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行為保全的管轄法院,建議由行為履行地、被申請人所在地或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這樣有利於提高案件訴訟效率,達到保全管轄的一致性。

同時,由於集中管轄、提級管轄的存在,當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及以上法院管轄時,行為保全並不需要向同級別管轄的法院申請,因為立案階段行為保全的及時性、緊迫性,要求人民法院對於申請人的申請必須及時裁定是否符合行為保全的要〔1〕月19日。2017年4月,河北省張家口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三部門聯合會簽了《關於開展環境保護刑事案件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關於環境保護刑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的辦理意見(試行)》,並從2017年5月1日起開始跨層級偵查、起訴和審判。

〔2〕張銘賢:“張家口集中管轄環境刑事案件”,載《中國環境報》2017年5實施。這標誌著,今後環境刑事案件將在張家口市4個縣區集中審理,實現跨地區、年8月2日。2017年8月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在宜賓、樂山、雅安三市,開展了對部分重大環境資源犯罪案件提級管轄試點,試點期限兩年。對“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九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種情形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案件,在必要時可提級管轄,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重大環境資源犯罪案我省三市試點提級管轄”,載《四川法製報》2017·17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求,這就需要進行相對實質性的審查,如果由行為履行地、被申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更能及時、有效、便利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而,環境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的管轄可以不受級別管轄的限製。

訴中行為保全,理應由案件受理法院管轄。訴訟中申請行為保全,說明受理法院已經進入了一定的階段,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了一定的了解,更便於對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同時保持管轄的統一性,因此,訴中行為保全的管轄應當由案件受理法院管轄。如果保全行為的行為履行地距離受理法院遙遠的,受理法院可以委托行為履行地、被申請人所在地的法院進行保全。

其次,行為保全的審理程序。行為保全的審理原則上奉行直接言詞辯論審理原則,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情況要求雙方當事人言詞辯論從而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環境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以避免環境危險、環境生態破壞的發生或進一步擴散為目的,但對立雙方辯論或陳述意見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對於環境違法案件,法院可以直接采用書麵審理的方式而不必經雙方辯論或陳述意見,並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最後,事後救濟的程序規則。包括對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濟和錯誤行為保全的救濟兩個方麵,對行為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濟,又可分為對申請人的救濟和對被申請人的救濟。

對行為保全裁定不服的,有如下幾個路徑:路徑一:行政複議。向作出行政複議裁定的法院申請複議,這一設計符合環境刑事訴訟行為保全“快速審理的需要”,但要審査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免受到質疑。這裏需要對行政複議作出特殊規定,例如:賦予當事人雙方同等的複議權利,複議程序應當強調當事人的充分參與,設置聽證程序,同時為防止聽·179·求原法院對自身所作裁定再次進行審査,並作出終局性的裁定,證程序流於形式化,建議將庭審聽證過程向公眾公開,以達到公眾監督之效果。

路徑二:行為保全救濟抗告。按照路徑一,行為保全裁定救濟的手段僅局限於“行政複議”一種,不利於環境資源保護,亦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保護,為了打破行為保全裁定救濟的單一性,有必要借鑒德國、日本等國(地區)的“抗告方式”,〔1〕為當事人提供一個雙重救濟手段。

由於上文將行為保全的啟動主體界定為環境行政管理機關或偵查機關,故對錯誤行為保全的救濟主要體現為國家賠償。

3.行為保全的內容停止新建、啟用、修繕環保設施和技術,建立和落實環境管理製度,扣押、查封、停用、消除汙染生產或排放設施和技術,並明確若義務人未限期履行義務時,法院可以強製執行或委托第三方執行,相關費用由義務主體負擔或法人及其高管人員承擔妨礙訴訟的責任。〔2〕第三節偵查階段伴隨經濟快速增長出現的是環境犯罪案件的井噴。目前我國對這類案件的偵查存在一係列的問題,如環境犯罪行為進入偵查視野的渠道不暢通、偵查機關缺乏專業知識、設備、鑒定機構及特殊偵查手段等。故解構上述難題,既包括宏觀層麵上建立公安環保的聯動執法機製、改革環境汙染鑒定製度、破除〔1〕判長所謂不利於己或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是為抗告。”版,第218頁。

〔2〕我國台灣地區學者將“抗告”定義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就法院或審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18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公安機關績效考核困境等,又包括微觀層麵上引入特殊偵查、加強偵查主體和設備建設等。

一、防控環境犯罪需要特殊偵查大規模的環境汙染和破壞沒有得到有效抑製,與中國在打擊環境犯罪的偵查手段上存在巨大的缺陷不無關係:沒有認識到環境犯罪相較於傳統類型犯罪的重大差異,在偵查環境犯罪的相關案件時缺乏強有力的靶向性偵查手段。〔1〕(一)在環境犯罪防控中引入特殊偵查的必要性美國社會學家格雷·T.馬克斯認為:“由於出現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過公開的方式不易獲得證據的犯罪類型,獲得了更大的采取秘密手段的優先權力,技術的改進增加了社會控製的威力。”〔2〕環境犯罪作為一種較新型的犯罪,其本身區別於一般犯罪的最為突出的特點在於很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同時其危害後果往往具有明顯的隱蔽性、嚴重性、持續性和流動性,〔3〕這些特點使得傳統的偵查手段在應對環境犯罪時捉襟見肘。一方麵,傳統的搜查、鑒定、扣押物證、書證等偵查手段很明顯難以應對環境犯罪行為,試想在多頭汙染、汙染源綜合作用的情況下連犯罪現場都難以確定,又如何開展現場勘查工作?另一方麵,傳統的偵查手段本身具有遲滯的意味,它們基本上都是法益侵害已然發生的情況下逆向考量犯罪行為,沒有很好地重視對於法益分割之前的危害行為的防控。

〔1〕〔2〕〔3〕〔4〕〔4〕此外,環

趙星編:《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頁。

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頁。

[美]格雷·T.馬克斯:《高技術與社會秘密實踐》,胡生等譯,中共黨由於自然環境要素的可流動性(如自水、大氣、生物等),環境犯罪的結趙星編:《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頁。

果發生地往往與犯罪行為初始發生地不一致。

·181·境犯罪的後果在很多時候是不能直接用感官去發現和認定的,而必須通過現代科學技術才能實現對證據的收集、固定和保全。

在實踐中,提取固定和保全證據的具體形式主要有:製作筆錄、製作書麵鑒定意見、扣押、調取、攝影、造型、製圖、實驗、裝套、塑封、冷凍、藥藏等。歸納起來,一是文字記錄形式,二是實物收集固定形式,三是技術檢驗鑒定形式,四是審判判斷形式。這四類除第一大類外,都涉及有關科學技術的大量應用。〔1〕基於此,對於環境犯罪的偵查,需要使用一些特殊性、技術性的偵查手段。

(二)特殊偵查的製度構建第一,賦予環保偵查機關以特殊偵查權和特殊偵查手段。

由於特殊偵查手段較之傳統偵查手段的高效、準確,西方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都不同程度上確認了特殊偵查的合法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特殊偵查手段,民共和國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的有關規〔1〕〔2〕〔2〕《中華人任惠華主編:《刑事案件偵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7頁。

偵查和控製下交付兩種措施。即第151條規定的:“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製下交付。”事實上,這兩種措施並不完全歸屬於技術偵查措施,但歸屬於特殊偵查措施。要說明的是,不能將技術偵查措施和特殊偵查措施二者等同。技術偵查措施,從字麵分析,在於強調手段的科技性,即指偵查機關依托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采用前沿的工具器材來進行調查案件、搜集證據,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的一種偵查措施。而特殊偵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包含技術偵查措施。但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有些技術手段因經常被運用於普通案件中而轉化為普通偵查措施。此外特殊偵查措施中還包含著許多並未采取技術手段的措施,如偵查中包含的竊聽、監聽、交付、跟蹤、守候監視等。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技術偵查措施”一節中,規定了隱匿身份·182·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定,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然而,這兩部法律隻是授權性規定,並沒有具體的技術偵查手段和實施程序,對技術偵查所取得材料的證據效力也沒有相關的法律加以確認。〔1〕在環境犯罪愈演愈烈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在環境犯罪偵查中更進一步地采取主動介入型的特殊偵查手段,為有效防控環境犯罪提供助力,建議立法可以考慮賦予環保偵查機關更多在環境犯罪的偵查過程中使用特殊偵查手段的權力。

的具體規定,〔2〕本書將環境犯罪的特殊偵查表述為:偵查機關為發現環境犯罪線索、收集環境犯罪證據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完成偵查活動,而采取的隱瞞身份、目的和手段等行為的統稱。〔3〕第二,拓展環境犯罪的特殊偵查措施。例如實行電子數據監控,將從事石油化工、鋼鐵冶煉等高消耗、高汙染的單位作為重點的監控對象,除強製要求其采用高標準汙染處理設備外,還可考慮在企業中設立電子檢測設備,將企業各個排汙口的汙染物數據實時保存並定期發送給環保偵查機關,一旦出現異常〔1〕〔2〕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趙星編:《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頁。

國均應當在其本國法律製度基本原則許可的範圍內並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況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製下交付和在其認為適當時使用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並允許法庭采信由這些手段產生的證據。”查手段,是刑事案件偵查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適用目的和作用上,也具有相同之處,即都是為了或都可以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在適用的方式上,都是在偵查對象不知曉的情況下實施的。所以,在通常情況下,特殊偵查與秘密偵查是同一性質的概念,基本可以畫等號。不同的是,兩者研究問題的切入點和出發點不同。特殊偵查更多的是針對常規偵查手段而言,出發點主要是強調案情的複雜性和偵查取證工作的艱巨性,而秘密偵查更多的是針對公開偵查而言,出發點主要是強調偵查方式和偵查謀略。

〔3〕《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50條第1款規定:“為有效地打擊腐敗,各締約特殊偵查與秘密偵查有關聯但並不是一回事:從性質上講,兩者同是偵·183·即可立即偵查處理。如此一來,既可督促企業排汙規範化,最大化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對於已經發生危害結果的環境犯罪,又可有利於偵查機關迅速高效地偵破案件。再如臥底偵查,即根據各種線索派員臥底進入違法企業,查看汙染行為存在與否和汙染程度,並搜集犯罪證據。針對環境犯罪科技含量高、跨區域性、持續性等特點,有必要構建包括情報網絡、法醫鑒定、金融調查、脫氧核糖核酸(DNA)檢測、區域警務合作在內的完備調查體係。〔1〕二、特殊偵查措施在環境犯罪案件中的程序規製(一)特殊偵查措施的啟動程序規製環境犯罪中的特殊偵查措施的啟動應該從適用案件範圍、實施主體、有權決定主體、適用條件四個方麵加以規製:同時將不宜采用特殊偵查措施的某些環境犯罪案件列舉出來。

