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主導機製的分叉(1)(3 / 3)

第三,重申征地的強製性,“被征地社隊的幹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並強調“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也就是土地必須永久“變性”,完成國有化。其中,國有機構與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凡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也“視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甚至“城鎮集體所有製單位進行建設或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也可以“比照本條例的規定”辦成國有土地。

第四,規定了征地的補償標準。雖然堵上了老《辦法》裏那兩個“不補償、不補助”的口子,明確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青苗補償、附著物補償和人員安置補助,但補償標準的立足點還是“維係農民生活”,而不是根據“被征用財產的市值”給予公平補償。特別是,規定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表明這是一道“管製補償上限”的法令。

最後,也是這部征地條例的最有特點之處,在於規定了征地程序,即由用地單位先行提出選址申請、與被征地單位協商訂約、經由行政審批、核定用地麵積後,由政府向用地單位劃撥土地。這在操作上,等於由用地單位到政府辦了手續後,就可以實施征地。這就把商業利益和機構,引入了國家征地的過程。

上述城鎮國有偏向,集中反映在以下條款:“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汙、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於“公家人”濫用征地權、侵占農民集體土地權益的,那除非貪汙、受賄證據確鑿,一般也就給個不太重的行政處罰算了事。

這與1982年憲法推出“城市土地國有化”的背景是一致的,說明在當時的上層建築裏,對國家建設用地看得很重,但對征地過程中農民的土地權益,則看得比較輕。尤其對於土地利用的非征地通道或市場自由轉讓通道,在觀念上還不可想象、不可接受,所以在法律上就完全沒有留下空間。

198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把過去的行政法規升格為國家法律。不過從內容看,以往征地法例的內容,基本全部裝進了新的《土地管理法》。換言之,土地利用方麵的“城鎮國有偏向”,包括“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虛置、征地通道的唯一合法性、禁絕土地的市場化利用、對征地補償實施上限管製,以及把商業利益和機構引入征地執行程序等等,差不多都法律化了。

此時還可能構成約束力的,僅剩下經濟實力了。因為征地的主體是政府和國有機構,所以國家征用土地的數量,總受到補償支付能力的硬製約。凡是付不出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人員安置補助費的,事實上就完不成征地。霸王硬上弓的事各地所在都有,但行政的“霸力”講到底也是經濟力,在總體上限製著土地國有化的進度。

突破這重製約的,正是從1987年開始、1988年合法的“國有土地市場化”。在經濟上,“可預期的土地未來收益”支持了土地的資本化。在實務上,征地規模再也不受政府財力與用地機構預算的硬約束,市場裏龐大的外資、內資,特別是充裕的銀行資本,都可以為征地提供融資。中國城鎮化從此有了完全不同於過去時代的經濟基礎。

為什麼說征地權是其中的一把利器?答案是,離開了征地權,所謂“行政主導城鎮化”的三大支柱,包括城市土地屬於國家、城市設立的行政化機製以及城市國有土地的市場化交易,都缺乏“強製推進”的動力。在隱秘的製度層麵,商業利益、金融力量、土地資源與政府的合法強製力終於結合在一起,注定要開啟城市化進程中的一個新模式。

這又是哪一門“市場競爭”

探查表明,我國城鎮化的製度基礎,包括三大支柱(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經由行政審批設立城市,以及唯有國有土地才可合法出讓)和一把利器(征地權),總的特征是高度的行政權主導或政府主導。難道不是嗎?一個地方算城市還是算農村,由行政權決定;原本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旦被劃入城市範疇,在法律上就成為國有土地;從農民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唯一合法的通道就是帶有行政強製性質的征用或征購;最後,究竟多少國有土地可向市場出讓,也由行政權決定。

這套體製框架,決定了城市化進程中的土地資源配置基本上不受市場價格機製的協調。所謂“讓市場機製在資源配置方麵發揮基礎性的作用”,對中國城市化中的土地資源而言,迄今為止還是例外。

讀者可能問,我們不是已經有了一個高度市場化的土地拍賣製度嗎?不是每年都有很刺激人耳目的天價“地王”誕生嗎?論萬億人民幣的土地出讓金,難道不是一個非常醒目的市場經濟符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