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從風險的角度來看,“這個世界正急匆匆地走向它的盡當代社會的風險發展狀況已經使當代社會成為全球性的風險社會。德國著名社會學家尼克拉斯·盧曼斷言:“我們生活在一個除了冒險別〔1〕〔2〕〔3〕學報》2005年第1期。

第15頁。

李建華、徐剛:“論法律規範中倫理價值的異化及歸同”,載《中南大學[德]烏爾裏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莊友剛:《跨越風險社會——風險社會的曆史唯物主義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頁。

·099·〔1〕無選擇的社會。”社會風險已時時刻刻,在在處處,潛伏於社會的每個角落。

從某種意義上講,人類社會的發展史也是一部人類社會不斷戰勝各種風險的曆史。在人類社會的發展曆程中,先後經曆了三個風險階段,即自然風險、工業風險和風險社會階段。

〔2〕在不發達的傳統農業社會裏,人類麵對的主要是地震、洪澇、幹旱、蟲災、瘟疫等自然風險的威脅。工業社會的到來,帶來了“震撼世界翻天覆地的變化”。

〔3〕工業革命在不斷地創造大量的物質財富和完善各種保障製度的同時,也帶來了工業風險,如商船沉沒、交通事故、礦難、失業等。隨著科技的進步,人類進入了全新的發展階段。科技的發展在給人類帶來巨大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同時,也將人類置於更大的風險——現代—風險之中。如同烏爾裏希·貝克所言:“工業社會經由其本身係統製造的危險而身不由己地突變為風險社會。”〔4〕這些風險形式多樣,如環境風險、生物基因風險、核風險、經濟風險、社會風險、政治風險等,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而風險一旦轉化為實際的災難,它的波及麵和影響程度都將大大高於以前的社會災難。現代風險已經改變了社會的運行邏輯,從而使現代社會變成了一個新的“風險社會”。〔5〕風險是風險社會的基本範疇,對風險的理解構成了風險社RiskN.Luhmann,ASociologicalTheory,Berlin:DeGruyter,1993:p.218.

〔1〕360頁。

〔2〕〔3〕〔4〕〔5〕張廣利主編:《社會保障理論教程》,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美]阿爾溫·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朱誌焱、潘琪、張焱譯,生活·[德]烏爾裏希·貝克:《世界風險社會》,吳英姿、孫淑敏譯,南京大學張廣利主編:《社會保障理論教程》,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3年版,第51頁。

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頁。

360~361頁。

·10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會理論的基礎。〔1〕貝克認為隻有在自然和傳統無能為力,轉而求助於人類決定的地方,才有風險存在,這是他從社會哲學層麵對風險的解讀。〔2〕“風險,與早期的危險相對,是與現代化的威脅力量以及現〔3〕與傳統社會代化引致的懷疑的全球化相關的一些後果。”“天災人禍”式的風險不同,現代風險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難以感知性。現代風險的發生往往帶有不確定性。

後果所表現的時間、範圍、規劃、程度以及形成的不穩定和不可預測的不利影響,往往超出人類的認知能力和感知範疇。例如水庫蓄水引發的水庫地震,人們難以預測其發生的時間、位置、規模和損失大小。超采地下水引起的地麵沉降、核電站放射性泄漏造成的汙染等,都具有風險的不確定性和潛在性。

第二,影響的寬泛性。現代風險的影響麵是多維度、深層次的。空間維度上,風險早已逾越了地域和文化的界限,逐漸顯示出全球性態勢;時間維度上,風險不但“惡在當今”而且“險及後世”。〔4〕第三,後果的嚴重性。以環境風險〔5〕為例,所造成的後果〔1〕〔2〕〔3〕〔4〕年第3期。

周戰超:“當代西方風險社會理論引述”,載《馬克思主義與現實》2003[德]烏爾裏希·貝克:《自由與資本主義》,路國林譯,浙江人民出版社[德]烏爾裏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2001年版,第119頁。

第19頁。

董文勇:“我國刑事法應對風險社會舉措初探”,載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art&Gid=7ab2f8af6fac492f8f64ab38560d010d&keyword=我國刑事法應對風險社會&EncodtngName=&Search.Mode=accurate&search.IsTitle=0,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7月13日。

〔5〕環境風險是指由於自然原因或人類活動引起的環境問題對人類社會或自然環境產生的損失、破壞及毀滅作用所發生的概率和後果。例如石油汙染問題,油船泄漏事件經常發生,會造成海水汙染,引起魚類和鳥類的大批死亡。礦產開發也·101·往往非常嚴重,經常對人群健康、生態係統、自然環境和工程建築群等構成範圍廣泛或不可恢複的永久性破壞,造成持久性的嚴重經濟損失。有學者更進一步指出,除了上述看得見的物質層麵的直接損失,環境風險還會造成一些間接的、潛在的甚至難以察覺的威脅,也包括對公眾心理的影響以及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環境風險之所以為害尤烈,是因為環境風險較之其他的社會風險而言,具有發生的不確定性、後果的嚴重性以及連鎖反應性。〔1〕第四,連鎖反應性與複合性。風險事件的發生常常是多種風險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並發生連鎖性反應。更為重要的是,社會上隱藏著許多巨大的社會風險,“三農”問題、失業問題、安全生產問題、金融風險問題、環境問題、犯罪問題、誠信危導致每一種風險都具有多重屬性,多種風險交互作用,使得社會風險成為一種複合型風險。

產生的連鎖反應後果,就如同“一隻蝴蝶在巴西扇動翅膀,有可能會在美國的德克薩斯引起一場龍卷風”。〔3〕第五,加害的平等性。在現代社會中,每個人都不是一座〔2〕機、道德滑坡等問題中都存在社會風險。各種因素交織在一起,這種多因素介入的複合型風險孤島、自成一體,每個人都包孕在風險之中,風險以一種整體的、平等的方式損害著每個人。

(接上頁)常可能引起塌方滑坡,造成人員和財產損失。

〔1〕〔2〕2000年第5期。

〔3〕劉岩:“風險社會理論視野中的和諧社會”,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引自美國科學家洛倫茲於1979年12月在美國科學促進會上的演講詞。

孫緒金主編:《環境水土資源學》,西安地圖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頁。

“蝴蝶效應”是經濟學混沌理論中所述的一種現象。1979年12月,由美國科學家洛倫茲在華盛頓的美國科學促進會上的一場演講中提到。該理論認為,初始狀態的任何微小變化經過不斷放大,都會對未來造成巨大的影響。環境領域亦是如此。

·10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風險概念表明人們創造了一種文明,人們具備了一種能對自己的決定將會造成的“未預期之後果”的預見能力,從而控製不可控製的事情,通過有意采取的預防性行動以及相應的製度化措施戰勝種種(發展帶來的副作用)。

險,人們不再關心獲得“好的”東西,而是關心如何預防更壞的東西。如果說階級社會的驅動力可以概括為:我餓!那麼在現代環境風險中人們的驅動力可以表達為:我害怕!每一個人都應該免受毒害,自我限製作為一種目標出現了,焦慮的共同性取代了需求的共同性。〔2〕“風險不隻是產生於工業技術領域,而且也來自於社會管理〔1〕麵對現代環境風製度的不足、缺位和失靈。越是在一個風險社會,越需要捍衛那些基本的法治原則——保障人權、有限政府、人民主權等。—在麵對一個風險社會時,既要承認我們尚未做好進入現代社會的文化與製度準備,又要有充分的理性,而不是以手忙腳亂的臨時性舉措來代替一個長治久安的製度安排。”〔3〕這一觀點明確地指出風險社會中社會得以長治久安的基礎在於對犯罪的防控,其根本在於應當為防控犯罪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這一法律保障既包括實體法上的,也應包括程序法上的。

惶,念茲在茲的,不是財富的取得,而是災難的趨避”麵對遍布環境風險的現代社會,當“新世紀的人們棲棲惶〔4〕的時候,司法必須有所擔當,以實現風險規製的目的。風險社會所〔1〕〔2〕〔3〕〔4〕2001年版,第119頁。

第56~57頁。

67頁。

[德]烏爾裏希·貝克:《自由與資本主義》,路國林譯,浙江人民出版社[德]烏爾裏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徐顯明:“風險社會的法律變遷”,載《法製日報》2010年6月23日。

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要著力解決的問題是如何避免、減弱、改造或者疏導現代社會所帶來的風險,使其既不妨害現代化進程,又不超出“可以容忍”的界限。〔1〕這就要求環境刑事訴訟程序首先應該是一種風險規製程序,無論是從訴訟價值觀上還是製度架構上都要追求將風險尤其是環境風險防控在一定限度內。

(二)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倫理觀——價值取向生態化轉變之—倫理支撐如前所述,環境倫理觀經曆了人類中心主義、非人類中心主義到可持續發展的演進過程。這正是人類在愈演愈烈的環境危機重壓下對傳統環境倫理觀作出的一次重大調整。

法律不能沒有其可實證性的軀體即實在法,但更不能沒有作為其靈魂的法的理念。而法律本身的合理性根據又隻能從倫理中尋找。環境倫理的誕生、發展與完善為環境法製的建設找到了哲學上的依據,而環境法製的完善和實施是環境倫理意識的實踐表達。

環境倫理指引著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隻有確立可持續發展的現代環境倫理觀,刑事訴訟程序才能為人與自然的和諧共存、平衡發展提供最後一道防線。將生態保護要求和可持續發展思想融入刑事訴訟法中,構建綠色刑事訴訟法典,已成為環境時代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也是完善我國循環經濟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地,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關鍵性環節,遵循環境倫理的導向性指引亦是不言自明的趨向。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新發展必然要體現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倫理這一人性基礎。

第16頁。

〔1〕[德]烏爾裏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10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三)折中主義刑罰觀源泉〔1〕——價值取向生態化轉變之價值—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是多因素介入的結果。比如法國教授埃斯曼在考證羅馬刑事訴訟程序演進曆史的基礎上指出:“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曆史始終是與該國政治局勢的演變及主流刑罰觀的發展密切相關的。而刑罰觀變化的背後是國家對犯罪態度的變遷,所以,犯罪觀才是訴訟程序變革的直接力量源頭。犯罪觀與刑罰觀的變遷共同影響了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1.對犯罪觀的曆史梳理犯罪觀簡而言之就是人們對犯罪的認識和評價。其基本內容包括人們對犯罪本質特征的認識和義理的解釋,以及對犯罪從社會、文化、法律的角度所作出的評價、譴責與非難。〔2〕第一,中世紀以前的“犯罪侵權化”階段。據梅因考證,古代社會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為”法,用英國術語即為“侵權行為”法。這包含了三個子主題:一是今天被認為是侵犯了國家與社會利益的一些犯罪行為,在曆史上往往是作為民事侵權來處理的,用金錢賠償代替現代意義上的刑罰;二是獲取救濟的方式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救濟相同;三是國家當時並沒有把自己視為被害人,認為不法行為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矛盾。

段。犯罪過度意識形態化階段,即視犯罪為顛覆統治階層、衝擊統治秩序的不可饒恕的行為,被過度的意識形態化。犯罪的〔1〕〔2〕第二,中世紀至20世紀中葉的“犯罪過度意識形態化”階是基於報應主義刑罰觀與目的主義刑罰觀之間的對峙及調和而形成的理李漢軍:“犯罪觀論”,載楊春洗主編:《刑法基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性化的刑罰觀。

1999年版,第126頁。

·105·過度意識形態化導致國家對犯罪的敵視,造成犯罪圈過於寬泛,同時為日後的刑事司法危機埋下了伏筆。

第三,20世紀中葉至今的“犯罪態度的務實化”階段。20世紀中葉以降,社會形勢多極化深入發展,各學科尤其是法學交叉學科不斷出現,金融刑法、環境刑法與行政刑法也隨之產生,犯罪與經濟違規、環境破壞以及違規行政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過度意識形態化的犯罪觀難以存續,基於此必須采用務實的態度,以應對社會變遷。各國對犯罪漸持寬容和理性的態度,主張不應把犯罪視為天生邪惡,但應看作是社會衝突的投影。

2.對刑罰觀的現代解讀所謂刑罰觀,是指關於刑罰的性質、使命、目的、作用以〔1〕刑罰及刑罰的設定和運作的認識、觀念和價值取向的總稱。

觀經曆了由報應主義到目的主義的演進。

以對犯罪科處刑罰,係對過去的惡害(已然之罪)的報應,刑罰的本質乃是基於正義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種報複性惡害。它是建立在自古以來人類所形成的道德觀念——因果報應律——之——上的,強調刑罰是對理性人自由意誌選擇的行為之結果(已然之罪)的報應。〔2〕犯罪事實不僅為刑罰之條件,而且為刑罰之唯一原因。根據報應依據之本源的不同,報應主義經曆了三種理論形態:神意報應、道德報應、法律報應。〔3〕第二階段,目的主義。又稱目的刑主義,強調刑罰的施加〔1〕〔2〕〔3〕第一階段,報應主義。又稱報應刑主義,其要義在於之所梁根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頁。

年版,第215頁。

2003年第2期。

王士如主編:《法律基礎雙語教程難點問題診斷》,南開大學出版社2005張小虎:“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之對峙及調和”,載《社會科學雜誌》·10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不在於報應而在於目的。刑罰不是目的,僅為手段,是達到預防犯罪、保護社會之目的的手段而已。如久禮田益喜教授所言:“刑罰不單是作為犯罪的報應而科處之,要考察犯人的性格及圍繞犯人的社會情況為了使該犯人不再犯罪而科處之。”刑罰針對未然之罪而發動,目的是刑罰施加的出發點與歸宿。根據目的指向的不同(為何目的),目的主義分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1〕第三階段,折中主義。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均失偏頗,美國著名法學家哈特總結說:“正如在其他絕大部分社會製度中一樣,在刑罰製度中,對一個目的的追求可能受到不應錯過的追求其他目的的機會的限製或可能提供這種機會。”〔2〕當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各執一詞,互相製約又各失片麵時,一種強調二者和諧統一的折中主義出現了。該說認為刑罰既有其報應刑目的,又有其預防刑目的。針對已然之罪,刑罰是報應之刑;針對未然之罪,刑罰是預防之刑,刑罰目的是報應刑與預防刑的折中。馬克昌先生根據日本刑法學者久禮田益喜的歸納,將折中主義分為三類:一類是真正的折中主義,即將報應和功利置於等量齊觀的地位,如德國學者考斯特林認為,刑罰隻有在報應主義的範圍內且達到刑罰目的的必要範圍內才得科處之;一類是絕對的折中主義,即以正義報應為基礎,輔之以功利目的,如德國學者奧特蘭認為,雖然刑罰的根據在於報應主義,但在不損害此主義的觀念範圍內,可以將刑罰作為改〔1〕2003年第2期。根據預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預防分為執行威嚇主義、立法威嚇主義、積極一般預防;根據預防方式的不同,特殊預防分為剝奪犯罪能力主義、矯正改善主義。

〔2〕張小虎:“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之對峙及調和”,載《社會科學雜誌》社1989年版,第3頁。

[美]H.C.A.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張誌銘、方蕾譯,華夏出版·107·善及威嚇的手段;還有一類是相對的折中主義,即以功利目的為基礎,輔之以正義報應。〔1〕3.犯罪觀、刑罰觀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間的關係通過上述簡單的梳理可以發現,國家對犯罪的態度以及刑罰觀念與刑事訴訟程序的變遷之間存在著一脈相承的關係。國家對犯罪的態度大致表現為:置之不理→嚴酷與敵對→務實的理性。刑罰觀也相應地表現為:無需國家的懲罰→采取刑罰(報應、目的)→刑罰與非刑罰措施共同適用。與之相適應,刑事訴訟程序也應作出務實化的調整:無需獨立的刑事程序→不寬容的訴訟程序→寬容而多元化的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環境犯罪的環境刑事訴訟及其啟動程序是現代犯罪觀與懲罰觀的程序翻版,必然也應體現一種多元化的程序安排。

