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我國環境犯罪概況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迅猛發展的同時,伴隨著比較嚴重的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的環境犯罪,給我國民眾生活帶來了巨大的威脅,並嚴重動搖著中國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
一、環境犯罪的概念“法從產生之日起,它所具有的一個重要職能就是保證共同體的安全,降低社會內部的風險。從這一點可以看出,所有國家的刑法都具有這個職能,如果離開這個職能,必然為社會帶來安全的缺位——產生或增加危險或風險。”—〔1〕對環境問題予以法律規製,這是法治社會的重要體現,也是一個法治社會對公民應盡的義務。刑法作為最後的保障,介入環境保護並規定了環境犯罪,這是國家對汙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最強烈的否定評價。〔2〕以刑法手段懲治環境犯罪,保護生態平衡與社會發展〔1〕〔2〕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頁。
[德]烏爾裏希·貝克:《世界風險社會》,吳英姿、孫淑敏譯,南京大學駱群:“環境犯罪成立標準前移”,載《社會科學輯刊》2010年第1期。
·022·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已成為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的普遍選擇。〔1〕隨著經濟活動的發展變化,環境犯罪的樣態在現實生活中演繹得越來越豐富,從原來單純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造成重大社會事件的範疇,拓展到包含多元化的犯罪形式,以至於現如今一提環境犯罪這一術語,多數人就會把它視作一類罪名而不是一個罪名。環境犯罪概念的擴大化,表明人們對環境保護問題認識的深化,也表明環境關係已經成為刑法保護的重要的社會關係之一。〔2〕環境犯罪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稱謂,如英國稱之為公害罪,但英國的公害罪含義較廣,不僅包括環境犯罪,還包括打淫穢電話、賣淫等對人們思想有公害的犯罪。日本稱之為公害4條第2款規定:“堤防、護岸水製、河津或船道及他因流水而增進公利,減除公害所設之物,地方行政廳認為河川之附屬物者,除以命令另有規定外,均從河川規則。”〔1〕〔3〕可見,犯罪,公害一詞最早出現在1896年日本的《河川法》中。如第在當時日如1970年日本的《關於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製裁法》、1978年西德的《環境犯罪懲治法案》、1989年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的《環境犯罪與懲治法》等;國際社會也深信有必要製定一個共同的刑事政策以達到保護環境之目的,如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第19條將“大規模破壞環境”列為能引起國家刑事責任的國際罪行;199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編纂的另一部國際刑法文件《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草案》,將“嚴重危害環境”行為列為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1994年,第15屆國際刑法學大會通過了《關於“危害環境罪”適用刑法的決議》;1998年,歐洲理事會通過了以《刑法保護環境的公約》,指出“回顧可知破壞環境的行為會產生嚴重的後果,因此必須確定懲罰刑事犯罪的適當的處罰”。
〔2〕20世紀中葉以來,不少國家先後製定、頒布了刑事法律懲治環境犯罪。
175\/2010_8_23_li9052112340132801024347.s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2月26日。
校,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128頁。
〔3〕“環境犯罪概念的再定義”,載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新譯日本法規大全》(第6卷點校本),南洋公學譯書院初譯,高珣點·023·本的立法中,“公害”是與“公利”相對的用語。所謂公害,根據《日本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在保護環境的過程中,伴隨產業活動及其他活動所產生的涉及相當範圍的大氣汙染、水質汙濁、土壤汙染、噪音、振動、地麵沉降(為挖掘礦物而對土地進行切挖引起的沉降除外)以及惡臭,由此對人類健康或生活環境(包括對人的生活有密切關係的財產和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產生的侵害。
害”一詞是在1978頒布的《憲法》中。該法第11條第3款規公害一詞便成了中國環境保護法的一個基本概念,如《中華人〔1〕中國首次使用“公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自此,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條就指出,該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學界也一直把公害犯罪界定為汙染或破壞環境的犯罪,“公害犯罪”被當作是環境犯罪的另一種稱謂。但是,我們也發現,立法上並沒有完全采用環境犯罪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破壞環境資源犯罪”這一內涵較小的稱謂。〔2〕受法律功利主義觀念影響至深,加上判例法係的傳統,英美法係國家對法律的實用性、靈活性更為傾心,因而在其立法中不存在完整意義上的環境犯罪概念,而大陸法係國家則與之相反。作為一種新型犯罪,環境犯罪在不同國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涵義,至今都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其定義大體可以歸為兩種類型:〔3〕1.傳統歸責模式的環境犯罪概念這類概念將“人身和財產”兩大傳統法益作為刑法的保護日本環境法令研究會編:《環境六法》,日本中央法規出版株式會社2006為保持體例上的一致性,本書統稱“環境犯罪”,涉及我國《刑法》規定杜澎:《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頁。
年版,第1頁。
〔2〕〔3〕〔1〕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亦稱為環境犯罪,這種環境犯罪是一種狹義的環境犯罪。
·024·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對象,通過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直接保護以達到保護環境的間接目的。它要求產生一定的危害後果,至少也應該對人類的根本利益存在抽象的危害風險,據此來證明行使刑事製裁的正當性。或者危害環境是指以破壞環境的形式而危害人身健康、財產和環境的行為,它要求該行為與人類利益相聯係,並以此證明行使刑事製裁的正當性。
法係國家皆持這種觀點。
2.現代模式的環境犯罪概念〔1〕意大利、比利時等大陸維定式,把被“人身和財產”兩大傳統法益“包容”和“私化”的環境利益剝離出來,給予應有的和獨立的保護。即不再強調危害行為與人類利益之間的關聯,直接將人類環境或環境利益作為刑法的保護對象,將環境犯罪定位為侵犯人類環境或環境利益的犯罪行為。這裏的環境利益既包括人類環境利益,也包括生態環境利益——危害行為盡管不會直接侵犯人類利益—(人身和財產),但潛在的侵犯危險一旦存在時,刑法就會提前介入加以保護。
前的《刑法》沒有對環境犯罪專門加以規定,理論界多是從規範法學的角度對環境犯罪進行界定。如環境犯罪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破壞環境生態係統,情節嚴重,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2〕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體,故意或過失地或無過失地實施的,汙染大氣、水、土壤或破壞土地、礦藏、〔1〕〔2〕這類概念擺脫了傳統刑法保護法益的理論束縛,超越其思我國學者對環境犯罪的表述,一直存在分歧。1997年修訂《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頁。
學報)》2000年第1期。
Reportfor1993andResourceMaterialSeries,No.45.p.329,轉引自杜澎: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3頁;陳明華、王占啟:“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025·森林、草原、珍貴瀕危動物或其他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具有現實危害性或實際危害後果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1〕環境犯罪是指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規,故意或過失地對國家保護的環境資源加以汙染或者破壞,引起或者足以引起環境資源以及人們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害的行為。〔2〕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一章專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環境犯罪的概念由此在立法上得到了確認。學者們對環境犯罪的定義見仁見智,有的是將刑法分則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進行總結分析,提煉出它們的本質特征而作概括式定義,如環境犯罪是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規和刑法規定,破壞人類環境和其他生態環境構成犯罪的行為;〔3〕有的是羅列環境犯罪的客體而作列舉式定義,如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的汙染土地、水體、大氣等生態環境,或者非法開發破壞礦產、耕地、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危害野生動物、植物、水產品等自然資源,情節嚴重的行為。〔4〕中國學者對環境犯罪所下的定義較之於外國學者,比較注重中國的傳統概念模式,通常將犯罪主體、犯罪結果、所違反的法規、所侵害的法益等都在概念中描述出來,注意形式上和“量”上的概括。
〔1〕511頁。
29頁。
〔2〕〔3〕〔4〕付立忠:“環境犯罪新論”,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2期。
魏平雄主編:《市場經濟條件下犯罪與對策》,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蔣蘭香:《環境犯罪基本理論問題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樊鳳林等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6頁。
·026·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二、我國環境犯罪現狀(一)環境犯罪數量逐年增長近年來,我國的環境犯罪案件的數量有明顯的上升趨勢,局部區域的環境汙染、生態惡化加劇趨勢還未得到有效遏製。
從全國法院審結的案件的數據分析來看,環境犯罪數量逐年增長:1.6萬件,〔1〕當中包含了新收的汙染環境罪案件1188件,同比染環境、破壞資源等犯罪案件1.9萬件,同比上升18.8%。
〔3〕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汙染環境、破壞資源等犯罪案件增長7.9倍。〔2〕2015年全國法院從嚴懲治汙染環境犯罪,審結汙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各類環境資源刑事案件20394件,審結18874件,生效判決人數23727人。其中,受理汙染環境犯罪案件2072件,審結1847件,生效判決人數2944人。〔4〕依上所述,汙染環境刑事案件數量上升十分明顯。縱觀1997年《刑法》施行以來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案件數,可以說曆經了從一位數到兩位數再到三位數、四位數的發展曆程。
大體而言,2006年之前,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案件不超過10件,可以謂之為一位數;2007年~2012年,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案件基本徘徊在20件左右,可以謂之為兩位數;2013年,“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80年至2016年)”,載http:\/\/www.gov.
cn\/guoqing\/2008-03\/21\/content_2618088.htm,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3月15日。
〔1〕〔2〕〔3〕〔4〕民法院報》2015年4月30日。
黃彩相:“全國法院收結案數量再創新高審判工作取得新進展”,載《人“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80年至2016年)”,載http:\/\/www.gov.
cn\/guoqing\/2008-03\/21\/content_2618088.htm,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4月19日。
7日。
鄭學林:“中國環境資源審判的新發展”,載《人民法院報》2017年6月·027·2014年1月~10月,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案件達到656件,加上新收未審結的223件,全年結案數可達到四位數。〔1〕全國法院係統環境犯罪收案數的總體趨勢,同樣折射出環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案件達到104件,首次達到三位數;境犯罪急速增長的發展態勢。以全國法院係統1998年、2008年和2016年的環境犯罪案件的收案情況為例進行分析:1998年全國受理的環境刑事類案件為1912件,而2008年該類型的統計數字為10075件長966.6%。
〔2〕,2016年收案量為20394件,近20年增這些數據,一方麵說明環境刑事案件的數量增長迅速,尤其汙染環境罪案件增速迅猛,反映出社會各方對於環境汙染的容忍態度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另一方麵也說明刑罰在打擊環境犯罪、保護環境上效果顯著,當然這與《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改成汙染環境罪以及作為“史上最嚴厲的環境保護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施行有莫大的關聯。
(二)罪名集中、後果嚴重案件和環境汙染犯罪案件。
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環境刑事案件可分為破壞資源類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為檢索資源庫,根據案由對全庫數據進行檢索,其中排名前三位的環境刑事案件的案由分別為“濫伐林木”“非法占用農用地”“盜伐林木”。
82頁。
〔1〕〔2〕劉鑒強主編:《中國環境發展報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曾曉東、常紀文主編:《中國環境法治》(2009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頁。
·028·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典型環境犯罪案件總計444件,罪名主要集中在濫伐林木罪上,環境犯罪罪名的分布如下圖:〔1〕
檢索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全國法院近年來審結的案件中,資源類案件審理較多,環境汙染犯罪案件較少。如2009年各級法院新收環境資源犯罪案件10767件,其中盜伐林1027件,此三類案件約占環境資源犯罪案件的4\/5。〔2〕木案件3724件、濫伐林木案件3176件、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地方審理的環境犯罪案件也反映出罪名集中這一特點。從《人民法院工作年度報告》統計數據顯示,在環境資源犯罪江蘇省五年來收審的環境犯罪案件分析,環境犯罪案件中非法狩獵罪、濫伐林木罪、盜伐林木罪案件數量最多,五年來分別修正案(八)》正式實施後,“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即依法改為“汙染環境罪”,但數據庫裏仍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為案由進行統計,加之涉及以前的案例,故此處仍舊沿用了舊的罪名。
〔2〕〔1〕以北大法寶的“司法案例數據庫”檢索出來的數據作為分析依據。《刑法org\/html\/article\/201007\/13\/417874.shtml,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4月19日。
“人民法院工作年度報告(2009年)”,載中國法院網:http:\/\/old.chinacourt.
·029·審結661件、614件和236件。〔1〕這些環境犯罪帶來的環境汙染、資源破壞等後果十分嚴重,越來越令人擔憂,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潛在危害往往難以估量和逆轉。例如,2004年的“沱江水汙染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3億多人民幣,而被其破壞的環境至少需要7年~10年才能恢複。
(三)以共同犯罪為主案件中,有16宗案件係共同犯罪。〔2〕在這些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呈現明顯的組織分工態勢,如在盜伐林木、非法占用農用地等案件中,通常是組織者幕後指揮、教唆,由雇請的民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四)單位成為環境犯罪的主力眾所周知,單位的生產離不開一定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在生產中它們都或多或少在破壞和汙染著環境,故與一般犯罪相比,環境犯罪的主體大多都是單位。以下分析數據可以佐證該結論:〔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公布的2009年的《中國環〔4〕專欄數據以珠海市為例,2003年至2008年所辦理的21宗環境犯罪境狀況公報》中“全國特大、重大環境汙染事件”顯示,2009年,全國共接報並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171起,cn\/sfwk,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1月22日。
〔2〕〔3〕〔4〕〔1〕“江蘇法院生態環境司法保護狀況(2006~2010)”,載http:\/\/www.jsfy.gov.
