴和價值的保障。

因此,認識到訴權與管轄製度的內在聯係,通過訴權的憲法化、國際化、人權化實現管轄製度的憲法化、國際化、人權化,以訴權論指導構建科學的管轄製度,在管轄製度層麵為當事人提供憲法層次的保障具有重大價值。

(二)我國民事訴訟管轄製度訴權保障的缺位

雖然我國《憲法》第123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該法第126 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但這都是從權力要要審判權的角度規定的,並沒有從權利要要訴權的角度規定,由於憲法訴權規定的缺位,訴權在我國的具體貫徹也就失去了根基。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等就法院或法庭的設立、法院的管轄作出了規定,但由於訴權規定的缺失以及理論研究的滯後,使得管轄製度與訴權脫節,管轄立法與管轄實踐均不利於訴權保障甚至危害訴權。具體而言:

1.我國管轄法院雖然預先由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但管轄標準不明確,使管轄法院法定化的目標落空。在級別管轄方麵,我國雖然預先規定了級別管轄的標準,但級別管轄的標準模糊,實際上並不確定,違反管轄法院法定原則。地域管轄設置也有待完善,由於管轄標準的模糊,實踐中爭搶管轄的現象大量存在。

2.法院的地方化也使管轄製度不能滿足法定法官的要求。由於人民法院的產生、法官任免、司法經費等都在同級地方政府控製之下,導致了司法權力的地方化。法院的地方化不僅違反法院獨立,也實質上使管轄法定毫無意義。

3.我國管轄法院預先法定並不包括法官預先法定,法官審判業務的分配也未預先法定。我國並未實行像國外那樣的法官業務預先分配製,雖然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采取改革措施,案件統一由立案庭於審判人員中進行循環平均分配,但這並未形成一種法定的製度,並且就某一案件臨時抽調“精幹”法官審理並不鮮見。

4.違反管轄並不會有不利的後果,管轄法定形同虛設。雖然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管轄作出了規定,但由於違反管轄並不承擔不利的程序後果,管轄的無剛性使得管轄法定形同虛設。目前,我國憲法對訴權規定的缺失,也使得憲法中管轄製度的規定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