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的回憶,講的就是上述四部曲。問題自下而上,先有一、二、三,還要自上而下,那就是四,“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國務院法製辦組織試點”。其實還沒完。當時試點選了深圳,幾個月後的1987年12月1日,那裏就拍出了天下第一槌。個中故事應該也不少,但報道沒有說,希望還有其他消息來源的公開披露。
最近幾個月和一些同事同學在深圳調查土地問題,倒是知道,如果當年深圳第一幅土地的拍賣,可算成土地變革的第五部曲,那至少還有第六部,即1987年12月2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其中有一條說,“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和有償轉讓製度”。
然後才是第七部曲,在深圳先行先試的基礎上,1988年全國人大通過了對憲法第10條的修正案:“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後兩部曲,絕對少不得。須知深圳開拍土地的時候,內部人士或許知道,那是國家土地局和法製辦根據國務院外資領導小組的決定,選點試驗。但是在外人看來,《憲法》、《土地管理法》甚至《刑法》,白紙黑字俱在,一切土地都不得轉讓,你廣東、深圳一個地方政府,怎麼就敢冒天下之大不韙,公然組織土地拍賣呢?
所以要趕快跟上:拍賣在先,僅28天後就出地方法規;幾個月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土地”後麵加了“使用權”三個字,就從“不得轉讓”改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在1988年的中國,其實並沒有允許土地轉讓的全國性法律的存在。非要“依照法律”,也就隻有上引廣東人大做出的那份規定。這差不多就是上位法從下位法裏找根據了,究竟說得通還是說不通,要聽法學家的意見。我是門外漢的看法,以為說得通,因為把行得通的事情再寫通、說通,比較順理成章。反過來,說得頭頭是道、寫得清清楚楚的,未必行得通。
當然全國人大的憲法修正案本身就是地位最高之法。“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可不可以就是依照本憲法修正案呢?好像也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就是套來套去,很拗口就是了。實際上,1988年憲法修正案最重要的作用,是在一個多少年禁止土地轉讓的國度,為轉向“土地可轉讓”的新體製爭取了時間。又過了兩年,國務院於1990年才頒布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從此,“土地使用權可轉讓”才算有法可依。
從廣東人大的地方法規到憲法修正案,還有一個細節值得一提。上文都引過了的,廣東的法條裏講允許轉讓的,是“特區國有土地”。到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把“特區”的限製詞去掉了,把“國有”的限製詞也去掉了。於是,可以依法轉讓的,就成了很一般化的“土地的使用權”。
看客須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土地,從所有權分就是兩種: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後者是農村、農民的土地,從當年土地改革的成果裏來的。後來互助組、合作社、人民公社,一路升級就成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那麼,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說“土地使用權可轉讓”,是不是說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轉讓,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也可以轉讓呢?
字麵含義應該如此。這也埋下了另一粒製度變遷的種子,我們要再過十數年,才有機會從成都等地的城鄉統籌改革試驗中看其發芽成長。1988年憲法修正案寫的是“土地轉讓權”,但實際上還是限於“國有土地”,並沒有把集體土地包容進來。玄機就在“依照法律的規定”。也講過的,對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來說,當時唯一可依之法,就是廣東人大1987年底通過的規定,那裏寫明,唯“特區國有土地”才得以轉讓。1990年國務院出台的土地出讓、轉讓條例,同樣寫得明明白白,允許合法轉讓的,也非“城鎮國有土地”莫屬。這一前一後的可依之法,都規定唯有國有土地才可合法轉讓,憲法修正案寫得再一般化,集體土地還是不見容“可轉讓”。
咬文嚼字之間,一部新的發動機被裝進了我國的土地製度。“轉讓”何意?市場交易也。土地可交易,資源就資產化、資產就資本化—預期的土地未來收益就可以成為當下融資的根據。日後很久,人們才知道,這是威力多麼強大的一部發動機。當時隻不過設立了一項前置條件,唯國有土地才可合法入市場,而國有土地的唯一代理人,就是政府。
由此,政府充當了土地市場化的第一推動。新時代從此拉開帷幕,土地資源的配置,越來越服從“先國有化、再市場化”的強力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