數據來自:“珠海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現狀與預防”,載http:\/\/news.sina.
com.cn\/c\/2009-03-13\/082717400163.s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9月30日。
ghjzkgb,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12月25日。
“曆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載http:\/\/www.zhb.gov.cn\/hjzl\/zghjzkgb\/lnz-按照“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這些特大、重大環境汙染事件一律都構成環境犯罪,能否成功追訴則是另一問題了。
·030·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按照事件起因分類,由安全生產事故引發的環境事件63起,占52起,占總數的30.41%,比上年增加27起;由企業排汙引發的環境事件23起,占總數的13.45%,與上年持平;由其他因素引發的環境事件33起,占總數的19.30%,比上年增加3起。
單從安全生產事故和企業排汙引發的環境事件統計數據計算,由單位引發的環境事件占總數的50.29%。
2010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的數據則顯示:2010年,總數的36.84%,比上年增加6起;由交通事故引發的環境事件全國共接報並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156起,按事件起因分類,由安全生產事故引發的環境事件69起,占總數的44.2%,比上年增加6起;由交通事故引發的環境事件28起,占總數的占總數的10.9%,比上年減少6起;自然災害和其他因素引發的環境事件42起,占總數的26.9%,比上年增加9起。單從安全生產事故和企業排汙引發的環境事件統計數據計算,由單位引發的環境事件占總數的55.1%。
2011年,環境保護部直接調度處置突發環境事件106起,18.0%,比上年減少24起;由企業排汙引發的環境事件17起,其中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有51起,企業排汙引發的有20起,占環境事件總數的66.98%。
2012年,環境保護部直接調度處置突發環境事件33起,其中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有11起,企業排汙引發的有3起,占環境事件總數的42.42%。
2013年,全國共發生突發環境事件712起,其中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有291起,企業排汙引發的有31起,占環境事件總數的45.22%。
(五)隱性群體性案件增多由於環境案件涉及水流、大氣、海洋等公共資源,影響麵·031·較大,群體性趨勢較為明顯。
第二節環境犯罪控製一、環境犯罪的社會控製“曆史表明,凡是在人類建立了政治或社會組織單位的地〔1〕而有序性是人這個生物物種天然具方,他們都曾力圖防止不可控製的混亂現象,也曾試圖確立某種適於生存的秩序形式。”有的一種需要和傾向,是人類社會追求的生態宿命。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亨廷頓講:“人當然可以有秩序而無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無秩序。”〔2〕社會秩序是指社會諸要素作為一個整體相互依存,被製度化或被控製的一種狀態。在《聯合國社會指標的暫行條例及分類》中,社會秩序具體被劃分為“社會問題”與“社會控製”兩大類指標。社會問題是影響社會進步與發展,妨礙社會大部分成員正常生活的“公共麻煩”。這些“公共麻煩”越多,標誌著社會狀態越紊亂。相反,“公共麻煩”越少,標誌著社會狀態越有序。社會控製與社會問題相對應,是社會和集團內部為了維持穩定,處理其內部的越軌、犯罪和緊張,恢複其均衡狀態的過程。這個控製過程越迅速、越有效、越科學,社會秩序就越穩定,反之社會秩序就會越紊亂。〔3〕當愈演愈烈的環境犯罪這一“公共麻煩”肆無忌憚地侵犯[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譯,生活·讀陸學藝主編:《中國社會進步與可持續發展》(第15卷),科學出版社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頁。
〔2〕〔3〕〔1〕書·新知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7頁。
2007年版,第235頁。
·032·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著我們的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和生存環境時,當社會衝突迅速增多時,控製環境犯罪恢複秩序就成了人類社會的普遍要求。
所謂“犯罪控製”,就是使犯罪不超出一定範圍或使犯罪處於自己的影響之下,即將犯罪狀況限製在正常度以內。而所謂“犯罪正常度”是指具體時空背景下國家和社會對犯罪狀況可以容忍的限度,一般是從反向理解的,即不是無法忍受的狀態。
一種不得已的理性選擇。”〔2〕正如儲槐植先生所言:“犯罪控製以犯罪無法消滅為前提,也是會控製機製實現的。美國社會學家羅斯首次將其定義為“社會控製”。所謂社會控製,是指利用社會規範對人的社會行為進行約束的過程。按照西方社會的流行說法,這些社會規範既包括非正式的或非製度化的,如群眾約製、禮節、聲望、禁忌、閑談、謠言、新聞、時尚、時髦、風俗、道德、理想、藝術、迷信、輿論等,也包括正式的或製度化的,如政治、法律、神權、宗教、教育等,都具有社會控製的能力。
〔3〕而美國著名法學家〔4〕在他看〔1〕這一控製往往是通過各種社會手段和形式,借助一定的社羅斯科·龐德則認為:法律是社會控製的最高手段。
來,人的本性中有兩種本能:一種是自我擴張的即“反對別人而實現自己”的本能,一種是謀求社會合作的即“通過別人而實現自己”的本能。〔5〕當有限的可用社會資源麵對人類無限的〔1〕〔2〕〔3〕〔4〕〔5〕年版,第17頁。
劉廣三:《犯罪控製視野下的刑事訴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儲槐植:“任重道遠:犯罪學基礎理論研究”,載肖劍鳴、皮藝軍主編:劉延壽:《犯罪的人性解讀》,甘肅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頁。
[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製: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朱曉東:“龐德法理學提綱初論——評法律的社會控製和法律史解釋”,—《罪之鑒》(上),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
版,第9頁。
載http:\/\/dzl.ias.fudan,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2月20日。
·033·占有欲望時,自我擴張的本能就導致了各種形式的社會衝突。
德國思想家馬克思·韋伯就此分析認為:權力、財富與威望分配的變異和非連續性,以及人們控製這些資源的程度都是導發衝突的根源。〔1〕這就有了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任務,要使社會資源滿足人們的要求,或者在不能滿足人們一切要求的情況下,至少盡可能做得好一些。龐德認為,法的產生正是源於對人類自我擴張本能的控製,這種控製既包括對利益衝突的控製,也包括對控製衝突的強力的控製。〔2〕法的任務或者作用,並不是創造利益,而是承認某些利益。由司法過程和行政過程按照一種權威性技術所發展和適用的各種法令來確定在什麼限度內承認與實現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確定限度內被承認的利益。〔3〕經由這種對社會關係的調整和對人們行為的安排,來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的願望。
如此看來,法借助對人類自我擴張本能的控製實現了對人類的社會本能的外部支持,促成人與人、人與自然的和諧。可以說,法律是通向文明的工具,也是文明的產物,更是維護文明的手段。
二、環境犯罪的法律控製犯罪的法律控製,應該包括刑事立法控製與刑事司法控製〔1〕〔2〕於海:《西方社會思想史》,複旦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頁。
載http:\/\/dzl.ias.fudan,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3月15日。龐德始終保持著對“強力”的警惕。他承認強力是法律的要素,背後沒有強力的法治如同“無焰的火,不不亮的光)。但龐德同時強調除強力外還有三個重要觀念:正義、安全、均衡。
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頁。
〔3〕朱曉東:“龐德法理學提綱初論——評法律的社會控製和法律史解釋”,—亮的光”(耶林語:不以法律強製作為後盾的法律命題是自相矛盾的,是無焰的火,李小萍:“法律是社會控製的最高手段”,載李龍主編:《西方法學經典命·034·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兩個方麵。法律控製理論認為,犯罪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功能發揮不當的產物,因此強調控製犯罪應當著眼於加強和改革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1〕環境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它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嚴重的環境問題出現之後,才逐漸被法律規定為犯罪的。日本刑法學者大塚仁也如是說:“社會對法益的認識是隨著社會的變遷而變化的。”有了“被保護”的需求,對於這些“發展中的法益”,刑法必須予以相應的立法保護。
研究環境法的學者指出,最近二十年來,全球整體上有一個明顯的趨勢,就是將環境違法行為刑事化,原因是大家普遍意識到行政性的環境保護措施之效果是非常有限的。
〔3〕中國的〔2〕有些法益在過去沒有保護的必要,隨著形勢變更,情況也不例外,隨著以刑法控製汙染逐漸成為環境管治的重點策略,政府開始係統地進行環境刑事立法工作。我國人大立法對環境資源犯罪的規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製定的《環境可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以及有關自然資源的立法考慮到中國刑事立法的統一以及刑法法典化等因素,1997年施年版,第23頁。
年版,第14頁。
〔3〕〔4〕〔2〕〔1〕〔4〕除此之外,保護法(試行)》,規定嚴重汙染和破壞環境造成重大損失的,在後來製定頒布的和後來修改的《環境保護法》中也分別規定了刑事責任的條款。
劉廣三:《犯罪控製視野下的刑事訴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日]大塚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盧永鴻:《中國內地與香港環境犯罪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環境保護法(試行)》第32條第2款規定:“對嚴重汙染和破壞環境,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引起人員傷亡或者造成農、林、牧、漁業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35·行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專門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從第338條至346條共9條16款。既包括了破壞環境的犯罪,也包括了汙染環境的犯資源破壞相關的犯罪,如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等。〔1〕此後,為適應不斷發展的形勢和打擊新型犯罪的需要,立法機關又在第二、第四、第八刑法修正案中對環境犯罪進行了修正,〔2〕並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對相應刑法規範的適用作出了解釋。〔3〕較近一次的刑事立法當屬《刑法修正案(八)》,該修正案將《刑法》第343條“非法采礦罪”的入罪標準由“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修改為“情節嚴重”,放寬了該罪的入罪情節標準。該修正案將《刑法》第338條修正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罪。除此之外,《刑法》的其他章節也規定了一些與環境汙染、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第151條第3款);“走私廢物罪”(第152條第2款);“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第228條);“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410條);“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第410條)。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3〕〔2〕具體包括:“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第151條第2款);“走(第407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8條);“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第如《刑法修正案(二)》取消了“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而代之以法〉第228、342、410條的解釋》明確規定:《刑法》第228、342、410條所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刑法》第410條規定的“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2001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036·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1〕刪去了並處罰金。”空間擴大了;從“危險廢物”到“有害物質”,汙染物質的範圍變廣了;從“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到“嚴重汙染環境”,對汙染行為造成的後果不再限製得那麼狹窄了。也就是說,新規定不再單純從人類的角度出發,用人類利益是否受損來衡量環境是否受到傷害,而是轉而關注環境本身。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就是對環境犯罪的法律控製加強了。
作為解決環境問題的終極法律手段,環境犯罪立法的完善與科學是實現其功能的前提條件。雖然我國已在環境犯罪立法上實現了突破,但是法是否具有生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就是法是否具有可司法性,法隻有在運作中,才能體現它的引導、懲罰和教育的功能。紙麵上的環境犯罪立法隻有運用到實踐當中,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正義,達至立法之目的。這就涉及對環境犯罪的司法控製的問題,當然這裏所指的司法控製應當是一種刑事司法控製。
所謂刑事司法控製,是指國家刑事司法係統通過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刑事訴訟活動對犯罪實行控製。
〔2〕雖然刑事“土地、水體、大氣”,犯罪行為發生的司法控製遠不能如人們所期盼的那樣,足夠有效地抑製和打擊犯罪,但由於它有國家強製力作保障,因而具有最強的現實控製力,其意義十分重大。有學者說,環境司法是保護青山綠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原來的《刑法》第338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1〕劉廣三:“犯罪控製宏論”,載《法學評論》2008年第5期。
·037·的正義之劍。〔1〕要說明的是,筆者在這裏談到的刑事司法控製是一種廣義上的司法控製,它的控製功能裏,除了包含對犯罪的事後控製這一應有之義外,還結合環境犯罪的特點作了修正,即還包含對犯罪的事先控製,亦即學者們通常所說的犯罪預防。
第三節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現狀隨著社會環保意識的增強,公眾對環境利益的訴求也隨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方麵,當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導致嚴重的人身、財產損害時,被害人會進行“抗爭式維權”;發“預防式維權”。
〔3〕維權的背後,〔2〕另一方麵,對於可能發生的環境利益損害行為,公眾會因焦慮、抗拒而引是公眾對環境利益的訴求表達和期待表征,對環境汙染問題的焦慮和自救。在自媒體高度發達的今天,公眾的環境焦慮已經不再處於蟄伏狀態,而是以不可思議的速度在時間和空間兩個維度上發散、蔓延、強化。
這種焦慮一旦長時間得不到疏解,就會滋生一係列社會問題。
公平正義是人類共同的價值追求,是衡量社會文明的重要尺度。如果說,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分配公平正義,執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實現公平正義,那麼司法的主要目的則在於矯正公平正義。〔4〕通過矯正來彌補分配上的不公平,故司法被普遍推崇為〔1〕〔2〕〔3〕年12月17日。
竇玉梅:“環境司法:保護青山綠水的正義之劍”,載《人民法院報》2009“兒童血鉛事件”“砷中毒事件”“鎘大米事件”等。
“湖北仙桃抵製生活焚燒發電站”“湖北潛江抵製奧古斯特農藥廠”“江西樂平抗議工業園區長期汙染環境”“連雲港抵製核循環項目選址”“廣東深圳抗議興建垃圾焚燒廠”。
學版)》2014年第3期。
〔4〕2016年的十大群體性事件中,就有六件與環境有關:“北京家長抗議毒跑道”李林:“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載《北京聯合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038·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司法這道防線缺乏公信力,社會公正就會受到普遍質疑,社會和諧穩定就難以保障。”〔1〕由此,司法是公眾表達環境利益訴求、維護環境利益最恰當的路徑。然而,在學者對近三十年來中國的環境法治進行回顧和總結時發現,環境司法尤其是環境刑事司法,在維護環境秩序和公民合法權益方麵所發揮的作用微乎其微。〔2〕一、環境刑事司法現狀分析(一)環境刑事司法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通過以下三個表格,來分析一下,近些年來我國公眾表達環境利益訴求的幾種途徑及相關情況:〔3〕2001年以來我國“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汙染環境罪)案件數量統計表年份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件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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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2001年以來我國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統計表年份件數年份件數7108910010392818800799326592404101325898207878811682011933311730813905997084102084習近平:“關於《中共中央關於全麵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汪勁、王明遠:“中國的環境法治——任重而道遠”,載《清華法治論衡》—數據來源:“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1年~2015年)”“環境統計年報200120092002201020032011200420122005201320062014200720152008的說明”,載《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文件彙編》,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頁。
2005年第2期。
〔3〕〔2〕〔1〕(2001年~2015年)”,載http:\/\/www.zhb.gov.cn\/gzfw_13107\/hjtj\/qghjtjgb,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4月5日。
·039·2001年以來我國環境信訪工作情況年份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來信、來訪辦424490488314576325645566658173638236159013722468結數電話、網絡投訴辦結數
年份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來信、來訪辦685272687681251607159283151635152453161252結數電話、網絡投訴辦結數
834588888836109855514917311611007司法是社會秩序的守護者,案件的數量可以直接反映社會秩序的穩定程度。正常情況下,案件數量少表明社會矛盾與衝突程度低,案件數量多表明社會矛盾與衝突程度高。但從以上數據分析可知,環境領域出現了不同的表征。無論是常年居高不下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還是日益激增的信訪投訴數量,都足以證實我國已處於因環境問題而引發社會矛盾與衝突的高發期。但與環境行政處罰、信訪投訴的龐大數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汙染環境罪)案件的寥寥無幾。
可見,很多公眾遇到環境問題,更願意上訪,而不是起訴;更願意找政府,而不是找法院。〔1〕〔1〕期。
呂忠梅:“環境司法,應實現專門化審理”,載《環境經濟》2015年第1·040·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這些強烈的反差表明我國的環境刑事司法功能並未得到充分發揮,也促使我們對司法在解決環境問題方麵的功能進行追問:在化解因環境問題而引發的嚴重社會矛盾與衝突時,司法到底應該發揮什麼樣的功能?或者說,司法所具有的化解矛盾與衝突、恢複法律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在環境保護領域是否能夠發揮作用?
