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最大限度地滿足、調和相互衝突的利益,法學要考慮利益、主張和要求,而不僅僅考慮法定的權利。”〔1〕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性限定。
美國社會法學派的奠基人龐德曾指出:“法的目的和任務在“我們開始考慮利益、主張和要求,而不是考慮權利;我們開始考慮我們必須確保或滿足的東西,而不隻是考慮我們據以努力確保或滿足這些東西的製度——就好像那些製度本身就是它們為之存在的終極—目標似的。”〔2〕利益是法律保護的基本因素,法律是實現利益訴求的工具。環境利益的保護需要在不同的法律中尋找更多的路徑,環境利益的特殊性就決定了對其進行司法保障的程序規則的特殊性。
(二)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局限性當人們實施法律行為時,一些必須被遵循的法定的時間空間上的順序、形式、步驟和手續,謂之程序。程序是法律的心髒。沒有程序,所謂的法律僅是一些無法操作應用的原則條款,(接上頁)失行為導致的重大環境汙染,而對於行為人出於故意而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則無法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事故”二字,有利於打擊出於不同主觀過錯而汙染環境的行為,擺脫了之前出於故意而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在尋求處罰依據時的困境。
〔1〕〔2〕張文顯:《20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頁。
[美]羅斯科·龐德:《法律史解釋》,鄧正來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14、225~226頁。
·006·緒論〔1〕拉德布魯赫曾作過以下精辟而形象的〔2〕西方的經驗告訴我們,隻能永遠被束之高閣。
論斷:“作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如同桅杆頂尖,對船身的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律程序(製度因素)與法律職業(人的因素)這兩個方麵對西事原則,這種辦事原則強調“既定規則被嚴格執行”。〔3〕這種理性就是被馬克斯·韋伯界定為“一種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的形式理性。〔4〕法
方走上法治道路起到決定性作用。法治從方法論角度來講,還有一層更為深邃卻長期被人忽略的意義——法治是一種理性的辦—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司法是最正式也是最終的法律實施機製——我們的“霧霾天”“醬油水”越來越多,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實施不力,而司法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更是直接原因。〔5〕《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其程序規則主要是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建立,沒有兼顧到環境犯罪(尤其是汙染型環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麵對諸如環境犯罪發現困難、犯罪證據獲取不易、危害後果很難確定、追究時效過短等困境,現行法律無法對大量環境犯罪行為進行有效的製裁。司法在懲治環境犯罪行為中未能有效地發揮作用成了環境刑事司法最大〔1〕〔2〕〔3〕〔4〕〔5〕目前,我國對於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依照的是現行郭學德主編:《法理學教程》,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頁。
1997年版,第120頁。
331頁。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孫笑俠、夏立安主編:《法理學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呂忠梅:“走出環境司法的困境”,載http:\/\/special.caixin.com\/2015-01-第18頁。
05\/100771004.html.
·007·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第一,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困難,環境犯罪案件很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第二,環境刑事司法程序規則缺失,製度供給不足;第三,環境犯罪認定困難,包括事實認知方麵(如環境損害的認定、評估等)、證據的調取與保全等,案件即使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也很難得到有效處理。
(三)環境司法專門化法權力運行機製”作為當前的重大戰略,這不但反映了我國社會對環境司法化的現實需求,也將生態文明法律製度體係建設提升到了國家戰略的高度,為我國環境司法的發展提供了內驅力。近年來,通過司法途徑化解環境危機的議題也備受社會關注。
環境糾紛的利益衝突多元性、訴訟關係的複合性決定了必須建立符合環境糾紛特點的審判組織及其運行機製,否則,環境司法的功能將無法得到充分發揮。但是,目前中國實行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嚴格區分的審判方式,以及以此為依據劃分的審判組織形式和執行機製,不能適應環境糾紛解決的需要,導致一些環境案件審而不終,判而不決;也導致一些案件因為缺乏良好的機製保障而無法得到有效處理。〔1〕作為對環境案件特殊性需求的回應,也是對生態文明演進中的傳統司法體製的改良與創新,地方法院展開了對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探索,從成立專門的環境審判機構開始起步。2014年,人民法院契合“史上最嚴”環保法實施新要求,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保護環境。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全麵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7書為樣本”,載《法學》2011年第4期。
〔1〕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將“加快生態文明建設”和“健全司呂忠梅、張忠民、熊曉青:“中國環境司法現狀調查:以千份環境裁判文·008·緒論月,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庭,環境司法專門化從此“破冰”。
地方性探索演變為自上而下的整體推進。