二、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生態安全優位的均衡型訴訟價值觀之證成法的價值一直都是法理學和部門法學研究的重點問題之一。

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羅斯科·龐德所指出的那樣:“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卻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2〕刑事程序的價值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領域最具方法論意義的基本理論問題,相應的,對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定位,就顯得尤其關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的基礎。在法哲學或者政治哲學的視野裏,法的合法性問題就是法的價值問題。而人們在探討法的合法性問題時,不能回避〔1〕〔2〕第一,程序的價值是使刑事司法權力具有合法性(正當性)梁根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頁。

藍世忠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5頁。

[美]羅斯科·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製——法律的任務》,沈宗靈、—·10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對推翻政府這一行為的合法性的判斷,如此一來,合法性問題就成了首要問題。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言,經由合法程序作出的判決,不僅能從規則層麵更能從心理層麵解決問題,其本身亦通過這種易於被人們信服的裁判證明了其本體價值,而民眾對裁判的信服會有助於司法權威的樹立。在韋伯看來:“正是內在於司法形式本身中的理性為以法律形式所實行的支配作用提供了合法性。”〔1〕第二,程序的價值目標決定了訴訟職能在程序運作中的地位。刑事的訴訟職能的分化是現代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建構的基礎之一,反過來,程序的價值目標也決定了不同訴訟職能之間的輕重、主次。主流觀點將刑事訴訟職能劃分為:偵查職能、控訴職能、審判職能、辯護職能、執行職能。

〔2〕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若將程序價值定位於安全與秩序,相應地,偵查職能、控訴職能就會處於強勢地位,而辯護職能就會被架空和削弱。

反之,若將程序價值定位於程序正義和自由,則辯護職能就可能取得與偵查職能、控訴職能平等的地位。

第三,程序的價值決定了訴訟模式的選擇並在總體上影響著不同訴訟職能之間的相互關係。一般來說,如果將刑事程序價值定位於安全和秩序,那訴訟模式就會是一種犯罪控製的模式,為了實現控製犯罪之目的而力求客觀真實,偵查職能、控〔1〕〔2〕年版,第156頁。

[英]威廉姆奧斯維特:《哈貝馬斯》,沈亞生譯,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9刑事訴訟職能如何進行劃分是刑事訴訟職能研究的核心問題,也是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三職能說”主張刑事訴訟由三種基本職能,即控訴、辯護和審判構成;“四職能說”在“三職能說”的基礎上,提出刑事訴訟職能應當區分為控訴、辯護、審判和監督四項職能;“五職能說”在“四職能說”的基礎上增加了審判、執行、協助司法和訴訟監督七項職能。

“協助司法職能”;“七職能說”認為,刑事訴訟職能應當包括偵查、控訴、辯護、·109·訴職能就會密切配合;如果將刑事程序價值定位於程序正義與自由,那訴訟模式就會是一種人權保障模式,國家在設置訴訟職能的時候就會更加注重各訴訟職能之間的區分,以此達到權力間的彼此製約,最大限度地減弱權力趨同的危險。

對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研究,不能忽略的問題是,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懲治環境犯罪,在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上進行修正而來的。所以,在對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展開研究時,既要體現其特殊性,又要注意其價值與其他法價值的共通性,以作為一般性的“法的價值”來作為研究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邏輯起點。

1.法的價值(一)傳統刑事訴訟價值觀之修正學者們對於法的價值及其體係有著不同的觀點。孫國華在其主編的《法理學》一書中,將法的價值目標稱為“法所中介的價值”,它們包括:自由、秩序、正義、效益。〔1〕沈宗靈主編的《法理學》一書中,將法的價值目標稱為“法所促進的價價值總結為秩序、文明、理性、自由、平等、人權、正義等。〔3〕值”,它們主要包括正義和利益兩大類。〔2〕此外還有學者將法的可以看出,學者們多是以列舉的方式對法的價值加以明確。這種方式雖然全麵,但卻割裂了各具體價值之間的必要聯係,畢竟這些價值之間是相互滲透、相互包容甚至是相互從屬的。因此,有必要對法的各個具體價值加以體係化,以明晰法律價值的真正內涵。

博登海默是在“屬性說”的意義上論述法的價值的,他認〔1〕〔2〕〔3〕孫國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6~94頁。

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63頁。

卓澤淵:“法的價值總論”,中國社會科學院2000年博士學位論文。

·11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為可以借由兩個基本概念來分析法律製度:秩序與正義。秩序表現法律製度的形式結構,正義則表現法律製度的實質目的;正義包含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具體目的。法律是秩序和正義的綜合體。〔1〕博登海默對法的基本價值體係的劃分對於筆者來說具有啟發性意義。

第一,法的秩序價值。正如在前文中提到的,人性有兩種本能,一種是向外自我擴張的自然本能,一種是謀求合作的社會本能,而這兩種本能常常處於對立與衝突之中,衝突的必然存在使得人類為了生存,天然具有對“秩序”的需要。秩序構成了物質世界永恒運動和人類社會存在的基礎。“曆史表明,凡是在人類建立了政治或社會組織單位的地方,他們都曾力圖防止不可控製的混亂現象,也曾試圖建立某種適於生存的秩序形式。這種要求確定社會有序模式的傾向,絕不是人類所做的一種任意專斷或違背自然的努力。”〔2〕從哲學角度分析,秩序是一個係統的範疇,它指事物存在的一種有規則的關係狀態。在一個係統中,組成係統的各個要素都有自己不同的存在和運行特點。如果要素之間的關係總是能表現出某種恒定的規則性或協調性,即係統的協同性的話,我們就說這個係統或事物是有序的。反之,我們稱之為無序。〔3〕秩序分為兩種,一種是自然秩序,〔1〕〔2〕〔3〕〔4〕〔4〕另一種是社會秩序。

前者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318頁。

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頁。

參見[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法律方法》,鄧正來譯,—[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沈湘平:“人學視野中的秩序”,載《河北學刊》2002年第2期。

在18世紀,許多啟蒙思想家皆操作“自然秩序”這一概念。從神學上看,依造物主的自然法則所創立的秩序即為自然的秩序(ordernaturel)。近代的社會科學正是探究人類社會的自然秩序的科學。

·111·現為自然物質結構的有序性及物質間關係的穩定性和連續性,是客觀規律的外在表現;後者是人類社會通過規範手段自覺調節而使人際關係所處的一種有序狀態,主要表現為個人角色、地位的確定性,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社會、社會與社會之間相互關係的連續性、一致性和協調性。這些規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習俗、道德、宗教、法律。由於法律與其他規範手段相比擁有獨特的調節機製和強製力,所以其與秩序的聯係最為密切。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正是為了建立或維護某種秩序而出現的。〔1〕在一個社會中,如果法律不能使社會處於有序的狀態,就談不上對自由、平等以及其他價值的維護。由此可見,秩序是法的基本價值。正如西方法學家所論斷的:“與法律永相伴隨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2〕第二,法的正義價值。正義是人類公認的崇高價值。但誠如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所形容的:“正義有著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麵貌。”〔3〕在曆史上,關於正義究竟所指為何的爭論,從來就沒有停止過。

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認為,正義有城邦的正義和個人的正義之分。要闡述清楚正義的本質,必須從城邦正義入手。他認為,城邦裏的人可以分為三個不同的等級,而城邦的正義體現了私有製的產生、階級的出現,剝削階級與被剝削階級的矛盾發展到勢不兩立的程度,社會自身已無力解決這種衝突,為了使社會和相互衝突的階級不至於在無謂的鬥爭中同歸於盡,就需要一個表麵上淩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製定出法,並依據法把這種階級衝突控製在秩序範圍之內。

國法製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頁。

〔3〕〔2〕〔1〕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在原始社會末期,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導致[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中[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頁。

·11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為“每個人必須在國家裏執行一種最適合他天性的職務”。

個人的正義體現為人的一種德性。

〔1〕古希臘的另外一名哲學家亞裏士多德將正義區分為一般正義和特殊正義。一般正義等同於守法。特殊正義可分為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強製根據每個人的功績、價值來分配財富、權力和榮譽,這就是分配正義。矯正正義,是指對任何人都一樣看待,僅計算雙方利益與損害的平等。

當代美國哲學家羅爾斯將正義區分為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

實質正義是指製度本身的正義,形式正義則可被稱為“作為規則的正義”,即隻要公正和一貫的執行法律和製度,這就是正義,而無論法律和製度本身是否正義。

比利時著名法學家佩雷爾曼主張一種被稱為形式正義的理論。他認為,所謂形式正義,籠統地說,就是抽掉了正義的實質內容而隻從形式上來考慮正義。形式正義要求不管人們出於何種目的,不管在何種場合,都要以同一方式待人,正義總是意味著平等,意味著平等待人。

以上僅為主流觀點,更多的觀點無法細述。關於什麼是正義,本書並不試圖也無法給出一個“完全版”的概念,這種“完全版”的概念定義難免“多說多錯”,消耗寫作資料,隻要能把握住正義的外延和內涵,就不會影響本書嚐試說明的問題。

從學者們的觀點中可以看出,根據正義指向對象的不同,可把正義大致劃分為美德正義和規則正義兩類,美德正義將正義解讀為道德的至尚性,更強調人的內在超越。因而作為規則的法的正義價值,其概念的外延應界定為規則正義的範疇而非美德正義。

〔1〕版,第154頁。

[古希臘]柏拉圖:《理想國》,郭斌和、張竹明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113·不是單數的正義。在西方思想史上,關於正義(規則正義)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種。①平等論,認為平等是正義的尺度,正義要求以某種平等原則公平對待所有人。該觀點源遠流長,最早可追溯至亞裏士多德,並為社會主義學說所繼承。②自由論,認為自由是同正義觀念聯係最緊密的價值,正義要求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每個人都有可自由行使的權利。該觀點的代表學說是自由主義。③功利論,認為正義的基礎和中心內容是功利,即“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隻有能實現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社會製度,才是符合正義要求的。該觀點的代表學說是功利主義。麵對各種不同的“正義”概念,我們應如何界定法律中“正義”的內涵呢?〔1〕實際上,隨著社會利益的流變、多元,現代社會的價值觀從正義概念的內涵看,作為法的“正義”是複數的正義而念日趨多元,任何一種單一的價值觀念都無法取得絕對的地位。

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規範體係,其價值也必定建立在多元化的基礎上。我們無法涵蓋法的正義價值的全部內涵,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說,法的正義價值是一種複數的正義,由公平、自由、效益等觀念組成。對正義價值的界定應當放在一個具體的語境下來展開,從這個意義上說,就如同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的沒有超曆史的法一樣。

2.傳統的刑事訴訟價值訴訟價值最早由美國學者赫伯特·帕卡在20世紀60年代初提出,經過50餘年的發展,已形成了諸多學說流派。國外的理論和實踐界一般認為,法律程序具有和平、參與、自願、公平、〔1〕106頁。

民主編:《中國環境資源法學評論》(2006年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陳海嵩:“論環境法的價值——以‘法的價值’為起點和基礎”,載徐祥—·11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1〕我國學者也從不同的及時、人道、理性、正統等獨立價值。

視角研究探討了刑事訴訟價值理論。

關於刑事程序價值構成的觀點,目前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第一種觀點堅持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一元論,可稱之為“偏一說”。刑事訴訟程序價值要麼是程序工具主義,要麼是程序本位主義。在程序工具主義的視域裏,法律程序並不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而存在,它沒有任何可以從其自身的品質上找到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隻能是用以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工具或者手段,而且它也隻有在對於實現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時才有存在的價值。

〔2〕而程序本位主義則恰恰與之相反,程序本位主義認為,程序本身具有內在的獨立的優秀品質,這些品質是評價刑事訴訟程序優劣的唯一標準。

的,而是多元化的。它承認程序的工具價值和程序本身的價值同時存在,兩者不是完全對立而是可以折中調和的,無非就是孰主孰次的問題。

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裏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間房間、凹角和拐角是極為困難的,尤其是由於技術知識和經驗的局限,照明係統不適當或至少不完備時,情形就更是如此了。”〔3〕第二種觀點采“兼顧說”,主張刑事訴訟程序價值不是單一誠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筆者認為,公正、自由、效率等價值都不是孤立、排他地〔1〕〔2〕〔3〕‘ProcessValues’”,CornellLawReview,1974,Volume60,Numberl.

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

SeeRobertS.Summers,“EvaluatingandImprovingLegalProcesses,APleafor劉曉兵:“刑事程序價值論”,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115·存在的,而是互相結合的。程序價值應該是多樣化的:一是程序自身價值優先,兼顧程序工具價值;另一類是程序工具價值優先,兼顧程序自身價值。

第三種觀點則在第二種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把刑事訴訟程序價值歸結為內在價值、外在價值和次級價值的綜合體。所謂內在的價值是指程序本身天然具有的不言自明的公正屬性,其核心標誌是當事人的參與原則以及裁判者的中立原則,該價值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價值。而外在價值體現於刑事訴訟程序與其他外部因素的互動之中,其辨別的標準是罪刑相應、罰當其罪。次級價值著眼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積極性,將經濟價值作為其表述形式,具體包括如下內容:刑事程序的創製應保證司法資源得到合理而有效的配置;刑事程序的運行應保證訴訟活動迅速進行和實體案件的及時審結;在不妨礙公正審判的前提下,刑事程序應盡量簡化。〔1〕之所以得出以上不同的結論,這與學者們對於何謂刑事訴訟的價值這一問題的理解不無關係。筆者認為,對於刑事訴訟價值的理解至少應遵循這一認知:不能單一地從事實認識論或哲學倫理學的角度來研究刑事訴訟的價值。

從事實認識論的角度出發,很容易得出刑事訴訟的價值等同於它的有用性這一論斷。而“是否有用”是一個帶有強烈主觀色彩的個體化判斷,它與“是否有價值”這一哲學倫理判斷並不一致。從哲學角度出發觀察,“有用性”實際上是與本質主義哲學相呼應的。本質主義哲學設置了一個人類世界之外的客觀世界,把那個獨立自存的實體世界作為本質,把人類社會視為現象,力求透過“現象”去把握“本質”,一勞永逸地認識〔1〕劉曉兵:“刑事程序價值論”,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

·11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和掌握事物。其主要特征為理性至上、主客二分、追求終極實在。近代本質哲學充斥著絕對理性主義的思潮,強調理性至上,熱衷於建構“大寫的哲學”(羅蒂)、“元述事”或“宏偉敘事”(利奧塔)以及“絕對的主體”,相信人類的認識能力具有至上性,堅信真理能為主體經過理性的內在之光而知曉。本質主義的這種主客模式隻關注人的理性對自然的主宰,而不考慮理性的其他多種表現形式,是一種狹窄理性,主體性概念的片麵發展,會導致現代性的社會難題的出現。

在這種哲學範式的引導下的司法理論就認為,司法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兩個環節,本質主義哲學基礎下的司法理論認為,司法中的事實和法律作為一種獨立於法官和當事人的客觀事實而先驗存在,法官的任務僅僅隻是找出並還原這種既存的客觀公正而已,司法程序相對於結果公正,始終居於工具性的附屬地位,〔1〕我們將這種程序價值觀稱為程序工具主義。

〔2〕這種程序價值理論實際上暗含著一個預設的邏輯前提,即法律程序隻是實現良好結果的工具,而良好結果則是由實體法規定的。當實體法確立了某一預期結果之後,法律程序的唯一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將實體法付諸實施。

曾對程序工具主義作過的經典論述:“實體法的唯一正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幸福”,“程序法的〔1〕〔2〕〔3〕正如英國哲學家邊沁版,第21頁。

湯維建等:《民事訴訟法全麵修改專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亦有學者稱之為“結果中心主義”。程序工具主義價值理論在法律程序價值問題上的基本立場是:法律程序不是作為自主和獨立的實體而存在,不能從其內在品質中找到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