(1)特殊偵查措施適用案件範圍應僅限於環境犯罪案件,(2)特殊偵查措施的實施主體,應當為環保偵查機關。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我國的環保偵查主體為普通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但現有的普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環境犯罪案件偵查中麵臨重重困難,偵查效率較低,有必要就環境犯罪偵查主體的重新界定進行分析探討,詳見下文“推進環境犯罪偵查主體多元化與專業化”。

(3)特殊偵查措施的決定主體。在我國,對偵查權的內部控製是通過偵查機關各部門間的分工製約和偵查機關上下級間的係統製約來體現的。從現有的規定看,除逮捕需經檢察機關〔1〕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生態安全與環境風險防範法治建設——2011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論文集》,2011年。

陳誌榮:“論環境犯罪偵查之完善——以紫金礦業汙染案為視角”,載中—·18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批準外,公安機關采取其他偵査措施都可以自行決定,即“自我授權、自我審批”。對檢察機關偵査權的控製采用的同樣是這種內部自律模式:上級檢察機關通過行使領導權監督下級檢察機關,各檢察機關內部則實行以檢察長為頂點的層級控製。

〔1〕這種以內部自律的科層製控製為主、外部他律的分權式控製為輔的基本製度格局,其最大優點是能保證偵查活動高效開展,這一點非常契合對環境違法行為防患於未然的犯罪控製觀的要求,利於通過程序前移加強對環境風險的控製作用,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但這種控製方式過度偏重內部控製,而忽視外部控製,難免滋生偵查措施濫用情形。未來,對我國偵查措施的程序性控製,具體到特殊偵查措施的決定,其製度遠景應該是采取司法審查模式,使對偵查措施的決定趨向法治化和專業化。

追責過程中,偵查權是最突出也更具侵犯性的權力。而特殊偵查措施因其秘密性和強製性,在運行過程中對偵查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權利侵犯更為嚴重。因此,適用特殊偵查措施必須有嚴格的限定條件。

首先,必須在立案後方可適用,即必須要在有一定的證據支持、達到前文提到的立案標準時才能考慮適用。

其次,必須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於這一點應當從嚴掌握,在特殊偵查措施的適用過程中要求符合前文所提到的必要原則、合法原則及比例原則。詳言之,特殊偵查措施的適用應保證措施的適合性、措施與目的之間必要的關聯性,在適用常規偵查措施可以達到偵查目的的情況下不應考慮適用特殊偵查措施;在采取對權利幹預較小的特殊偵查措施即能達成目的時,〔1〕(4)適用特殊偵查措施的條件。如前文所說,在環境犯罪3期。

詹建紅、張威:“我國偵查權的程序性控製”,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185·不采用對權利幹預較大的特殊偵查措施。

此外,在適用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中還應把握以下幾點:第一,應與其他偵查措施配合使用。特殊偵查措施不是獨立存在的,它總是依賴於或服務於其他的偵查措施,必須與其他的偵查措施配合使用,優化組合,將公開措施和隱蔽措施結合,內線偵查與外線偵查結合,使之發揮事半功倍的作用。

第二,使用特殊偵查措施要有靈活性和可變性。全麵了解案情,了解與案件有關的偵查環境、偵查對象,因時、因事、因案采取相應的措施,審時度勢,如遇案情變化,要及時調整特殊偵查措施及相應的偵查措施。

(二)特殊偵查措施運用的程序規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必須事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獲得批準決定後,可在3個月內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不需要再對被調查對象持續實施技術偵查措施的,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正在實施的技術偵查措施及時予以解除;而對於複雜案件的技術偵查工作,達到3個月的有效期限之後,仍必須對被調查對象持續實施該措施的,可以向有權批準的機關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每次延長期應在3個月以內。由於技術偵查措施是同時具備技術性、秘密性的偵查措施,容易對偵查對象的隱私權及其他權利造成侵犯,因而必須對其適用期限作出嚴格限製。

三、對偵查違法行為設立程序性製裁措施偵查權作為一種重要的國家權力,具有較強的擴張性與攻擊性,偵查權的違法行使常常伴隨著對公民個人權利的強製性侵犯。對偵查權進行程序性控製是基於如下認識:作為一國成員的公民應當享有該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這種權利不應·18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受公權力不當侵犯。但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對偵査行為有容忍義務,這是公民要求安寧生活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然而,作為私權保護原則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和作為公權力行使要求的公民容忍義務都有一個限度問題,過度強調任何一方都會導致法律價值天平的失衡,從而侵害公民權利或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在保護與容忍之間尋找平衡點,就成了現代法治國家處理偵查權與公民權關係的不二選擇。〔1〕為了實現對環境風險、環境犯罪的防控,偵查行為和偵查措施的實施與采用往往多於主動和強力而少於約束。從現有的規定看,我國目前的偵查權程序性控製表現為以內部自律的科層製控製為主、外部他律的分權式控製為輔的基本製度格局。

〔2〕偵查權的內部控製是通過偵查機關各部門間的分工製約和偵查機關上下級間的係統製約來體現的,除逮捕需經檢察機關批準外,公安機關采取其他偵査措施都可以自行決定,即“自我授權、自我審批”。對檢察機關偵査權的控製采用的同樣是這種內部自律模式;偵查權的外部控製主要是通過外部權力的監督與製衡來實現,體現為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製約,主要以檢察監督為特征,但立法中的規定較為零散,沒有形成體係。目前這種對偵查權程序性控製的格局,很容易導致社會整體性風險的增加,因此有必要對偵查權、偵查違法行為及偵查措施的采用進行規製。本書在第三章提到的比例性原則正是對偵查措施的規製,而對於偵查權和偵查違法行為的規製,筆者更傾向於立法中設立程序性製裁措施。

〔1〕〔2〕3期。

3期。

詹建紅、張威:“我國偵查權的程序性控製”,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詹建紅、張威:“我國偵查權的程序性控製”,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187·製裁是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是法律秩序對不法行為的反應,或者說是法律秩序所構成的共同體對作惡者、對不法行為人的反應。實體法中所確立的法律責任幾乎無一例外地都體現了“實體性製裁的性質”。但如果一項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並沒有達到實體程度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在不能導致實體法律製裁結果的情況下,訴訟程序層麵上的措施——程序性製—裁——也許是最後的救濟途徑。要說明的是,這裏的刑事程序—其目的在於對訴訟活動進行合理導向,以維持環境刑事程序的正常進行,而無意於懲罰。誠如霍布斯所言,法律製定出來並不是為了恐嚇人,如同自然界設下堤岸並不是要阻止河水的流動,而是要指導它的流向。〔1〕具體而言,對於違法的偵查行為,可以考慮如下的程序性製裁措施:第一,確立訴訟終止或訴訟無效規則。訴訟終止或訴訟無效規則是最嚴厲的程序性製裁措施,偵查人員的行為一旦被確認為偵查程序濫用,法官便可以以作出訴訟終止或無效的決定。

外國已有相關的規則,如英國的“偵查程序濫用規則”,法國、奧地利的“宣告無效規則”。

第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於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性製裁是作為保證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自身良性運轉的內在機製,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54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1〕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

·18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這一條可界定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是我2017年6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從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方麵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和排除程序,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產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創設了有效的憲法法律實施機製,激活了人權保障條款,使抽象的人權成為“不容侵犯的護身符”,使紙麵的規定成了“帶牙齒的法律”。

〔1〕該文件一經頒布,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的偵查階段中的程序性製裁措施。

立刻就成為國內外司法界和學術界議論的焦點,並在廣大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媒體中引起了強烈共鳴,同時標誌著我國在刑事訴訟中逐步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較之新《刑事訴訟法》有不少進步:其一,《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具體說來,規定將威脅手段限定為“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將非法拘禁設定為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經任何程序即限製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後繼續非法羈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屆滿後不變更強製措施等。其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初步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所謂重複性供述,又被稱為重複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後,再次作出與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其三,《嚴報》2017年7月3日。

〔1〕沈德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載《光明日·189·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規定將法律援助律師製度擴大適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場合。同時,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采取強製措施或偵查行為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還可以向法院、檢察機關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其四,《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主導權。其五,《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確立了庭前會議的初步審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並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法院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在庭前會議上,法官應要求檢察官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允許控辯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合意。經過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法官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決定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否則將駁回被告方的相關申請。其六,《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重申了先行調查原則,強調程序性審查的優先性。在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進行當庭調查。這就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一旦啟動,就具有中止案件實體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後,才能恢複案件的實體審理活動。

其七,《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確立了當庭裁決原則。法庭對偵查人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相關證據的決定。其八,《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完善了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裁決方式。對於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將其視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就將一審法院拒絕審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證·19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據申請的行為納入程序性製裁的軌道。〔1〕這些規定,讓“程序性裁判”有了明確的法律地位。

總之,《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推動了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新格局,樹立了人道理性的執法司法觀,健全了人權司法保障製度,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進一步完善了對偵查違法行為的監督製約機製,對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和刑事訴訟結果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錯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產生了重大深遠的影響。

一步細化補充。

但仔細研析《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有一些規定需要進其一,非法取證方式問題。《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可是在司法實踐中何謂“非法方法”,暴力威脅需要達到何種程度難以界定和把握,“非法方法”“危害程度”難以具體針對這一問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列舉了四類典型的言詞證據非法取證手段,對相關認定標準作了詳細界定,實行絕對排除原則。但對於“引供、誘供”“疲勞訊問”,《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並未將其列為非法取證手段,雖然未被明確規定為非法取證手段並不能被解讀為承認“引供、誘供”“疲勞訊問”的“合法性”,但目前的司法解釋沒有起到對相應違法行為的規製效果。

其二,排除範圍問題。首先,實物證據並未納入絕對排除之列。通過分析發現,無論是新《刑事訴訟法》還是《嚴格排月28日。

〔1〕化和量化,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諸多言詞證據的界定存在爭議。

陳瑞華:“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八大亮點”,載《法製日報》2017年6·191·除非法證據規定》對於非法收集的證據的絕對排除依然僅限於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並未納入絕對排除之列,仍可作為定案依據,僅在“收集程序違法,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並且偵其次,《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沒有規定“引誘”“欺騙”獲取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雖然重申“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規定“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所獲取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但遺憾的是,對於采用“引誘”“欺騙”兩種非法方法所獲取供述是否排除,卻沒有作任何規定。如此,不僅導致《刑事訴訟法》關於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形同虛設,而且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引誘、欺騙”獲取的供述完全無法排除。再次,排除“重新供述”僅限於初始非法行為係刑訊逼供的情形。我國法律、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法律文件中未對重複性供述的可采性進行專門規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並排除。從條文可以看出,對“重複供述”的排除,其前提是“該重複性供述的作出係因初始刑訊逼供行為的影響”。也就是說,如果初始的非法取證行為不是刑訊逼供,而是其他非法方法,比如“威脅”,則無法排除之後的“重複供述”。這樣的規定,在法是供述的自願性原則,不管初始的違法行為是刑訊逼供或者“威脅”等其他行為,隻要之前的強迫狀態沒有消除,犯罪嫌疑·192·查機關未作出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時,方可排除其適用。

