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理常識麵麵觀 減免刑事處罰的前提——自首和立功
2005年7月29日,邵某、尹某和關某三人晚上在路邊偏僻處發現一輛麵包車。按照邵某的安排,三人對麵包車內的張某和段某進行搶劫。段某奮力反抗,被邵某持隨身攜帶的尖刀紮及胸部、腿部及腕部數刀,當場死亡。
隨後,三人在麵包車及張某和段某身上共搜得人民幣600元,移動電話兩部。三人搶劫後,躲藏於同鄉王某處,王某為三人提供隱蔽場所,幫助逃逸。
2005年8月21日,王某因涉嫌窩藏贓物被警方傳喚,期間王某主動交代了其盜竊電動車的事實,為了戴罪立功,王某還交代了邵某等三人的搶劫事實。
隨後,警方展開行動,邵某等三人落網。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邵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均以構成搶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節,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王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況下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其還盜竊他人車輛,數額較大,其行為亦構成盜竊罪。但王某歸案後,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盜竊罪刑,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所犯盜竊罪從輕處罰,故判決如下:
邵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三萬元
關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罰金三萬元。
王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判決後,王某提起上訴,理由是:他在被抓後交代了邵某等人的搶劫事實,一審判決未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
法院再審後認為,王某明知邵某等人犯罪仍予以窩藏,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其還盜竊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其所犯窩藏罪並罰。但鑒於王某歸案後,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本人盜竊罪刑,具有自首情節,且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對其所犯窩藏罪減輕處罰,對其所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故判決如下,王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自首製度在我國萌芽並不斷完善發展,時至今日已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在刑事案件發案率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每年開展“嚴打”時,公安司法機關都聯合發布公告,敦促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對自首以後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且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實施並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全部罪行。
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自首,並不是指隻要是犯罪分子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就屬於自首,自首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