〔3〕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頁。

易有祿:《正當立法程序研究:以立法權正當行使的程序控製為視角》,·117·唯一正當目的,則為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法”。

〔1〕在程序工具主義這種帶有強烈功利主義哲學傾向的訴訟價值觀的引導下,人們就會片麵地強調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發現案件真相和追訴犯罪的實際效用,而否認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獨立於發現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的訴訟價值觀念,極易導致程序法治的虛無化。

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進行界定時是否可以單一地從哲學倫理的角度出發?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單一地從哲學倫理的角度,就容易得出刑事訴訟價值等同於“抽象的善”這一結論。

也即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價值,“在於使法律程序成為可能,在於與人性相一致而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質”,〔2〕這種對刑“程序本身的價值在於使法律程序成為可能,在於與人性相一致。”〔3〕在這一觀念影響下的司法理論就認為,反過來看,“是否有價值”是個哲學倫理判斷問題,我們在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判斷根本不與刑法相連,隻直接與人性相連。

程序是最核心的,在程序正義的前提下,實體結果無論正確與否,均被認為是正當的。這種刑事訴訟的價值觀,我們稱之為程序本位主義。

這種思路實際上是把“善”,這個對事物進行價值評價的結果當作了價值本身,混淆了程序和程序結果,認為公正的判決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結果和合乎邏輯的延伸,把本應作為結果公正必要條件的程序公正劃為了充分條件。

綜上,筆者認為,在探求刑事程序價值的時候,應當把事〔1〕〔2〕〔3〕2期。

轉引自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陳瑞華:“法律程序價值觀”,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6期。

陳建軍、李立宏:《刑事訴訟價值論》,中南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頁。

·11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實認識和倫理判斷結合起來,以達到事實與倫理之間的平衡。

事實認識是倫值判斷的基礎,倫理判斷是事實認識的升華。唯其如此,我們的理論研究才不會淪為一種麵壁的虛構,同時充滿必要的人文精神與終極關懷。

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本書從社會衝突與訴訟機製之間的運作邏輯角度來進行解析。如前文所述,有人類社會就一定有衝突,對衝突的解決使得國家權力的介入成了一種必然。

也正是伴隨著法律、國家的產生以及國家權力對嚴重社會衝突(即文明社會語境中的“犯罪”)的幹預,刑事訴訟取代了原始社會狀態下的同態複仇、血親複仇,進而進入人類社會的視野。〔1〕追究犯罪,消除社會衝突,恢複社會秩序,以使社會中絕大多數成員的生命、肢體與財產得以保全,這是刑事訴訟無法推卸的職責。不過,一切善良動機下的權力運作未必都是善舉。一切有權力的人都趨於濫用權力,並且趨於把權力用至極限,在追究犯罪的過程中,訴訟機關極易侵犯公民的權利,〔2〕包括自由、財產甚至生命,而這是與人要求自由的自然本性相背離的。自由是作為自然進化在人類身上體現的一種固有的內在欲求,是自然自主性在人類身上直接而深刻地體現的最高成果。對自由的追求是基於人類的自然本性而產生的最為重要和最高的意願,這正是締結社會契約為何每個人隻讓渡部分而非全部自然權利給國家的人性根源。正是基於此,刑事訴訟規範的創設和適用應保持足夠的克製以保障個人自由。

通過對刑事訴訟機製的回溯性思考,我們認為,刑事訴訟〔1〕〔2〕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1期。

罪活動的被害人。

周長軍:“安全為本自由優位——刑事訴訟價值的哲理思辨”,載《山東—這裏的公民是指與國家機關相對的公民,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犯·119·程序必然蘊涵著安全與自由這兩類基本價值。所謂安全,意指社會秩序和社會的絕大多數成員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而自由則是指作為個人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免於某種或某些幹預和限製的自由以及從事某種或某些活動的自由。

〔1〕以上兩種價值是從程序的工具價值角度來界定的,從程序的內在價值來看,程序的價值還包括正義,不過這裏的正義應作狹義解釋,即僅指程序的本體正義,或曰程序規則的正義,也就是主流學說中所稱的程序正義。簡而言之,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目標包括:程序正義、安全與自由。

3.環境刑事訴訟價值的生態拓展及其製度路徑(1)程序正義與環境正義的契合。程序正義從羅馬法的自〔2〕後來羅卡然正義中演化而來,它有兩項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斯提出了消極性正義理論,認為沒有人能精準地把握程序正義的內涵,也沒有可能詳盡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但這種理論認為人有天生的不公正感,能直觀而感性地判斷何謂程序不正義。陳瑞華將底線的程序正義標準確立為以下幾個:程序參與原則、〔3〕中立原則、〔4〕對等原則、〔5〕理性原則、〔6〕程序及周長軍:“安全為本自由優位——刑事訴訟價值的哲理思辨”,載《山東—高一飛:“程序正義在刑事訴訟效率中的意義”,載《現代法學》2007年程序參與,即所有訴訟參與人親自參加、始終到場。

中立原則,要求裁判者與案件無牽連、裁判者不謀求爭議利益、裁判者對等原則,即參與各方機會、手段平等,法官應對各方的意見予以平等理性原則,即據以判決的事實須經合理證明;裁判之前必須進行冷靜、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1期。

第3期。

〔2〕〔3〕〔4〕〔5〕〔6〕〔1〕不對參與者存在偏見。

關注,並充分考慮其觀點。

詳細和適當的評議;法官的裁判必須以法庭調查和采納的所有證據為根據。

·12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時原則、〔1〕程序終結原則。〔2〕程序正義是一項要在刑事審判的過程——而非裁判結果——中實現的價值,它有其獨立的內在——要求和意義,法院的審判能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與其能否作出公正的裁判之間並無必然的聯係。

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倫理觀的樹立、環境法律製度的規範化與體係化、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日漸逼近,都令環境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蘊涵著不同於一般訴訟正義的特性,其基本維度就是環境正義。〔3〕環境正義又被稱為環境公平,是指特定社會的所有成員,不論種族、性別、階級、社會地位和收入水平,均應平等地享有環境權利和權益,公平地分擔環境風險和義務。美國國家環保局界定的環境正義的概念是:在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製定、貫徹和實施中,全體人民、不分種族、膚色、籍貫和收入,應予公平對待和充分參與,公平對待意指任何族群的人民不應承擔不合理的環境風險,包括工業、市政和商業活動或聯邦、州、地方和部族項目與政策的實施而導致的負麵環境後果。〔4〕環境正義思想起源於西方環境保護思想,這一思想是人類隨著環境公害的加劇所作的一種警醒及理性反思的結果。當資本主義工業化國家發現與經濟的增長如影隨形的是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時,他們將經濟增長當作第一要義,而把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惡果向弱勢群體轉移。結果經濟確實發展了,但是〔1〕〔2〕〔3〕〔4〕程序及時原則,是指審判不能過於匆忙也不能過於急速。

程序終結原則,即裁判應當具有穩定性。

吳勇:“程序正義的生態拓展——環境訴訟的價值分析”,載《科技與法—SeeU.SEPA1998.

律》2005年第4期。

·121·卻以破壞某些人和地區的生態環境為代價。有的人享受經濟增長的成果,有的人卻承擔環境破壞的苦果。不同國家、不同階級和階層,甚至不同性別的人,在環境方麵受到了天壤之別的待遇,顯而易見,這裏存在著一種新的非正義——環境非正義。—因為,“正義”就意味著“排除特權,抵製歧視”,反之,就是這些社會公害讓被害人認識到,生態環境問題不單是一個自然現象問題,而是一個深層次的社會不公正問題。

群體開始聯合起來反抗,〔1〕因此,非正義。在環境問題上存在特權和歧視,就是存在環境非正義。

弱勢因

〔2〕爭取在環境問題上的正當權益,而引發了一場環境正義運動。即使在今天,環境正義運動也方興未艾。隨著環境正義運動的展開,人們展開了對環境正義逐步深入的理論思考。環境正義是以正義的原則來調整人與人、人與自然之間的關係,並始終貫徹著自由與平等的理念。要說明的是,這種自由僅為一種相對自由,一種受到彼此限製的自由。為了保護這種自由,環境正義確定了環境利益劃分的方式和環境負擔承受的適當比例。這就意味著為每一個主體的環境權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機製,以便其在環境權益受損時能及時得到有效救濟。環境正義的理念必須借助於正義的程序才能得到合理的表達,其程序化具有必然性。

對於環境正義,法國環境法學家亞曆山大·基斯將其概括版,第94頁。

〔2〕〔1〕嚴耕、楊誌華:《生態文明的理論與係統建構》,中央編譯出版社2009年抱樹運動就是一種典型的例子。“Chipko”,也譯作契普克,是印度的一個社會運動。1973年印度喜馬拉雅山區的婦女為了保護原始森林,承襲了英迪拉·甘地的非暴力運動方式,以抱住大樹的方式來阻攔砍伐行為。運動成功地向政府索賠了所受到的損失,並且政府承諾在15年內禁止伐木。該運動以婦女為主,到20雅山區周圍5000平方公裏的森林。

世紀80年代已經發展成了上百個村民自治的基層社會網絡,成效則是保護了喜馬拉·12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1〕代內公平即為三個層麵:代內公平、代際公平和種際公平。

“在任何時候的地球居民之間的公平”,〔2〕它意味著在今天活著的人之間,無論是在利用資源還是在享受生態方麵均享有無差異的權利,而忽略其國別、性別、種族、年齡等各方麵的差異。

代際公平將每一代人都公平地放在同樣的曆史境遇中,主張代際尤其是當代人與後代人之間的公平,主張當代人與後代人之間,在根本利益上達到公平,他們享有同樣的地球權利、負擔同等的地球義務。“每一世代都從前代人手中以信托的方式繼承自然和文化遺產,然後再為未來世代的信托利益而持有這項遺產。這種關係使每一代人都承擔為未來世代而保護自然和文化遺產的地球義務,同時也享受作為信托受益人享用其從前代人手中繼承的遺產的地球權利。”〔3〕既不需要當代人為後代人犧牲巨大,也不允許其過度消費後代人應享有的環境。後代人尚不在場,隻是一個虛構的主體,那麼他們的權利的合理性何在?

可持續發展涉及時間問題,就是在未來時間內生活的人的權利問題。未來人不是別人,而是我們自己,這是超越個體生命,從“類”的利益出發得出的結論。它體現了人類的責任、義務和對未來生命的尊重。

〔4〕種際公平是指人類與其他物種之間在享受自然環境和生態利益方麵的權利公平。種際公平要求:動物和其他非人生命體應該享有生存權利;人與非人類生命體物ciologyofLaw,2003(37),p.18.

〔2〕〔1〕ArjenvanWitteloostuijn,“TheEcologyofLaw”,InternationalJournaloftheSo-RonnieHardingetal.,“InterpretationofthePrinciplesfortheFennerConfereceontheEnvironment”,Sustainability-PrinciplestoPracice1,Unisearch,UniversityofNewSouthWals,1994:p.27.

〔3〕〔4〕產與世代問衡平》,汪勁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美]愛蒂絲·布朗·魏伊絲:《公平地對待未來人類:國際法、共同遺魏波:《環境危機與文化重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頁。

·123·〔1〕所有生命主體都有不受危害的權利,種之間要實現公平。

人類對其負有直接義務,人類是有責任為這個星球上的犧牲者的權利進行辯護並予以捍衛的道德代理人。〔2〕通過以上分析可見,環境公平與一般的訴訟公平的含義並不相同,這就意味著作為價值目標的程序正義在環境刑事訴訟的展開中有獨特的程序要求和製度安排,這是環境正義對程序正義的要求,兩者的完美契合是懲治環境犯罪、維護生態安全的必然要求。

第一,擴大環境犯罪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賦予他們獨立的訴訟參與權。程序正義的實質要求在於:程序中,當事人應當發揮“主人”的積極作用,不能在無知的狀態下就被扔給一個結果。當前環境犯罪的被害人在環境刑事訴訟中已經被排除在訴訟活動的領域外,成了被環境刑事司法遺忘的人,沒有機會通過程序維護自己的利益訴求。環境刑事訴訟要充分體現環境正義,就必須建立相應的訴訟製度,以保障環境犯罪的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權利。

第二,擴大環境刑事訴訟主體的範圍。環境正義觀擴大了環境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程序要保護的利益形態不再局限於“人類自身利益”,還包括“後代人及其他物種的利益”,這就需要設計出有效的訴訟製度以保證不同利益主體都有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的機會。由此,在體現代際公平和種際公平的環境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的合理擴張就成了一種必然。

第三,保障環境犯罪嫌疑人獲得專業化辯護的機會。所謂〔1〕〔2〕版,第421頁。

版,第121頁。

蔡守秋:《人與自然關係中的倫理與法》(下卷),湖南大學出版社2009年轉引自楊通進、高予遠編:《現代文明的生態轉向》,重慶出版社2007年·12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專業化”,是指辯護人生態環境知識的專業化。

的當然價值,法的安全價值在程序法領域中的延伸就是程序的安全價值,程序的安全價值是程序價值的必然組成部分,是自由主義精神和人權保障觀念在程序運作中的體現。再具體說下去,刑事訴訟程序的安全價值意指通過程序的運作,防治各種威脅行為之害,維護社會成員的自由、財產乃至生命安全,進而實現社會安全。本質上,它是社會成員或社會群體共同的利益訴求。

一般來說,人們對安全價值的追求有兩條路徑:實體性規範和程序性規範。

相比之下,實體性規範以靜態方式完成對行為的調整,對安全價值的追求具有直接性。它通過明確的內容預示行為的法律結果,以產生對行為的內在拘束和影響,直接體現對安全價值的認同和架構;而程序性規範則通過動態的方式實現對行為的調整,對安全價值的追求具有間接性,它以設定清晰的每一步驟的連續實施來尋求某一行為的直接法律後果,〔1〕通過對行(2)安全價值的生態拓展。如前所述,安全是法不可或缺為的追責來間接體現對安全價值的訴求與維護。如果我們隻注意到實體性規範的安全價值,而忽略程序的安全價值,那麼“靜止”屬性的實體將因程序的隨意而名存實亡,規範的實體存在,沒有任何意義。反之,如果隻注重追求程序的安全價值,而不確定實體性規範,那麼該程序將失去運作的基礎和標準。

隻有當此二者對應並存並相互均衡、相互適應、相互協調、相互補缺時才能構成完整的調整機製,實現對主體行為的調整,進而實現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的價值取向。

〔1〕黃捷:“程序法初論”,載《益陽師專學報》2001年第5期。

·125·刑事訴訟程序的安全價值表現在:一是配合原則,它要求各訴訟職能部門間互相配合,協同作戰,流水作業,不必彼此製約;二是擴張國家權力,主張社會安全是第一位的,凡是有利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的措施都可以利用;三是權利有限原則,意味著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程序中的防禦權利進行限製,以防其利用權利對抗權力,不利於對犯罪的追究懲治。

作為人類已知最為嚴重的破壞現存環境的行為,環境犯罪沒有一刻停止過對生態安全的挑戰,傳統意義上的程序安全顯然難以應對環境問題帶給人類社會和自然環境的衝擊。生態安全要求環境刑事訴訟的安全價值作出轉變。

生態環境的日益惡化,使得生態問題已然成為當今國際社會麵臨的最大挑戰之一。早在20世紀80年代,聯合國環境與發大的威脅。其一是核武器交易,其二便是全球性的環境破壞———這是與未來世界的繁榮背道而馳的。

躍而名列世界政治議程的榜首”。〔2〕看待生態環境問題,正如曲格平所形容的,生態環境問題“一隨著生態環境問題的進一步突出,生態環境安全作為一種〔1〕各國開始從政治高度上展委員會就注意到了這一問題,指出人類正現實地麵臨著兩個巨新的安全概念產生了,它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安全,而屬於國家安全和生態環境問題的交集,並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共同關注。

生態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但由於人類對自然〔1〕〔2〕金輝譯,譯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頁。

頁。

[美]諾曼·邁爾斯:《最終的安全——政治穩定的環境基礎》,王正平、—曲格平:《我們需要一場變革》,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407·12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了毫無節製的大規模的消耗與破壞,環境汙染、生態退化等一係列問題接踵而來,其實質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矛盾表現,是人與自然關係的失調。當人們在重新思考國家安全的根源問題時,開始把生態問題與國家安全聯係起來,認為對國家安全的“新威脅正在出現,而這種威脅是軍事力量所無法對付的”。〔1〕1971年,美國著名國際法學者理查德·福爾克(Richard〔2〕隨後,Falk)在《威脅中的星球》一文中,首次把生態環境問題和安全聯係起來,提出資源匱乏會導致暴力出現。

美國環境專家萊斯特·R.布朗(LesterR.Brown)在1977年發表了題為《重新定義國家安全》的報告,主張將生態環境問題納入國家安全範疇。

(NormanMyers)明確提出,安全思維應該把生態環境問題考慮進來。他指出:“如果一個國家的環境基礎被破壞,它的經濟將衰退,社會結構也隨之惡化,政治結構也會變得不穩定,最終的結果將很有可能是衝突。”展委員會向第42屆聯合國大會提交其著名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並獲大會一致通過。報告建議安全的定義必須超越國並正式啟用了“環境安全”這一概念。

London,2001:p.33.