定》第5條首次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理上無疑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排除“重複供述”的法理基礎,人、被告人此後的重複供述就同樣缺乏自願性,從而應予排除。

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最後,對“看守所外訊問所獲供述”未予限製。2013年最高法院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製的意見》第8條第2款規定:“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據此,對於“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及“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包含“依法應當錄像而未錄音錄像”“未全程錄音錄像”兩種情況),一律予以排除。《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這一規定實際上為“看守所外訊問”開了一個口子,隻要作出“合理解釋”,所獲取的供述就可以被此規定為“看守所外訊問”張目,是十分危險的。

定》對兩種情形均未作出規定。不僅如此,其第9條還規定:采信。而眾所周知,“看守所外訊問”恰恰是刑訊逼供的淵藪。

其三,辯方證明標準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方對於非法證據具有初步的證明責任,但是對於應該達到怎樣的證明程度,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限製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被濫用,規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證明問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基於“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第20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可以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在第26條規定法官“有疑問”是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的標準。但該規定對線索材料的提供程度、對“有疑問”的界定並不細致。

其四,禁止兩次提出排除申請的問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193·規定》第25條規定: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這一規定過於嚴格和絕對。

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撤回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原因可能多種多樣。很多時候,是被告人受到誤導,認為隻要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老老實實認罪,就能得到自首等減輕情節的認定,或者能夠被判處緩刑。但最終判決結果,可能會讓被告人大失所望,從而由“認罪”變為“不認罪”,對之前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也予以反悔。此種情況,禁止其“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實不合理。對辯護人而言,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更換辯護人,之前辯護人所作出的“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對繼任的辯護人也不應有任何約束力,不能因此禁止繼任的辯護人“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其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配套製度的問題。非法證據排除是一個係統的工程,它需要相關配套製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夠得到真正的貫徹和落實。目前法律對這一部分內容尚付闕如。

故筆者建議:一是建立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機製。偵查機關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嚴格規範看守所提訊登記、收押體檢等機製。同時要探索建立更加行之有效的程序隔離和權利保障機製,最大限度地壓縮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製度空間,從源頭上確保案件質量和司法公正。二是要完善審前程序的審查監督機製。通過偵查機關統一審核、統一出口的內部審查機製,在偵查終結前及時發現、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並及時更換偵查人員做好規範取證。推動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製度,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對偵查取證的法律監督職能。三是要完善辯護職能的法律保障機製。

依法保障辯護律師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19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辯護等權利,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地生根創造必要條件。四是要完善人民法院的程序製約機製。對於被告方在開庭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後,發現主要指控證據是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明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各自訴訟階段對非法證據的審查方式和排除職責,從偵查、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各個環節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和程序,有助於調動各方積極性,避免執法司法的隨意性,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抓源頭、重製約、守底線,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問題,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切實維護司法公正。

beasCorpus)作為普通法古老的特權令狀,是由法院向羈押者簽發一份命令,要求羈押者將被羈押者提交到法院以審查羈押根據的合法性。〔1〕這一製度最早起源於英國1679年製定的《人身保護法》所規定的人身保護令。之後,西方國家在刑事立法中相繼確立了這一製度。新《刑事訴訟法》將原《刑事訴訟法》第2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是自憲法規定以來,我國部門法第一次有了人權規定。該規定不僅有宣示性、指導性意義,而且意味著在懲罰犯罪的同時,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前麵已經論〔1〕第三,建立人身保護令製度。人身保護令(TheWritofHa-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田平安:《訴訟法學講演錄》(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頁。

·195·述過,為了防控環境風險,需要強化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輸入案件的功能,而強化的結果勢必要求偵查運行更加主動與隨機,基於人權保障的基本要義,筆者建議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建立人身保護令製度。具體設想是:被審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的律師在啟動程序進行的各階段向與采取羈押措施的公安機關、檢察院同級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經閱卷和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後作出裁定。如認為羈押無正當理由或不合法的,應當裁定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

四、推進環境犯罪偵查主體多元化與專業化即要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在日本著名學者鬆尾浩也看來,證據裁判原則包含兩方麵的內涵:一是對於犯罪應當依證據加以認定,二是若無證據不得斷定其罪行,亦即沒有證據不可僅憑裁判者的臆斷、推測之詞認定其犯罪。

〔1〕如前所述,現代訴訟法的精神要求裁判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環境犯罪尤其是環境汙染類犯罪案件,危害後果往往具有隱蔽性、潛伏性等特點,與一般傳統刑事犯罪不同,環境違法的嚴重程度及其是否達到犯罪的標準、環境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難以查明,且在查明因果關係的過程中,涉及許多法律之外的自然學科的專業知識,技術含量較高,需要環保行政機關提供一定的技術支持並搜集必要的證據。這就意味著,在環境犯罪的偵查過程中,對於環境違法的嚴重程度及其是否達到犯罪標準的認定往往受製於環保行政機關的解釋和參與,但法律並未賦予其偵查權。

〔1〕社2005年版,第4頁。

[日]鬆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張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19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偵查機關不能及時捕捉環境犯罪信息,而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又欠缺偵查權,無法采取相應的偵查手段,兩者在查處環境犯罪上彼此權能的缺陷引發了追究環境犯罪的滯後。從有效打擊環境犯罪的角度考慮,恰適的解決思路是將兩種權能集中實施,或者健全兩者之間的聯動機製。

(一)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內設立偵查機關之所以主張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內設立偵查機關,主要是出於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作為環境保護的主力以及其所具有的專業性優勢的考慮。在環境保護上,環境行政機關才是主力,而刑事執法機關則僅僅是處在環境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上的機關。環境行政保護機關在環境保護上具有明顯的技術優勢。同時,將環境刑事訴訟的偵查權賦予環境保護機關,可以更好地發揮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保護環境的職能。如果在環保行政機關內部設立偵查部門,環保行政機關就能夠擁有威懾力極大的刑事製裁手段,那麼環境保護工作就可以進行得更加順利。

還要培養專業的環保警察,提高偵查人員的專業能力。

以此作為進路的國家在國際範圍內不乏多見。比如,從有效打擊環境犯罪的角度考慮,美國國會以環境保護法為法律依據,將環境犯罪案件偵查權賦予環境保護署,由此實現了環境犯罪偵查主體的專門化。

〔2〕為加大環境執法的力度,〔1〕針對環境汙染犯罪的特殊性,不僅要設立專門的環保偵查機關,保證環境執法機構工作的有效性,美國國會支持環境保護權力下放,賦予環保機構執法自主權,其中包括對環境犯罪的刑事執法權。

〔1〕〔2〕年第1期。

張福德:“美國環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鑒”,載《社會科學家》2008孫延慶、馮軍:“論環境汙染犯罪訴訟機製的完善”,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4年第3期。

·197·現在除聯邦調查局按照其在刑事司法體係中的固有職責對犯罪(包括環境犯罪)行使調查權之外,美國的環境執法職責由國家機構和地方機構合力承擔。俄羅斯莫斯科市在1996年組成了環境保護警察隊伍,命名為“預防環境違法警察管理局”,主要承擔預防環境犯罪和行政違法、為環境保護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正常執法活動提供安全保障、對城市和自然保護區進行監管等職責。〔1〕德國建立了隸屬於聯邦內政部的環保警察,負責對轄區內屬於法定的環保事項進行嚴格執法。英國2008年成立的環境警察由環境局國家環境犯罪組執掌,其權限相當寬泛,既有自然保護區的監管、也有環境違法及犯罪的預防,還可向環境犯罪行為宣戰等。〔2〕環境警察的出現使得以往通常在環境遭受損害後刑事司法機關才會幹預的事後執法轉變為過程執法,在提升懲治犯罪效率的同時,也能夠對潛在的環境汙染者起到震懾作用。可以說,環境警察很好地融合了環境行政機構與刑事執法機關二者的職能,滿足了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對執法的具體要求。正因為有了打擊環境犯罪和提升環境訴訟效率上的便利,所以我國很多地方已探索設立了環境警察。“河北省平安縣於2006年成立了全國首家‘環保公安’——平安縣環境保護派出所,此後雲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環保分局、玉溪市公安局環保分局、湖北大冶市環保警察大隊等相繼成立。”設立了公安辦事處,配置一名幹警、三名協警參與環境行政執法。2011年湖北大冶市成立環保警察大隊,與環境監察大隊合〔1〕〔2〕〔3〕〔3〕2010年,山東莒縣在環保局內王國琦:“俄羅斯環境警察”,載《人民公安》2007年第19期。

會科學版)》2012年第2期。

2014年第3期。

邢捷:“論我國環境警察製度的構建”,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王樹義、馮汝:“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對策”,載《法學評論》·19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署辦公,由市環保局和公安局共同領導,負責偵辦除林業警察管轄的所有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

其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成立環境犯罪偵查大隊,轄區內的公安分局也作了同樣部署,成為廣東省首支正式成立的環保警察隊伍。環境警察兼具環境行政執法權與環境犯罪偵查權,同時還具有環保專業知識與環境監測的技術手段。各地環境警察製度的“先行試水”,不僅可以減少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程序,而且可以有效破解證據采集的滯後性、無序性等問題,進而對於提高環境行政執法效率、打擊和預防環境犯罪、保護生態環境大有裨益。

(二)探索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聯動機製我國昆明、貴陽、無錫等地在此方麵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在全國來說走在前列、成為典範,有許多可圈可點之處。

如昆明市公安局、市檢察院、市中院建立了三部門的執行協調聯動機製,並出台了《關於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製的實施意見》,暢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合作渠道。再如,2005年江蘇鹽城濱海縣環保局、公安局共同製定了《關於建立環保公安係統行政執法協調機製的實施意見》。2010年以來,無錫市中院分別與市政府法製辦公室、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環保局就加強環境司法與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的聯係形成若幹會議紀要。對此,筆者所在的法院也大膽探索,於2014年6月與高郵市公安局、檢察院、環保局、監察局聯合出台了《關於建立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工作機製的意見》,同時出台了《高郵市環境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移送辦法》。此舉將有效消解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暢之困局,進而充分發揮環境刑事司法之應有功效。

〔1〕〔1〕2014年廣東佛山公安局在會科學版)》2012年第2期。

邢捷:“論我國環境警察製度的構建”,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199·(三)健全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製“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或案件線索,依法向刑事司法機關移送查處的一種工作機製”。其與設立環境警察製度是獲取涉嫌環境犯罪證據、懲處犯罪的兩條主要路徑。

當前,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存在不協調之處,麵臨著相關環保立法銜接不足,證據轉化困難、行政執法監督不力的困境,這與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不暢和環境司法自身的問題有著密切的聯係。因此,健全環境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製,必須完善二者銜接的立法,健全二者長效的聯動機製。