(二)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困難刑事司法程序的啟動標準是:有環境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環境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要通過取證加以驗明,取證一般有兩種渠道,一是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群眾舉報,並進行偵查取證;二是在行政機關移交案件後,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取證。
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刑事司法之間存在內在的一致性和相互銜接性。隻有當環境違法行為違反環境行政法規的標準,且達到一定程度時,環保行政機關才會考慮是否將案件移送到司法機關。換言之,環境行政執法程序在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之前,環境刑事司法在移送程序、啟動標準等方麵嚴重依賴環境行政執法。與一般刑事案件相比,由於我國環境犯罪的認定需要環保行政機關搜集必要的證據並提供一定的技術支持,所以環境違法的嚴重程度及其是否達到犯罪的標準往往受製於環保行政機關的解釋和參與。這使得環保行政機關在認定環境犯罪事實的調查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法律並未賦予其偵查權,從而導致環保行政執法效率低下。環保行政機關移送案件時,先移送到公安機關,再由公安機關移送到檢察院,最後再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整個流程需要經過移送、立案偵查、公訴等多個環節,複雜的程序導致案件“欲移而不能”“能移而不欲”。〔1〕無論2014年第21期。
〔1〕吳家明、朱遠軍:“環境刑事司法之現狀分析與對策”,載《人民司法》·041·采取哪種取證方式,都會因環境犯罪的複雜性、潛伏性、長期性和隱蔽性等特點,而導致犯罪證據采集困難的結果,進而影響環境刑事司法程序的啟動,並最終導致環境刑事追訴率持續走低。
的增速,2011年中國環境重大事件增長120%。環境保護部原總自1996年來以來,環境群體性事件〔1〕一直保持年均29%工程師、中國環境科學學會副理事長楊朝飛介紹,2005年以來,環境保護部直接接報處置的事件共927起,重特大事件72起。
“十一五”期間,環境信訪30多萬件,行政複議2614件,而相真正通過司法訴訟渠道解決的環境糾紛不足1%。〔2〕比之下,行政訴訟隻有980件,刑事訴訟隻有30件。據調查,盡管我們國家有建立和完善環境刑事製度的明顯趨勢,但總體來說我國的環境刑事司法的實踐還是非常有限的,並未有效地控製汙染環境、破壞資源犯罪的發生。下麵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3〕為例進行分析,即可發現環境事故的頻發與環境刑事追訴的持續走低之間存在鮮明的反差。
年這近十年間,中國重特大環境汙染事故發生了477起,其中被追究違法犯罪的僅為37起。”〔1〕〔4〕北京大學環境法學教授汪勁專門統計過:“從1998年到2007門PX事件”讓大家了解了一個詞叫“散步”,同時也讓大家知道,靠集體散步的力量是可以改變政治格局的。
19日。
〔2〕〔3〕環境群體性事件,泛指因環境訴求引起的群體性衝突事件。2007年“廈“保護環境·為何治理環境需用‘重典’?”,載《北京晨報》2013年9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後,“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即依法改為“汙染環境罪”,但在當時,是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進行統計的,所以此處仍沿用了舊的罪名。
〔4〕“惡性環境汙染事故頻發,被追究刑事責任者屈指可數”,載http:\/\/www.hxsx.org\/newsdisp.asp?id=44141.
·042·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環境保護部的李錚提供的數據則更不樂觀。據其介紹,2004年環境保護部直接處理的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有14起,但能查到的被追究了刑事責任的案件有3起;2008年,被追究刑2009年有2起案件被追究刑事責任。〔1〕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隻有四川沱江水汙染事件1起;2006年,事責任的有5起,其中最轟動的案件是雲南陽宗海汙染事件;再來看一下全國突發環境事件與“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汙染環境罪)案件數量對比情況表(2001年~2011年):〔2〕年份環境犯罪案件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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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1142026平均5.7突發事故18421921184314411406次數5421055.6從表中可知,近些年來,全國每年突發的環境汙染事故很多,但真正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卻沒有幾起。2001年~2011年,全國每年平均發生環境汙染事故1055.6起,然而,這十一年平均每年結案的環境刑事犯罪案件僅5.7起。
同樣,我們還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權威司法文件中的數據佐證上述情況:〔3〕200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選登的案例為36件,至2016年數量分別為:32、5月27日。
〔2〕〔3〕〔1〕郤建榮:“環境犯罪為何遊離於刑事處罰之外”,載《法製日報》2010年數據來源:“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1年~2011年)”,載http:\/\/www.zhb.
數據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卷~2016年gov.cn\/gzfw_13107\/hjtj\/qghjtjgb,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5月6日。
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是最高法院發布的,對全國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司法工筆者了解最高法院的管理工作和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參見http:\/\/gongbao.court.gov.cn\/PeriodicalsDic.html.
·043·32、59、35、39、27、19、19、20、22、25、24、24、19、25,共計457件案例。在這些對各地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的案例中,僅有兩例涉及環境民事糾紛,沒有一例涉及環境犯罪。
(三)環境刑事案件審理困難案件即使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也很難得到有效處理。主要原因是環境犯罪認定困難,包括犯罪事實認知方麵(如環境損害的認定、評估等,其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僅需要專業的法律知識,往往還需要水文、農林、化學、物理、生物以及自然科學等多方麵的知識,是一項需要具備高度專業性的工作,而這些專業恰恰是絕大多數法官的知識盲點所在)、證據的調取與保全等。
二、環境刑事司法困境的原因審視綜上足見,大量的環境違法行為基本上還是依靠行政處罰、信訪投訴途徑加以解決。這一境況的出現緣於以下內外兩個層麵的原因:(一)外部障礙第一,政府環境責任不足。中央政府在對地方政府的業績考核和監察中,比較重視地方政府的GDP增長,而不重視地方政府對環境保護所做出的努力。地方政府負責人的官職升遷的主要依據也是地方GDP的發展水平。根據公共選擇學派的政府“經濟人”假設,我們可以認為,在這種以“經濟發展為中心”的地方政府激勵機製下,地方政府的負責人會優先考慮地方經濟的發展,重視短期經濟利益的產生。在環境立法和環境執法過程中如果遇到了與經濟發展相矛盾和相抵觸的情況,地方政·044·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1〕隻求經府往往會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來換取經濟的短期利益,濟發展的數量,不求質量。有法不依、難依的情形已經造成了高層領導不批示不查。相應地也形成了企業不怕環境監察、不怕環境處罰、不怕給老百姓造成損害的“三不怕”局麵。〔2〕原則,特別強化了各級政府的環保責任,以改變政府在環境保護上的履職狀態。
盡管《環境保護法》(2014年)確立了地方政府環境責任〔3〕並著重要求地方政這樣的“三不查”局麵:老百姓不上訪不查、媒體不揭露不查、府平衡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係,但這一立法上的進步不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這一規定,在責任施加上隻解決了一個淺層次的問題,即宣布保護“本行政區”的環境,或保持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是地方政府的“分內之事”。這一規定作為具有部門行政法特性的立法的原則性規定,不足以創設由政府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從而也就沒有解決一些深層次的問題,即提供要求政府承擔不利後果責任的尺度、程序等。
第六章有關法律責任的立法,除第67條、第68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瀆職、越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外,其餘法律責任均〔1〕〔2〕〔3〕〔4〕細看《環境保護法》(2014年)版,第16頁。
王紫零:《環境保護——一種法經濟學的思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5年—田成有:《法官的改革》,中國法製出版社2014年版,第380頁。
《環境保護法》(2014年)重點規定了九個方麵的政府環境責任:職責一:對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作為原則性規定,新環保法在第6條第2款指職責三:對環境保護加大財政投入;職責四: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職責五: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置;職責六:推廣清潔能源生產和使用;職責七: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職責八:統籌城鄉汙染設施建設;職責九: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環保工作的專項監督。
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3期。
〔4〕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職責二:改善環境質量;張紅傑、徐祥民、淩欣:“政府環境責任論綱”,載《鄭州大學學報(哲·045·指向行政相對人。我國法律對政府的環境責任規定得不嚴格,使政府環境法律責任條款幾乎成為軟法,不能對地方政府履行環保職責產生剛性約束作用。如蔡守秋教授所言:政府環境責任的缺陷和不足,是環境保護領域政府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2〕第二,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由於地方政府往往擁有環境違法企業的產權,加之地方政府的政績考核以經濟增長狀況作為評價指標,地方政府的利益與環境違法企業的效益緊密相關。
在短期內,環境治理必然會影響GDP,環境汙染是“虛”的,多地方政府對環保工作根本就沒有積極性,往往是說起來“重要”,做起來“次要”,甚至於“不要”,且普遍存在著對環境執法、環境司法的阻力;更有甚者幹脆直接充當違法企業的保護傘,成為環境違法行為的擋箭牌。不嚴肅的問責尺度,不嚴格的鐵腕手段,不嚴厲的懲治後果,已經無法給環境違法企業戴上有用的“緊箍咒”,使得行政執法和環境司法在環境保護中“力不從心”。
例如,湖北省團風縣機構編製委員會在2002年7月14日下是“軟指標”;產值和稅收是“實”的,是“硬指標”。所以,很〔1〕環境法律失靈發了一個令人費解的通知。這個題為“關於撤銷團風縣環境保護局的通知”說:“為了進一步整治我縣經濟發展環境,從根本上有效製止對企業和單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行為……經縣委常委會議研究,決定撤銷團風縣環境保護局,其職能暫由縣政府辦行使。”2003年5月12日,湖北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機〔1〕〔2〕反而導致質量的惡化。
期。
環境保護領域的“政府失靈”,就是指政府行動不能促進環境質量的改善蔡守秋:“論政府環境責任的缺陷與健全”,載《河北法學》2008年第3·046·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和黃岡市人民政府組成聯合調查組到團風縣進行調查,並於調查期間發現了多家汙染企業的違法事實。〔1〕又如,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2017年7月29日至8月1日,第三批7個中央環保督察組陸續向天津、山西、遼寧、安徽、福建、湖南、貴州等省(市)反饋督察意見。督察反饋意見顯示,各省份的地方保護、不作為、亂作為現象突出:〔2〕徑”,經政府常務會研究,分別於2015年和2016年出台了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周邊大氣環境保障方案,在監測站周邊區域采取控製交通流量、增加水洗保潔次數等功利性措施。寧河區落實黑臭水體治理任務敷衍塞責,為應付檢查做表麵文章,僅采取以雜物堵塞排汙口、設立擋水牆等臨時性措施,管網建設等治本工程嚴重滯後。靜海區水務局為應付環境保護督察,編造會議紀要和工作台賬,影響十分惡劣。遼寧省大規模違法圍海、填海問題突出,海洋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地方政府雖然對這種行為進行了處罰,但基本沒有按《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要求其恢複原狀,也未追實際上鼓勵和縱容了違法圍海、填海的行為,導致海洋生態破壞問題突出。
包攬責任、出台“土政策”:遵義市播州區政府為了招商引究相關人員責任;以罰代管,由於處罰金額遠遠低於填海所得,敷衍塞責、“假裝治汙”:天津濱海新區、武清區“走捷資,主動包攬企業汙染防治主體責任,多次由縣財政出資為老幹媽食品公司遵義分公司建設並運行汙染治理設施,並違規與企業簽約,明確限製環境保護等部門對該企業開展環境執法檢〔1〕17日。
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3\/2043351.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6年9月com.cn\/news\/2017\/08\/01\/452600.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8月1日。
〔2〕王翰林:“湖北團風縣竟撤銷環保局為汙染企業大開綠燈”,載http:\/\/“中央環保督察組‘揭短’7省市存在哪些地方保護?”,載http:\/\/www.bjnews.
·047·查工作。根據國家要求,各地方要在2015年6月底前全麵清理阻礙環境監管執法的“土政策”,但2016年莆田市政府仍然出台了“無檢查周”和“下限執行處罰”等“土政策”。南平市建陽區不僅沒有清理舊的“土政策”,2016年還連續出台了3個阻礙環境執法的“新文件”。湖南永州市則要求實施涉企首違免罰製,株洲荷塘區委、區政府製定重點企業“掛牌保護”製度。
行動遲緩、流於形式:山西呂梁市連續兩年被環境保護部公開約談,但並未給予足夠重視,整改工作遲緩。安徽省水利廳對全省入河排汙口底數不清,日常管理工作嚴重缺位,大量入河排汙口長期超標排放。省國土資源廳沒有按要求開展督查和考核問責工作,導致安徽省“三線三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確定的礦山治理工作嚴重滯後。省環境保護廳對池州市東至經濟開發區突出環境問題實施掛牌督辦,但在整改12月解除了掛牌,工作流於形式。
(二)內生性障礙要求未落實的情況下,僅憑東至縣政府作出的承諾即於2015年第一,缺乏專門的環境刑事司法規則。大量環境違法行為未能進入司法程序,很大程度是因為現行環境司法領域裁判規則的供給不足。我國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規則主要是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建立的,而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在於其不僅會造成公眾的人身、財產損害,還會損害生態環境,這種公、私利益的交織使得現行的刑事司法規則在追究環境犯罪時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加之環境犯罪所具有的(尤其是汙染型環境犯罪)行為的隱蔽性,危害後果的潛伏性、跨區域性,與民事侵權、行政違法交織等特點,要求現行刑事司法規則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證據的調取與保全、因果關係的證明、多重法律關係的並審審查、裁判標準、審理期限等方麵給予特殊的考慮。
·048·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第二,缺乏專業化的審判隊伍。目前,環境資源審判法庭的法官基本上是從民庭、刑庭和行政庭分別選派而來的,審判隊伍的專業性不強。〔1〕“從案件的受理審理情況來看,法官的環境法律知識、環境案件的審理理念、環境利益的衡平能力都存在欠缺,難以滿足強化環境司法保護的現實需要。對已經建立的環境法律製度理解不透,導致一些本應受理的案件被拒之門外;對環境司法的功能認識片麵,導致司法裁判明顯忽視了對環境的修複。”〔2〕第三,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環境刑事司法銜接不暢。銜接順暢是環境刑事司法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2007年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首次就“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依法懲罰汙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防止‘以罰代刑’”作出規定。2010年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再次提出“環保部門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按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2013年《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於加強公安部關於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通知》和《環境保護部、對環保部門與公安機關之間發揮部門聯動優勢提出了三大方麵的要求。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環境保護部、公安部三機關聯報》2017年第2期。
2014年第4期。
〔2〕〔1〕侯芳:“論中國環境資源審判庭的組建”,載《中國環境管理幹部學院學朱建新、陳迎:“環境案件專業化審判的實踐路徑”,載《法律適用》·049·合出台了《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加強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刑事司法銜接的製度化、體係化。