〔2〕〔3〕〔4〕〔1〕〔4〕1987〔3〕1986年,美國著名的環境專家諾曼·邁爾斯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家主權和軍事威脅,包括生態環境的破壞和發展條件的惡化,JonBarnett,TheMeaningofEnvironmentalSecurity,ZedBooksPublishingLtd,JonBarnett,TheMeaningofEnvironmentalSecurity,ZedBooksPublishingLesterR.Brown,“RedefiningNationalSecurity”,WorldwatchPaper,1997,JonBarnett,TheMeaningofEnvironmentalSecurity,ZedBooksPublishingLtd,London,2001:p.37.

No.14,p.4.

Ltd,London,2001:p.40.

·127·盡管生態環境安全日益受到國際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但人們對環境安全的含義一直未有清晰統一的認識。來自不同背景、不同行業的人們對環境安全從不同角度、不同的經驗和政策目標進行了解讀,得到了各不相同的結論。

我國學者鄺揚提出研究環境安全要從不同的層次、不同的分析單位與重點來進行。即從國內、國際和全球三個層麵,以個人、國家和人類社會為分析單位和重點來闡釋環境安全。他認為,環境安全是免於因環境惡化而造成的對人類生存的威脅,以及免於因環境爭端或衝突而形成的人類群際關係上的威脅;環境安全對於社會、國際穩定、整個人類及其後代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深遠影響。

說,“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防止環境汙染和自然生態退化削弱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支撐能力;其二是防止環境問題引發人民群眾的不滿,特別是防止環境難民的大量產生,從而避免影響安定”。〔2〕筆者對上述觀點深以為然,但是認為把“環境安全”表述〔1〕環境專家曲格平認為,環境安全一般來為“生態安全”似乎更妥。生態(Eco-)一詞源於古希臘,意思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狀態,以及它們之間和它與環境之間環環相扣的關係。所謂環境總是相對於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環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隨中心事物的變化而變化。我們通常所稱的環境就是指人類的環境,分為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

美國學者諾曼·邁爾斯就認為,環境安全是所有人的安全,是集體性的安全。〔3〕安全應該是一個集體性安全,但本書認為,環〔1〕〔2〕〔3〕鄺揚:“環境安全與國際關係”,載《歐洲》1997年第3期。

曲格平:《關注中國生態安全》,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頁。

金輝譯,譯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頁。

[美]諾曼·邁爾斯:《最終的安全——政治穩定的環境基礎》,王正平、—·12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境正義要求我們平等地對待一切物種,體現的是對一切自然環境要素的關照,而不僅僅是對人類的關照。故而筆者放棄了對“環生態安全是指人與自然這一整體免受不利因素危害的存在狀態及其保障條件,並使係統的脆弱性不斷得到改善。

雖然安全曆來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價值之一,但環境風險給這一傳統安全帶來了強烈的衝擊。並且環境風險對社會安全帶來的影響遠甚於普通犯罪對國家安全的破壞。環境風險或曰生態環境問題對國家安全的威脅體現在:不僅威脅當代人的安全,而且也威脅到子孫後代的安全;不僅威脅人類的安全,而且也威脅其他物種的安全。從國家層麵說,生態環境問題是對國家領土的侵蝕和對國民生存的威脅,〔1〕已成為威脅國家安〔2〕此外,境安全”的表述,而代之以“生態安全”,並對其內涵加以界定:全的暴力衝突和戰爭的潛在因素和催化劑。

也成了導致國家之間重大衝突的重要根源。

環境問題作為最嚴重的環境破壞手段,環境犯罪時時刻刻、在在處處地對國家和世界的生態環境安全提出挑戰。安全價值的生態拓展,是程序安全對生態安全的理性回應。

第一,將生態安全作為環境刑事訴訟其他安全的“基座”。

生態安全問題事關人類社會和整個自然界的生存與和諧發展,較之其他安全價值,其基礎性作用更加明顯。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應通過一係列的製度構建,致力於生態安全的維護。

第二,環境安全目標的實現,要求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更多地強調環境風險的防範與規避,將對環境犯罪的事後追究〔1〕〔2〕油儲量的枯竭,目前正在威脅著每個國家的安全”。

誠如由生態環境惡化引發的“土壤侵蝕、地球基本生物係統的退化和石據聯合國發展規劃署1994年發表的《人類發展報告》,阿富汗、海地、安哥拉、伊拉克、莫桑比克、緬甸、蘇丹、紮伊爾等國內部的動蕩、衝突都與環境惡化和食物短缺有關。

·129·提前到對環境犯罪的預防。這就需要順暢的環境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將更多的環境犯罪案件納入程序視野。

第三,積極司法,能動地解決環境公平問題。

(3)程序自由的生態進路。自由是當今西方國家的主導性價值思潮。自由到底是什麼?學者們分別從哲學、法學、程序等多元意義基礎上進行了探討,這裏不一一贅述。美國著名大法官F.福蘭克弗特說:“自由的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曆史。”〔1〕可見,自由與程序有著天然的聯係。訴訟自由亦然,它本身就表征著訴訟程序的屬性。〔2〕程序自由是程序主體的自由,反映了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性和目的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程序主體自由的根本標誌在於程序價值主體是否能合乎目的地支配刑事訴訟程序,選擇、判斷和接受刑事訴訟程序。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程序自由價值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麵:第一,當事人享有不受公權力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非公正限製的權利。這是程序對程序主體自由的保障,目的是防止程序主體被視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手段,從而失去自身的道德主體性。程序的保障作用實現的具體辦法是將程序主體的自由意誌轉化為訴訟權利。

第二,當事人積極行使訴訟權利方麵。“自由更意味著人們〔3〕訴獲得某種積極效果的能力、權力和機會,它所強調的重點應該是人們在社會關係中的積極行動、積極參與和積極選擇。”訟自由也具有同樣的精神。因此,當事人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的〔1〕〔2〕〔3〕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頁。

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頁。

頁。

楊正萬:《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觀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呂世倫、文正邦:《法哲學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13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訴訟權利主要有兩方麵:一是程序主體對訴訟活動有參與方麵的訴訟權利;二是程序主體有理性選擇程序的訴訟權利。訴訟活動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活動,主要在於保證解決方案的最優選擇。把這一選擇權賦予當事人,除了體現把當事人等作為人來尊重這一最高理念外,從訴訟活動的本質來說,它還有自身的功利目的。讓當事人自己選擇,以便解決方案建立在當事人等的內在意誌的基礎之上,從而對當事人等產生內在的說服力,這種機製所形成的方案對當事人等就產生了說服力和內在約束力。

不加以限製,那麼任何人都會成為濫用自由的潛在被害者”。因此,在刑事訴訟當事人選擇行使訴訟權利時,他也就選擇了對訴訟權利的限製。〔1〕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倫理觀將生態環境納入道德關懷的視野中,要求人類的發展不能隻考慮人類的福利,同時也要考慮其他生命物種的生存問題。一切人類活動要“有利於人類生存”和“有利於生態係統的動態平衡”。

〔2〕但同時需要提醒的是,程序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如果自由同樣地,具體到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程序的自由價值亦應以“有利於人類生存”和“有利於生態係統的動態平衡”為標準進行生態化修正。表現在製度構建上,可以考慮以下兩個方麵:第一,限製權力。將國家權力的運作嚴格地限製在法律範圍之中,以防止國家權力濫用。環境刑事程序應規定不同司法權主體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的權力界限、權力配置、權力結構、〔1〕〔2〕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頁。

法製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有學者將此稱為“環境自由”,參見鄧一峰:《環境訴訟製度研究》,中國·131·權力關係以及權力間的製約協調,使權力運行規則化、有序化,確保訴訟流程的高效運行。

第二,構建可供選擇的程序機製,譬如完善暫緩起訴製度、確立補充性處罰措施等,以實現對環境被害人的保護和對生態環境的恢複。

(二)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構想:生態安全優位的均衡型訴訟價值觀之證成如前所述,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安全、自由和程序正義,而環境刑事訴訟作為專門應對環境犯罪的程序規範,其價值則在可持續發展觀的指引下,以安全、自由與程序正義為基礎價值,進行了生態化轉變。與傳統刑事訴訟相比,環境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價值要有利於實體環境正義的實現,它的安全價值包括了生態安全,它的自由價值涵蓋了人、其他物種以及整個生態係統的自由。

啟動程序作為環境刑事訴訟的一個階段,必然與作為整體的環境刑事訴訟在價值取向上保持一致,也應當包括安全、自由和程序正義。由於風險社會的到來、環境犯罪態勢的日益嚴峻,加之啟動程序在環境刑事訴訟中處於初始階段這一特殊地位,其三個價值要素在價值體係中的位階不同於其他環境刑事訴訟階段。

安全、自由、程序正義這三個價值要素之間既有衝突又有融合,實際上隨著現代社會價值觀念的日趨多元,任何一種單一的價值觀念都無法取得絕對的地位。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規範體係,也必須建立在多元化的社會價值的基礎之上,由此產生了對訴訟價值平衡的需求。

在價值體係裏,總有一種價值目標居於首要的或統領的地位,對整個價值體係起到主導性作用。當然這種主導性不是靜·13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態的,它會隨著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而在上述基本價值目標之間遊移。因此對這些基本價值目標就不能等量齊觀,應根據統治者法律調整的需要和對訴訟活動客觀規律的認識,通過對這些基本價值目標進行反複、慎重的權衡,在他們的相互“共振”與衝突中,敏銳地捕捉一種理想的主導性價值目標。〔1〕在我國,環境犯罪屬於新興的犯罪類型。但它卻以不同於傳統類型犯罪的特點向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發起了強有力的挑戰。由於環境犯罪的後果往往比較嚴重,不僅會侵犯財產、人身安全,甚至會影響到人類的存續,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製措施,後果將不堪設想。

運用傳統刑事訴訟法來追究環境犯罪,隻是對環境法益的滯後補救,可以用“亡羊補牢,為時已晚”來形容。麵對強勢的環境犯罪的衝擊,環境刑事訴訟必須予以回應,將對環境犯罪的控製時機前移。啟動程序是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首發程序”,它在時序上的優先地位,決定了其應當擔此重任。當然,沒有無價值的程序,在啟動程序以控製環境犯罪為己任的時候,其價值目標無疑指向的是安全,尤其是生態安全。

所以筆者認為,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是一個均衡的價值體係,生態安全是這一價值體係中的主導性價值,謂之以“生態安全優位的均衡型訴訟價值觀”。

〔1〕汪漢斌:“刑事訴訟價值觀芻議”,載《南京社會科學》2011年第11期。

·133·?·?3Dìê?????3ìDò?ù′?àí??3éμ??¤第一節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從懲罰犯罪到控製犯罪按現代漢語的解釋,目的是指“人們想要達到的境地和希望實現的結果”。訴訟目的的產生是人們對訴訟價值進行認知、評價、選擇的結果,它是訴訟價值的體現。盡管兩者的理論視角有所差異,但它們的內涵必然會涉及刑事訴訟“應當是什麼”的問題。相比之下,訴訟價值理論站在更高的角度,分析的是訴訟程序的價值評價標準問題;而訴訟目的理論則主要站在立法及其完善的角度,探討的是訴訟法律規範和訴訟活動應當以什麼為直接目標的問題。

〔1〕可以說,訴訟價值是更高層次的應然法意義上的訴訟目的。一般說來,訴訟目的被確立或體現在法典之中,成為設計訴訟程序的直接根據。而訴訟價值作為倫理學意義上的完善的目標和標準,居於更高的層次上,可成為訴訟目的賴以形成的根據。立法機關對訴訟目的的確立必須考慮訴訟價值的要求,否則它將不具備倫理學上的正當性和合理〔1〕189頁。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性。同時,人們可以用不同的倫理價值標準來評價和判斷一種訴訟目的的設計是否合理和科學,還可以根據不同價值目標的要求,適當修正訴訟目的的內容。〔1〕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在訴訟目的上與傳統的刑事訴訟有某些程度上的共通性,故而要對其目的進行探討,就無法回避對傳統刑事訴訟目的理論的剖析與揚棄,以體現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獨特的價值追求。

關於刑事訴訟目的的概念,許多學者都進行了研究,主要有以下幾種: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指國家製定刑事訴訟法、進行刑事訴訟所期望達到的理想結果;〔2〕所謂刑事訴訟目的,就是以觀念形式表達的國家進行刑事訴訟所期望達到的目標,是統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於對刑事訴訟及其對象固有屬性的認識預先設計的關於刑事訴訟結果的理想模式;結果。

上述幾種概念雖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都建立在將刑事訴訟目的界定為設立和進行刑事訴訟所預想達到的理想結果的基礎之上。而正是由於刑事訴訟目的是關於刑事訴訟結果的理想模式,所有刑事訴訟階段具體程序製度的設計都與刑事訴訟目的息息相關。這也從一個層麵上實證了本書討論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之必要性。

我國在過去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將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的兩種目的。在人類法律生活的早期,懲罰犯罪是刑〔1〕〔2〕〔3〕〔3〕刑事訴訟目的是指國家建立刑事訴訟製度、進行刑事訴訟所要達到的理想34頁。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頁。

宋英輝:《刑事訴訟目的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35·事訴訟活動的主題,也是刑事訴訟的應有之義。有社會必有衝突。德國思想家馬克思·韋伯認為,權力、財富與威望分配的變異和非連續性,以及人們控製這些資源的程度都是導發衝突的根源。〔1〕正如作為個體的人時時處於經驗的生物性與超驗的道德性的人性對抗中一樣,衝突是每一個社會都必須永恒麵對的狀態。〔2〕人類懲罰犯罪的願望,其基本動機就源於對秩序的需要。“從最低限度來講,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夠的秩序以確保諸如糧食生產、住房以及孩子撫養等基本需要得到滿足;這一要求隻有在日常生活達到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礎上才能得以實現,而無法在持續的亂動和衝突狀況中予以實現。”為了救濟被害人的權利,“避免其精力因過分操心自我保護而消耗殆盡”,〔4〕避免社會秩序陷入完全失控的無序和混亂狀態,國家就必須擁有某種使之得以恢複的手段。刑事訴訟就是國家權力介入社會成員間的衝突和摩擦,通過國家強製力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懲罰,以恢複社會秩序。

但是懲罰犯罪並不是終極目的。雖然國家權力的存在,是保證秩序的一種必要的惡,但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仍在於維護一個穩定的社會秩序。如果對犯罪追究本身造成了對新的社會秩序的破壞,那麼追究犯罪就背離了其初衷,異化為妨害自身目的實現的對立物。〔5〕〔1〕〔2〕〔3〕〔4〕〔5〕〔3〕於海:《西方社會思想史》,複旦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頁。