如此,環境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才能夠共同為生態中國夢的實現貢獻力量。〔1〕(1)兩法銜接的基礎是信息銜接。無論案件如何移送,首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即通常所說的“兩法銜接”,是指先都是一個案件信息的移送。而監督的前提也必須是讓監督者有權了解權力運行的方式和權力行使的結果。因此,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基礎是信息銜接。信息的銜接可以借助電子網絡技術構建信息共享平台,但信息本身不會說話。隻有對數據、信息進行研判、分析,才能使信息真正發揮作用。目前,各省市的通常做法是建立聯席會議製度,〔2〕主要討論研究環境違法犯罪案件辦理情況,研究分析案件辦理、案件移送、銜接配合等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等。聯席會議實現了信息的彙總、分析、共享,是一項很重要的信息外部傳遞的方式。

〔1〕〔2〕2016年第C1期。

劉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製探討”,載《中國環境監察》例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和環境保護廳四個部門經過研究商討,依法建立了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製,要求各級四部門建立環境違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聯席會議製度。一般情況下,每個季度召開一次聯席會議,如遇重大或突發事件,可隨時召開全體會議。

·20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但目前聯席會議存在著會議主導者不明確、召開非常態化、會議議程不規範等問題,需要有針對性地加以規範。

(2)兩法銜接的關鍵是證據銜接。證據的銜接一直都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製中的重要一環,也是難點所在。

這一部分內容將在“第六節刑事證據製度”中詳細闡述。

第四節自訴階段一、環境犯罪被害人自訴權的完善(一)環境犯罪被害人自訴權的完善有其程序上的法理依據刑事案件一般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兩類。《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自訴案件:一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侮辱、誹謗案和侵占案等;二為“輕微刑事案件”,除列出的重婚案、遺棄案等,還規定了“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三為公訴轉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第一、二類自訴案件通過列舉的方式直接排除了環境犯罪案件,第三類自訴實際上是自訴案件權對公訴權進行監督製約的機製,受害人享有自訴權的前提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但這一類自訴案件並不適用於所有的環境犯罪案件。原因有二:一是雖然立法對於此類自訴案件未明確限定範圍,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其實體要件必須是被害人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侵害。問題是,有些環境犯罪行為並沒有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但其所造成的環境汙染與破壞對人身權·201·和財產權的侵害往往需要經過長時間的時空遷移與累積方能顯現。二是被害人要有證據證明。由於環境犯罪具有較高的科學技術含量,要求“被害人要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這對於調查取證能力有限的環境犯罪被害人而言是一個十分苛刻的要求,並且自行收集的證據在很大程度上難以達到法院所要求的證明標準,與對公訴案件的起訴僅作程序性審查相比,這個自訴條件更為嚴格。

這樣看來,我國環境犯罪的被害人實際上並沒有就環境犯罪提起自訴的權利,國家將環境犯罪被害人驅逐而試圖全麵接替後者的位置,獨攬了對環境犯罪進行追訴的權利。但它顯然隻顧著接管被害人的權益,包括指控權、對結果的決定權,卻沒有接管被害人的負擔。誠如霍華德·澤赫拉(HowardZehr)所言:這真是絕妙的諷刺,也是一場終極的悲劇。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們反而不是解決犯罪方案中的組成部分,實際上,他們甚至沒有被納入我們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的框架之中。〔1〕“有權利就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公眾參與是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公眾有權對環境汙染與破壞糾紛訴諸司法(包括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而獲得司法救濟是公民環境權得以實現的最後法律保障,作為法律保障的最後程序底線——刑事訴訟法,完善其自訴程序的訴權更顯得重要。—許多環境犯罪行為本身具有經濟有用性、價值正當性,國家公訴機關(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難免(實踐中也常發生)出於經濟利益的地方保護主義之考慮而不啟動公訴程序,致使許多環境犯罪行為得以逃脫刑事懲罰,而我國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範圍、起訴主體資格的限定嚴重限製了公民環境權益的救濟權〔1〕反思”,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3期。

轉引自勞東燕:“事實與規範之間——從被害人視角對刑事實體法體係的—·202·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利行使。因此,為了有效打擊環境犯罪,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必須完善刑事自訴程序中訴權的分配。筆者認為,既然環境犯罪被害人本身是由犯罪所引起的衝突的一方當事人,且其對最終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同時國家因犯罪所受的損害相對於被害人的損害而言不具有絕對優勢的地位,那麼,理應賦予環境犯罪被害人自訴權,讓被害人參與到刑事決策程序中來。

(二)國外相關立法例為我國環境犯罪被害人自訴權的完善提供了實踐依據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是公訴機關獨享刑事起訴權還是個人也享有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權利,這在國外也是一個普遍性的問題。下圖總結了歐盟各國對這一問題的回答:〔1〕享有刑事起訴權的執法主體警方公共機構公訴人公訴人(執法主體例外)公訴人和一個特定的行政機關公訴人公訴人公訴人公訴人個人是否享有環境刑事起訴權是

是否

是是

否否

否是(自然人和非政府組織均可)是

否否

是否需要公訴人同意否

否國別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意大利荷蘭葡萄牙事執法報告》,徐平、張浩、何茂橋譯,中央編譯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1頁。

〔1〕[荷]福爾、[瑞士]海因主編:《歐盟為保護生態動刑歐盟各國環境刑·203·續表國別西班牙英格蘭蘇格蘭享有刑事起訴權的執法主體公訴人環境管理局公訴人個人是否享有環境刑事起訴權是

是是

是否需要公訴人同意代理律師的同意否

否根據上表分析,大多數歐盟國家尊重了環境犯罪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體性地位,賦予被害人以起訴權,使其可以在環境保護上發揮更深遠的意義。而享有環境刑事案件起訴權的個人和其他主體提起環境刑事訴訟是否會影響公訴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呢?這一疑問在個人享有環境刑事起訴權的國家幾乎不約而同地遭到了否決。

二、環境犯罪被害人提起環境刑事自訴的條件完善環境犯罪被害人的自訴權要從如下兩方麵著手:第一,降低對環境犯罪被害人起訴條件的要求。隻要自訴人有充分的事實、理由和初步的證據就應該立案,涉及案件的充分證據可以在審理中不斷補充。

擔當是指在一些自訴案件中,當自訴程序已經啟動,但被害人因法定理由不能或不願繼續已開始之訴訟行為,由檢察機關擔當自訴,但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轉化為公訴案件。〔1〕當被害人能夠或者願意繼續訴訟時,檢察機關應當退出自訴程序,由原自訴人繼續進行訴訟。這一製度的建立既能實現自訴與公訴間的有效溝通,又能彌補被害人能〔1〕第二,應當建立環境犯罪的“自訴擔當”製度。所謂自訴吳衛軍:《刑事司法的理念與製度》,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頁。

·20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力之不足,使其自身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

具體而言,環境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基本上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表現在起訴條件上,包括:(一)提起環境刑事自訴的條件(1)原告有訴的利益。根據“無利益即無訴權”這一基本訴訟原則,要成為環境刑事自訴原告而必須滿足的條件之首就是“訴的利益”。

所謂訴的利益,“乃原告謀求判決時的利益,即訴訟追行利〔1〕它是原告益。這種訴訟追行利益與成為訴訟對象的權利或者作為法律內容的實體性利益以及原告的勝訴利益是有區別的,所主張的利益(原告認為這種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張)麵臨危險從而謀求判決的利益,這種利益由於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時才得以產生”。換言之,在涉及環境犯罪的案件中,訴的利益可以理解為通過環境訴訟來實現環境權益救濟所必須具有的正當權益或必要性。隻有達到這一點,才有可能獲得法院的相應判決。

對於這樣的正當權益保護的必要性,法、德、日及我國台灣、澳門地區的法律均有涉及。比如我國澳門地區的訴訟法規定:“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采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2〕和不安時,為了去除這些危險和不安而訴諸法的手段即訴訟,依此,在環境刑事自訴案件中,是否遭受確切的人身傷害〔1〕傳統刑事訴訟法理論中關於公訴與自訴的劃分背後的邏輯是對於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以及公權與私權的二元劃分。但是,環境犯罪所侵犯的環境權卻是一種複合型的權利,是綜合體現環境公益與私益、尊重一定的標準和規則建立起來的權利體係。因此,所有的環境犯罪行為都是以環境資源為作用媒介,最終將負麵效果加諸不特定的他人,這既是對公益的分割也是對私益的侵害。

〔2〕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頁。

·205·或經濟損失並不是提起訴訟的必然條件。〔1〕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審美和優美的環境猶如優裕的經濟生活一樣,是我們社會生活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人而不是少數人享受特定環境利益的事實,並不降低通過司法程序實施法律保護的必要性。〔2〕(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按照卡佩萊蒂的觀點,環境衝突裏的個體,有一係列的理由為環境權益受損提起私人訴訟,但多數情況下並沒有能力為保護自己而將其付諸行動。

如有的認為損害不是很嚴重,“個別地”尋求法律救濟沒有意義;有的因為環境涉及複雜的事實關係或法律;有的認為所費多於所爭,不能負擔為解決紛爭,尋求個人應得利益及援助所需費用。

加之環境損害後果的發生往往具有滯後性、隱蔽性、嚴重性和不可逆性,為減少或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應當給予公民一定的風險防禦措施,在環境損害後果發生前就允許公民運用司法手段對大量的被害可能性加以排除。故建議在環境刑事自訴中這樣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不需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隻要被訴行為引起了環境利益現實受損或者存在一定的危險性,有威脅環境利益的可能性即可。

在許多的環境刑事自訴案件中,訴訟請求的內容不僅僅是針對過去已發生的事件索賠,更多是要求企業、公共團體等采取有效措施防範、減輕損害結果的發生、擴大;更高層次的是要求國家立、改、廢某些政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損害環境〔1〕環境汙染事故罪的修改,一是刪除“造成事故”並且“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犯罪構成要件,隻要“嚴重汙染”就構成犯罪,門檻降低了;二是不再將財產損失等作為犯罪要件,更突出了刑法對環境本身的保護。

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頁。

〔2〕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體現了同樣的價值判斷,對重大《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彙編》(第405卷),轉引自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20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的生產、經營和建設等活動。即訴訟請求的內容開始從事後的救濟性漸移到事前的預防性。這就為環境刑事自訴中原告提起行為保全申請、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礙提供了正當化基礎。

(4)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提起自訴的限製如前所論,環境刑事自訴條件放寬後,越來越多的環境犯罪被害人就可能被納入環境刑事自訴的範疇,勢必麵臨這樣的追問:賦予環境犯罪被害人自訴權是否會影響環境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有效性?是否會造成自訴的泛濫,從而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

理學家多拉德的挫折-侵犯理論認為侵犯行為的發生,總是以挫而又遭受阻撓,就會產生挫折。

〔1〕而挫折導致的一個結果就是解決問題的思路不能是限製或剝奪環境被害人的訴權。心折的存在為條件的。當某人想完成一件事情或得到某種東西,某種形式的攻擊。〔2〕這樣更不利於環境糾紛的解決。轉換思路,我們可以考慮對提起環境刑事自訴加以一定限製。