這些規範性文件的出台為規範環境執法行為、查處環境違法犯罪案件發揮了顯著的推動作用。但一方麵由於有些規範性文件的立法效力位階較低,無法對環保部門和司法機關形成有效的約束;另一方麵案件移送標準,移送程序,問責程序,證據的收集、認定、轉換的相關製度設計不完善,徇私舞弊不移送或選擇性移送案件的情形時有發生。
第四,司法與技術的矛盾尚未調和。解決環境糾紛不僅僅是法律問題,除了相關程序規則、審判機製的保障外,還需要鑒定、評估等司法輔助技術的支持。環境刑事司法涉及複雜的專業知識,審判人員需要在認定環境汙染損害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但目前缺乏專業的環境汙染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和鑒定評估技術方法。2014年1月,環境保護部正式下發《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推薦了12家在環境損害評估鑒定領域具有經驗和實力的機構開展環境損害評估鑒定工作。2016年2月,環境保護部正式下發《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推薦機構名錄(第二批)》的通知,推薦了17家機構開展環境損害評估鑒定工作。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8條規定了對查明環境汙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就目前的狀況而言,上述鑒定機構無論是從數量上還是地域分布上均無法滿足司法實踐中對環境汙染損害評估鑒定的需求。且這些鑒定機構在鑒定資質、鑒定標準與鑒定程序上也存在方法不一、程序多樣等問題。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機·050·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第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構地位不清、屬性不明及鑒定資質良莠不齊等原因,直接導致了環境犯罪案件立案難、定損難以及犯罪行為責任方認定難等問題。〔1〕而因技術供給的不足,審判人員容易依照其他案件“類從某種程度上講,缺乏獨立、專業的環境汙損司法鑒定機構加劇了環境犯罪愈演愈烈的社會現實。〔2〕推”審判,這影響了司法解決糾紛功能的實現。故有學者說,第四節困惑後的反思——從環境犯罪特點看刑事訴訟程序—一、環境犯罪特點環境犯罪作為在經濟發展和工業化過程中因單向追求生產力所帶來的負麵效應的具體體現,有其不同於一般犯罪的特點。
(一)行政交叉性環境犯罪是一種新興類型的犯罪,它有別於傳統自然犯罪的範疇,而屬於法定犯罪的一種。大多數學者明確主張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環境犯罪的成立往往與環保行政法規規定的環境適用標準、各種汙染物的排放標準以及環保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等密切相關。一定程度上,環保立法以及環保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命令是決定危害環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先決條件。”罪構成上的從屬性(環境刑法-環境行政法),二是法律後果上的從屬性(環境行政法-環境刑法)。前者即為本來意義上的行政從〔1〕〔2〕〔3〕〔3〕也有學者主張,環境犯罪應當具有雙向從屬性:一是犯趙星編:《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頁。
趙星編:《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頁。
社1999年版,第113頁。
楊春洗、向擇選、劉生榮:《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051·屬性,〔1〕後者則凸顯了刑法的獨立性。〔2〕因此,在維護法秩序統一性的同時,還要貫徹違法的相對性;在注重環境行政法和環境刑法的協調統一時,仍要注意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的質的區別。〔3〕有的學者對環境犯罪的從屬性提出了批評,認為將環境犯罪定位為具有行政從屬性的根本錯誤在於,這種觀點將環境犯罪在現有情勢下客觀上所具有的行政前置評價特征理解為環境犯罪對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附屬性。畢竟,“前置”與“從屬”具有迥然不同的含義,認為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的觀點非常容易造成環境刑法的存在是為了維護國家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錯誤認識,從而降低對環境生態價值的認可和保護力度,縮小環境刑法的保護範圍和防控力度。認為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還容易給人以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是環境刑事司法必要的前置程序的錯誤印象,這對於我國環境刑事法治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最終可能會使人們對環境刑事法治的性質、作用和程序產生扭曲性認識,使那些期待充分有效發揮刑事法律功能以改善生存環境的迫切願望落空。同時,賦予環境犯罪以行政從屬性,將環境犯罪視為從屬於、依附於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觀點在實踐中容易造成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強勢地位,使他們盲目自信地認為自身的行動才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活動。這就非常容易導致環境行政管理和執法主體“自視過高,權力過大”的風氣,進而會滋生更多的不正當行政幹預和地方保護主義,助長行政權排斥司法權的風氣,〔1〕〔2〕即違反環境保護行政法規及行政機關禁令的行為構成犯罪。
即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許可的行為隻是構成環境犯罪的條件之一,除此之外,還應具備其他條件,如汙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還是看其是否造成對法益的直接損害或構成某種危險。
第72頁。
〔3〕李希慧、董文輝、李冠煜:《環境犯罪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3年版,·052·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並容易引發環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巨大危險。認為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就為環境行政管理主體濫用執法權預置了心理可能,同時也為某些可能會給環境帶來重大汙損的主體預置了通過對其而言威懾力較小的行政手段解決自己所帶來的環境責任的心理傾向。在實踐中,這種心理傾向膨脹的直接體現就是許多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都被以行政處罰了事。〔1〕事實上,從立法角度來看,我國《刑法》關於環境犯罪的規定大都是空白罪狀,犯罪行為都以違反、觸犯某行政性規定為前提,在追究環境犯罪之前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行政評價前置的現象。但這種前置評價並不是環境行政管理與執法主體用行政手段架空環境刑事手段的必然原因,環境行政管理與執法主體的“不正當行政幹預”“濫用執法權”等問題也不會因為從理論上確立了環境犯罪的獨立性就解決了。環境行政管理與執法主體懶政怠政、濫權瀆職現象的出現是一個體係性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一是多頭管理導致執法疏漏。
目前擔負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職責的有環保、農業、林業、水利、國土等單位,相互間的管理職能交叉,多頭執法、分段式管理的工作格局,容易導致彼此間協作配合不夠,扯皮推諉有餘,使得很多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被發現並追究。
二是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剛性不強。國土、林業、海洋漁業等部門由於沒有行政執法強製權,執法效果較差,如責令違法行為人在限期內恢複原狀的命令往往較難執行,執法權威不夠。〔2〕三是監督製約機製缺失。從工作機製方麵來說,環保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在實施環境監管的過程中,按現行法規、條〔1〕〔2〕“連江縣檢察院反映生態環境領域行政機關執法難”,載http:\/\/lj.fzcaw.cn\/html\/3\/2016-05-18\/110503973.s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5月2日。
趙星:《環境犯罪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頁。
·053·例,既是履行行政許可職責的“教練員”,又是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運動員”,同時還是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裁判員”。這種缺乏製衡的工作機製,既容易因製約力不夠而產生濫用職權等瀆職問題,又容易因監督力缺乏而導致“自以為是”的失職行為,其本身顯然存在弊端。
〔1〕四是對瀆職犯罪行為查辦不嚴,量刑偏輕。生態環境領域的瀆職案件的隱蔽性和欺騙性較強,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履行職務為借口實施犯罪,再者這類案件沒有一般意義上的被害人,大部分也無現場可供勘查,涉及的領域寬、專業性強,有罪證據的收集困難重重。因此,就形成了對這類案件不會查、不會辦,以緩刑處罰居多的情形。此外,執法專項隊伍薄弱、專業裝備落後、專門經費不足等也是導致環保行政管理與執法主體懶政怠政、濫權瀆職的原因。要解決這一問題,主要應從理順環保監管部門的職能定位與職能關係入手,在完善環境保護執法機製、法律責任追究機製兩方麵發力。
綜上,環境犯罪應具有行政從屬性還是獨立性,更多的是對實體刑法規範的影響,對程序規則的影響並不直接。為避免文字上的誤讀,此處將這一特征定義為“行政交叉性”。
(二)犯罪行為的隱蔽性環境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是依附在環境犯罪主體創造社會財富和進行生產的經濟行為之中的,不具有獨立性。而這些經濟行為通常具有兩麵性:一方麵,擴大了生產力,為地區帶來了一定的經濟效益,甚至成了所在地區重要的財稅來源;另一方麵,超標準排放廢水、廢塵、廢氣以及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等行為,加重了環境的壓力甚至汙染和破壞了環境。
故在利益和財富的掩蓋下,環境犯罪就具有了相當的隱蔽性和〔1〕2015年第2期。
朱群:“關於環境監管失職瀆職犯罪行為的思考”,載《環境研究與監測》·054·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欺騙性,不易被人們覺察甚或是被有意或無意地忽略。
由於各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客觀上極易造成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入侵。發達國家對環境造成了極大的汙染破壞後,自己不願意承受環境危害所造成的損失,就會采用諸如向欠發達國家輸出“洋垃圾”,興辦化工、紡織、造紙和鋼鐵等高汙染企業這樣的隱蔽性和欺騙性手段,將本應由其承受的環境損害後果以合法的方式轉嫁到發展中國家,這在本質上是一種“環境殖民化”。
(三)被害人具有特定性與傳統犯罪的被害人相比,環境犯罪中的自然被害人呈現其特定性,這表現為相當大程度上的被害人屬於缺乏侵害抗拒能力的社會弱勢群體。20世紀90年代開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研究報告提出,環境利益並不必然地為所有人享受,環境損害的結果也不是由所有社會群體承擔。受到各國環境犯罪損害的往往是社會弱勢群體。如美國的有色人種首先受到危險廢物的危害;日本的汙染損害也是向經濟落後的地區轉移;拉丁美洲國家的環境損害後果則持續地由土著居民承擔。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由城市向農村蔓延,由東部向西部轉移,其危害後果也主要由社會弱勢群體承擔。
〔1〕這類群體被害後恢複能力和維權能力弱。〔2〕相反,環境犯罪中的加害方多為有一定社會影響力,在經濟、科技、信息甚至法律地位上都有優勢的企業或〔1〕〔2〕社2007年版,第69頁。
劉曉梅主編:《中國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犯罪防控研究》,社會科學出版根據2007年7月4日《中國青年報》報道,在安徽蚌埠鮑家溝,一些為治理當地“毒溝”而上告了10年的村民,齊刷刷地跪在了由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副局長熊躍輝帶隊的檢查組麵前,他們的目的隻有一個:請求治汙,解決排汙企業的“三不怕”,即不怕環境監察、不怕行政處罰、不怕損害百姓;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門的“三不查”,即老百姓不上訪不查、媒體不揭露不查、高層領導不批示不查。
·055·企業集團。例如,世界八大公害案件之一的“日本水俁事件”的加害人是資產上億美元的新日本氮肥公司,被害人則是當地數以千計的無業漁民、農民和普通手工業者。又如我國,近幾年發生的“雲南鉻渣汙染事件”“哈藥‘汙染門’事件”“紫金礦業汙染事件”“康菲溢油事件”,加害方哪個不是實力雄厚的企業?
(四)被害群體的複雜性環境犯罪被害群體的複雜性是指被害人主體除了可以是當代自然人外,還可能是單位、國家甚至是全物種。國家被害:如在“洋垃圾”進口事件中,國家為保障我國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而動用國家財政處置洋垃圾,最終的被害人是國家。全物種被害: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人類征服的足跡已向大洋深處、地球兩極和外層空間延伸,如影隨形的,是環境汙染問題。上自大氣高層下至地下水,從城市到鄉村,從陸地到海洋,從動物到植物,甚至從人跡罕至的南北極到大洋深處,都檢測出了汙染物質。以南極為例,科學家們在企鵝、海豹、磷蝦和魚類等海洋生物體內檢測出了多種汙染劑,如農藥、重金屬等。在兩極的海水、沉積物中也有汙染物存在。在南極的地衣中也檢測到了六六粉和滴滴涕。
〔1〕在這些環境犯罪中,被害方很難說是哪個人、哪個團體或哪個國家。
(五)危害結果的潛伏性和嚴重性傳統犯罪一般都具有即時性,危害結果往往不存在潛伏期,也不會持續長久地存在,而環境犯罪對環境和人類造成的危害結果不會馬上出現,中間要經過一個潛伏期,有的危害結果的出現往往要等幾十年,甚至更長。且危害結果出現後,往往又不會立即消失,而是長期持久地存在。以無機汞為例,排出後〔1〕版,第74頁。
李亦菲:《神奇的南極——南極科學考察》,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056·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要等10年~100年後才會變成對生命危害極大的甲基汞,日本15年。再如1984年“印度博帕爾農藥泄漏事故”,迄今已導致4000多人死亡,20多萬人致殘致傷,且被害者所生子女多有先天性雙目失明的慘遇。
嚴重性是指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破壞往往具有難於或不可修複的不可逆性。如物種滅絕、資源枯竭、氣候變異、地下水汙染等。
九州的“水俁病”,從發病到查清病因(甲基汞中毒)經過了二、傳統刑事訴訟程序應對環境犯罪之不足專節。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將原刑法中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訂為“汙染環境罪”,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加大了對汙染環境犯罪的懲處力度。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將“嚴重汙染環境”“後果特別嚴重”的標準具體化,並明確界定“有毒物質”“公私財產損失”等的內涵,使環境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有了具體、明確的依據。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加強了對礦產資源的刑法保護力度。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新的《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加強了對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在環境檢測數據上弄虛作假、無證排汙行為的打擊力度。
〔1〕〔1〕可見,1997年,我國在《刑法》中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布了《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環
年3月12日。
王燦發:“‘兩法銜接’促進生態環境刑法保護”,載《檢察日報》2017·057·境刑法的種類日益擴增、罪狀描述上也更為具體科學,但環境刑法規定得再完善,若“沒有程序法律,一切實體性法律規範都隻能停留在書麵上,而不可能轉化為法秩序”。〔1〕刑事訴訟程序是否科學可行,在很大程度上製約和影響著環境刑法的施行效果。囿於傳統的司法理念,我國刑事訴訟在打擊環境犯罪、保障生態安全的工作中遭遇了諸多困境。
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項法案,它就予以解釋。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如果它主動出麵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權之嫌。”〔2〕托克維爾這段話一方麵是對司法被如同托克維爾所說:“從性質上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動性的精彩詮釋,從另一方麵看,也指出了程序啟動的重要性。
其實,從前麵章節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的環境刑事司法舉步維艱的原因之一就是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其啟動程序————沒有就環境犯罪的特殊性進行具有針對性的程序規則設計。最高人民法院也撰文指出,環境刑事司法之所以舉步維艱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啟動程序不暢。
1.倫理與法律(一)倫理觀上的不適應“倫理作為抽象法與道德的統一,作為自由概念的真實反映,它不是從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過邏輯推理的結果,即倫理是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頁。
〔1〕〔2〕周光權:《刑法諸問題的新表述》,中國法製出版社2002年版,第56[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良果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10頁。
·058·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1〕倫理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是任何意識意識中反思自身的結果。”形態的社會文化都不可否認的,它是古今中外法學和倫理學發展史上的經典話題。從根本上說,倫理不僅在理想的層麵上提供了立法的精神,而且與法律在內容上也存在著相互轉化的關係。〔2〕兩者之間存在著相互依托、包容共存的同體共生關係。
所有的法律都在尋求倫理的認可以及自身的倫理支點,而倫理也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法律。有些倫理通過直接的立法程序成為公開的法律,有些則沉默地借由司法程序漸進平和地影響法律。
2.環境倫理與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也叫“生態倫理”。