左衛民、周長軍:《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中劉廣三:《犯罪控製視野下的刑事訴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頁。

年版,第39頁。

·136·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因此,追究犯罪而又不致造成新的秩序破壞,就成了國家最基本的訴訟目的。也即在刑事訴訟中采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雙重訴訟目的。

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和諧統一當然是最理想的追求,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無一都遇到了同樣的困惑:訴訟中多元利益的衝突以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使得二者無法兼得。這就需要國家對二者進行明確而合理的次序安排。

很長一段時間裏,法學界對於刑事訴訟目的的雙重性和對立統一關係的認識幾乎是一致的。但經過仔細分析我們發現,懲罰犯罪的訴訟目的觀隻強調適用實體刑法的後果,隻反映了刑事訴訟法作為保證刑法得以適用的程序法的依附屬性,沒有反映其在保證刑法得以適用之外控製犯罪方麵的獨立價值,〔1〕並且過度的懲罰還可能帶來諸多的社會問題。保障人權的訴訟目的觀表象上是作為刑事程序的顯性要求提出來的,其實質仍落腳在懲罰犯罪的隱性目的上。但懲罰犯罪之目的,隨著現代刑事司法的推進,也已經發生了改變,開始向控製犯罪進行轉變。

原因在於:第一,職權偵查原則和強製起訴原則的突破。在懲罰犯罪的訴訟目的的驅使下,偵控機關基於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需要,其權力行使具有積極主動性。這種積極主動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是現代國家普遍確立了職權偵查原則,即要求偵查機關對於每個犯罪行為,原則性地負有展開偵查的義務。職權偵查原則是一種以強製力方式將業已發生的犯罪行為盡可能納入刑事訴訟流程的機製。這一原則旨在建立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實現刑事立法的社會規範功能;二是起訴法定原則〔1〕版,第109頁。

汪建成:《衝突與平衡刑事程序理論的新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137·或稱強製起訴原則,即對於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犯罪,起訴機關必須提起公訴。起訴法定原則是建立在報應主義刑罰觀基礎之上的,報應刑認為犯罪是一種惡害,刑罰的內容是痛苦和惡害,對犯罪科處刑罰是基於報應的原理,亦即以惡害報應惡害。

追訴之所以正當,在於犯罪是不正當的。起訴法定原則設立的必要性在於,通過公訴機關的積極控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法律權威得以體現,同時將有罪必罰的理念通過訴訟程序傳輸給社會大眾,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

環節。

然而,社會不斷發展,人們對犯罪的認識也日趨理性。從犯罪源於社會矛盾這一犯罪原因規律出發,人們認識到犯罪是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同時也是無法被徹底消除的,隻可能將其控製在一個社會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內。伴隨著目的主義刑罰觀的確立以及折中主義刑罰觀的崛起,職權偵查原則和起訴法定原則不知不覺間被各國紛紛突破,形成了一係列的例外和變通方案,在世界多數國家裏,職權偵查原則僅是一般性而非絕對的原則。如在英國,迄今理論上仍以私人訴追原則為主。

〔2〕個〔1〕這兩個原則彼此配合,一起構成將犯罪案件強行納入刑事訴訟活動的兩大別情況下,被害人亦可自行訴追。例如,德國刑法典將侵入住宅、家庭及親屬間盜竊等犯罪定義為純粹的告訴乃論之罪,對於這類犯罪,被害人的訴追是開啟刑事訴訟程序的唯一鑰匙。

如果被害人沒有告訴,就不得啟動追訴程序;如果已經啟動,就必須終止訴訟程序。相反,即使被害人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義務一定要開始偵查,檢察機關僅負有審查犯罪嫌疑是否成〔1〕〔2〕第29頁。

彭東、張寒玉:《檢察機關不起訴工作實務》,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年版,但實務中偵查犯罪的工作主要由警察完成。

·138·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立的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不足,仍要終止訴訟程序。職務偵查原則的例外說明:不是每一起犯罪都需要國家通過刑事訴訟進行懲罰,如果整體的犯罪狀況得到控製,對部分犯罪行為可以交由當事人自己處理。

而起訴法定原則從一開始就不是普適的。英美法上似乎從來就不存在這樣的傳統,如傳統上美國檢察官在起訴方麵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他可以選擇他所調查的犯罪事件中的某一個、某幾個進行起訴,也可以決定對它們全部都不起訴,隻要他認為他的決定能夠更好地符合社會的利益。不僅如此,即便是在傳統上奉行起訴法定原則的國家,這一原則也逐漸鬆動。

如德國原來實行的是起訴法定原則,排除公訴機關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但隨著目的主義刑罰觀的傳播和被社會所廣為接受,人們開始意識到,不能為了懲罰而懲罰。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德國司法實踐中逐漸接受了起訴便宜原則,並通過法律賦予了檢察官一定的起訴裁量權。

實踐中,美國檢察官一般選擇那些具有代表性和廣泛社會影響並且勝算在握的案件提起公訴。英國在1985年以後建立了全國統一的檢察機關,原則上所有的犯罪案件都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起訴。這種審查包括兩個方麵:證據衡量和公共利益衡量。即使案件證據充分,符合起訴的條件,檢察機關還要進一步考慮起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據統計資料表明,經過檢察機關審查後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占12%,其中70%是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其餘30%是因檢察官認為不符合公共利益。

職權偵查原則的例外和強製起訴原則的鬆動都說明,刑事訴訟中出現了加強對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以達到控製犯罪的目的而不是單純追求懲罰犯罪的動向。

第二,犯罪黑數的存在及影響。近年來,新興的犯罪黑數·139·研究從另一個角度為訴訟目的“從懲罰犯罪到控製犯罪”這一轉變提供了支持。因為對於犯罪黑數中的犯罪,國家基本不能實現懲罰,職權偵查原則與強製起訴原則更無從提起。

所謂的犯罪黑數,是專門針對官方犯罪統計而言的。在這裏,我們定義犯罪黑數如下:犯罪黑數就是在一定的時空範圍內社會上實際發生的犯罪數量與相同時空範圍內官方犯罪統計數據之間的差值。〔1〕犯罪黑數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犯罪與刑罰之間在人們觀念中所存在的因果關係,也無情地粉碎了“刑罰確定性”或“刑罰不可避免性”的法製理想主義,事實層麵證明了懲罰犯罪目的的虛化。

〔2〕從具體到環境刑事訴訟領域,懲罰犯罪的目的依舊無法得到圓滿實現。程序法上懲罰犯罪之目的的實現,依賴於實體法上的罪刑相適應。但是,當環境犯罪極大地摧毀了巨大的法益時,即使對犯罪主體科處最為嚴厲的刑罰,結果同樣也是不可逆的死刑,對此恐怕也很難找到法益天平兩端的均衡,更何況在司法實踐中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僅僅限於短期自由刑和罰金刑。綜上,作為實體法的刑法從根本上無法實現罪責刑的平衡均等,相對應地,作為為實體法提供程序保障的環境刑事訴訟法也無法達到懲罰犯罪之目的。

在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兩種刑事訴訟目的觀之後,又有學〔1〕版,第151頁。由於官方犯罪統計隻描述了被執法機關獲知並記錄的法定犯罪,而犯罪學中犯罪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要比法定犯罪的內涵和外延寬廣,所以實際發生的犯罪總數要遠遠大於官方犯罪統計的犯罪數,從而相對於官方犯罪統計而言,犯罪黑數總是大於零的。在犯罪黑數當中,有一類所謂的絕對黑數,是指那些雖然已為犯罪,但誰也沒有覺察和識別,或者誰也回憶不起來的違法和犯罪行為。另有一類相對黑數,是指那些罪行不能偵破、作案人不能查明或者已發現的嫌疑犯未被審判(檢察院不起訴或停止偵查)或者未被判罪(法院因缺乏證據而宣告無罪)的案件。

〔2〕商小平、楊學鋒主編:《犯罪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魏曉娜:“刑事訴訟中的實體正義”,載《法學家》2005年第1期。

·140·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者提出“糾紛解決”的刑事訴訟目的觀。

〔1〕他們認為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目的觀僅是圍繞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展開,其設定所考慮的亦局限於“國家\/被告人”關係下作為追訴者的控方和作為被追訴者的被告人的需要,而幾乎不怎麼關注“被害人\/加害人”糾紛關係下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需要。〔2〕糾紛解決的訴訟目的觀突破了上述局限,把被害人也納入保護關照範圍。

但是這一訴訟目的觀在應對環境犯罪時卻麵臨著理論上的困境。這種目的觀將環境加害人與環境被害人作為訴訟的主體對待,國家權力不再居於優先位置,從形式上看是一種正義。

但從糾紛解決角度分析,有糾紛,有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同時存在,是實現訴訟目的的前提。但環境風險導致的責任主體的迷失,讓有些環境犯罪中的加害人難以界定,加之環境犯罪危害後果的嚴重性和不可逆性,糾紛解決這種事後的救濟遠不如對環境風險的事前防禦,故筆者並不讚同把糾紛解決作為環境刑事訴訟的目的觀。

進而筆者認為,對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進行界定,必須擺脫一元的功利主義、工具主義甚至國家主義理論的束縛,轉而從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的角度獲得其正當性的依據。通過對程序目的的追求與實現,促成整個環境刑事訴訟價值的滿足,這對於維護生態安全、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至關重要。

2010年第9期;楊正萬、楊影:“刑事訴訟目的的理論反思”,載《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

〔2〕〔1〕肖仕衛:“糾紛解決:一種新的刑事訴訟目的觀”,載《中國刑事法雜誌》肖仕衛:“糾紛解決:一種新的刑事訴訟目的觀”,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0年第9期。

·141·〔1〕隨著全球風〔2〕為了應對當代風險後果而提出的責任倫理,險社會的發展,麵臨著巨大的理論困境。責任主體的迷失、責任後果的難以預見性、責任的複合性都使責任倫理僅存純粹的抽象理性而失去了現實的實踐價值。就環境行為而言,行為人盡管對行為的後果多難以預見,但對不幸的預測應該比對福祉的預測給予更多的關注。〔3〕基於對愈來愈嚴峻的環境犯罪的擔憂、對環境犯罪後果嚴重性的清醒認知,筆者認為應當將程序對環境風險的控製作用前移,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環境刑事訴訟應該更關注對環境犯罪的預防、控製。這就要求,在訴訟目的的選擇上,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應當一改傳統救濟方式——重於事後懲罰與補救的—立法思路,而更傾向於采用對環境違法行為防患未然的犯罪控製觀。在控製犯罪目的指導下,加強預防性法律製度的建設,重視對生態利益的保護,積極改變生態利益在多元利益衝突中處於弱勢地位以至於易受損害的局麵,以求從根本上預防生態損害的發生。〔4〕需要說明的是,筆者在這裏倡導控製犯罪的訴訟目的觀,並不是要忽略人權保障,而是在目前環境犯罪頻發的現實重壓下,選擇了將生態安全優位於自由保障。其實,犯罪控製既是環境刑〔1〕種事先責任的精神,以未來要做的事情為導向,在行為發生之前預見行為完成之後可能產生的結果,並努力克服其中負麵的東西。

的生存和發展存在著嚴重的威脅,然而,按照責任倫理的根本思路,我們卻無法尋找具體的責任主體。

〔3〕〔4〕〔2〕要求行為人應當具有“預防性的責任”或“前瞻性的責任”意識,以一全球風險社會中,人類實踐所導致的各種全球性風險和危機對人類自身譯,世紀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頁。

論壇》2010年第11期。

[德]漢斯·約納斯:《責任原理:技術文明時代的倫理學探索》,方秋明梅宏:“生態損害:風險社會背景下環境法治的問題與思路”,載《法學·142·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事訴訟中懲罰犯罪的“度”,也是環境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度”。為了切實地保障人權,程序上需要進行相應的製度架構。

第二節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則準繩”。〔1〕原則通過對人的行為進行指引來完成人類自律,它在法律原則指的是一種根本性規範,它構成了其他法律規範的原理、基礎或出發點。同理,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對程序的製度構建和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和規範作用,它應當成為國家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在進行或參與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時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作為訴訟機製內在規律和特質的反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公理性和普適性意義。

具體而言,這些原則包括:根據《辭海》的解釋,原則是指“觀察問題、處理問題的社會秩序的建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而在法秩序的背景下,一、風險預防原則當環境事故和生態災難愈演愈烈且毫無冷場、空間上橫跨陸海空、時間上影響數十代、損害結果越來越觸目驚心時,我們意識到,社會的風險和潛在威脅的釋放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程度,這正應了德國著名社會學家尼克拉斯·盧曼的斷言:“我們生活在一個除了冒險別無選擇的社會。”〔2〕麵對風險,人類的本能反應就是規避、預防。

〔1〕〔2〕〔3〕〔3〕預防是人《辭海》編輯委員會編:《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151頁。

N.Luhmann,Risk:ASociologicalTheory,Berlin:DeGruyter,1993:p.218.

人在長期與自然界共存的過程中,形成了一種趨利避害的本能。但在經濟利益驅趕下,人們很容易被甚囂塵上的浮華遮斷了明斷的雙眼,做出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獲得財富積累的行為。

·143·類的生命健康或生態環境遭遇風險時對“不確定性”的回應,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嚴重的或者不可恢複的潛在危害,無論這種潛在危害發生的可能性、程度或其成因在科學上是否有明確的定論。〔1〕傳統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亦有學者稱之為風險防範原則,是作為一項環境保護原則出現的。一般認為1992年的裏約環境與發展大會上發表的《裏約宣言》中的定義最為權威。其具體表述是:“國家應依據其能力廣泛地采用風險預防辦法以保護環境,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威脅時不得以缺乏完全的科學確定性為理由推遲采取符合成本效益、且能防止環境惡化的措施。”風險預防原則要求不得以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為由而不行動或延遲行動,要求在環境問題還沒嚴重到不可逆轉的程度前采取行動,加以預防,減少損失的發生。

毋庸置疑,風險社會中社會得以長治久安的基礎在於風險的防控,但其中之根本在於應當為防控環境犯罪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這一法律保障既包括實體法上的,也應包括程序法上的。筆者在此處所指的,正是程序法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不過,筆者在此處所指的風險預防原則的“風險”,並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中的“風險”。

傳統意義上的預防原則關注的是對環境風險的預防。對於何謂環境風險,眾說不一。亞洲開發銀行關於環境風險的定義是:“由於自然或人為活動引發的,在自然環境中發生或經過自然環境傳遞,超出人類社會最大可承受程度的危害生態、人體健康和社會財富的不確定事件。”還有學者的定義為:“所謂環境風險是指由自然或人為活動引起,孕育於人-機-環境係統中,2009年版,第167頁。

〔1〕張輝:《生物安全法律規製研究:經濟法視域的解讀》,廈門大學出版社·144·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並通過自然環境的媒介作用,對人-機-環境係統構成潛在威脅以及危險可能導致的危害性後果兩方麵內容”;的一種危險狀態,包括這種危險狀態爆發的可能性與不確定性,活動引發的不確定事件,這類事件能損害環境質量,或者通過環境質量的下降對人體及社會財富造成損害”。〔2〕從以上對環境風險的定義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一致地認為環境風險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麵的規定性:第一,環境風險的介質是自然生態環境,即環境風險是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而引起損害後果發生的風險。第二,環境風險是一種損害後果發生的不確定性。即是否發生損害後果、具體發生什麼樣的損害後果是難以預測的,或者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預測損害後果,但其長期影響或其他相關影響仍是不確定的。第三,環境風險所可能引起的損害後果,包括對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損害、財產的損失,或者影響人類對自然環境的正常利用的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即損害後果可能是任何對人類或自然環境不利的狀態。

筆者在這裏提到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風險預防原則,其中的“風險”界定為兩部分,一是環境風險,且隻限於人為環境風險;〔3〕二是程序風險。解釋如下:(一)預防人為環境風險要解答的問題有兩個:第一,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為什麼要以〔1〕〔2〕〔3〕〔1〕“自然或人為呂忠梅主編:《環境法原理》,複旦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頁。

2006年第4期。

楊潔等:“區域環境風險區劃理論與方法研究”,載《環境科學研究》按照發生的原因不同,環境風險通常可以被分為自然環境風險和人為環境風險。自然環境風險是完全由自然活動引發的環境風險,包括地震、洪水、海嘯、龍卷風、台風與風暴等自然界發生的事件(自然災害)。人為環境風險是由人類活動所引發的環境風險,其起因在於人類活動,是人為活動引起自然因素的變化而產生的風險。

·145·預防環境風險為原則?第二,環境風險何以隻限於人為環境風險?