1.禁止雙重起訴就同一侵害環境違法行為已經有人提起自訴的,或者在被害人已經提起停止侵害的訴訟時,不得再提起環境刑事自訴,但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這個規定是基於對訴訟成本、司法資源及訴訟效率的考量,也是為了防止法院就相同問題為相互矛盾之判決,故而禁止就同一侵害環境法益的行為進行雙重起訴。

2.未經前置程序或正在前置程序中處理的環境自訴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環境自訴建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環境法益,防止公訴機關〔1〕〔2〕章誌光:《社會心理學》,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頁。

社會風險及識別:理論探討與經驗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頁。

耶魯大學多拉德和杜德等人的斷言,參見童星、張海波:《中國轉型期的·207·不作為的行為損害公益。因此,如果環境行政機關已經開始積極采取措施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追究,那麼公民就不能因此再提起環境自訴案件。隻有當侵害環境的行為人收到書麵通知或檢察建議書超過30日未停止侵害環境違法行為的,依法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收到書麵舉報或檢察建議書超過30日未實施查處行為的,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起訴,將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時,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除外如果環境行政機關的“怠於”執法行為被認為是在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那麼法院一般不介入幹涉,以免影響環境行政機關合理調配有限資源、爭取最大公益。隻有在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的確過於散漫,以至於有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時才可以受理環境刑事自訴。

第五節審查起訴階段一、公訴案件中控方訴權分配的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分析可見,在我國享有刑事公訴權的就是檢察機關。這種訴權分配在應付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時並無問題,但在應對環境犯罪時則顯得力不從心。原因在於,許多環境犯罪往往具有科技含量高、隱蔽性強、被害人分散甚至不明確等特點,檢察機關很難發現犯罪並行使訴權。而有條件承擔這個責任的環境保護相關行政機關卻又被排除在起訴權之外,這種訴權分配體係對於有效打擊環境犯罪、加強保·20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護環境是不利的。

反觀國外,不同國家對待行政機關在環境犯罪起訴中的不同地位采取不同的態度,根據行政機關(主要是環保機關)在起訴時所處地位的不同而分為三種模式:第一,獨立的起訴模式。即國家直接賦予行政機關起訴權,如英國汙染監測部門、水利局、地方機關負責環保法的實施及起訴工作。

與檢察機關互相配合行使訴權,如荷蘭。

第二,並行的起訴模式。即行政機關(主要是環保機關)第三,輔助的起訴模式。有的國家則將環境犯罪公訴權賦予司法機關,由行政機關提供報告作為司法援助,從而加強環境犯罪案件的信息來源,如瑞典。〔1〕綜合國外司法實踐,我們發現一個國家起訴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多因素介入的結果,需要綜合考量該國的憲政模式、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內部的人員結構、環境犯罪的發生現狀等因素,據此,我國在界定環境犯罪訴權分配模式時也應當結合我國的國情。

的做法,賦予環境保護部門獨立的起訴權。”但筆者認為,就我國現階段來看,這一想法也許難以實現。一方麵,要重新調整現行司法機關的權力分配體製,對相關國家行政機關權力進行分配協調,這是一項巨大的工程;另一方麵,我國現行環境保護專門行政機關“多而不協”,到底賦予哪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享有環境刑事訴權難以界定。現階段先賦予環境保護機關以起訴建議權,起訴機關(檢察機關)必須予以重視,在無充分證據證明可以拒絕時,則應予以采納。等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機構〔1〕於是有學者提出:“在我國環境刑事訴訟中,可以借鑒英國付立忠:《環境刑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13~618頁。

·209·改革完成後,再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方式規定由環境保護專門行政機關行使環境刑事訴訟起訴權。

二、犯罪控製與起訴裁量權的擴大化近年來,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和訴訟製度的發展,各國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有逐漸擴大的趨勢。起訴裁量權的擴大化對於我們從特殊預防目的出發,從有利於罪犯回歸的角度出發,追求公訴的合理性和目的性發揮著重要的調節作用。

在控製犯罪的訴訟目的指導下,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需要通過一定的製度設計來實現其“分流功能”“預防、懲罰、恢複三位一體的整合功能”,最終實現其控製環境犯罪的目的以及保護生態安全的價值追求,這一製度主要是指暫緩起訴製度。

(一)暫緩起訴製度的涵義的含義,由於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各個學者有自己不同的表述。葉肖華認為:“暫緩起訴,即附條件不起訴,是指公訴機關綜合涉嫌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為暫時不提起公訴適當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暫時不予起訴,對犯罪嫌疑人施加強製命令和行為規則,規定一定的期間,若犯罪嫌疑人在該期間內履行義務,沒有發生法定撤銷暫緩起訴的情形,期間屆滿,就不再提起公訴的製度。”劉爍玲、劉秋平認為:“暫緩起訴隻是起訴便宜主義的一種情形,它是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在對法律規定的一定事項進行綜合考慮之後對罪該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起訴的處分,同時檢察機關為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出公訴的一種製度。”·210·暫緩起訴的稱謂,又稱作“附條件不起訴”,對於暫緩起訴對可能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雖然概念各不相同,但這些概念的共同點都肯定了暫緩起訴的功能就在於它在起訴階段將一部分刑事案件進行分流,使其不必進入審判程序。這不僅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的經濟原則,同時國家檢察機關通過暫緩起訴對環境刑事案件的介入處理,也可以達到弱化社會矛盾,調整社會關係,恢複社會秩序的目的,從而實現犯罪控製的社會整體效益。

學生的刑事檢察活動中,開始試行暫緩起訴製度,並取得了較好的效果。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一章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其中確立了“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即暫緩起訴製度。實際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等都明確規定了暫緩起訴製度。

(二)暫緩起訴的理論基礎——刑罰觀與起訴權—人類為什麼需要刑罰,國家發動刑罰權應當遵循一個什麼樣的刑事訴訟程序?讓我們通過對刑罰觀念和起訴製度的溯本追源,來具體地論述這一問題。

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1〕誠哉斯言。

從1992年開始,我國基層檢察機關在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在耶林看來,法律哲學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認為:“目的同樣,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刑法的目的,更是整個刑事司法活動的根基。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與刑法上的報應主義和目的主義存在某種對應關係。在報應主義看來,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有罪必罰,才能使犯罪人罪有應得。

受這種報應觀念的支配,即使輕微的犯罪,隻要具有了起訴條件,就應當有罪必訴。而依目的主義,刑法以防衛社會,預防〔1〕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211·再犯為目的。而刑罰不是社會防衛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佳手段,而是一種迫不得已的手段。

因此國家在決定是否追訴犯罪的時候,除了考慮一個案件是否具備追訴條件,還要考慮判處刑罰是否有利於防衛社會這個目的,即考慮追訴的必要性。從這個意義上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一樣,都是直接服務於國家防治犯罪的這個社會目的,都是國家實現治理的工具。

在中外刑法史上,報應是一種古老而又常新的刑罰觀。如果說報應刑思想要求有罪必罰,那麼根據無程序則無刑罰的觀點,刑事訴訟領域就有必要堅持有罪必訴的原則,在起訴時實行起訴法定主義。

派對刑事古典學派進行了係統批判,提出了目的刑理論,“在減輕刑罰的同時減少犯罪”是他們響亮的口號。與目的刑主義相對應的就是起訴便宜主義。起訴便宜主義是訴訟程序法對刑罰觀的回應,它彌補了起訴法定主義的缺陷,為訴訟主體提供了多元式、多層次的起訴機製,有利於衝突的最終解決。作為起訴便宜主義的暫緩起訴製度也就具有了理論的正當性。

(三)暫緩起訴製度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應用我國現行的環境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存在著較大缺陷。一是環境刑事責任的承擔未考慮到犯罪人對於損害環境補償的同時國家又必須為環境犯罪造成的生態破壞“買單”,二是環境犯罪的發生多數是由於主觀的過失造成,犯罪人往往不具有主觀惡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將這些犯罪人收監執行刑罰,對犯罪人的主觀改造是一種過剩。因此,在立法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已經開始嚐試以其他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達到現行刑法對於環境刑事犯罪進行製裁的目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212·19世紀後半期,在不斷高漲的犯罪浪潮麵前,刑事社會學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改變直接影響了公訴機關追訴權的行使。在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中,出於對生態安全的保障、對環境權益的恢複,檢察機關可以有較大的起訴裁量權,以決定對哪些案件起訴,哪些案件不起訴。相應的,在程序中應當構建相關環境刑事案件暫緩起訴製度適用具體規範,包括檢察機關適用暫緩起訴製度案件的範圍界定,暫緩起訴適用後果和實際操作程序性規定等。

三、對環境公訴行為設立程序性製裁措施(一)一般公眾與環保組織的環境刑事起訴倡議書我國沒有規定環境犯罪非直接被害人或者環保組織的環境刑事起訴權,但是我們可以在他們檢舉、控告的基礎上進一步發揮一般公眾和環保組織在環境犯罪起訴中的作用。隨著公民環保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貫徹《環境資源保護法》中的公民參與原則,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一般公眾和環保組織有權提起環境刑事起訴的倡議書,起訴機關做出書麵答複,不服答複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向上一級機關複核。

(二)強行起訴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提起公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將對公訴條件的掌握和運用的權力完全賦予檢察機關,並通過被害人的起訴行為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但在司法實踐中,公訴轉自訴程序弊端甚多。尤其針對環境案件來說,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後,自訴人往往無力〔1〕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213·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法院又沒有相應的偵查權,致使轉訴規定流於形式。因此,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筆者建議不適用公訴轉自訴的做法。對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而被害人不服的案件,可借鑒德國、日本的立法與實踐,允許被害人申請人民法院審查並提出一定的證據,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裁定人民檢察院強行起訴,從而保留公訴的方式。

四、追訴時效的重新界定在刑法理論上,時效可以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但我國刑法隻規定了追訴時效。所謂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責任。

就追訴時效到底是由刑事實體法還是由刑事程序法規定這一問題,不同國家的做法各異,歸納起來有三種不同的做法:由刑事實體法規定,或由刑事程序法規定,或由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規定。〔1〕我國的犯罪追訴時效製度是由實體法規定的。《刑法》第87、88條和第89條對這一製度作了列舉式的規定。〔2〕雖然犯罪追訴時效是實體法中的內容,但《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1〕〔2〕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69頁。

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刑法》第88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刑法》第89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刑法》第87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21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亦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可見,追訴時效不僅是一個實體法問題,還和程序法有密切關聯,它能直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案、起訴、審理直至當事人的程序命運,雖然隻是一個小問題,但如同穀口安平先生所言,“這類問題大多關係到司法製度的根本”。

筆者把追訴時效列為審查起訴階段中的一個問題。

〔1〕所以,犯罪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製。但由於環境犯罪有著不同於普通犯罪的特殊性,環境犯罪的追訴時效適用我國現行刑法的時效製度存在著諸多不適,直至今日,在環境犯罪追訴時效領域仍未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追責機製。