環境倫理是倫理學的一個分支,研究人與自然的道德關係,〔3〕最早提出環境倫理問題的是法國著名學者阿爾貝特·施韋澤,他在1923《文明的哲學——文化與倫理—學》一文中,首次提出創立環境倫理學。1949年,美國著名的環境保護主義者奧爾多·利奧波特的《沙鄉年鑒》出版,被公認是一部係統的環境倫理學著作,標誌著環境倫理學正式成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
〔4〕此後,環境倫理問題一直是西方倫理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環境倫理學的發展經曆了一個不斷質疑與反思的曆程。全球環境的整體性決定了環境倫理學是人類共同麵臨的實踐哲學。〔5〕〔1〕〔2〕〔3〕〔4〕〔5〕2007年版,第75頁。
[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楊東柱、尹建軍、王哲譯,北京出版社樊浩:《中國倫理精神的現代建構》,江蘇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94頁。
沈孟瓔主編:《新詞新語詞典》,四川辭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頁。
萬勁波、賴章盛:《生態文明時代的環境法治與倫理》,化學工業出版社侯豔芳:“環境刑法的倫理基礎及其對環境刑法新發展的影響”,載《現2007年版,第223頁。
代法學》2011年第7期。
·059·段是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所謂人類中心主義是指這樣一種倫理觀:把人置於優先的地位,任何時候都把人類的利益作為價值原點和道德評價的依據。人作為理性存在物,是自然界唯一的道德代理,其他存在物都排除於人類道德共同體範圍之外。有且隻有人類才具有內在價值,自然及其存在物僅具有工具價值,隻有人才有資格獲得倫理關懷。人類中心主義可分為強式人類中心主義和弱式人類中心主義。前者主張人是一種具有自在的目的的最高級的存在物,其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都應得到滿足。後者則試圖對人的需要作某些限製,承認自然的精神價值,認可人對自然的責任,主張把“己欲立而立人”的道德律令推廣應用到人與自然的關係中去。〔1〕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倫理觀就意味著這樣的命題:在人與環值的價值關係中,人類是價值判斷的主體,任何時候說到“價值”都是指“對於人的意義”;環境僅僅是對象性的存在,人類可以隨意支配、任意主宰,一切均以人類的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
在這一狹隘、自私的環境倫理觀的引導下,人類展開了對自然始無前例的深度與廣度的利用和破壞,將自身帶入了重重的環境危機之中。我們可以毫不猶豫地說: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實質上是“征服”和“主宰”自然的人類沙文主美國戴維·埃倫費爾德在《人道主義的僭妄》一書中冷靜、客觀、完整而深刻地對人類當前麵臨的種種危機進行了廣泛地分析,而把結論總結成單一的概念表達出來,即“西方人道主義明日報》2001年7月10日。
〔1〕(1)環境倫理觀的不斷修正。環境倫理觀發展的第一個階義,生態危機是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的邏輯後果。
曹明德:“從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到可持續發展倫理觀的轉變”,載《光·060·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思想”。在筆者看來,人道主義編造了一個關於“人”的神話,即相信人無所不能——人能控製自己的心靈、人能控製自己的—身體、人能控製周圍的環境。正是這種意識形態中的痼疾,使人類妄自尊大,無視對自然的依賴關係,為了自己的欲望任意掠奪自然,一步步地將自己推向毀滅的邊緣。〔1〕環境倫理觀發展的第二個階段是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這一倫理觀是包容廣泛的當代環境主義思潮的總稱,它是針對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而提出的,其主要的理論意圖在於打破人類中心主義視角下根深蒂固的自滿。〔2〕其基本特點是:拒絕人類中心主義,主張以自然為中心看待自然事物的價值,確定人與自然的道德關係;認為人與自然是平等的主體關係;自然是作為人的另一極而存在的,因而具有被道德關心的理由;自然價值和自然權利是自然成為道德的內在依據。非人類中心主義包括多種形態,這裏主要介紹動物解放\/動物權利論、生物平等主義、生態整體主義的基本觀點。〔3〕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倫理觀導致人以自我為中心,將自然排除在道德關懷的領域之外。基於人對待自然的行為,環境哲學有必要擴展倫理關懷的範圍,將自然及其他存在物納入“被關懷”的視野,將道德目的的重心放在自然上,以自然的立場去評價價值,安排人類的行為,主張人類應為了自然而非自身利益去保護環境,這就是非人類中心主義的主旨。但如此就出現了一個悖論:如果不承認人的價值的優越性,當人的基本需〔1〕〔2〕〔3〕公司1988年版,第22頁。
代法學》2011年第7期。
2007年版,第226頁。
[美]戴維·埃倫費爾德:《人道主義的僭妄》,李雲龍譯,國際文化出版侯豔芳:“環境刑法的倫理基礎及其對環境刑法新發展的影響”,載《現萬勁波、賴章盛:《生態文明時代的環境法治與倫理》,化學工業出版社·061·求與其他生命的基本需求不可避免地發生衝突時,就很難為人的生存或基本需求具有優先性這一選擇提供有力辯護;而如果承認人的價值的優越性,又很難與人類中心主義劃清界限。因此,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與它的現實選擇之間往往存在著邏輯上的不一致。〔1〕隨著人們對上述兩種環境倫理觀的局限性的不斷質疑和反思,可持續發展的折中型環境倫理觀得到了理論突破與發展。
1972年《斯德哥爾摩宣言》的問世,標誌著人類對這一環境倫但又不把內在價值僅歸於自然自身,〔2〕在強調人與自然和諧統理觀的選擇。可持續發展環境倫理觀承認自然具有內在價值,一的基礎上,更強調人類作為環境管理者和道德代理人的責任,以及對人類行為的環境倫理層麵的約束。這是人類在愈演愈烈的環境危機重壓下對傳統環境倫理觀作出的一次重大調整。
(2)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倫理觀。正如宏觀上倫理與法律的那種相互依托、包容共存的同體共生關係一樣,微觀上倫理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關係亦是如此。倫理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刑事訴訟程序,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許多製度、措施也包含著倫理內蘊。
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倫理觀,是一種狹隘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在這一自私、狹隘的倫理觀的指引下,傳統刑事訴訟程序在製度設計和實際運作上將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忽視了自然環境自身在人類生存和發展中的價值和權利,其司法關懷僅及於人類。即隻有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受到損害,才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程序的製度設計與運作根本沒有為環境權益的保護提供堅實的司法屏障。如《刑事訴訟法》第〔1〕〔2〕楊通進:“環境倫理學的三個理論焦點”,載《哲學動態》2002年第5期。
王南林:“可持續發展環境倫理觀”,載《光明日報》2002年1月22日。
·062·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至於特別規定的偵查權分配,結合其他相關法條來看,〔1〕除了公安機關以外,隻有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依法享有相應的偵查權。這種控方訴權分配體係應付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是沒問題的,但是無法滿足追究環境犯罪的特殊需要。如前所述,環境犯罪多具有潛伏性、隱蔽性、嚴重性等特點,有的環境犯罪甚至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就環境犯罪事實的偵查和證據發現、固定、提取、保全等方麵而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機關無疑比公安機關等法定的偵查機關更專業,但是《刑事訴訟法》並未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製度安排。《刑事訴訟法》隻是在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材料使用”。這條規定明確了行政執法證據與刑事司法證據的銜接,但因其過於原則,未形成明確、完備的法律規範,對其的理解和具體運用成了司法瓶頸。這顯然不利於對環境犯罪的打擊,不利於對環境權益的保護。再往深處溯源,其實就是傳統的程序立法所遵循的倫理觀沒有契合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倫理觀的要求。
誠如呂忠梅所言,傳統的法律是在環境保護意識尚未樹立的情形下發展起來的,隨著社會的變遷,環境風險和環境問題〔1〕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225條:“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063·愈顯端倪,而傳統法律卻無法克服這些困難,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和缺陷。如何解決問題、彌補缺陷、適應環境法益保護之需要是傳統法律麵臨的嚴峻挑戰。
(二)司法裁判的目標與解決環境問題的內在要求錯位程序規則是用來解決法律糾紛的,其設計應與要解決的糾紛的特點相契合。我國傳統的刑事程序規則設計都是圍繞著傳統的財產糾紛、人身糾紛展開的,其司法裁判的目標在於判斷是非曲直、分配損失。而環境糾紛與傳統的財產糾紛、人身糾紛不同,往往帶有很大的社會性,〔1〕現行的刑事程序規則在解決環境糾紛時就顯得力有不足。況且環境糾紛的司法裁判目標不僅僅是是非曲直的判斷問題,更需要對多重正當主張的“優先性”或者相關方的“容忍程度”問題作出判斷,這一點是傳統刑事程序規則不擅長的。〔2〕(三)司法實踐中問題頻發第一,環境犯罪發現率、追究率低。由於固有的累積性、複合性、廣泛性、隱蔽性強、高科技性等特點,環境犯罪的發現及立案追究較之其他犯罪而言要困難得多。對警方和檢方而言,其對環境犯罪的調查和起訴可能因缺乏豐富的環境執法經驗而擱置。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掌握及時全麵的環境信息,具有豐富的環境執法經驗的環境行政機關沒有環境犯罪偵查權,隻能向司法機關舉報、移送案件,而最終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機關卻是不具備專門環保知識的偵查機關。
〔1〕〔2〕環境犯罪不僅給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了損害,也使得公眾共享的環境張璐:“我國環境司法的障礙及其克服”,載《中州學刊》2010年第5本身受到了損害。
期。
·064·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首次以法規形式確立了“兩法銜接”機製,〔1〕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機關有將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的義務。
等聯合發布了數個“兩法銜接”的有關規定。這麼多聯合發布的文件接連出台,一方麵說明國家對環境執法與環境刑事司法銜接與配合的重視,另一方麵也反映了問題的複雜性和部門之間銜接與配合的困難性。
〔3〕但在實踐中,〔2〕此後,國務院於2001年7月9日公布施行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國務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檢察院掌握及時全麵的環境信息,具有豐富的環境執法經驗的環境行政機關移送環境犯罪案件的積極性並不高,這一點從曆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和全國環境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中可以看出,絕大部分案件最終是通過行政管理手段處理的。不移送或怠於移送的原因有以下幾個:一是可能有地方保護成分存在。我國現行的環保行政管理體製有很多方麵依然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國家的一種慣性行為〔1〕行的旨在防止以罰代刑、有罪不究,及時將行政執法中查辦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工作機製。2001年7月份,國務院頒布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這是首次通過法規形式確立“兩法銜接”機製。2011年2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以“兩辦”文件形式轉發了國務院法製辦、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進一步完善了“兩法銜接”機製。
〔2〕“兩法銜接”機製是指檢察機關會同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探索實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年3月12日。
〔3〕《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明確規定:“行政執法王燦發:“‘兩法銜接’促進生態環境刑法保護”,載《檢察日報》2017·065·就是盡量控製,結果導致很多地方環境行政部門成了保護地方利益的工具。出了環境事件後,如果需要訴諸刑法就要先考慮地方政府是否答應,因為違法者一般都是當地的納稅大戶,他們與地方政府的利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會增加工作負擔和成本,甚至斷送財源,因而環保部門更願意以罰代刑或者幹脆不予追究。二是環保部門自身也有一個擔憂:“如果把它移送移交到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是不是伴隨著對他自身的環境瀆職犯罪的追究?會不會自身難保?”門瀆職犯罪的追究。”〔2〕三是工作被動,〔1〕“不少案件在追究加害企業環境刑事責任的同時,伴隨著對環保部沒有進行經常性的執法活動,未能及時發現環境犯罪。
真理,時間愈久,證據的發現、固定、提取就愈困難。環境犯罪的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往往並不明顯,且危害後果的發生與汙染行為之間時間間隔較長,具有持續性和潛伏性,還會因為科學技術和人們認識水平的局限而被忽略。等危害後果經過較長時間逐漸被人們發現時,可能早已錯過了最佳的證據收集期,及時取證幾無可能。加之偵查機關缺少環境監測的手段和技術,僅靠固有的偵查手段,很難收集到足夠的環境犯罪的證據。
第三,危害後果難界定。如前文所述,環境犯罪的被害方主體較為複雜,除了當代自然人外,還可能是單位、國家、後郤建榮:“環境犯罪為何遊離於刑事處罰之外”,載http:\/\/news.sina.com.cn\/o\/2010-05-27\/075317571576s.s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7月18日。
〔1〕〔2〕第二,犯罪證據獲取難。延誤了時間就等於“蒸發”了法律製裁,其中兩位被判有期徒刑1年(分別緩刑1年、2年),一位免予刑事處罰;“四川沱江水汙染案”中,青白江區環保局副局長宋世英被判有期徒刑2年6個月。
如“雲南陽宗海砷汙染案”中,陽宗海管理處3名領導幹部因瀆職受到·066·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代人甚至是全物種,範圍的廣泛性意味著危害後果界定的困難性。環境犯罪的危害後果往往具有持續性和潛伏性,還會因為科學技術和人們認識水平的限製而被忽略。此外,環境破壞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在量化損失時,隻有經濟損失能被量化,而較之更為重要的生態環境的利益損失,則無法準確予以界定。
我國《刑法》第87條、第88條和第89條中,第四,時效上追究的困難。關於犯罪的追訴時效,體現在〔1〕根據法條可〔2〕這知,犯罪的追訴期最長為20年。而《刑法》第六章第六節規定的環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僅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著對環境犯罪而言,其最長追訴時效僅為15年且沒有報請15條亦規定,對於超出追訴時效期限的犯罪,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由於環境犯罪,尤其是汙染環境的犯罪具有隱蔽性、持續性等特點,使得其危害結果往往長期潛伏,少則幾年,多則十幾年、幾十年。〔3〕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追訴時效之規定,大量的環境犯罪的加害人可以“依法”地逍遙法外。同時,環境犯罪的風險成本低廉,對於相互關聯的第二〔1〕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延期追訴的可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2〕《刑法》第87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3〕《刑法》第339條:“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日本富山的“骨痛病案”,加害人自1874年就開始不斷向周圍的環境排放出大量含鎘的礦渣,沉寂了七十多年,直到20世紀50年代,骨痛病才大量產生。
·067·次犯罪的遏製效用明顯降低。
第五,被害人利益保護不足。在傳統刑事訴訟製度中,有公訴和自訴兩種類型,然而公訴製度的訴權基本上被國家壟斷,環境犯罪被害人作為法益侵害的承受者,在公訴案件中卻處於被國家權力邊緣化的地位。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嚴重不足,尤其是上訴權和申訴權的缺失,使得環境犯罪被害人難以通過訴訟程序來恢複遭受的損害。自訴案件中,對環境犯罪被害人而言,最大的困境是取證難。環境犯罪的專業性往往較強,有的涉及複雜的高科技。通常情況下,排汙者對他們所采用的有關致害物質性質的詳細資料、工藝流程、治理汙染物的設施和排放汙染物的情況都當作商業秘密加以保護。
〔1〕這就導致被害人查證極為困難,查證的技術難以支持且代價高昂,既不能充分保障環境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也不利於社會的安全和預防犯罪。更深入的影響,從學理層麵講,會動搖刑事自訴製度設計的理論根基;從實踐層麵講,會導致社會輿論對司法不信任,社會安定性受到侵蝕的情況出現。
第六,事前防預不足。由於環境犯罪危害的嚴重性和不可逆性,為了防止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有關環境糾紛的訴訟應突破傳統訴訟的事後救濟理念,設置相應的預防性程序。損害賠償訴訟有助於防止侵害的反複發生,但這是事後措施,在事前防預這一點上停止侵害的訴訟應該更有意義。如在韓國,雖然環境訴訟還很不完善,但是其已經從損害賠償請求這一層麵向對開發政策提出疑問的預防層麵進步。〔2〕〔1〕〔2〕稱之為商業秘密的理由是擔心申請者通過排放物推測生產原料,從而暴[韓]丁南順:“韓國的環境訴訟案例”,載張梓太編:《環境糾紛處理前露技術。
沿問題研究中日韓學者談》,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頁。
·068·第一章司法中的困惑——環境犯罪的司法現狀—上述問題的解決,對於建立一個適當的體製,設計一個恰當有效的程序來執行環境刑事法律,是非常關鍵的。麵對日益嚴重的生態危機的挑戰,對源於人類中心主義的傳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反思和重構,已經成為環境刑事司法領域裏的一個重要命題。
·069·òòó|???a?a′?í3Dìê?μà????3ìDò?óμ?±?