〔1〕這意味著我國環境資源司法專門化已由自下而上、各自為政的所謂環境司法專門化是指國家或地方設置專門的審判機關或者現有的法院在其內部設置專門的審判機構或組織對環境案件進行專項審理。〔2〕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會議上對環境司法專門化進行了官方詮釋,提出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五個麵向,即環境審判機構、環境審判機製、環境審判程序、環境審判理論和環境審判團隊“五位一體”的專門化。
〔3〕可見,環境司法專門化是一個多元麵向的係統工程,其包括但不限於設置專門的環境審判機構,確切地說,專門的環境審判機構僅是環境司法專門化的載體,專門的環境審判程序規則才是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核心。
(四)啟動程序的重要性與實務難題啟動程序作為環境刑事訴訟的第一階段,是環境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的基礎,也是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得以最終落實的首要環節。啟動程序方麵的製度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延續性,在很大程度上將製約或影響懲治環境犯罪的實際效果。在生態環境視野下,啟動程序應立足於人類和環境的共同利益,一方麵要保證國家權力盡可能地維護社會秩序和環境權益,另一方麵要盡可能地減少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不必要的侵害,其地位和作用自然十分特殊。
〔1〕〔2〕〔3〕報》2016年2月20日。
報》2015年11月8日。
王俏、張佳榮:“環資審判:專門化司法守護碧水藍天”,載《人民法院童克男:“環境司法專門化路在何方?”,載《中國環境報》2011年6月20日。
羅書臻:“第一次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會議召開”,載《人民法院·009·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粗疏性,加之環境犯罪主體的廣泛性、危害對象的不特定性、侵犯法益的多元性、危害行為的行政從屬性、損害後果的隱蔽性和滯後性、危害時間的長期性等特點,實務部門在追訴環境刑事犯罪時經常陷入困境,在諸如立案管轄如何劃分、立案標準如何把握、追訴時效如何界定等問題上操作不一,其中很大一部分問題都來自啟動程序。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綜述由於環境訴訟涉及的內容和範圍十分廣泛,因而選擇一個具體研究路徑是環境訴訟研究所必須考慮的。本書選擇以環境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構建為研究的切入點和考察中心,這是在對學者們有關環境刑事訴訟的研究文獻進行考察和分析的基礎上作出的獨立判斷和選擇。
國內學者對於環境訴訟程序的興趣主要在環境公益訴訟〔1〕和環境公民訴訟〔2〕方麵,對於環境刑事訴訟的研究不多。
〔1〕論基礎探究”(載《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0年第1期),廖柏明的“檢察機關介入環境公益訴訟的思考與建議”(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6期),張怡等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困境與對策分析”(載《河北法學》2010年第12期),曹明德期),齊樹潔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3期)等。
〔2〕我國學者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文章可參見徐祥民等的“環境公益訴訟的理等的“美國和印度ENGO環境公益訴訟製度及其借鑒意義”(載《河北法學》2009年第9訴訟製度”(載《法學評論》1990年第6期),關麗的“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製度”我國學者有關環境公民訴訟的文章可參見陶紅英的“美國環境法中的公民(載《世界環境》2008年第1期),齊樹潔等的“台灣環境公民訴訟製度述評”(載《台灣研究集刊》2010年第1期),王曦等的“論創立中國環境公民訴訟製度”(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1期),李摯萍的“美國環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資格”‘環境公民訴訟製度’的移植”(載《內蒙古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境公民訴訟製度限製條款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學術探索》2007年第3期)等。
(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1期),熊亮的“論我國對年第4期),陳亮等的“糾纏於正訴激勵與濫訴預防之間——美國環境公民訴訟中—‘敗訴方負擔’規則之考察”(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8期),曾文革等的“美國環·010·緒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付立忠在國內首次就環境刑事訴訟問題進行了專門的探討,他的學術觀點集中體現在,1996年第3期《公安大學學報》上發表的題為《試論我國的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論文,以及2001年由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環境刑法學》第四編“程序論”中。付立忠提出我國環境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應包括起訴、管轄和時效三個製度。
〔1〕重點介紹了環境犯罪的立案管轄、審判管轄、起訴及追訴訴訟製度及其完善。
指出應該放寬立案標準:隻要是司法機關認為有環境犯罪事實,即使行為人不明的,也應當立案;立案的步驟、時限及其監督應當具體化;現有的追訴時效不適用於環境犯罪的追究,應適當延長等。
問題進行過探討,其中涉及環境刑事訴訟的綠色化問題。此外,如董文勇撰寫的《論我國環境刑事訴訟製度的完善》(2005劉文燕、劉麗明撰寫的《論環境刑事訴訟的立案管轄》(2009年)和劉麗明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主體法律問題研究》(2010年),張永利撰寫的《環境刑事訴訟若幹問題研究》(2007年),年),熊祖賁撰寫的《完善我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思考》(2009年)等幾篇文章,涉及環境刑事訴訟程序的某些製度及存在的問題。分別指出現行程序的立案標準過於嚴格,易導致相當數量的環境犯罪逃脫追究,建議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現行的環境犯罪的級別管轄過低,有必要把專業性較強的環境犯罪案件交由級別較高的法院管轄,等等。此外李新權撰寫的《刑事立案標準研究》(2005年),張誌撰寫的《對完善立案審查程序的探討》(2007年),朱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