條的解讀可知,我國就犯罪追訴時效的起算點劃分為兩種情況:對即時犯〔2〕的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對繼續犯〔3〕的追自我國1997年在《刑法》中設置環境犯罪專節以來,環境第一,追訴時效的起算點難以確定。通過對《刑法》第89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目前,對於環境犯罪到底是即時犯還是繼續犯,學界沒有一個統一的定論。而且由於環境係統具有的複雜性和一定的自淨能力,犯罪結果與犯罪行為之間往往間隔較長,加之犯罪行為的隱蔽性,較難判斷其犯罪之日或者行為終了之日。

〔1〕〔2〕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頁。

[日]穀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即成犯,亦稱即時犯,是指侵犯一定客體或者引發一定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一經實施終了,即完全具備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既遂的犯罪形態。換言之,即成犯的危害行為不具有時間持續性的特征,隻要該危害行為實施終了或者危害行為實施終了並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就具備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特點是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同時繼續,而不僅僅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的繼續。

〔3〕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

·215·中可以分析出,我國的犯罪追訴時效是與該當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緊密相關的。結合我國現行《刑法》第338條至第346條之規定,可知環境犯罪所對應的法定最高刑分為了五個檔次。

知,在我國,大部分環境犯罪的追訴時效為5年、10年,少數如前文提出的環境犯罪危害行為的潛伏性、持續性、後果出現的遲滯性等特點,對於某些環境犯罪的追訴,不管是適用犯罪發生之日還是適用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的起算標準,到發現結果之時往往早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導致對這類環境犯罪不能進行追究,因此有必要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對其追訴期限進行完善。

學界對於環境犯罪追訴時效問題討論極少,並且討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追訴時效期限,提出的建議無一例外的是:現有的追訴時效過於短暫,由於環境犯罪造成的侵害後果往往具有間接性、複雜性、長期性、潛伏性,加之因果關係模糊性、證據獲取困難性、當事雙方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建議延長追訴時效至20年、30年、50年或者不受限製。

這類觀點主要是建議延長追訴時效的長度,這是根據環境〔1〕由此得第二,追訴時效期限明顯過短。從《刑法》第87、88、89條情況下為15年。基於環境犯罪不同於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犯罪的特點所做的一種針對性的建議,但追訴時效期限長短的界定卻因缺乏合理性分析依據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參考而顯出較大主觀隨意性,故而單純地對追訴時效期間進行延長不是上策。任何一個時間段作為時效期間都不能普遍地、很好地適用於每一個具體的案件,而且會減損時效製度的精神和內在價值追求,對有的案件來說會顯得沒必要那麼長,而對另一些案〔1〕第一檔,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檔,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檔,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檔,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1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件來說則仍然不夠長。另有學者主張,對環境犯罪的追訴不受時效的限製,筆者對此亦有不同看法。

源,而這種資源是有限的,國家的能力也有限。在強調“社會本位”的現代社會中,全體個人都對社會福利負有義務。從哲學的發展過程來看,如何增進社會幸福是人類社會追求的目標,任意行使權利固然對個人利益沒有太大的影響,但對社會整體福利來說,無疑降低了人們對社會的整體利益進步的期待。因此,法律由保護個人利益,轉而注重社會公益,由以個人利益為中心,轉而以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

〔1〕追訴時效製度正是從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調查和懲罰環境犯罪要花費很多資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既不是阻礙公訴機關行使權利,也不是鼓勵犯罪人逃避法律責任,它隻是承認時間流逝後的現存權利秩序,具有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功能。當犯罪人在犯罪以後,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對該犯罪行為的譴責、懲罰情感逐漸緩和、淡化,以至於不必要處罰。〔2〕變化,刑罰的功能不再僅僅是懲罰,正如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論述的那樣:刑罰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殘折磨一個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業已犯下的罪行;刑罰的目的僅僅在於: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並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

戶,成為實現刑罰目的的一個平衡器。

那如何界定追訴時效呢?如前述觀點那樣,貿然地提出一〔1〕〔3〕追此外,隨著刑罰觀從報應主義到預防主義再到折中主義的訴時效製度恰恰為犯罪人開啟了一扇自我懺悔、自我救贖的窗第502頁。

〔3〕〔2〕朱兵:“訴訟時效法理分析”,載《法律與社會》2011年第2期。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意]貝卡利亞:《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頁。

·217·個追訴時效期間,在沒有合理性依據及實證調研的基礎上是必然被質疑的。可否轉變思維,在不改現有追訴時效期間之規定的前提下從其他角度考慮追訴時效呢?

(一)重設追訴時效起點追訴時效包括兩個變量,一個是追訴時效起點,一個是追訴時效長度。在不改變追訴時效長度的情況下,重設追訴時效的起點,以此來適應打擊環境犯罪的要求。

《刑法》第89條將犯罪追訴時效的起算點劃分為兩種情況:〔2〕的追對即時犯〔1〕的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對繼續犯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但是,對於環境犯罪到底是即時犯還是繼續犯,學界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論,而且對某些環境犯罪,難以判斷其犯罪之日或者行為終了之日。有鑒於此,筆者建議,對於環境犯罪的追訴時效,不必去糾結於環境犯罪是即時犯還是繼續犯,也不必考慮犯罪行為之日和行為終了之日,直接以損害事實出現之日來作為追訴時效的起算點。

但要注意的是,我們國家的追訴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盡快地主張自己的權利,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故權利人隻要沒有怠於主張自己的權利,就不應承受追訴時效的消極後果。“不管是國民的權利,還是個人的權利,大凡一切權利的前提就在於時刻都準備著去主張權利。”〔1〕〔3〕即成犯,亦稱即時犯,是指侵犯一定客體或者引發一定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一經實施終了,即完全具備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既遂的犯罪形態。換言之,即成犯的危害行為不具有時間持續性的特征,隻要該危害行為實施終了或者危害行為實施終了並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就具備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特點是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同時繼續,而不僅僅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的繼續。

〔3〕〔2〕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

版,第1頁。

[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總則》,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21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權利奮鬥的前提是權利被主張的條件已經成就。環境犯罪案件通常比較複雜,後果多具有潛伏性,對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害人來說,查明犯罪人並不容易。在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況下,被害人麵臨著無法主張權利的客觀障礙,僅因其認識到損害事實就開始計算追訴時效,十分不公平。

考慮到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後,絕大多數都是先經過了環境行政機關的處理,其專業水平和技術條件能夠保證環境行政機關確定環境違法行為人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接下來,隻要做一下技術上的處理,就可以將模糊不清、變動不居的追訴時效起算點確定下來。首先,在程序上將環境行政處理設置為環境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次,將環境行政機關公布對環境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視為針對環境犯罪的追訴時效的起點。

(二)利用追訴時效障礙機製我國沒有設立追訴時效障礙機製,實行一旦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就不再適用追訴時效的製度,但司法機關追訴權的有效行使基本上能夠得到保障。不過,這使得本來應當作為時效中止的情形成了不受追訴時效期限限製的情形,使犯罪人處於無限期追訴的不利境地,背離了追訴時效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國刑法應當確立追訴時效中止製度。

追訴時效障礙便是對追訴時效製度予以合理限製以期有效實現其正當價值的典型機製之一。在我國有追訴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因為追訴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多為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形則更多訴諸當事人的主觀努力,這些情形雖各有不同,但都是對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的一種製度上的肯認,故這裏側重探討中斷機製對環境公益追訴時效的影響。建議通過建立“追訴時效中斷”這一障礙機製達到適當延續追訴時效之目的。將追訴時效在環境刑事訴訟中做補強性·219·解釋,隻要環境犯罪的被害人向環境犯罪實施人、環境行政部門或是檢察機關提出書麵通知或申訴,從各方接到書麵通知或申訴之日起訴訟時效就中斷,以前經過的追訴時效歸於消滅,新的10年的追訴時效開始計算。但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故司法實踐中可以考慮適用追訴時效的延長機製,更充分地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禁止追訴時效濫用製度為了更好地實現對環境的保護和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克服追訴時效製度的強行性引發的不正義現象,建議建立禁止追訴時效濫用製度。即雖然追訴時效期間屆滿,但認定請求權基礎事實的證據完整、確鑿,且加害人有賠償能力,適用時效完成的效果顯然違反社會正義的,人民法院有權決定不適用時效。

第六節審判階段2017年4月,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成功向法院起訴了案例一〔1〕一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填補了嘉峪關市乃至甘肅全省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空白。

罪一案中,發現嘉峪關××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汙染環境,侵害公共利益,遂將該案線索報送市檢察院,市檢察院指定民行處審查。

民行處幹警接到案件後,認真審查卷宗,到市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多次了解事實經過,並到固體危險廢物垃圾場進行了實地勘察。為了促使嘉峪關××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盡快依法處理固載《嘉峪關日報》2017年5月3日。

〔1〕2016年9月1日,市城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石某環境汙染李多進、李秀娟:“我市第一起汙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起訴”,·22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體危險廢物,辦案人員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釋法說理,督促其依法積極處理固體危險廢物,爭取寬大處理。同時,依法敦促市環保局監督該公司依法處理固體危險廢物。

為了保證徹底消除危險,依法完成公益訴訟訴前程序,督促法律規定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今年3月10日,市檢察院向市環境保護協會發出督促起訴意見書,督促市環境保護協會依法對嘉峪關××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收到督促起訴意見書後,市環境保護協會答複稱,目前沒有能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市檢察院接到複函後,積極準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事宜,向省檢察院層報審批該案,並請示指定該案由市城區人民檢察院管轄,省檢察院批複同意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並同意該案由市城區人民檢察院管轄。目前,市城區人民法院已受理該案。

案例二〔1〕兩名農民違反國家規定,隨意傾倒印刷電路板廢渣,嚴重汙染環境。近日,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董某偉、董某亞處置有毒物質的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同時判決兩被告人賠償五河縣環保局因此遭受的損失47.9萬餘元。據悉,這是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以來,全國檢察機關提起的首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五河縣申集鎮農民董某偉從外地先後將70餘噸廢棄的印刷電路板(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記載,廢棄的印刷電路板屬於國家規定的危險廢〔1〕2017年7月18日。

周瑞平:“國內首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宣判”,載《人民法院報》·221·棄物),運至其在該鎮大董村村內非法設立的一處加工點,用粉碎機粉碎後加水用篩床篩選出銅,出售牟利。被告人董某亞負責該加工點日常管理,其間,董某亞聯係張某傾倒廢渣。張某等人分別將印刷電路板廢渣運至五河縣城關鎮漴潼河南堤、小圩鎮懷洪新河山西閘水泥上堤路、懷洪新河楊庵段大壩等處傾倒。同年4月23日,五河縣環保局對該加工點予以查處,查扣了尚未處置的廢棄印刷電路板5.74噸、廢渣5.66噸及廢水。同年4月27日至29日,五河縣環保局在上述傾倒現場共計清理印保管費等合計10.7萬元,後期處理查扣的上述印刷電路板、廢渣及廢水又支出37.2萬餘元,合計支出47.9萬餘元。