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麵對日益嚴峻的環境犯罪現狀,環境刑事司法必須有所作為,完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正是回應司法實踐需要、實現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應有路徑之一。
第一節“環境司法專門化”熱的冷思考一、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提出環境司法是對與環境相關的司法活動的總稱,是司法功能在環境保護方麵的體現和發揮。環境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活動的一個特殊類別,是指享有司法權的國家審判機關依據環境法律處理環境案件、解決環境糾紛的專門活動。〔2〕從國內外的曆史經驗來看,隨著社會分工、特別是市場經〔1〕〔2〕李集合、李軍波主編:《環境法適用的理論、實踐與歐盟經驗=APPLICATIONOFENVIRONMENTALLAW-THEORY,PRACTICEANDEUEXPERIENCE》,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頁。
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
·07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濟條件下的高度社會分工的發展,法律機構會發生一種趨勢性的變化,即法律的專門化。法律專門化在此可以有三種並不必然分離的含義:首先是社會中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員的專門化;其次,伴隨著法律事務人員的專門化而有的法律機構具體設置的專門化;最後表現為相對獨立的法律機構運作的專門化。
〔1〕而從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大背景來理解,可以說司法活動專門化是現代社會中社會分工在法律領域的體現,是法律活動職業化和專門化的一種特定形式的延伸。〔2〕環境汙染既是侵權行為,也可能是環境行政違法甚至是環境刑事犯罪,環境違法案件這種民事、行政、刑事交織的特點,對傳統的三者審判分離的模式提出了挑戰。針對環境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國家都運用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方法,通過建立專門的環境法院、法庭來加強司法在環境治理中的作用。從國外來看,20世紀70年代後,國際上出現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趨勢,表現為大量審理環境糾紛的機構出現。這些機構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設在法院係統內,性質屬於司法機構。這類機構又分為:①獨立的環境法院,如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的土地與環境法如菲律賓在全國法院係統內設立的117個綠色法庭,以及泰國在最高法院設立的環境法庭等;③在法院內設立的較為固定的屬於行政機構。如美國環保署內設有行政法院,專門審理環境院以及美國佛蒙特環境法院;②在法院內部設立的環境法庭,環保合議庭甚至是專門的環境法官。第二類設在行政係統內,年第6期。
年第6期。
〔2〕〔1〕蘇力:“法律活動專門化的法律社會學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蘇力:“法律活動專門化的法律社會學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071·行政糾紛案件。〔1〕較長時間以來,我國法院的環境司法由民庭、刑庭、行政庭分別進行,環境案件在性質和程序機製上還是屬於傳統的三大訴訟案件,環境案件僅僅是在傳統三大類型訴訟案件中涉及環境因素而已。這種環境司法權分散行使的製度安排無法有效地應對環境違法問題,既不利於整合審判資源、統一司法尺度,又不能以保護環境為預期目標,更難以承載環境法律的預期目標。麵對傳統程序在處理環境違法案件中的不足、缺陷和無能為力的情況,我國學者主張實行環境司法專門化,通過審判機製創新,形成集聚優勢,整合司法手段、發揮協同作用,對同一汙染環境的行為“多管齊下”形成連環製裁效應,以實現生態環境的立體化保護。
二、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內涵與層次結構2011年6月10日,由中華環保聯合會、武漢大學環境法研(一)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概念究所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共同舉辦的首屆環境司法論壇在昆明舉行,來自全國各地的環境法領域理論專家與實務專家從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出發,就環境司法問題展開了一係列討論。
這次論壇的一個重要意義就是確定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概念。
環境司法專門化,是指國家或地方設置審判機關,或者現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內部設置專門的審判機構或組織對環境案件進行專項審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講,環境司法專門化亦可稱為環境案件審判專門化。〔2〕〔1〕〔2〕167頁。
李摯萍:《環境基本法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環境司法專門化路在何方?”,載《中國環境報》2011年6月20日。
·07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環境司法專門化體現了法律規範與司法機製對現實社會的“回應性”特征,進行環境司法專門化改革,是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環境矛盾與糾紛對司法機製體製提出的迫在眉睫的創新需求。〔1〕其特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加以理解:第一,審判組織的專門化。建立相對獨立於其他庭室或普通法院的環境案件審判機構,如環境法院或環境法庭,以便能夠高效、流暢地處理整個環境案件。
第二,審判人員的專門化。審判的核心內容是認識、處理法律紛爭。日本法學家棚瀨孝雄指出:“審判的本質要素在於,一方麵,當事者必須有公平的機會來舉出根據和說明為什麼自己的主張才是應該得到承認的,另一方麵,法官作出的判斷必須建立在合理和客觀的事實和規範基礎上,而兩個方麵結合在一起,就意味著當事者從事的辯論活動對於法官判斷的形成具有決定意義。”官的司法裁判必須建立在理性論證的基礎上”,但也不難看出,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審判的核心要素,司法的功能是否能夠實現、實現的程度以及如何實現,依賴於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專業的法官更有利於增強社會公眾對法律裁判與公正司法的合理預期與法治信仰。
長期以來,環境司法審判在我國一直呈點狀分布,即除少數地區設有專門法院和專門審判機構以外,環境資源案件大多由刑事、民事、行政等傳統審判部門分散審理,缺少一批既圍繞環境資源司法實務問題又針對環境資源審判基礎性、全局性、〔1〕〔2〕〔2〕雖然棚瀨孝雄這句話更側重於強調“所有法版,第125頁。
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製度》(修訂版),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073·前瞻性理論問題開展研究的專業化法官。
第三,審判程序的專門化。審判本質上是一種理性判斷,是將一般性的法律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並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判斷,以維護法的價值的終局性行為。這一行為需要通過程序提供的製度性空間來進行,離開了程序,審判將無法實現對糾紛的介入,審判的功能也將無法實現。構建契合環境糾紛特質的專門性訴訟程序,是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必然要求。
(二)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層次結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在2015年第一次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要牢牢扭住審判專門化這一牛鼻子,著力構建審判機構、審判機製、審判程序、審判理論以及審判團隊“五位一體”專門化機製。統籌推進審判機構專門化,理順機構職能……穩步推進工作機製專門化,探索相對集中案件管轄製度,逐步實現案件歸口審理,構建多元共治機製。探索推進審判程序專門化,健全環境資源審判特別程序和環境訴訟專門審判程序規則,創新審判執行方式。深入推進審判理論專門化,加強環境資源審判理論創新,加強實證研究和對外交流合作。紮實推進審判團隊專門化,加強思想政治建設、業務能力建設和紀律作風建設。〔1〕也有學者就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優化路徑進行了思考,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麵著手,推進環境司法專門化的進程:第一,融合“地方性”與“普適性”是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本質要求。地方性以環境審判機構的設置為主要的外在表征,普適性以環境審判機製的運行為主要的內在表達。
第一次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會議召開,參見http:\/\/www.court.gov.
cn\/fuwu-xiangqing-15955.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4月11日。
〔1〕·07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適性”。包括:須堅持預防為主、最有益於生態保護和生態修複的原則和指導思想;應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製度;要運用訴前司法令;做好證據的調取和保全;建立綜合調處機製;豐富證據的種類;創新責任方式;鼓勵並案審查;進行執行監督;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
第三,構建專門化的環境審判理論,環境審判團隊融合“地方性”與“普適性”。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推進和完善,必須要強調環境審判團隊的中流砥柱作用,特別是必須承認法官和環境法官的職業特殊性與專業性,承認其應具有的各種專門知識、技能、經驗與維係其共同認知的倫理道德與行為規則。〔1〕無論是從官方表述還是學者的研討中,都可以看出,學界和實務界均認可環境司法專門化是一個層次多樣、內容豐富的係統工程。其包括但不限於設置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或者說,環境司法專門化應當以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作為載體來承擔和附加更多的製度建設的內涵。
〔2〕初始層次主要集中在對專門環第二,設計專門化的環境審判程序融合“地方性”與“普境審判組織的建設上,深化層次則集中在以專門環境審判組織建設為基礎的專門環境訴訟機製建設上。
三、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實證檢視(一)環保法庭乏案可審我國的環境司法專門化發軔於審判機構的專門化,環境司〔1〕〔2〕1月11日。
張忠民:“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實證檢視”,載《人民法院報》2017年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頁。
·075·法專門化改革是與各地試點成立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同步進行的。2007年,貴州省率先在隸屬貴陽的清鎮市法院設立了全國第一個環保法庭,跨區域審理貴陽市轄區外涉及“兩湖一庫”水資源保護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開啟了環境審判專門化的實踐探索曆程。至2010年年底,中國已有11個省(市)成立了各種類型的環保法庭39家,其中有6家在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審判庭,有10家基層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法庭或審判環保巡回法庭。〔1〕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幹意見》,其中實行環境保護案件專業化審判,提高環境保護司法水平”,這對於各級人民法院探索設立專門化的環境審判組織起到了推動作用,到2014年年底,全國已建有環保法庭150餘個。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機構設置和製度設計等方式大力推進環境資源審判專門機構的建設: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環境資源審判庭,並出台了《關於全麵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為環境審判專門化的推進,加強了頂層設計,提供了政策引導,鼓勵和督促有條件的省市法院積極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全國的環保法庭建設進入大力推進階段,截至2017年4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庭、合議庭和巡回法庭956個。其中,專門審判庭296個,合議庭617個,巡回法庭43個;環境資源審判庭,18家基層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合議庭,5家基層法院設立了提到“在環境保護糾紛案件數量較多的法院可以設立環保法庭,機構的數量較2016年同期增加了398個,增幅達71.3%;18個高級人民法院、149個中級人民法院和128個基層人民法院設版,第12~13頁。
〔1〕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07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立了專門的環境資源審判庭。〔1〕不扣的冷清部門。全世界的環保庭有一半在中國,卻乏案可審。
以全國最早一批試水專門審判環保案件的昆明中院環保審判庭為例,2008年底成立後,在將近五年的時間裏,這家環保審判庭總共受理的案件還不足100件。環保庭有4名法官,一整年下來,一個環保法官的辦案量在10件左右。〔2〕是環境汙染、環境犯罪減少了嗎?事實並非如此。從原因層麵上看,環境訴訟程序啟動難、取證難、審判難、勝訴難、執行難等綜合因素導致許多環境違法案件未能及時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影響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充分運行。
數量一直在增長,但都無一例外地遭遇了同樣的“成長煩惱”。
部分環保庭在成立後,並沒有專職辦理環保案子,這也幾乎成了公開的秘密。昆明中院環保審判庭的初創者之一,副院長袁學紅毫不客氣地說:“環保庭辦著勞動合同糾紛、商品房買賣和就沒有意義了。”〔3〕被寄予厚望的環保法庭雖然“看上去很美”,卻是一個不折盡管如此,一批批的環保庭仍舊像雨後春筍一樣生長出來,婚姻家庭的案子,隻是為了解決法院人員編製和領導職數問題,(二)不徹底的“三審合一”或“四審合一”審判機製創新是運用在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上,即將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到知識產權審判庭統一審理,實現了知識產環資審判(白皮書)及環境司法發展報告發布,參見http:\/\/www.court.gov.
cn\/hudong-xiangqing-50682.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5月10日。
〔1〕〔2〕〔3〕“三審合一”是與“三審分立”相對立的審判機製,最初年8月14日。
年8月14日。
陳璿:“全世界環保庭一半在中國,卻乏案可審”,載《中國青年報》2013陳璿:“全世界環保庭一半在中國,卻乏案可審”,載《中國青年報》2013·077·權司法專門化。農工黨中央在調研廣東法院“三審合一”近一一是統一了司法尺度,化解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衝突矛盾;二是節約了審判資源,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三是提年的試點工作後認為,這種創新的審判機製顯現出了五大優點:高了審判效率,比較充分地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四是有力地維護了行政機關的權威,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五是有效地打擊了知識產權刑事犯罪,產生了比較好的社會警示作用。
知識產權審判與環境審判有一定的共通性。從設立背景上看,知識產權審判和環境司法專門化二者都是為了滿足國家發展戰略的需要;從成立的基礎來看,二者也都以新部門法和學科理論的成熟為基礎;從司法效果來看,都會引導相關糾紛進入司法程序;從司法權運行上看,環境資源與知識產權都以審判專門化為發展方向。
審判,“三審合一”就成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合理預期路徑。
〔1〕所以,從知識產權審判的視角看環境的審判模式,如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從2007年12月20日起,其“環保兩庭”負責審理涉及“兩湖一庫”水資源保護及貴陽市轄區內,因涉及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保護而產生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年製定下發了《關於為加快生態省建設全麵提升生態文明水平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其中明確提出要努力構建環境保護案件“三審合一”的審判工作機製。2012年4月16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下發《關於在全省部分法院開展環境保護案件集中化審判試點工作的通知》,正式啟動環境保護案件集中化審判試點工年7月7日。
〔1〕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已探索對環境案件實行“三審合一”範明誌:“從知識產權審判看環保審判專門化”,載《人民法院報》2014·07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作,明確規定在南京、無錫、徐州中院以及部分基層法院實行6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次出台《關於開展資源環境案件“三審合一”集中審判的若幹意見》,要求在全省範圍內普遍實行環境案件的集中管轄。為了保障“三審合一”落到實處,該意見在“三審合一”集中審判工作製度和機製的完善方麵,做了諸多有益探索,如實行環境保護臨時禁令製度、建立資源環境恢複性司法機製等。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對涉及環境保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其執行實行“四審合一”的審判模式,並積極探索環境公益訴訟和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訴訟。
這些環保法庭無一例外地將傳統訴訟機製的糅合使用作為製度創新的突破口。但關鍵的問題是,這種不徹底的“三審合一”或“四審合一”模式,表麵上是對以傳統三大訴訟機製來實際上無非是將原來納入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和刑事審判庭中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機製、行政訴訟機製和刑事審判機製的案件,統一劃歸到新設置的專門環境審判組織予以審理,但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是分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審理。〔1〕審理環境案件的程序機製的混合(或者還加上環境執行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審合一”的審判工作機製。2013年12月四、環境司法專門化的製度構建導向如前所述,當前中國的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尚處於初始層次,其典型表象就是環保法庭數量的激增。但與環保法庭的普遍建立表象相反的是,對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價值理論和程序規〔1〕版,第131頁。
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079·則的深層探索相對滯後。實踐中也出現了環保法庭乏案可審,“三審合一”或“四審合一”僅僅是環境案件的“混合”,遠未達到環境問題交互性所要求的實質整合等情形,環境司法專門化的運作開始偏離其製度初衷,麵臨多重困難。針對環境糾紛解決和環境案件審理的特殊規則需求,構建完善的專門化環境訴訟程序規則體係,是推動環境司法專門化縱深發展的關鍵環節,也是環境正義彰顯的製度功能和環境利益分配的矯正機製。
本書也僅圍繞專門化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展開論述。
環境犯罪不同於普通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環境刑事訴訟的製度規範定然有著與傳統刑事訴訟製度規範迥然不同的地方,故針對環境權益的刑事司法救濟的程序規範的立法必然應當遵循有利於預防、打擊環境犯罪的目的進行設計。采用何種形式來體現這種設計是一個關乎環境刑事訴訟立法路徑選擇的問題,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學界已經關注並探討了這一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指出對於環境刑事司法救濟程序的立法設計,主要有兩種進路。
