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確權走新路(3)(2 / 3)

突如其來的公社化,刮起一股“共產風”,造成混亂,招致“人禍”。人民公社體製被迫調整,確立生產隊為基礎,重劃了自留地,開放某些“小自由”,局部地區還發生了包產到戶。不過毛主席劃下底線,“大”公社可以有所縮小,但集體之“公”絕不容動搖。調整後的“隊為基礎”,經濟性質還是小集體,再也回不到合作社,仍然是無窮無盡的本地人口不斷分享有限的耕地。

附帶還有一段公案。本來農民的宅基地屬於生活資料,沒有也不應該納入經典的社會主義改造範疇。所以,《高級社示範章程》宣布“社員原有的墳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人民公社化衝擊了這一點,例如河南《嵖岈山衛星人民公社試行簡章》,幹脆規定“在已經基本上實現了生產資料公有化的基礎上,社員轉入公社,應該交出全部自留地,並且將私有的房基、牲畜、林木等生產資料轉為全社公有”。那時“大躍進”,有男女分開實行軍事化居住模式的報道,應該也不是空穴來風。

為了糾正“共產風”的惡劣傾向,中共中央部署起草《人民公社條例》,規範農村關係,穩定農民人心。這份文件數易其稿,最後經1962年中共八屆十中全會通過,號稱“人民公社憲法”,也就是《人民公社60條》。可是,糾“左”也會出“左”—該條例第21條規定,“生產隊範圍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從農民的財產關係來看,這可算攤上大事兒了!不少宅基地係農民祖業,或來自土改的勝利果實,也從來沒有入過社—從經典理論來說不需要入社,而前文引用的政策規定也是明明白白的“房屋地基不必入社”。事實上,沒有任何一部法律和政策文件,宣布農民宅基地歸公。那份《嵖岈山衛星人民公社試行簡章》,刊發在《紅旗》上,並沒有政策、法律效力。可是,偏偏在“共產風”為禍匪淺、執政黨決心糾偏之際,突然就來了一條“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在內的“生產隊範圍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這隻不過說明,多年折騰之後,土地財產關係早就成了想方就方、想圓就圓的兒戲。這裏引發的問題我們另議,按下不表。

要害是,農村土地包括入社的耕地、自留地和宅基地,從此被納入不準流轉的製度框架。倒也很配套,農村人也不準自由流動。於是,不斷增長的人口壓在不怎麼增加的土地上,奠定了那個時期農村不斷趨於貧困的架構。

“土地轉包”開了第一個口子

原來,自公元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土地改革法》以降,直到1982年憲法之前,我國並沒有一部法律禁止農地買賣與農地出租。但是在事實上,自1956年開始的高級社運動,卻從廢除入社土地的分紅權開始,走向全麵禁止土地轉讓。其中,1962年的《人民公社60條》,還把禁止的範圍擴大到包括自留地和宅基地在內的全部農村土地。

這裏要注意,“事實上的”權利與“法律表達的”權利存在著差異。在此種情形下,我們更關注前者,因為約束人們行為的,總是事實上的許可或禁止。這麼說吧,50年代中期後我國的農地製度傳統,主流就是禁止流轉。

上述傳統一直持續到改革以後。回顧一下,包產到戶或家庭聯產承包,改的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過去非集體共同勞動不可,直到搞不下去,才從餓得不行的地方最先發軔,改為可由家庭承包使用。由於集體沒變,其基因也就一直保留,其中最重要的,是集體土地不得買賣、不得出租。

我的記憶,不但1978年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次年的四中全會關於農業問題的紅頭文件,一律重申嚴禁土地買賣和出租。就是1982年後頭兩個中央一號文件,在這一點上也一以貫之,未越雷池一步。背景很明了,人們對農民分戶承包耕作土地依然還有疑慮,倘若再允許轉讓、買賣、出租,那麼在一些人看來,資本主義可就真的來了。那個時代,以剝削定義資本主義—分戶包地靠勞動得收成;轉讓土地,靠的又是什麼呢?

隻是實踐不聽擺布。1982年家庭聯產製普遍合法之後,新的問題隨之產生。1983年秋冬之際我們到浙江調查,在麗水專區縉雲縣的新建區,看到養鴨業很興旺,共有1500多戶農民專業養鴨,戶均養鴨七八百隻。那裏養鴨的方式很特別,是大群“遊牧”—小鴨孵出來個把月後,就一群一群地“離鄉背井”,利用沿途水塘、小河、收禾後的稻田為天然飼料庫,也補以部分人工飼料,邊走邊養。更離奇的是牧鴨的範圍,居然可以北達上海江蘇,南抵福建廣東,西至武漢!反正哪裏的市場需求大、出價高,哪裏就是鴨子的最後歸宿。

鴨子遊牧當然要人看護,通常一群鴨子配兩個全勞力、兩個輔助勞力。“出遊”的時間,少則幾個月一年,多則兩三年在外。牧鴨人的收益不錯(記下的是“每隻鴨子平均得淨利5元”,那可是1983年),但很辛苦,風餐露宿以外,要與三教九流打交道,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