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五河縣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刷電路板廢渣62.14噸,同時支付了清理廢渣運輸費、檢測費、3月29日,對被告人董某偉、董某亞向五河縣法院提起刑事公訴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五河縣法院對兩被告人進行刑事和民事雙重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董某偉、董某亞違反國家規定,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汙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適當,予以支持。鑒於被告人董某偉、董某亞案發後自動到案,庭審中自願認罪,係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兩被告人除負刑事責任外,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雖然兩被告人稱因疾病無力賠償,但其親屬願意為兩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並已將賠償款支付至法院。

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五河縣環保局所支出的費用是行政執法成本,不應由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因五河縣環境保護局處理上述廢棄印刷電路板、廢渣、廢水的行為不僅是一般的行政執法行為,也是為防止環境汙染、消除汙染而·222·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由此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由兩被告人負民事賠償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以上僅列舉兩個案例,事實上在全國範圍內此類案例並不少見。兩個案件涉及的都是環境刑事附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早已有之。環境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僅就審理程序而言,並無特別之處,但環境刑事附帶公益訴訟卻頗值研究。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製度。2015年7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作出《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授權北京、內蒙古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機關開展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最高檢先後印發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方案》《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對試點工作作出全麵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經曆為期兩年的提起公益訴訟試點,辦理了一大批公益訴訟案件,積累了豐富的案件樣本,製度設計得到充分檢驗,正式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製度的時機已經成熟。

但在公益訴訟試點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瓶頸問題,其中需要更加重視的是公益訴訟的訴訟形式問題。應當看到,我國的刑事訴訟最直接的功能就是對於嚴重違法者予以管理處罰,對犯罪人規定了自由刑、財產刑、生命刑。但傳統的刑法無疑均將犯罪行為的侵害客體假設為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國家管轄秩序,卻很少將環境這一人類共享的公共利益計算在內。〔1〕〔1〕版,第207頁。

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223·這直接導致了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處理不能直接救濟遭受損害的環境、資源和生態。環境犯罪雖然被懲處了,但環境資源卻沒得到應有的修複。故有些法庭在審判工作中創造性地進行了探索,即在環境刑事訴訟中,在依法懲處罪犯的同時,對其處以一定的行為刑,如案例一的“依法積極處理固體危險廢物”,此外還有“補植樹木”“做環境宣傳、環境監督義工”等但一切善良動機之下的行為不見得是合法的,這一創新性探索麵臨的最直接的法律上的障礙就是“行為刑缺乏刑法的實證法依據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在試點過程中,一個比較好的做法就是進一步完善公益訴環境修複行為。這種理念上的更新與審判上的探索值得肯定,訟的訴訟形式。主要是指應當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列入公益訴訟的訴訟形式範疇,比如,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案件過程中,主動審查該犯罪行為給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在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代表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候,在公訴時一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人對於生態環境損害部分予以修複或者賠償。

〔1〕這樣,在判決中被告人承擔的就是民事義務,既實現了環境刑事判決推動環境資源的實質性、直接性修複,又避免了司法行為的違法。至於其程序,與普通的刑事附帶程序並無明顯差別,可考慮以下主要程序規則:(1)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主體: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和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共同或單獨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庭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2)不能提起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範圍:①受損失2017年6月5日。

〔1〕張旻:“五方麵完善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程序機製”,載《檢察日報》·224·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的單位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②通過刑事程序追繳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主動采取環境修複行為並賠償處理的。

(3)賠償責任人。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依法負有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第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第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第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第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4)行為保全和財產保全。人民檢察院辦理環境刑事附帶賠償責任的人包括: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建議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財產、停止環境侵害行為。

第七節刑事證據製度一、證據的獲取(一)環境刑事自訴中環境被害人證據的獲取這裏的“足夠”意味著量和質兩方麵。從質上來講,信息和證據必須是多樣化、合法化、公開化的。〔1〕對於環境被害人而言,若在前置程序中環境行政機關已經依職權對侵害環境的行為進行了取證並得出了結論,毫無疑問〔1〕對於程序的決定者來說,足夠的信息和證據是十分必要的。

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1頁。

·225·的,原告會以此為依據呈獻給法院,以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但卻直接陷入了運用以公權力獲取的證據作為平等雙方間展開訴訟對抗證據的理論困境。如果說法院最終將該材料作為證據加以使用,如何對此證據進行審查?

但對於原告來說,親自取得這些證據幾乎不現實,想說放棄不容易。解決這一困境的關鍵就在於把行政機關獲取的證據合法地轉化為公眾能夠便捷獲得的證據。關於這一點,國務院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原國家環保總局的《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似乎為我們提供了解題思路。但《辦法》施行幾年,執行效果差強人意。〔1〕事實上,公眾在環境問題上獲得信息的權利,已成為一項迅速發展起來的國際法規則,並指導和推進著各國環境資源保護法製建設。1992年通過的《裏約宣言》、1993年通過的《蒙特維的亞方案》、1998通過的《奧胡斯公約》都以保障公眾在環境事務上獲得信息的權利為己任。〔2〕建議首先進一步拓展公眾獲取環境信息的具體途徑,如設立網上環境登記處,提供環境信息、數據、狀況等。

其次,適用舉證妨礙製度。企業或是環保部門若不公布環〔1〕而公開。”他個人甚至認為,“沒有取得什麼進步”。學者汪勁的觀點與基層執法者、河北省監測站書記謝劍鋒的看法不謀而合。說到環境信息公開,謝劍鋒也“覺得沒有多大的進步”。

〔2〕北京大學環境法教授汪勁告訴記者,他的感覺是:“流於形式,為了公開關公眾的參與下才能得到最好解決。每個人應有適當途徑接觸政府掌握的環境資料,包括關於他們的社區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並有機會參與決策過程。”1993年通過的修改了的蒙特維的亞方案,為國際社會在當時和21世紀環境法的發展指出了方向和具體領域,其中第7個領域為“環境覺悟,教育信息和公眾參與”。1998年通過的《奧胡斯公約》將公約目標界定為:“為促進保護今世後代人人得在適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每個締約方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保障在環境問題上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權利。”1992年通過的《裏約宣言》第10條規定:“當地環境問題隻有在所有有·226·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境信息,會導致攻防平衡的訴訟結構失衡。對這種舉證妨礙的行為,公法層麵給出了罰款、強製公開等懲戒手段,這些手段對舉證妨礙行為僅能起到一般性預防的作用,無法提供更實質的保障。因此,為充分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塑造公平正義的訴訟程序,許多國家在立法上都設置了一整套完善的舉證妨礙製度,對舉證妨礙的情形及法律後果作了詳盡的規定。

如日本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以妨礙相對方使用為目的,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他方法為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相對方關於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如我國台灣地區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疑難使用者,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之事實為真實。”通過這種法律上的推定對舉證妨礙行為加以規治,來平衡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地位。2002年4月1日生效的《證據規定》第75條也確立了舉證妨害,該條解釋對於法院如何通過公平分配舉證責任,緩解事實證明上的困難有積極意義,在環境刑事訴訟中有借鑒意義。

基於以上考慮,建議在環境刑事自訴程序中規定舉證妨礙製度,在企業或環保部門拒不公布環境信息的,推定自訴人主張的被告人存在環境危險行為或環境汙染行為成立。當然,為了最大化地達致公平,法官在組織證據交換的過程中,應對妨礙舉證行為可能課以的不利後果對雙方當事人予以釋明。這一製度一方麵突破了自訴人難以獲取證據的困境,另一方麵有效遏製了地方環保部門可能存在的地方保護意識與行為。

(二)環境刑事公訴中司法機關證據的獲取環境刑事公訴中司法機關可以將環境行政機關獲取的證據材料作為證據加以使用,這一構思現在有了立法支撐:《刑事訴·227·訟法》將原《刑事訴訟法》第45條改為第52條,增加1款,作為第2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舉證責任倒置的謹慎適用作為第49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可見,在犯罪案件中,證明責任是由控方承擔,所謂“誰主張誰舉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不承擔證明責任。但是這種舉證責任分配並不適應對汙染型環境犯罪和其他一些性質嚴重的環境犯罪進行有效防控與懲治的目標。

有些環境犯罪的查證是極為困難的,控方難以發現事實真相、履行證明責任,此時按照傳統刑事犯罪唯一性的證明標準,就有可能出現由於缺乏充分確實的證據,司法機關作出不起訴(公訴案件)、駁回起訴(自訴案件)、無罪判決的現象,這是有悖公平和正義的,也是違背罪刑責相適應原則的。

筆者認為,在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基礎上,在一定條件下,如涉及查證極為困難的情況,隻要控方舉證證明了犯罪行為(如排汙行為)和被害人的危害後果的存在,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病疫學原理證明的蓋然性因果關係,控方即完成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的,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他免責事由,否則即可認定其構成犯罪。

《刑事訴訟法》在原《刑事訴訟法》基礎上增加了一條,三、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銜接由於行政執法證據和刑事司法證據分屬行政法和刑法法域,兩者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這種差異性直接導致我國行政執·228·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證據的銜接工作舉步維艱。

行政執法證據和刑事司法證據在程序層麵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一是取證主體不同。《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就是說,在刑事司法中,隻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具有收集、調取刑事證據的權力。而行政執法的取證主體則呈現多元化,一般由工商、稅務、質量監督、金融、衛生等部門收集。二是證據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不同。如刑事司法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及對證人、被害人的詢問都是單獨進行的,行政執法中則允許共同詢問;又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而抽樣取證在刑事司法中則不被允許;再如刑事訴訟對訊(詢)求;此外,刑事司法的證明標準明顯高於行政執法。

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問地點的規定非常嚴格,而行政執法中對詢問地點則無具體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銜接機製的現行法律根據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即“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隨後,配套《刑事訴訟法》相應的司法解釋,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進一步細化《刑事訴訟法》的此條規定,形成了目前“一法三解釋”共同構建而成的“兩法銜接”下的證據轉化製度。

〔1〕但配套細則具體規定並不統一,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如三解釋中關於證據轉化的範圍規定不一,《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法》第52條第2款為切入點”,載《法學雜誌》2015年第4期。

〔1〕張晗:“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之證據轉化製度研究:以《刑事訴訟·229·款規定“可轉化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表述。“等證據材料”的規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與該條規定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除了規定上述四種證據種類之外,還規定了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的轉化條件;公安部的規定則增加了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這四種證據種類。

〔1〕這些司法解釋規定本身的不統一導致司法實踐中證據轉化範圍模糊。同時證據轉化規則缺乏可操作性,導致當下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兩法銜接機製整體呈現出一種零散式、自發式的粗糙麵貌,這就需要從立法上不斷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定,形成結構科學、層次規範、內容銜接的兩法銜接證據轉化程序規則,為司法實踐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明確行政證據的移交主體環境行政執法證據進入環境刑事訴訟必然涉及移交證據的雙方主體問題。《刑事訴訟法》第52條僅從證據方麵規定了行筆者認為,移交證據的一方為行政機關,即依據《行政處罰法》政機關移交證據的問題,但未明確規定移交證據的雙方主體。