(一)微觀調整——既有刑事訴訟規則的拓展—有的學者認為,從我國當前的環境立法和程序立法的體例上看,環境刑事訴訟規範的構建與完善,仍可在保留現有立法對環境訴訟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通過修改現行訴訟法的方式把一些例外情形規定進去。
方式,針對我國目前環境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對現行《刑事訴訟法》進行特殊性規定。這種方法符合我國目前的訴訟機製和體係要求,相對來說,操作方便,也能為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提供解決的依據,也是我國司法機關目前所采取〔1〕〔1〕這種進路強調通過司法解釋的2003年第5期。
侯麗豔:“對我國環境糾紛訴訟製度的幾點思考”,載《社會科學論壇》·08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的方法。
(二)宏觀規劃——專門環境訴訟規範的構建—有的學者主張進行專門立法,製定專門的環境訴訟程序法,針對環境權利的特殊性將不同於傳統訴訟的程序性問題作統一規定。〔1〕這種進路強調的是將與環境權益有關的司法救濟規範,即環境民事、環境刑事以及環境行政方麵的程序規範整合起來,進行統一的立法,以構建專門的環境訴訟規範。學者們認為這是由環境權益司法救濟的重要性、專門性,環境權益程序問題的廣泛性及環境訴訟規範與傳統訴訟規範之間的難以兼容性決定的。具體的實現路徑是:以傳統訴訟體係為平台,考慮到環境權益救濟的特殊性,而在此平台上增加新的內容,以豐富訴訟體係,從而應對不斷翻新的社會糾紛。〔2〕在筆者看來,第一種立法進路從立法技術上來講更簡便易行。雖然環境犯罪具有不同於傳統普通犯罪的諸多特性,牽涉的程序問題較多,需要針對其特性對現行《刑事訴訟法》進行大幅修改,製定廣泛的例外性規範,但是能從體係上保持我國三大訴訟法分立的傳統。但要指出的是,這種做法治標不治本。
它雖然能廓清諸如因果關係推定這樣的程序問題,但對於環境權這種融合了公權益和私權益的社會權的救濟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難以克服的理論困境和製度障礙。
作為一種新型法律,環境法具有跨法域的交叉學科特性,是在傳統的公法、私法法域外發展起來的嶄新法域,其製度具有顯著的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屬性。實在法是需要相應〔1〕〔2〕5期。
5期。
吳勇:“論環境訴訟立法的進路與選擇”,載《湘潭大學學報》2009年第吳勇:“論環境訴訟立法的進路與選擇”,載《湘潭大學學報》2009年第·081·的程序法來加以保障的,但目前我國在訴訟法領域不承認第三法域的存在,而是按照傳統的三大訴訟設立審判機構,並且嚴格分工。〔1〕盡管程序製度中設立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樣的附帶訴訟製度,但其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較低。
對環境違法案件,不考慮傳統程序規範與新型社會關係對法律調整手段的特殊要求之間的衝突,不顧及個人與社會、私人權利和公共福利、權利和權力之間的關係,不加區別地按照傳統的訴訟原則來審理,容易導致偏見甚至是錯誤。
可以說,目前我國將環境訴訟分為環境民事訴訟、環境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這三種類型是受法律二元結構論——公—法\/私法的影響。周枏先生在《羅馬法原理》中指出:“私益訴訟是為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是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影響,將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我國總體上歸屬於大陸法係國家,其製定法受大陸法係的影響較大,對訴訟的劃分仍舊采用的是“公訴”和“私訴”的二分法。刑事訴訟是典型的“公訴”——由代表國家的國家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屬於“私訴”範疇,其中民事訴訟——由直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由直接利害關係人因國家機關怠於履行職守或侵害相對人之利益而提起的——這是基於公法、私法嚴格—〔1〕〔2〕〔2〕繼受羅馬法影響的大陸法,受這種劃分的版)》2004年第4期。
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雖然發端於古羅馬的“公訴”製度與現代意義上的公訴製度存在著根本區別,但仍舊體現了西方公訴製度發展的基本脈絡,即現代意義的公訴是建立在私訴基礎上的,公訴權實質上是國家在幹預刑事犯罪處理的過程中對私訴的過渡與集中。
·08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1〕但在現代社會,劃分,國家機關不得侵害私人利益的緣由。
像環境權這樣的新型權利,權利結構複雜,很難單純地將其歸類為“私權”或“公權”,更傾向於將其定位為融合了“公益”和“私益”的社會權。這樣,傳統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訴訟形式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製度上的缺失。其次,國家機關壟斷公訴權力,是基於國家向善且一定是善的假設,而這種假設恰恰是沒有現實依據的。
通過公訴的途徑予以追究。
反觀第二種立法進路,能夠很好地契合環境權益刑事救濟對程序規範的特殊性要求。但這種立法思路涉及的工作量比較大,一方麵要考慮結合環境犯罪對司法程序的特殊性要求在傳統訴訟體係中增加新的內容,另一方麵還要梳理環境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與環境刑事訴訟之間的關係,既要整合其共同點,又要對不同點分別進行特殊的製度安排。
環境法作為社會法領域的新型法律,為了實現社會安全、環境領域內的社會公平以及社會合作,必然需要賦予其法律關係主體迥異於傳統行政法權利體係、民法權利體係的全新權利,這些權利我們概括地稱為環境權。環境權這種新型權利,具有公權與私權交融的特性,權利屬性的差異,決定了對該種權利的保護手段需要公法和私法手段相結合,同時也意味著為權利提供司法保障的程序機製與程序規範亦不同於傳統的三大訴訟程序。
雖然環境權已得到了法律的認可,但權利的具體形態、權〔2〕最後,將公訴限於刑事訴訟,也導致了一些侵犯社會公益,而沒有刑法依據的行為無法〔1〕〔2〕鄭少華:《生態主義法哲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頁。
鄭少華:《生態主義法哲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頁。
·083·〔1〕仍不清晰,利要件、對應義務及彼此的包容關係更缺乏具象性的法律規定。為這樣一種開放式的、發展中的權利(developing利進行救濟為目的而“生成權利”的功能。
機製。〔3〕right)提供保障的程序機製,在邏輯層麵上就擔當了一種以對權〔2〕為滿足程序保障和公共政策形成之功能的發揮,就有必要建立專門的環境訴訟當然,在我國目前的體製環境中,以專門立法這樣一個特殊的方式進入立法視野是有一定難度的,值得深入研究,以便在條件成熟時為立法提供學理上的支持。
以上兩種進路各有不同,但實質上都是就環境訴訟程序規則的立法模式進行選擇。立法模式的選擇並不影響具體規則的構建,無論選擇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構建方案,都要契合環境案件的特質。
同時必須要說明的是:盡管我們主張在環境司法中適當打破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藩籬,以使審判程序更加契合環境資源案件的特點,但其審判的標的依然無外乎涉及環境資源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關係。這種實體法律關係的區分是我國法理學和訴訟法學長期發展形成的理論規律和曆史選〔1〕無論是法學還是政治學,曆來都把權利和義務看成是一種對稱關係,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則要求它們形成互為包含的關係。無論是從曆史還是從現實來講,權利和義務本來就隻有在互為包含的意義上才具有其成立的合理性,這種包含關係和我們力圖構建的生態和諧社會的公正性是互為表裏的。
〔2〕利,與“自然權利說”所主張的“自然權利”有本質的區別。邏輯上的“權利”是根據社會交往發生的邏輯條件所作的“推定”,屬於價值推定的產物;而“自然權利”是以“假設”為前提的,被稱為“自然權利”的東西通常不能在邏輯上給予很好的證明,或者是缺少必要的邏輯證據。
年第3期。
〔3〕從邏輯的角度來看,權利並不是當然應該有的。邏輯上“應當有”的權吳勇:“可持續發展與環境訴訟的更新”,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7·08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擇,不可能也沒必要去重新建構,否則會帶來理論與實踐的雙重混亂。因此,對環境訴訟規則的討論,仍然應基於對環境案件中民事關係、行政關係和刑事關係的審理與裁判而展開。環境訴訟程序的設計與改良仍然必須以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為基礎而進行。隻不過基於環境案件的固有特點,可以嚐試將三種訴訟程序予以一定程度的嵌套和組合。因此,對於環境訴訟程序規則的探討,是以傳統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為基礎的,對有創新和改革需要的程序製度著重進行闡釋,尤其是那些從案件審理的流程上看,能凸顯環境資源案件特質的,必須予以特別的程序應對;未及之處,則仍應沿用現行的各訴訟製度。〔1〕第二節傳統刑事訴訟的回應與嬗變如前所述,環境犯罪以其不同於傳統類型犯罪的特點向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了強有力的挑戰。麵對強勢的環境犯罪的衝擊,傳統刑事訴訟必須突破程序工具主義訴訟理念,重視程序自身價值的發揮,根據環境犯罪客體的雙重性,通過相對應的程序規則的設置,將對環境犯罪的控製時機前移,以最大限度地發揮環境刑法的預防和製裁作用。
一、環境刑事訴訟的提出(一)環境刑事訴訟的學理討論我國雖然沒有單獨的環境刑事訴訟法,但環境刑事訴訟早就存在了,並有一些環境犯罪的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製裁,有〔1〕版,第189頁。
呂忠梅:《環境司法專門化:現狀調查與製度重構》,法律出版社2017年·085·的甚至被判處了死刑。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付立忠教授在國內首次提出了環境刑事訴訟這一概念,並就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問題進行了專門的探討,他的學術觀點集中體現在1996年第3期《公安大學學報》上發表的題為《試論我國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論文中以及2001年由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環境刑法學》第4編“程序論”中,其在上述著作中明確地提出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於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此後,一些學者也表達了設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問題展開了局部研究,如董文勇撰寫的《論我國環境刑事訴訟製度的完善》(2005年),謝甲鋒、李希昆、楊曉梅撰寫的《論環境刑事訴訟若幹問題的完善》(2005年),張永利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若幹問題研究》(2007年),劉文燕、劉麗明撰寫的《論環境刑事訴訟的立案管轄》(2009年),熊祖賁撰寫的如《完善我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思考》(2009年),劉麗明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主體法律問題研究》(2010年),王維力撰寫的《我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之立法構思》(2012年),張棟著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相關問題研究》(2013年),董邦俊等撰寫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審判程序之完善研究》(2016年),張冬冬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立法問題研究》(2017年)等。
環境刑事訴訟的順利展開,取決於訴訟規則與訴訟製度的〔1〕部分學者就環境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具保障。毫無疑問,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規則在保護當事人的環境權益,維護生態安全方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缺陷是顯而易見的,這種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環境法的施行〔1〕指出,環境糾紛的訴訟解決包括環境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和環境刑事訴訟等形式;呂忠梅教授在《環境法新視野》亦有相同觀點提出。
如徐祥民教授在其主編的《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中·08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實效與對環境權益的保障。因而,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構建就成了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環境刑事訴訟的涵義以下幾種:①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追訴環境刑事犯罪,解決被追訴人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指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判的活動;〔2〕③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和證實環境犯罪,追究環境犯罪者刑事責任的活動,是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的活動;④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國家公訴機關為追究環境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而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審理的一種活動,是對因汙染和破壞環境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科以刑罰的一種製裁措施。〔4〕分析發現,這些概念都大同小異,均片麵強調程序對於發現案件真相和追訴犯罪的實際效用,而否認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獨立於發現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價值。在程序中,人成了唯一的主宰,環境及其他存在物均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筆者認為,隨著人們對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認知從局限於“保護人類生命健康免受環境的侵害”到“保護生態意義上的環境作為保護的社會法益”的轉變,在定義環境刑事訴訟的概念時,更〔1〕〔2〕〔3〕〔4〕〔3〕〔1〕②環境刑事訴訟是關於環境刑事訴訟的含義,學者們有不同的總結。具體有焦盛榮主編:《和諧社會背景下的環境與資源法創新》,蘭州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朱魯生:《環境科學概論》,中國農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頁。
王敏:“論環境犯罪訴訟製度的完善環境與資源法若幹理論問題研究”,載趙美珍:《新編環境資源法》,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頁。
黃明健:《環境法製度論》,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頁。
·087·應該體現生態環境對程序法律法規的要求以及程序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的關注與回應,明確環境程序法對生態環境價值的保護。同時,環境刑事訴訟不僅是實現環境刑事實體法的規則,其自身亦有獨立的學術品格並具備公正、尊嚴、人道和參與等十分重要的獨立價值。因此,基於程序自身所具備的上述獨立價值對於實現“人權保障”這一法治終極目的的重要意義,“即使公正、尊嚴和參與等價值並未增進判決的準確性,法律程序也要維護這些價值”。
對環境刑事訴訟的界定應突破程序工具主義訴訟理念,重視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價值,可將環境刑事訴訟定義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為保護人類和生態環境的共同利益,行使國家刑罰權防治環境犯罪的專門訴訟活動。
根據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基礎行為的性質不同,可以將環境刑事訴訟分為以下三類:〔3〕1.汙染型環境刑事訴訟汙染型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因環境汙染行為而引發的環境刑〔1〕“程序是法律的中心”,〔2〕故筆者認為事訴訟。它在環境刑事訴訟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可以說是最為常見的環境刑事訴訟。提起汙染型環境刑事訴訟的原因行為主〔1〕〔2〕〔3〕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頁。
誌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頁。
[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範的分析》,張文顯—[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張環境犯罪訴訟的分類是基於對環境犯罪的分類。環境犯罪可以從刑法學和犯罪學兩個層麵進行區分:刑法學意義上的環境犯罪指根據刑法規定構成犯罪並依法應受刑事製裁的危害環境資源的行為;而犯罪學上的環境資源犯罪,是指一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不良行為,它除了刑法學上的環境犯罪外,還包括那些破壞環境資源、尚未達到刑罰程度的違法行為及不良行為;本書涉及的環境犯罪是指刑法學意義上的環境犯罪。
·08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要包括以下幾類:①環境汙染行為引發環境汙染事故;②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③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④走私廢物,包括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汙染型環境刑事訴訟的特征是無論其原因行為為何,都具有汙染環境的事實或者有汙染環境的危險,都是以汙染環境這一事實作為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基礎。
2.破壞型環境刑事訴訟破壞型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因資源破壞行為而引發的環境刑事訴訟。破壞型環境刑事訴訟的原因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①非法捕撈水產品;②非法狩獵;③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④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⑤非法占用農用地;⑥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⑦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盜伐、濫伐林木;⑧非法收購、運輸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珍稀植物、珍貴樹木製品、珍稀植物製品。破壞型環境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質是無論其原因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表現,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或者直接對環境資源進行了破壞,或者對這種破壞行為提供了某種形式的“幫助”或促進,形成對環境資源的間接破壞。
3.職務型環境刑事訴訟職務型環境刑事訴訟是指因職務原因而引發的環境刑事訴盜伐、濫伐林木;⑨非法采伐、毀壞珍稀植物;○非法收購、01訟,這主要是針對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環境行政機關的職員因環境監管不嚴、玩忽職守,導致重大環境事故的發生而設置的環境刑事訴訟。近年來,我國有不少因環境監管失職而被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例。