第一個問題的解答需要從作為實體法的刑法及其刑罰觀角度來考慮。我國刑法理論界目前對於刑罰觀的主流觀點是:刑罰有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之功能。這裏的特殊預防具有三重形式的內涵:通過對行為人的監禁來保護一般公眾免受其害;通過對行為人適用刑罰來威懾其不得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通過對行為人的矯正來防止其再犯罪。而在環境犯罪語境下,特殊預防理論存在巨大的、難以消弭的理論缺陷:第一,特殊預防對於如何處理不需要重新社會化的犯罪主體,沒有提出相應的有效辦法。這個理論缺陷凸顯在過失犯罪和無意實施的輕微犯罪行為上,如假設在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中造成環境重大汙損的一個企業確實是過失為之,而其在長期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也著實嚴格遵循了國家的相關排汙規定,特殊預防的相關理論便沒有任何實質的作用。

第二,特殊預防的考察基點滯後。特殊預防理論的規製、矯正對象全部是已實行完結的犯罪行為,至少是已經開始的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沒有既遂,但隻要是被《刑法》作為否定性評價的對象,必然已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了現實的、緊迫的危害,而結合上文提及的環境犯罪的特點,我們可以理智地得出特殊預防對於環境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完全可以用“亡羊補牢,為時已晚”這一結論來形容。

第三,特殊預防的理論雖然以防止累犯為直接目的,但是,迄今尚未在廣泛的基礎上發展出對犯罪預防成功的社會化方案。

人們感到,特殊預防的目標設定雖然在理論上被認為是正確的,但在長期沒有可靠的實踐方案的情況下,也會變得毫無意義。

如某些企業在年初做年度預算的時候就把本年度可能麵臨的環境罰款列入了預算。當麵對如此囂張卻又令人無奈的現實時,·146·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我們不得不對特殊預防的效果心存疑惑。

第四、特殊預防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是罪刑相適應,但是,當環境犯罪極大地摧毀了環境法益,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卻往往畸輕時,就很難找到法益天平兩端的均衡。因此,特殊預防在相當程度上根本無法實現罪責刑的平衡均等。

使他人產生進行模仿的衝動。”在環境風險語境下,當刑罰無法實現其特殊預防的功能時,程序法就有義務去彌補這一功能的缺失。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通過一種看得見的程序形式,來渲染和加強刑罰的後果,以間接起到特殊預防的目的。預防了環境犯罪,也就意味著在部分程度上預防了環境風險。綜上,筆者認為,對環境風險的預防應當不言自明地成為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之一。

第二個問題需要解答為什麼隻是預防人為環境風險的問題。

依照環境風險產生原因的不同,我們可以將環境風險分為自然環境風險和人為環境風險兩類。自然環境風險是完全由自然活動引發的環境風險,與人的行為無關,對這類環境風險法律無能為力。人為環境風險則是由人的行為而引發的,因此,法律可以通過對人的行為的控製來預防危險後果的發生。據此,環境刑事訴訟程序預防人為環境風險的法律機製的設計應當立足於對人的行為的規範。

(二)預防程序風險由於司法救濟的不確定性、訴訟過程的複雜性和變異性、訴訟過程中信息的不對稱性以及訴訟行為的不當性等程序原因,訴訟當事人會麵臨一係列的程序風險。在預防環境風險的同時,不能忽略由程序帶來的風險,這一觀點是筆者對風險進行整體化而非斷片化考慮後得出的結論。

·147·“如果犯罪行為沒有給行為人留下任何法律後果,就很容易我們必須意識到,預防原則從本質上講並不帶來高效的資源分配,甚至對某種特定風險進行的預防性排除有時將導致整體風險的增加。正如黑川哲誌所言:“這個世界存在各種風險,有必要對環境風險以外的風險采取對策;但能向各種風險對策投入的社會資源是有限的;如果向環境風險對策作過多的社會資源投入,則其他風險對策獲得的社會資源就會減少,這樣,社會整體的風險可能會增加。”〔1〕有時某一種風險的減少會提高另一種風險,某種風險極端消減並非總是合理之事。譬如,低能耗的小汽車雖然有利於防止地球溫室效應,但在交通事故中它與堅實的大汽車相比,乘坐人員會受到更大的損害,這稱為“風險對風險”問題。

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考慮到環境犯罪行為的隱秘性、突發性,以及啟動程序的相對滯後性(總是在環境風險或環境犯罪發生後才能啟動),在“生態安全優位的均衡型訴訟價值觀”的指引下,以“犯罪控製”為目的,我們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對於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啟動程序,不應當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製,應充分保持其啟動上的主動性和應機性。

這樣做,是為了盡可能多地把環境犯罪納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通過對個別主體的懲罰達到對環境犯罪及其風險的一般預防。生態安全的需要和公民自由的利益分殊與價值衝突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表現得尤為劇烈,形成了一種此贏彼輸的“零和博弈”。

為了維護生態安全和國家秩序,勢必要強化國家懲治環境犯罪的權力機製,加強對刑事強製措施的使用,這樣就會在削減環境風險的同時,給公民的人身自由帶來極大的傷害風險。

〔1〕2008年版,第12頁。

[日]黑川哲誌:《環境行政的法理與方法》,肖軍譯,中國法製出版社·148·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當這樣那樣的程序風險過大,對環境秩序的恢複遠不及對社會秩序的新破壞時,對於環境風險的防控就會變得毫無意義。有鑒於此,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風險預防原則應該立足於整體化風險防範的角度,包含對人為環境風險的預防和對程序風險的預防。

二、比例性原則如前所述,為了懲治環境犯罪,國家權力的介入成為必然,相應地就會對公民的個人自由造成嚴重的威脅;而要伸張和保障公民自由,就要對國家權力加以製約,這反過來又削弱了國家懲治環境犯罪的能力。正如丹寧勳爵指出的那樣:“人身自由必定與社會安全是相輔相成的。每個社會均須有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會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禁那些不法分子。隻要這種權力運用適當,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衛者。

但是這種權力也可能被濫用,而如果它被人濫用,那麼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1〕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涉及的國家權力中,偵查權是最突出的具有侵犯性的權力,其運行過程中對偵查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權利侵犯更為嚴重。因此,在偵查權的適用過程中有必要對其進行一定的限製和規範。而行政法領域中的比例性原則作為現代國家權力自我約束機製,就有了被移植並內化的必要。

比例性原則原是行政法領域中的帝王條款,又被稱為“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度原則”“相適應原則”或“平衡原則”,〔2〕無論稱謂如何變換,其基本含義都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1〕〔2〕社1999年版,第109頁。

[英]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出版參見黃學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研究”,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l期;王銓泰:《歐洲共同體法總論》,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164頁;於安編著:《德國行政法》,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頁。

·149·時,應當考慮行政行為手段和目標之間的關係,將權力的運行規製在一個合理的框架內,以避免權力的無序行使和恣意妄為,同時兼顧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所影響的行政相對方的個人利益;如果為了達到維護或增進公共利益的行政目標而不得不限製和剝奪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與自由,應當選擇對行政相對方損害最小的行為方式或方法,以使其試圖維護和增進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其損害的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保持在合理的比例範圍內。用德國行政法大師芙萊納的話說,就是“不可用大炮打小鳥”。〔1〕為了闡明比例原則所包含的內容,學者們通常將比例原則第一,適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又稱妥當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所采取的行政行為必須是為了實現合乎法律要求的行政目標,並且是有助於實現特定行政目標的正確行為。如果一項行政行為的作出不是為了達到法定的目的或無助於達到法定目的,則違反了適當性要求,從而違反了比例原則。依照德國聯邦法院的解釋,隻要該行政措施或行為能夠部分地有助於實現該目的,即不違反適當性原則。

第二,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被稱為最小侵害原則,它是指行政機關在有多種方式達到同一行政目標時,在不違背或減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之前提下,要保證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諸種可供選擇的手段中是最溫和的、對行政相對方侵害最小的。

第三,法益相稱性原則。又稱相當性原則,學界有時也稱之為狹義的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所采取的行政手段給行政相對方造成的損害或不利影響,不得超過其所追求的行政目標〔1〕細分為以下三原則:264頁。

陳泉生、張梓太:《憲法與行政法的生態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包含的公共利益,幹預的嚴厲程度與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間要非常成比例。如果行政行為為了較小的公共利益而侵害了較大的個人利益,則不符合比例性原則的要求。

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比例性原則要求環境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必須公允適當、具有合理性,根據環境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後果大小,選擇合理的處罰標準,合理使用審判權。

第一,在環境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中盡可能避免和限製強製性措施的適用,盡量采用非強製性的偵查手段。如果一定要使用強製性措施限製,應保持必要的限度。

第二,實施司法審查製度是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貫徹分權製衡原則的需要,也是實現正當程序主義理念的需要,更是保障偵查相對人人權的需要。

第三,完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程序性責任,加強對司法機關非法行為的程序性製裁。

三、程序自治原則〔1〕任何一種社會係統都是通過預先設計的製度獲得自主性並與周圍環境相區別而獲得自治的,法律也不例外。所謂程序自治,是指一種法律程序與其外界環境相對隔離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程序自身的展開過程同時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實現過程。〔2〕在法的運作過程中,實體正義(分配正義)通過分配實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現並通過程序來保障,程序正義內容則〔1〕〔2〕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

李華、王洪麗:“程序自治:程序正義的實證分析”,載《浙江青年專修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4期。

·151·在於通過程序既達到了實體正義的目的又完成了自身的價值訴求。簡言之,實體正義乃“被保障者”,程序正義則既是“保障者”(相對於實體正義而言),又是“被保障者”(自身的價值實現)。但是,程序作為“被保障者”,其自身的價值並不是自動實現的,對於程序製度的違反、對於程序價值的背離在程序產生之初就一直存在,那麼,程序如何實現自身的價值追求,或者說,對程序價值的偏離應如何糾正?這是程序正義必須麵對的一個實證問題。

實踐中,程序的非正義、非理性經常會存在,當然,這既包括程序規範自身的非正義、非理性,也包括對正義的、理性的程序的違反而偏離了程序正義的目標。

〔1〕對於前者,通過完善訴訟製度即可解決,但對於後一種情況,卻因為涉及許多因素,如傳統意識、法官素質、責任完善、司法製度等,較為複雜,並且即使程序規範本身是正義的、合乎理性的,但若經常被明目張膽地違反或忽視,程序正義也不會實現。因此,對於程序正義的關注,最現實的也許就是對程序違法的研究,因為對程序正義最大的威脅是來自程序“在特定場合下受到非法的無視和侵犯”。

對於這一問題,薩默斯提供了一種法律的方法,他認為,程序價值的法律保證應包括四種程序方法:一是將“程序價值”實際體現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即建立一係列能夠體現“程序價值”要求的程序規範——如規則、原則、準則等;二是在—“程序價值”偏離時可以發揮作用的糾正機製和製裁手段;三是程序實施者和受到程序影響的人能夠用以判斷“程序價值”實際得到實現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確定地判斷一個已經設〔1〕房保國:“程序異化論”,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3期。

·152·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計出來的程序特征是否貫徹了程序價值,而不是僅僅作為用以實現特定結果的手段,那麼設計能夠體現程序價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關的糾正機製和製裁手段都是幾乎沒有任何用處的”;四是程序實施者用以判斷“程序價值”受到侵害的方法。一般情況下隻要弄清楚一項體現“程序價值”的法律規範是否遭到違反就足以作出判斷,當然,其前提條件是程序設計者在設計一項程序時充分地考慮到了“程序價值”的要求。〔1〕其實,可以看出,薩默斯提出的解決辦法無非就是法律規範的規定及對規範規定違反的救濟,同時程序的參與者(實施者和受其影響的人)能夠體察到規定及救濟手段的正義。然而,現實生活卻遠非如此簡單。首先,對於程序價值的評價標準,像實體正義的評價標準一樣,並不總是純粹客觀的,它往往受到許多外在變量的影響,如所處位置的不同——參與者與觀察—不同的文化背景也會影響對某種程序的偏好,如大陸法係國家與英美法係國家對程序正義的認識有很大差異。其次,各種價值標準——實體正義標準、程序正義標準,並不總是相安無事、—並列平行的,很多情況下,會出現衝突與矛盾,既包括實體正義標準與程序正義標準的衝突,也包括程序正義標準內在變量的衝突。例如,對刑事審判的重視可能會導致刑事審判程序的延長,當然這些是以尊重被告人為理由的,但在實踐中,法律程序帶來的對被告限製的嚴厲程度,並不會比有罪判決本身輕緩多少。

所以,程序正義實現的法律先決條件不僅僅隻是規範的規〔1〕者、實施者與被影響者,會使其對程序正義的感受不同。另外,載《北大法律評論》編輯委員會編:《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輯),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頁。

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程序正義——薩默斯‘程序價值’的理論評價”,—·153·定及製裁的救濟手段的完善,它還與其他因素有關係。

“被保障”的必要,特別是程序自身價值的實現需依賴程序自治去完成,這就使得程序不僅要有製度上的公正設計,要有保障自身不被侵犯的責任製度及救濟手段,而且要有司法自治的保障。也就是說,程序要達成自己的價值訴求,要完成自身的功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秩序,則必須有消除自身被“異化”的危險的能力,有在自身價值被偏離時救濟的能力。這便是程序自治的全部含義,同時也是程序正義的先決條件。

可見,程序自治是保證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成為具有獨立決定刑事實體結果作用的動態過程的一項原則。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不僅僅是為結果的公正,而且有自身的程序價值(如前文所述之“生態安全優位的均衡型訴訟價值觀”),相應地,在程序的製度設計上就不能僅考慮它是否能實現實體價值目標,而且要思考它的程序價值如何實現:(1)訴訟程序自身的製度安排必須是正義的。如嚴謹的啟綜上所述,不難理解,程序作為法律“保障機製”,也有動設計,階段性的程序遞進機製,高素質的法律職業共同體互動製衡,〔1〕嚴格的回避製度以及舉證責任的不同分配等,盡可能將獨立於訴訟程序的各項外部影響限製在一定範圍內,這是啟動程序完成程序自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2)糾正機製和製裁手段的不可或缺。隻有製度的安排是不夠的,很多情況下,這些製度與規定會被有意地忽視和違反。

在一定意義上,程序法律規範與實體法律規範一樣,都是以規定個體的權利為內容的。作為主體的人的尊嚴價值不但體現在了程序的設計安排裏,更體現在了程序法律規範中人所享有的〔1〕期。

廖中洪:“司法從業資格的一體化探討”,載《現代法學》1998年第2·154·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權利裏,對於主體權利的保障及對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即是程序責任製度。英國有諺語說“有權利必有救濟”(wherethereisright,thereisaremedy),權利的救濟優先於權利的宣示,沒規範裏的話語,而無責任製度的“法”便會成為“軟法”,隨時可以被忽視。因此,薩默斯所建議的“糾正機製和製裁手段”是必要的。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應該製定違反程序的法律責任,即程序法律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程序性製裁機製。可以說,程序法律責任是為了實現程序自身的維護和修繕,保證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自身良性運轉的程序性內在監督機製。