《行政監察法》《行政強製法》等法律法規有權進行行政處罰、行政監察和行政強製的環境行政機關;而接受證據一方是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規定證據的移交主體,但《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則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司法機關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範圍比較廣泛,不僅涉及普通刑事案件,還可能涉及職務犯罪案件,也可能是自訴案件等。因此,接受行政機關移送證據的主體〔1〕60條。

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參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5條、《人·230·第四章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具體構建也相應得比較多元,不僅包括公安機關,還包括檢察機關和法院。

(二)界定證據轉化的範圍《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賦予了行政證據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規定部分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的初衷是基於司法效率價值的考量,其實質是承並認可了這種差異性。對於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視同為公安司法機關收集的證據。該條規定的功能在於免除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複取證義務。〔1〕立法機關實際上是區分了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這兩種不同種類的證據,實物證據因其客觀性和不可重複收集性,而列入證據轉化範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則因主觀性較強而不能列入證據轉化範圍。

(三)區別對待不同類型的證據,分別對其轉化方式作不同規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等主觀性較強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重新收集、製作。原因在於,言詞證據是在取證時臨時生成的,其內容受取證程序的影響較大。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以及證人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等應負刑事責任的情形已有明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程序中這點並未得到充分體現。目前,作為行政機關執法依據的行政法律法規,其關於取證的程序、證明對象、法律後果、保護力度等規定,不如刑事訴訟法嚴格。而且,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考慮到同一個證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對於提供證言的認識可能也會〔1〕認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在收集主體、程序等方麵的差異性,201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1頁。

李國光:“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初探”,東南大學·231·有所不同,這將影響其具體的作證行為。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收集。〔1〕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受取證程序影響較小,證據的性質也不會因取證主體、取證程序和取證方法的不同而改變自身屬性,從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角度考慮,在補辦相應的手續後可以直接調取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四)嚴格證據轉化方式,細化證據轉化製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裏必須強調幾點:其一,行政機關移送刑事司法機關的證據必須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之一,即證據的形式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其二,收集證據時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其三,證據必須具有可采性和關聯性、客觀性。

但事實上對於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特別是對於證據的移送要求,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定。由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轉化方式並沒有明確規定,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轉化標準不同,缺乏統一的體係,因此,應當嚴格證據轉化方式,作出更加細致統一的規定。

2017年6月14日。

〔1〕黃寧:“行政執法之言詞證據須經轉化成為刑事證據”,載《檢察日報》·232·?¨?ú???¨D??è11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程序正義價值實現的法律先決條件不僅僅是規範的製定及製裁的救濟手段的完善,它的順利運行還需要一些支持性和輔助性的製度,主要表現為辯護製度、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製度等。

第一節專業性的辯護製度程序正義表現在訴訟製度上,最基本的要求是:與程序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並得到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之主張和證據的機會。環境刑事訴訟旨在以適當的方式確定國家對刑事被告人刑罰權的有無與範圍,其進行以限製、剝奪刑事被告人的特定權利為條件和目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於被追訴者的地位,因此他們麵臨被定罪的危險,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係。因此程序正義的觀點要求在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中必須賦予被追訴人獲得辯護的機會。環境刑事訴訟辯護的專業化主要是從專業技術因素考慮。

一方麵,訴訟的過程有一定的條件、方法和步驟,隨著環·233·境法律數量的增加,法律規定更加細密化、複雜化,法律適用條件嚴格化。被指控人一般缺乏專門法律知識和素養,需要法律職業輔佐人提供幫助。

另一方麵,環境刑事訴訟涉及環境科學等諸多學科領域,具有明顯的高科技特點,因此被追訴人需要專業知識上的輔佐。

因此作為法律的專業輔佐人,辯護人需要環境科學等相關專業知識的培養。

第二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製度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導致環境損害訴訟案件不斷增多,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是打擊環境汙染犯罪、解決環境損害糾紛的重要依據,確保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已經逐步成為解決環境訴訟案件的核心要素。為了規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下發通知,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範圍。隨後,司法部與環境保護部共同製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兩個辦法的出台,對於建立健全良好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製,切實杜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陷入多頭鑒定、重複鑒定亂象,保證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既可靠又可信,促進司法鑒定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標誌著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軌。

但是在環境刑事訴訟中,無論是對於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判定,還是對環境汙染損害程度的評估,都會受到多維度因素的影響,具有較大的不確定,如何引入證據評價理念、統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表達模式、結合法醫類司法鑒定意見、增加對於環境汙染導致人身損害的考量等問·234·第五章輔助性製度構建題都需要進一步深入思考和統籌規劃。

以上製度隻是比較重要的幾個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輔助製度,此外還有環境犯罪被害人維權運動、非人類生命體的訴訟參與等。有的學者提出建立保證金製度,如趙星教授在《環境犯罪論》一書中提到:“最後,建構環境刑事公益訴訟製度〔1〕還需要處理一些細節問題。如為了防止濫訴,我們應當設立環境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預審製度,或稱為實質性審查製度以及保證金製度。我們必須要看到,好的製度時常難以抵抗居心不良的人們的錯誤使用,我們一旦建構了環境刑事公益訴訟製度,很可能會有人(個人、多人或團體)為了提高知名度,或曰‘炒作’而進行大規模的環境刑事公益訴訟來博取人們的眼球。因此,法院必須要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來決定是否對案件進行審理。此外,旨在防止‘濫訴’,我們還可以規定,提起環境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必須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以確保案件的客觀真實。當然,保證金額不必過於高昂,否則就會出現‘交不起錢就不能起訴’的情況。”趙星教授提到的“提起環境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必須繳納〔2〕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保證金額不必過於高昂,否則就會出現‘交不起錢就不能起訴的情況’”,筆者並不同意。第一,這裏的原告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環境刑事公益訴訟若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是否也要同等對待,需要繳納保證金呢?如若不需要,那實際上根本不是限製濫訴的問題,而是自然人不起訴的問題了。因為自然人凡是起訴就要交保證金,而檢察機關不需要交保證金的話,自然人都會選擇不自行起訴。這與“可持續發展〔1〕〔2〕這裏所指的“環境刑事公益訴訟”與文中的“環境刑事訴訟”同義。

趙星編:頁。

《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235·的環境倫理觀”所蘊含的“訴權主體多元化”的導向相背離。

第二,一定金額是多少呢?或者至少有個較為具象的標準?如果解決問題的方案比問題本身還要複雜和難以把握的話,那這個解決方案就隻能是無效的。第三,當出現“交不起錢就不能往往都是社會弱勢群體,保證金已然成了他們行使訴權的製度障礙,這與當初設立保證金這一製度時追求的防止濫訴的目標背道而馳了,從某種角度講,保證金容易使接近訴訟程序成為少數有錢人的福利。我們不能因為訴訟製度上有濫訴的可能就要求當事人交納保證金,從而剝奪了大多數人通過訴訟公平分配社會正義的請求。反過來,如果原告強勢,區區小額的保證金也起不到遏製其濫訴的惡意,對他而言,濫訴的結果往往是所爭遠超所費。對於濫訴的限製,本書在第四章已較為係統地闡述過了,此處不再贅述。

起訴”的情況時,隻能說明一個問題:作為環境犯罪的被害人,·236·?á??ó?

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在我國還是一個尚未被係統深入研究的嶄新課題,它涉及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目的、功能機製、模式、規則製度構建等方麵的內容。寫作過程中涉及環境法、訴訟法、刑法、倫理學、哲學等多學科的知識,囿於水平,筆者未能在這種多學科交叉研究的進路指引下進行更深層次的探討。對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構建由於涉及我國的訴訟體製、偵查模式等問題,目前隻能是在現有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上進行生態化轉變,以應對愈演愈烈的環境犯罪。但是從國際環境刑事司法發展的時代潮流來看,專門化的環境刑事訴訟將成為一種必然。我國的環境刑事訴訟體製必定會進一步和國際接軌,也必定會進一步加強對偵查權力的製約,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作為發現犯罪的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也必定會得到更多的關注和重視,有關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理論和實踐也會得到更進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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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院學報》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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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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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位論文[1]郭賈琦:“刑事動程序研究”,山西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

位論文。

[2]張永利:“環境刑事訴訟若幹問題研究”,東北林業大學2007年碩士學[3]劉麗明:“環境刑事訴訟主體法律問題研究”,東北林業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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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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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文類[1]StevenC.Drielak,EnvironmentalCrime:EvidenceGatheringandInvestigative[2]Staff,“InternationalCourtUrgedtoConsiderEnvironmentalCrimesinDar-·252·Techniques,C.C.ThomasPubltd.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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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oó????

呈現在讀者麵前的這本書是在筆者博士論文基礎上修改而成。它集中展現了筆者近幾年來對環境司法專門化和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問題思考研究後的一些體會。

擱筆之際,掩卷遐思,感慨良多。有人說:寂寞是最好的增值期。我在沉寂中專注地去閱讀,去思考,卻不曾鄭重寫下什麼。所以,本書的寫作具有某種學術自覺覺醒的儀式感,也是一段漫長艱苦而又敬畏有加的旅程,但正所謂甘願做、歡喜受。寫作中既有困坐愁城時的迷茫,也有冥思苦想後的徹悟。

同時,這一旅程也帶給了我很多愉悅,讓我在萬籟沉睡的子夜享受讀書的清淨和寂,在清晨極靜之時的鳥鳴中捕抓靈感的翅膀。

本書寫作得益於諸多人的攙扶,沒有大家的幫助,本書的完成是不可想象的。

首先,我衷心地感謝我的導師肖鵬教授。感謝先生給予我學業上孜孜不倦的教誨,工作生活上無微不至的關懷,更讓我領會到為人為學的謙謹與風範。這本書凝聚著先生的心血和期望,如果說能夠取得一點成績的話,當歸功於先生。

深深地感謝尊敬的劉惠榮教授、桑本謙教授、詹建紅教授、董躍副教授、於曉藝副教授、胡偉強博士對本書寫作所提出的·254·後記中肯建議,這些建議有的醍醐灌頂,有的潤物無聲,讓我在寫作時得到許多靈感與體悟,受益匪淺。

一份特殊的感激送給我的父母。在博士論文寫作過程中,慈父永遠離開,他的鼓勵鞭策和殷殷期盼,讓我有了直麵困難的意誌和勇氣。婆婆和母親則給予了我無盡的愛,承擔了撫養幼子的重任和一切家務瑣事,讓我有充裕的時間思考寫作,本書無以回報他們的恩情。

要感謝的還有我在書中所引用、參考的文獻資料的筆者們,謝謝你們,你們的心血流淌在了我的書中。

衷心感謝中國海洋大學文科處及法政學院各位領導、老師的大力扶攜!感謝中國海洋大學一流大學建設專項經費資助!

同時,對為本書順利出版所付出辛勞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的丁春暉主任表示最深切的謝意!

感謝所有默默給予我許多關懷的人們,當我懷著一份感恩,一一數點這些良善的心靈時,更覺珍惜。

李華2017年5月12日於青島·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