(三)環境刑事訴訟的特征第一,生態性。首先,環境刑事訴訟產生的事實前提是環·089·境犯罪。環境犯罪汙染了環境,破壞了生態平衡,損害了環境本體,對人類及自然的生態權利產生了嚴重影響,對環境犯罪主體追究環境刑事責任,使環境刑事訴訟具有濃厚的生態性色彩。其次,環境刑事訴訟要以生態科學為依據。因為環境犯罪侵害的對象是各種生態要素,判斷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確定其危害就不可避免地需要結合生態學的相關理論,依據生態科學從生態本身的效應機製來作出判斷,甚而需要應用生態科學的相關研究和實驗手段來確定環境汙染和破壞的程度並收集相關證據。〔1〕第二,複雜性。這種複雜性,首先表現為訴訟主體的多元,既包括刑事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和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又包括公民、法人和社會團體等。其次表現為因果關係的複雜。環境犯罪作為高度工業化背景下的產物,其因果關係證明難度很大,涉及對許多相關基礎問題的界定,這些相關問題包括調查取證、證明的對象範圍、證明與環境刑事政策,等等。
二、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界定訴訟程序的“首發程序”,程序在時序上的優先地位,決定了如果啟動程序沒有發現真正的犯罪人,那麼審判程序根本無法發揮其懲罰犯罪的功能。
經涉及這一問題。他認為:“是否有許多無辜的人被判定有罪則可能取決檢察官對他們案件的甄別程度和細心。如果檢察官從來就沒有起訴過那些事實上無罪的人的話,那麼即使證據標準〔1〕包含了立案、偵查、起訴三個階段的啟動程序是環境刑事美國學者波斯納在談到起訴的準確性對無辜者的影響時曾論文。
張永利:“環境刑事訴訟若幹問題研究”,東北林業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090·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可能如同人們所希望的那樣低,仍然不會有無辜者被判定有罪。
相反,如果檢察官不進行甄別,而是對任何被指控的人都提出起訴的話,無辜者被判有罪的比例也許就很大,因為陪審團隻需要合乎情理地肯定被告有罪就可判定他有罪。”〔1〕退一步講,即便啟動程序查獲了犯罪人並將其推入庭審的視野,真正決定其訴訟命運的仍然不是庭審階段而是啟動程序。因為“對訴訟結果起決定作用的所有實質性證據都是靠偵查程序收集的,而在偵查程序中犯的錯誤是根本不能在公開審理階段得到順利修正的,其結果便是,對被告人的賭注完全被下在了偵查階段而非公開審理階段。因此,我早就談到過,公開審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斷中樞了,它無非指望著花了費用走個過場對偵查程序中產生的結果再加渲染而已”。〔2〕以上評述自然失之偏頗,也反映了“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模式。〔3〕這種訴訟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流弊:一是虛化庭審,導致冤假錯案時有發生。偵查的強勢導致起訴、審判環節喪失了對冤假錯案的過濾功能,司法裁判生成的過程在某種程度上與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確認無異,使得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偵查機關的橡皮圖章。二是導致檢察監督難以起到作用。基於偵查取證的基礎性、封閉性和獨立性,以及審查起訴的繼後性、非同步性與案卷依賴性,公訴機關在審查起〔1〕〔2〕〔3〕第274頁。
[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德]勃朗特·舒乃曼:“警察機關在現代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呂豔濱所謂偵查中心主義,是指刑事訴訟的過程以偵查為本位,案件事實是在譯,載《研究生法學》2000年第2期。
偵查階段查明的,起訴與審判僅僅是對偵查結果的二次確認,因此,偵查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環節,是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所在,犯罪嫌疑人一旦進入追訴程序便很少會被無罪釋放,起訴和審判就像是對偵查的接力,並最終以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筆錄為基礎認定被告人的罪責。
·091·訴時缺少發現、識別和糾正偵查違法的途徑和方法。公訴人員即便發現偵查取證中存在不規範、不合法的行為等問題,在決定是否排除非法證據時,也常常麵臨監督偵查與懲治犯罪的兩難選擇,有時不得不遷就某些非法偵查行為。
中全會提出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製度改革模式,這項改革是對偵查“綁架”審判的反思和糾偏。審判中心主義,又稱就在於確立庭審的程序中心地位,強化審判對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統攝作用,無論是事實證據調查、定罪量刑辯論還是裁判結果形成均應決定於法庭。“審判中心主義”模式既是刑事司法規律的體現,也是對現行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關係的完善和發展。
在審判中心的語境下,審判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是毫無爭議的核心階段,啟動階段隻是為審判階段作準備。雖然啟動程序中權力主體的訴訟行為對審判階段沒有了預決的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認的是,審判程序隻能在啟動程序的基礎上發揮作用。
如果環境刑事訴訟程序是一座大廈,啟動程序就是整個大廈的地基。一旦啟動程序這個地基製度構建得不合理、程序運行變異化、糾正機製和製裁手段不能自主地發揮功能,那環境刑事訴訟這座大廈就極可能發生傾覆,更不必談對環境風險的規製、對國家安全的保障、對社會正義的實現。基於此,要著重關注環境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
“抽象概念對建立理論至關重要”,〔1〕〔2〕〔2〕“理論必須充分精確〔1〕黨的十八屆四以審判為中心,強調刑事審判的決定性作用。其價值導向之一,期。
葉永濤:“偵查中心主義的流弊與變軌”,載《天津檢察》2015年第3[美]喬納森·H.特納:《社會學理論的結構》,吳曲輝等譯,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頁。
·092·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地定義概念”。〔1〕在分析問題之前,有必要對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這一概念加以闡述。不同的國家,由於法律思維方式、訴訟文化及理念、訴訟模式等方麵存在差異,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認知截然不同,由此產生了各異的訴訟概念群。譬如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英美法係國家,強調控辯雙方的對抗式辯論,所有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要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完成,審判無疑成了訴訟程序的中心,故其更傾向於將刑事訴訟程序分為審前程序、庭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也有些國家依據訴訟活動發生的先後次序及完成任務的不同,將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使用的是後者。
本書使用啟動程序這一概念,則是從刑事訴訟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這一動態過程對刑事訴訟開始階段進行剖析,與其說研究新的內容,不如說研究方法和思維方式與以前有所不同,以期賦予原有內容以新的內涵。這種動態分析的思維方式,提供了多元的分析問題的角度,更有利於刑事訴訟程序理論的完善和實際問題的解決。古羅馬著名學者塔西陀曾說:“要想認識自己,就要把自己同別人進行比較。”〔2〕在自覺不自覺地運用比較分析的研究方法時,有了啟動程序這樣一個描述性概念,我們就能在一個統一的範疇下探討各國旨趣各異的刑事訴訟開始階段,利用這一概念使我們對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基礎法理研究得以追蹤其他法域或國家、地區的前進步伐,從而有助於實現我國環境犯罪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理論研究的前瞻性和規範體係的〔1〕〔2〕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頁。
教育》1986年第5期。
[美]喬納森·H.特納:《社會學理論的結構》,吳曲輝等譯,浙江人民商繼宗:“要學點比較教育——中小學比較教育之二”,載《外國中小學—·093·現代化。
我國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1996年)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啟動程序這一概念,指出啟動程序是追究環境犯罪的前提條件,是環境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基礎保障,這方麵的製度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將影響懲治環境犯罪的實際效果;序正義:刑事偵查程序論——兼論我國偵查程序改革》(2002—結三個階段。〔2〕通常認為刑事訴訟是國家運用公權力控製犯罪的能動反應。
雖然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是控製犯罪的必然,但這並不意味著一切善良動機下的行為都是善舉。因此,為了防止國家權力的失控與異變,借追訴犯罪之名恣意侵犯公民的日常生活,必須建立“以程序製約權力”的製權機製,使得刑事訴訟活動隻能依據法定的理性程序進行。任何依照“法外程序”開展的活動均不視為刑事訴訟活動。在法定程序的規範下,刑事訴訟活動成了一種具有獨立特性的規範性活動,並由此促使“事實層麵的刑事追訴活動”與“法律層麵的刑事訴訟活動”區分開來。
〔3〕〔1〕萬毅在我國已有學者在這方麵做了有益的思考。付立忠在《試論《程年)一文中以動態視角將刑事偵查程序劃分為啟動、實行和終在法律視野中,刑事訴訟活動構成了一個特定時間內相對封閉的空間,隻有借助完備的啟動程序方能進入刑事訴訟的空間。
我國訴訟法學界通說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即為1996年第3期。
〔2〕〔3〕〔1〕付立忠:“試論我國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載《中國公安大學學報》萬毅:“程序正義的重心:刑事偵查程序論——兼論我國偵查程序改革”,—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載《金陵法律評論》2002年第2期。
版,第112頁。
·094·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立案階段。”如崔敏認為:“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孫展明指出:“刑事立案程序作為我國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對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的價值和目的,以及為及時研判各時期的犯罪動向和規律等,都曾起過重要作用。”案程序。”〔3〕邊智慧提到:〔2〕呂征認為:〔1〕國,普通刑事訴訟的啟動被規定了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即立動程序,加強刑事立案監督程序是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這一認知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啟動程序應引起訴訟形態的發生既然啟動程序的概念,是基於刑事訴訟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這一動態過程對刑事訴訟開始階段進行剖析,那麼凡是引起訴訟形態發生的程序,便可視作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而訴訟是什麼呢?正如日本法學家平野龍一先生所說:“法官、檢察官、被告人之間的持續性交涉過程就是訴訟。”質特征所在。”〔6〕可見,〔5〕又如顧培東所“在我“刑事立案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啟〔4〕但言:“由國家權力而非衝突主體來解決社會衝突,這是訴訟的本訴訟形態要求必然具備對抗的雙方主體及中立超然的第三方,控審分離、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官居中消極裁判既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也是程序正義理念〔1〕〔2〕〔3〕〔4〕〔5〕〔6〕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1期。
學報》2008年第5期。
2010年第31期。
崔敏、胡帥:“試論審前程序主體在偵查階段之關係”,載《山東公安專孫展明:“淺談我國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呂征:“我國普通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反思與重構”,載《法律與社會》邊智慧、郭軍峰:“立案監督程序的現狀及其完善途徑”,載《山西廣播李秀林:《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的唯物主義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顧培東:《社會衝突與訴訟機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電視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1990年版,第230頁。
·095·的必然要求。
在我國,立案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其任務包括接受並審查立案材料,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標準並不以特定指控對象的出現為條件,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在立案時,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並沒有出現。也就是說,隻要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而且這個犯罪事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即可立案。〔1〕而由立案啟動的偵查階段,仍舊帶有明顯的糾問色彩,很多時候,偵查的展開正是為了查獲犯罪嫌疑人,換句話說,偵查階段並未以犯罪嫌疑人的確定化為前提。缺少了犯罪嫌疑人這一方訴訟主體,從根本上講就不符合基本的“訴訟形態”的“三元結構”〔2〕的程序要求,所以,我們無法認同立案階段即為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的說法。
(二)世界各國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標誌各異英美法係國家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和對抗製訴訟模式,沒有當事人就沒有法官,自然也就談不上刑事訴訟的啟動。隻有針對特定的被告人提出具體的指控時,訴訟形態的程序要素具足,訴訟程序才開始啟動。我們將這種啟動方式稱為“對人模式”。為保證被告人出庭應訴,英美法係國家往往會采英美法係國家的逮捕僅為臨時性措施,在功能上逮捕僅僅是一種將違法者提交法庭的手段。正是因為逮捕具備這種將被告人身份固定的功能,並且在逮捕之後,特定的公民將受到指控而與國家處於對抗狀態,此時司法力量開始介入,刑事訴訟程序才取逮捕這一強製措施。與我國將逮捕視為長期羈押措施不同,第9期。
〔1〕〔2〕孫康:“比較與借鑒: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研究”,載《河北法學》2011年典型的“三元結構(TriadStructure)”模式為:原、被告在法律上處於對抗的地位,而法官居於其間作為權威的仲裁者以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和衝突。
·096·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開始啟動。〔1〕在法律意義上,英美法係國家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通常是從逮捕開始的。〔2〕而大陸法係國家職權主義訴訟理念和糾問式訴訟模式,實行不告也理。即隻要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生,有無具體的被告人根本無所謂,換句話說其並不要求追訴對象的特定化,我們將這種啟動方式稱為“對事模式”,它的存在與職權追訴主義有較大的契合性。在法國,因其預審製度發達,所以隻要向法院提出了正式的指控,刑事訴訟程序就正式啟動;而德國雖同為大陸法係國家,但因其已廢止了預審製度,故通過立法將從犯罪開始的所有調查活動都囊括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下,通過立法規定,隻要犯罪事實已經發生,即可以啟動刑事追訴進行必要的調查活動。所以在德國,隻要發現犯罪事實並進行刑事偵查活動就標誌著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了。
訟形態化修正。
程序的控權功能,德國通過“司法審查”完成了對刑事偵查的訴通過以上對世界範圍內有關國家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的考察可以發現,將立案單獨作為訴訟的一個獨立程序的國家和地區很少,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啟動刑事訴訟必須經過一個特別程序的規定。〔4〕在這種情況下,僅將立案階段作為唯一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沒有進行比較考察和分析的必要及可能。
〔1〕〔2〕〔3〕〔4〕〔3〕當然,為了實現會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胡恩飛、慕早:“比較法視野下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改造”,載《江南社[美]彼得·G.倫斯特洛姆:《美國法律辭典》,賀衛方等譯,中國政法胡恩飛、慕早:“比較法視野下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改造”,載《江南社陳衛東:《刑事審前程序研究》,賀衛方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頁。
會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年版,第82頁。
·097·程序就是國家特定司法機關根據合理的理由和合理的依據,而著手收集證據,調查犯罪事實是否發生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開始步驟。它應當包括立案、偵查、起訴三個階段,至少包括犯罪的立案管轄、審判管轄、起訴和追訴期限四個方麵的問題。〔1〕啟動程序是追究環境犯罪的首要階段,解決由誰啟動訴訟程序、啟動的條件、啟動的手段以及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等問題,是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基礎。啟動程序方麵的製度是否科學、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將影響懲治環境犯罪的實際效果。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應該是能引起訴訟形態發生的程序,是國家特定司法機關根據合理的理由和合理的依據,而著手收集證據,調查犯罪事實是否發生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開始步驟。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則更強調這一程序針對的是環境犯罪。較之傳統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在訴訟價值、程序功能、追訴主體、追訴時效、證據規則等方麵均需作出特殊的製度安排,以適應環境法益的特殊要求。
因此,結合狹義的“訴訟含義”,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的啟動第三節對環境犯罪困局的破解:價值取向的生態化轉變一、價值取向生態化轉變之理論基礎法律如同人類,要活下去,必須尋覓某些妥協的途徑。
〔2〕在環境犯罪領域裏,刑事訴訟法程序功能的實現,需要結合環境犯罪的特征製定一些例外性的程序性法律規範。法律規範是一個〔1〕〔2〕付立忠:《環境刑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頁。
版社2002年版,第4頁。
[美]本傑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長》,董炯、彭冰譯,中國法製出·098·第二章因應之道——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嬗變—曆史範疇,總是隨著時代的嬗進而嬗進,但不論在什麼時代,法律都會有自己的基本倫理價值取向,以全麵彰顯社會的正義、平等、自由及利益追求,而法律的這種倫理取向深深地根植於法的生成之中,是源於道德規範並天然具有倫理屬性的。〔1〕故而在製定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範之前,有必要先厘清其價值取向。
1986年,“風險社會”一詞由德國著名學者烏爾裏希·貝(一)風險社會——價值取向生態化轉變之現實基礎—克首倡,其學術思想集中體現在《風險社會》一書中,隨之引發了研究者對社會風險的關注和探討。社會現代化進程加快的過程,正是風險急劇上升的時期。正如貝克所言:“在現代化進我們前所未有的程度。”〔2〕程中,生產力的指數式增長,使危險和潛在威脅的釋放達到一個頭。”這是安東尼·吉登斯在他的《失控的世界》(RunawayWorld:HowGlobalisationisReshapingourLives)一書的開頭所引用的大主教沃爾夫斯坦布道時的講話,用以表達對當代社會的情緒與心境。或許吉登斯有些危言聳聽,但不容否認的是,在這個高度全球化的時代,我們的生活已經不再是悄悄地而是急劇地在發生變化,生活在其中的每一個人都可以真切地體驗到這種變化。現代生活帶來富足也充斥喧囂,生活日益繁華的同時風險與危機也在日益擴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