開的,因此,作為程序實施者的司法的理性化也是程序自治的內容。司法理性化包括了司法獨立、司法責任以及法官的意識與素質。司法獨立(包括結構、意識)是法治的內容,也是法律係統自治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因為無論是實體正義還是程序正義,其實都依賴於司法的實施。因此,司法獨立不僅是實體正義的要求,也是程序正義的條件,司法體製是程序自治製度層麵的內容。

(3)程序是靠人來實施的,程序的理性和人的理性是分不有救濟也就沒有權利,因為無救濟的權利隻會成為紙上的文字、第三節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之功能法國社會學家塗爾幹在《社會分工論》中揭示:“分工不隻是經濟領域所固有的,在社會的極不相同的領域中都可以看到它日益增長的影響。政治、管理、司法的職能日益專門化,在藝術和科學領域中情況也是如此。”〔1〕〔1〕既然如此,作為現代社會書店2000年版,第3頁。

[法]埃米爾·塗爾幹:《社會分工論》,渠東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155·製度重要構成部分的司法製度,特別是其運行的基礎——訴訟—程序的設計,同樣應遵循功能分化原理。

法治的實踐已經顯示了一個眾所周知的命題:權利如無訴訟程序的保障,則形同虛設。在現代社會中,人們至今仍沒有找到訴訟程序的替代物。在我們議論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才是“最理想”的程序時,必須先確定,我們究竟期待訴訟程序發揮什麼樣的功能。

一、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功能的界定從一般意義上講,所謂功能是指事物的功效和作用,〔1〕而訴訟程序的功能,則是指訴訟程序各個組成部分及其相互之間的有機運作對人的行為和社會生活發展的實際影響。訴訟程序的功能不同於訴訟程序的目的,前者屬於程序本身內部的結構性能力,是指訴訟程序對人的行為和社會生活發展的實際影響作用,屬於實然性的範疇,後者是指立法者創製訴訟程序期望達到的社會理想,屬於應然性的範疇,兩者的價值內涵相異,但並不截然相對。其聯係體現在:訴訟程序的目的是訴訟程序功能的根據和基礎,訴訟程序目的的設定製約著訴訟程序功能的發揮,而訴訟程序的功能發揮無疑是訴訟程序目的得以實現的必備前提。

依此拓展開來,環境刑事訴訟的功能就可以界定為環境刑事訴訟製度和環境刑事訴訟活動對國家、社會、環境資源及社會成員所具有的功效和作用。環境刑事訴訟的核心目的就在於通過程序的運作,確定環境犯罪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來解決該刑事糾紛。為實現這一目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具備以下〔1〕《辭海》編輯委員會編:《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第580頁。

·156·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幾種基本功能:(一)權力製約功能如果單從權力運行向度上看,環境刑事訴訟活動的結果在於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一旦國家為了發現刑事案件的真相應禁止實施哪些行為這一問題被提出,刑事訴訟法就作為一種建議之上的事物應運而生了。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實質上是對國家權力的抵製(限製)。

預防措施而已。”〔2〕〔1〕正如羅伯斯比爾所認為的那樣:“訴訟程序,一般說來,不過是法律對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二)交涉功能一般來說,程序起始於糾紛,而糾紛的本質是關於問題處理意見的矛盾。程序就是為了溝通意見並使意見達成一致。當事人有權利進行意見的討論、辯駁和說服,並且是直接參與、充分表達、平等對話以達成“合意”,集思廣益,促進理性選擇的效果。〔3〕雖然,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與其他糾紛的解決程序在相互交涉的內容和交涉的空間上有所差異,但交涉功能仍不失為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

(三)整合功能通過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來追究環境犯罪,必須解決兩個方麵的問題:一是犯罪事實的認定,二是法律的適用。這就要求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具備整合功能,具體而言包括兩方麵:一方麵是事實整合功能。由於環境犯罪案件的隱蔽性以及時間的一維性,進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可能並不完整,這就〔1〕〔2〕〔3〕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頁。

第30頁。

[斯洛文尼亞]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理念的批判》,丁後盾譯,[法]羅伯斯比爾:《革命法製與審判》,趙涵輿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27頁。

·157·要求程序必須具備將碎片化的、不確定的事實整合為係統的、確定的事實的功能。另一方麵是法律整合功能。法律整合是在法定程序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法律生成,其功能體現在將抽象、普遍、分散的法律規範合成一個具體的、有機的法律規範係統。

二、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之功能不同的訴訟程序應當有著不同的程序功能定位,以實現各訴訟程序間的有效銜接,作為啟動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途徑,啟動程序一般應承擔以下幾個方麵的功能:(一)輸入功能“刑罰的公正性在於國家消滅反抗國家之人或使反抗者痛苦〔1〕當國家接替了被害人的位置後,來確立國家的威嚴。”刑罰就成了其追究犯罪的有效手段。在現代法治國家,訴訟程序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唯一法律途徑,所以,已經發生的或正在發生的環境犯罪案件能否進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視野,對於國家刑罰權的實現、生態環境的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為了在犯罪行為與刑罰之間建立一定的因果關係,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必須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便利或推動業已發生的環境犯罪行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視野。在此意義上,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必須具有的功能之一就是,發現業已發生的環境犯罪行為並將其納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

(二)屏蔽功能作為銜接社會生活和環境刑事訴訟活動的中間樞紐,啟動程序每天要接收許多有關犯罪活動的信息,對此不加甄別一一作出反應,既不現實也無必要。為了保證追訴的準確性以及合〔1〕1997年版,第86頁。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58·第三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理論證成理利用有限的訴訟資源,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必須具備屏蔽功能。第一,通過偵查機關對社會上發生的各類案件進行受理、甄別後,將屬於應當偵查的環境犯罪案件輸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而將屬於民事、行政或輕微違法等的非刑事案件屏蔽,以減少進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總量;第二,對確屬環境犯罪的案件,做進一步的區分,將依法不需要追訴的案件屏蔽,〔1〕將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環境犯罪案件進一步推入程序,確保追訴的準確性,合理地利用訴訟資源。國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稀缺性特點,決定了其無法對所有違法活動進行追究。罪刑法定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貫徹的同時也為環境刑事訴訟活動設定了範圍。啟動程序應當對相關信息進行過濾,隻將《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行為輸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這樣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司法資源的無端耗費,也可以避免因錯誤追訴而造成社會倫理成本的增加。

(三)分流功能經過屏蔽處理後的環境案件,都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環境犯罪案件。而所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環境犯罪案件均經過完整的審判程序得到公正的裁決是一種不切實際的美好理想,有時不僅實現不了公平與正義,還會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故啟動程序就應當具備一種分流案件的功能,設置多元的追訴途徑,將不同性質、不同繁簡程度的環境犯罪案件分別納入不同的追訴程序中,以優化訴訟資源的配置。對嚴重的環境犯罪,通過完整的審判程序進行追究,對於通過刑罰之外的手段即能解決〔1〕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刑事訴訟法》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159·的犯罪不再提交審判,這也正是實現“控製犯罪”這一訴訟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

(四)預防、懲罰、恢複三位—體的整合功能輸入、屏蔽、分流功能實際上都是針對已然之罪而言的,這樣的程序功能界定並不完整。前文已闡述了環境風險的多發性、環境損害後果的嚴重性甚至是不可逆性,論證了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應當以“風險預防”為原則,相應的,啟動程序應當具備預防的功能。同時,伴隨著現代刑罰觀從報應主義到目的主義再到折中主義的演進,作為程序法的啟動階段就不應再隻著眼於懲罰,而應同時著眼於生態環境的恢複。故而筆者將這一功能概括為預防、懲罰、恢複三位一體的整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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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犯罪控製視野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清單在筆者看來,用犯罪控製作為尺度考量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至少可以提出這樣一些問題: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達到了犯罪控製的目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在犯罪控製框架內進行了相關的觀念更新;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是否以生態優位的均衡價值觀和犯罪控製的目的觀為指引,進行了相應的製度完善和程序規範設計。

接下來,本書將重點圍繞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階段及一些主要製度,大體描述一下可能存在的問題:一、立案階段從犯罪控製的角度來看,立案階段主要麵臨如下三個問題:對於這些問題的解讀與解決,會直接影響到國家對環境犯罪進行法律控製的效果。

刑事案件,從而決定是否啟動環境刑事訴訟,涉及環境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問題。

·161·(1)司法機關受理案件材料之後需要判斷是否發生了環境些司法機關依次開展環境刑事訴訟活動,管轄規定中對司法資源的分配是否合理。

(3)司法機關在管轄環境犯罪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生了法律(2)在確認可能發生了環境刑事案件的情況下,具體由哪規定的特殊情形,特別是發生了牽連管轄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

二、偵查階段在犯罪控製視野下,偵查階段需要考慮的問題包括:(1)強製性措施的使用是否節製、恰當。

(2)強製性措施誤用是否有救濟手段與方法。

(3)是否需要對偵查權的行使進行司法控製。

三、起訴階段在犯罪控製視野下,環境刑事訴訟起訴階段需要考慮以下問題:(1)是否需要擴張訴權主體?除了國家檢察機關以外,還(2)檢察官執行怎樣的起訴政策,能否讓起訴法定與起訴(3)起訴裁量權能否進一步擴大化,能否確立暫緩起訴(4)追訴時效是否經過的判斷。

有無其他的主體?

便宜的觀念同時在國家追訴權方麵發揮作用。

製度?

四、審判階段多重法律關係如何進行並案審查?

五、刑事證據製度從犯罪控製的角度來看,環境刑事證據製度需要考慮以下·162·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問題:小可能造成追究犯罪方麵的不足,權力過大又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這些都會帶來犯罪控製方麵的困難。特別是對特殊是否需要經過司法審查等。

的證據收集手段(如監聽等),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使用,(2)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追訴方不(3)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銜接。

(1)法律如何規定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的權力範圍。權力過負舉證責任,但是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是否應當規定舉證責任倒置?

第二節立案階段一、是否發生了環境犯罪立案作為環境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從認知論上講,是否發生了環境犯罪案件屬於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判斷問題,就是說必須先有公民的報案、舉報,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者司法機關對犯罪信息的發現這一客觀存在,然後才由司法工作人員對案件信息進行主觀判斷。任何一個司法機關在收到案件材料以後都必然首先要作出這樣的判斷,以便決定是否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以處理糾紛、控製犯罪。在這一過程中顯然需要對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設定某種標準或原則,否則就有可能發生侵犯公民個人私生活、幹涉民事領域等違反公共性原則的現象,這實際上涉及一個環境犯罪刑事立案標準的問題。

所謂的立案標準,是指司法機關決定對犯罪案件開始追究時所應掌握的衡量犯罪案件是否成立的規格和尺度。關於立案標準,理論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立案標準包括立案·163·所具備的一切法律和事實條件,即犯罪構成的具體化;狹義上的立案標準則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和《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客觀方麵所要求達到的數額、情節、行為等的界限。可見,立案標準不單純是一個程序法或實體法上的概念,而是橫跨兩者之間,具有包容性的複合概念。從程序法意義上講,立案標準是啟動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立足點。

已有明確規定。〔1〕從法條規定中可以看到,司法機關接受或者獲取有關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後,並不直接偵查或者審判,而是要依法進行審查,隻有符合法定的理由和根據時才予以立案。其立案條件有三:其一是有犯罪事實發生,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三是屬於受理機關管轄,三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3〕也均細化了上述立案程序法意義上的立案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2〕〔1〕《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5條又將此規定細化為:“公安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請批準立案偵查,報檢察長決定。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準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76條規定:“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16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標準。

這個立案標準不可謂不嚴格,想來設定的目的是為了起到屏蔽的功能,爭取在立案階段就把不是環境犯罪的行為排除出去。但是,由於這項製度並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所以動機再善良,依舊無法適用,它所設想的目的,在實踐中已經基本落空。

需要通過偵查程序的運作才能予以查明的問題,現在卻變成了立案的條件,當然更是啟動偵查的前提,因為在我國,隻有立案後才能展開偵查。同樣,對“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斷離不開對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麵的把握,僅憑對案件原材料的分析是很難明確誰是涉案人以及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見將“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為立案標準,是一種典型的違背人的認知規律、倒果為因的做法。很顯然,這種違背人類認知常識的虛無的立案標準,是不具有實踐可操作性的。

實發生”是一個明確的結論,但是環境犯罪行為(特別是環境汙染案件和生態破壞案件)往往具有行為的隱蔽性、危害的漸進性的特征,在犯罪行為實施之時,危害行為和損害後果不一定明顯。如果將“有犯罪事實發生”作為環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之一,結果隻能是使許多本應該立案的案件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不利於控製環境風險。

規定也因與實踐不相吻合而顯得極不可取。因為環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案發當初往往不明顯,因果聯係難以確定,很難知道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還有它實際上混淆了追究刑事責任·165·首先,按照人的認知規律,“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是一個其次,這個立案標準無法適應環境環罪的要求。“有犯罪事最後,“有犯罪事實則立案,沒有犯罪事實則不予立案”的與給予刑罰處罰的界限。刑事責任不僅包括定罪處刑,也應當包括定罪但免刑而給予非刑罰處罰和單純地宣告有罪。如果隻有需要量刑的案件才要立案,隻定罪不需要量刑的沒有必要立案,實際上是對犯罪行為的一種縱容,勢必不利於環境保護。

如前所述,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預防風險,如果把立案標準定得太高,將不會有環境犯罪被納入程序視野,也就無所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了。其實質就是,虛高的立案標準虛化了啟動程序。改良的方法,就是以犯罪控製為目的,在啟動程序中設置實現這一目的的功能機製。這裏的功能機製應該表現為充分保證程序啟動上的隨機與主動。依此筆者建議:第一,降低立案標準,增強立案階段的案件輸入功能。取消立案階段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的獨特地位,剝離其案件分流功能,增強其案件輸入功能。僅將其設置成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前置工序,即負責登記環境犯罪消息,登記條件就是“有汙染或破壞環境等危害行為或風險發生”即可。

〔1〕這樣就可以撇開對環境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與否的先期判斷,從可〔1〕環境犯罪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汙染型環境犯罪,原因行為主要包括環境汙染行為、走私廢物、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這些原因行為都具有汙染環境的事實或者有汙染環境的危險。第二類是破壞型環境犯罪,原因行為主要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狩獵、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等,這些原因行為的共同特征是直接對環境資源進行了第三類是職務型環境犯罪,原因行為主要是負有環境監管職責卻監管不嚴、玩忽職守,導致重大環境事故發生。這三類環境犯罪中,前兩類對環境和資源的汙染破壞作用直接、為害尤甚,如不加以事前防控,將會給環境資源造成難以消融彌補的風險與破壞。第三類環境犯罪中的監管不嚴、玩忽職守,必須通過結果才能評判。故文中所提的“降低立案標準,有汙染或破壞環境等危害行為或風險發生”,適用於汙染型和破壞型環境犯罪,而職務型環境犯罪的立案標準仍以最高檢公布的“深入查辦危害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專項工作所涉瀆職犯罪人大罪名及立案標準”為準。

破壞或為破壞行為提供某種形式的“幫助”或促進,形成對環境資源的間接破壞。

·16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能會構成犯罪的危害環境的行為入手,啟動偵查階段搜集證據並查證犯罪是否存在,從而能夠及時地追究環境犯罪,最大可能地規避環境風險。

第二,以高度蓋然性標準證明“有汙染或破壞環境等危害行為或風險發生”。所謂蓋然性,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案階段,當登記時的已有證據無法確實充分地證明“有汙染或破壞環境等危害行為或風險發生”,即不必等危害後果或風險發生,而根據病因學旁證法和環境科學現有的技術判斷違法行為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蓋然性時就應予以立案。

二、管轄牽連如何解決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之間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範圍上的權限劃分。〔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與環境問題有關的職務犯罪,由檢察機關立案管轄。公安機關管轄的是汙染環境罪等15項罪名,規定不可謂不明晰。但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是比較差的,原因就在於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時間早於《刑法》,當《刑法》及其修正案針對環境犯罪進行修正時,《刑事訴訟法》還一成不變,它所規定的立154頁。

〔1〕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167·案管轄條款,並不是專為環境犯罪而設的。

立案管轄中的一個主要矛盾就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之間的管轄牽連問題。典型情形是:一人所犯之數罪,分屬公安和檢察院管轄的,即出現交叉管轄時,是否需要合並管轄?若合並管轄,應當如何確定管轄機關?

對於上述問題,《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條已給出了明顯的解答:“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這是對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一人犯數罪出現交叉管轄時的規定,這一規定在理論上被稱作“次罪隨主罪管轄原則”。

雖然“次罪隨主罪原則”在理論上便於理解,在立法上也有相關依據,但主罪和從罪之間區分的標準,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卻尚付闕如,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立案前,“次罪”與“主罪”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出現搶奪管轄或推諉管轄的情形。

有學者建議設立一個專門的立案管轄機關對環境犯罪實行統一管轄,這樣一來比較節約司法成本,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二來還免去了無法把握“主罪”和“從罪”標準的尷尬。〔1〕上述建議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筆者並不讚同通過另設機關很難涇渭分明。特別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就環境犯罪案件都的方式來解決管轄衝突問題。首先,我國目前的環境犯罪案件的數量還沒有多到足以設立自上而下、體係化的專門立案管轄機關。其次,這樣的專門立案管轄機關隻解決了公檢機關在就環境犯罪案件出現交叉管轄時的衝突問題,卻無法解決其他類〔1〕年第12期。

劉文燕、劉麗明:“論環境刑事訴訟的立案管轄”,載《北方經貿》2009·16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型的管轄衝突問題。譬如一人犯數罪,數罪中公訴罪名與自訴罪名共存的複合衝突,〔1〕專門的立案管轄機關就顯得無能為力。

雖然這種專門就環境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管轄的方式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但卻可能侵犯自訴人的訴訟權利,並且一旦被告人提出反訴則程序上會出現尷尬(專門的立案管轄機關不能作為反訴被告人)。最後,這一問題可以通過程序本身來解決,而不必另設一個新的部門。中國製度建設中的權力本位色彩依舊突出,總是“過度相信權力的設定與行使而不相信程序的作的執法部門的設立而忽略程序本身的力量。〔3〕用”,〔2〕任何問題的解決或是製度的建立最終總要訴諸一個新通過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問題的思路如下:(1)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犯罪案件的複雜性,有時會遇到一人犯數罪,公檢雙方發生交叉管轄的情形,基於環境風險預防原則,建議隻要數罪中有環境犯罪,就以環境犯罪為主罪來確定管轄。若一案中的數罪均為環境類犯罪,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得行使管轄權時,案件由最先接受報案的機關合並管轄。

總之,在解決立案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的問題時,必須從大局和有利於防控環境犯罪的角度出發,按照確定管轄的原則精神予以正確處理。

(2)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環境犯罪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還犯有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時,應先接受控告人的控告,並進行必要的調查,然後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隨同公訴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並審〔1〕〔2〕〔3〕一人犯數罪的管轄衝突中,如果受刑事追訴者所犯數罪分別屬於人民法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22頁。

院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管轄,我們稱為公訴與自訴罪名共存的複合衝突。

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起草時期,立法草案尚未通過,各級政府的環境保護局早已林立,而環境汙染的治理狀況並沒有好轉。

·169·理。偵查終結後不提起公訴的,則應直接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三、立案中的特殊製度:行為保全的設定(一)行為保全設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據環境資源具有有限性、不可恢複性,環境損害後果具有不可逆性和難以恢複性,對環境風險進行預防性應對和應急性應對是最大限度避免環境損害擴大化的正當性要求。正如黑川哲誌所言:在環境規製領域,拋棄有害性不確定則不規製的自由主義原則,確立有害性可能之物在其安全性被證明之前的規製的預防原則。〔1〕基於同樣的理由,在環境司法領域中,應在尊重司法被動性前提下,構建環境預防訴訟機製。

有學者提出如下解決思路:在環境刑事訴訟中,若環境違法行為人正在進行環境損害行為,為了避免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或進一步的損害,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相關當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為采取強製措施。

〔2〕這裏的強製措施即行為保全,目前我國在海事訴訟和知識產權訴訟中均引入了行為保全製度。〔3〕按照通常的解釋,所謂“行為保全”,是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時,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1〕〔2〕〔3〕2008年版,第13~14頁。

[日]黑川哲誌:《環境行政的法理與方法》,肖軍譯,中國法製出版社廖成忠:《青年法學研究》,西北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頁。

在我國,2000年頒布實施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明確了海事強製令製度;而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先是2000年修改的《專利法》根據TRIPs協議的要求設置了訴前停止侵權,後以《關於對訴前停止侵權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補充規定了訴前禁令。隨後修改的《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也有類似規定,足見在新《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作出規定之前,在海事和知識產權領域已經出現了行為保全製度的雛形,這些都可以作為我國建立環境訴訟行為保全製度的借鑒。

·17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行為。若在環境刑事訴訟中引入該製度,將促進環境權益從事後救濟接近事前防禦。

同時,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確立行為保全製度具有憲法上的依據。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的“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中的“禁止”二字實際上就是行為保全製度的根本法淵源,所“禁止”的內容則體現了環境刑事司法救濟的精髓。

(二)國內外行為保全製度的立法與實踐行為保全製度最早可追溯到羅馬法的禁止令狀,過教會法、歐洲王室法的發展,直到14世紀末15世紀初,英格蘭的大法官創立了衡平法管轄權,提供禁止令救濟,從而真正建立起了英美法中的行為保全製度——中間禁令。法蘭西和德—意誌王室法在13世紀及其後來,經曆了巨大的變化,開始越來越明顯地不同於英格蘭王室的法律,訴訟程序變得越來越學理化和複雜化。19世紀70年代,隨著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的頒布,以假處分為標誌的行為保全首次確立下來,大陸法係的行為保全製度由此逐步走向定型化。〔2〕1.英美法係的中間禁令《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5.1條和第25.2條規定,法院可〔1〕之後經以在任何程序階段作出臨時性救濟命令。在英國,法院簽發禁令的目的在於防止傷害繼續或者保障將來判決得以執行。〔3〕《美〔1〕事某項行為的命令,通常所涉及的利益具有準公益性。這種令狀具有一定的假設性,人們並不要求裁決者依據令狀判罰,而是直接要求當事人在所提出的事實屬實的情況下遵從命令。

第3期。

〔2〕〔3〕禁止令狀(Interdicere)是羅馬執政官根據受害人的請求而發布的禁止從江偉、肖建國:“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初探”,載《政法論壇》1994年楊宜良、楊大明:《禁令》,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頁。

·171·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5條將中間禁令分為“臨時性禁令”和“預備禁令”兩種類型。法院通過臨時性禁令和預備禁令,命令被告遵守一定的行為標準,為某些行為或者不為某些行為,以便保存訴訟中事物的現狀並保證今後能夠作出永久性禁令救濟。〔1〕2.大陸法係的假處分935條規定:“如現狀變更,當事人的權利即不能實現,或難於德國的假處分體現在兩個法條中。《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實現時,準許對於爭執標的物實施假處分。”第940條規定:“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的強暴行為,或因為其他理由,對於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特別是繼續的法律關係,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假處分”類型。

〔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4〕“給付假處分”〔5〕三種〔2〕學理上將假處分又細分為“保全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假處分的分類與德國相似。《日本民〔1〕〔2〕〔3〕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頁。

第258、259頁。

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演講錄》,中國政法大學—謝懷栻譯:《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製出版社2001年版,保全假處分,是指其標的是保全某個不以金錢為目的的請求權,例如要求交還或者給付某物的請求權。根據請求標的物的不同,保全假處分分為“請求標的為物的假處分”“請求標的為權利的假處分”“請求標的為行為的假處分”。

〔4〕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是指為了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的強暴行為,或因為其他理由,對於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特別是繼續的法律關係,所采取的暫時固定某一法律狀態的假處分,旨在維持現狀。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又可分為“製止性假處分”和“履行性假處分”兩種。前者要求被申請人不得做出某種行為,這與請求標的為不作為的假處分相同;而後者要求被申請人做出某種行為,這與請求標的為作為的假處分相同。

〔5〕判例創造出了“清償債權人的請求權”的假處分,類似於我國的先予執行製度。

給付假處分,是指超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和第940條的規定,·172·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事保全法》將假處分分為“關於係爭物的假處分”臨時地位的假處分”〔2〕兩種類型。

〔1〕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假處分分為“確定“通常假處分”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兩種類型。前者與德國、日本的保全假處分和關於係爭物的假處分相同,後者則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和確定臨時地位的假處分相同。

從以上國家和地區的保全製度發展曆史可以看出,保全製度最初的功能旨在確保將來判決得以執行,而如今正發展為對損害的預防和控製,保全製度甚至可以促進當事人對其糾紛達成和解,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3〕保全的適用範圍也逐漸擴大。

譬如,環境訴訟中臨時禁令的使用在國外已有判例,在“德國波羅的海高速路案”中,法院對政府發布臨時強製令,建議暫停工程以避免對保護區可能造成的損害,而作為原告的環保組織沒有必要簽訂損害賠償金協議或提供保證書,即使法院最終支持了政府。〔4〕3.我國行為保全製度的立法與實踐中。事實上,行為保全製度早已在我國其他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得到零星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部分廢止)第〔1〕〔2〕2012年,行為保全製度出現在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關於係爭物的假處分是指為保全對特定物給付請求權的執行而施行的假確定臨時地位的假處分是為了防止出現因變更而發生危險的一種處分形處分。

式,它是在當事人之間出現糾紛時為了避免債權人受到損害,防止危險發生而確定臨時地位的假處分。

第2期。

〔3〕〔4〕張斌:“論我國行為保全類型的製度完善”,載《司法改革論評》2016年RobertCarnwath,“JudicialProtectionoftheEnvironment:atHomeandA-broad”,JournalofEnvironmentalLaw,(2004)16(3),p.319,轉引自韓衛平:“我國環境司法的製度障礙及法律對策”,載《管理世界》2014年第4期。

·173·162條就作了如下規定:“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作出裁定。”該條規定為法院及時製止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已失效)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或采取其他製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雖然這一規定被定名為“財產保全”,但其實質上是直接針對被申請人的行為。此後,我國在涉及知識產權的相關立法上,出於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對行為保全製度也作了一些積極嚐試。如《專利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製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也分別在第65條和第50條作出了類似規定。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2年通過的《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個司法解釋中也可見到行為保全的相關內容。除了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解釋涉及行為保全製度,200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1條規定的海事強製令製2015年1月發布的《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公益訴訟中的行為保全。2015年2月出版社2015年版,第426~427頁。

〔1〕度也具有行為保全性質,海事請求人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可以依據該法請求海事法院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

〔1〕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專題講座》,中國法製·17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並麵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2016年3月生效的《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目前,我國法律還未確定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但可喜的是,環境民事訴訟實踐已經先行一步了。2011年,江蘇省開始探索“環境保護臨時禁令”製度,雖然適用於“審理中即責令被告立即停止汙染侵害行為”,但由於有著相同的理念內涵,無疑給理論提供了分析思考的範本。2017年8月,北京市四中院在審理全市首例檢察機關提起的大氣汙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首次依職權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裁定禁止北京多彩聯藝國際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未經環境審批,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情況下繼續從事汙染環境的生產行為,防止損害擴大,並在廠區現場張貼了公告。同時還向多彩公司所在的大興區環保局送達了告知書和行為保全裁定書。立案後企業已停止生產。〔1〕雖然行為保全裁定書不等於判決,但卻能及時、有效地防止損害擴大,具有一定的破冰意義。

(三)環境刑事訴訟中行為保全製度的具體構建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是否都會積極利用訴訟,關鍵在於一個社會能否為國民利用訴訟提供製度上的保證。

行為保全製度的具體構建成為必然。

1.行為保全的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環境違法行為,不采取緊急措施將“法院首發‘行為保全令’禁汙染”,載《北京晚報》2017年8月18日。

〔2〕我國有關行為保全的立法與司法實務之間存在的斷層與錯位,使得〔1〕〔2〕Studies,1978:p.362.

J.O.Haley,“TheMythofTheReluctantLitigant”(4),JournalofJapanese·175·有可能造成環境、生態、人身、財產的重大損失或風險時,法院可依申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簽發司法命令或禁令,責令或限製違法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一是行為已經造成嚴重環境汙染、資源破壞、生態破壞或重大人身、財產損害的;二是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資源破壞、生態破壞或重大人身、財產損害的;三是行為可能顯著加重環境汙染、資源破壞、生態破壞或重大人身、財產損害的。〔1〕2.行為保全的具體規則行為保全的程序規則包括三個環節:一是啟動行為保全的程序規則;二是法院審查的程序規則;三是事後救濟的程序規則。此處圍繞這三個環節,就環境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製度進行具體化構建。

的相關規定,行為保全的啟動方式有兩種:一是當事人提出申請。原則上,行為保全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出現行為保全的情形時,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

但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環境犯罪的特點重新界定啟動主體。受環境違法行為影響的受害人、利害關係人很難去申請行為保全,蓋因其無法或無能力收集確切證據以證明環境、生態、人身、財產因環境違法行為而麵臨重大損失或風險;二是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有學者質疑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的合理性,認為利害關係人是基於自身利益並權衡是否有必要啟動行為保全程序,法院應當“保持中立、給雙方當事人均等的訴訟機會以及同樣的信息溝通與傳達”,摒棄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此外,由於作出行為保全裁定法庭環保司法訴前禁令試行辦法》。

〔1〕第一,啟動行為保全的程序規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參見《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環境保護審判庭、清鎮市人民法院環境保護·17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具有錯裁的風險,錯誤裁定的作出將會產生國家賠償問題,司法實踐中很少有法官依職權主動啟動行為保全程序,故有學者建議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

鑒於環境犯罪特點,筆者建議,環境刑事訴訟行為保全的申請人可以考慮被界定為有一定證據收集能力的環境行政管理機關或偵查機關。其中,環境行政機關對於其管轄區內的被申請人(環境違法行為實施方)有直接的行政管理權限和職責,此種情況下,不必賦予其申請人資格,以免行政機關懶政並浪費司法資源,但考慮到某些環境違法行為實施方不在其管轄區域,故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可以賦予其行為保全申請人資格。

〔1〕此外,保留人民法院有限的啟動權限。因為環境違法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法官需要進行公共性之判斷、利益平衡,還要適當保護弱勢群體。兩類啟動主體之間的關係采取“環境行政管轄機關或偵查機關申請啟動為主,法院依職權啟動作為例外”的原則。

行為保全的審理。

101條規定了訴前保全的管轄法院,即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跨行政區域的,這點與依托行政區域來確定法院管轄權範圍是衝突的。為了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行為保全製度的作用,我們有必要探討一下環境刑事訴訟中行為保全的管轄法院。

院設立巡回法庭試點方案》和《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法院、人版,第217頁。

〔1〕第二,法院審查的程序規則。主要涉及管轄法院的確定與首先,行為保全管轄法院的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但環境要素是流動的、2014年,中央全麵深化改革領導小組通過了《最高人民法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177·民檢察院試點方案》。方案規定:“設立跨行政區域法院,跨行政區域法院對跨區域的民商事、行政和環境資源案件行使集中管轄權,這樣可排除地方因素對司法審判的幹預與影響。”最高院隨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麵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年)》中提出“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製度”,位列全麵深化人民法院改革主要任務之首。這些規範性文件為我國跨行政區域環境資源案件司法管轄製度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地方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集中管轄、〔1〕提級管轄〔2〕等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