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欲定畫一之傭值者,有欲專以時間之長短,為傭值多寡之準者,是亦謬見也。蓋被傭者,技能有高下,操作有勤惰,責任有重輕,其傭值本不可以齊等,要在以勞力與報酬,相為比例,否則適足以勸惰慢耳。唯被傭者,或以疾病事故,不能執役,而傭者仍給以平日之值,與他傭同,此則特別之惠,而未可視為常例者也。
孟子有言,無恒產者無恒心。此實被傭者之通病也。唯無恒心,故動輒被人指嗾,而為疏忽暴戾之舉,其思想本不免偏於同業利益,而忘他人之休戚,又常以濫費無節之故,而流於困乏,則一旦紛起,雖同業之利益,亦有所不顧矣,此皆無恒心之咎,而其因半由於無恒產,故為被傭者圖久長之計,非平日積恒產而養恒心不可也。
農夫最重地產,故安土重遷,而能致意於鄉黨之利害,其摯實過於工人。唯其有恒產,是以有恒心也。顧其見聞不出鄉黨之外,而風俗習慣,又以保守先例為主,往往知有物質,而不知有精神,謀衣食,長子孫,囿於目前之小利,而不遑遠慮。即子女教育,亦多不經意,更何有於社會公益、國家大計耶?故啟發農民,在使知教育之要,與夫各種社會互相維係之道也。
我國社會間,貧富懸隔之度,尚不至如歐美各國之甚,故均富主義,尚無蔓延之慮。然世運日開,智愚貧富之差,亦隨而日異,智者富者日益富,愚者貧者日益窮,其究也,必不免於懸隔,而彼此之衝突起矣。及今日而預杜其弊,唯在教育農工,增進其智識,使不至永居人下而已。
(第三節 官吏)
傭者及被傭者之關係,為普通職業之所同。今更將專門職業,舉其尤重要者論之。
官吏者,執行法律者也。其當具普通之智識,而熟於法律之條文,所不待言,其於職務上所專司之法律,尤當通其原理,庶足以應蕃變之事務,而無失機宜也。
為官吏者,既具職務上應用之學識,而其才又足以濟之,宜可稱其職矣。而事或不舉,則不勤不精之咎也。夫職務過繁,未嚐無日不暇給之苦,然使日力有餘,而怠惰以曠其職,則安得不任其咎?其或貌為勤劬,而治事不循條理,則顧此失彼,亦且勞而無功。故勤與精,實官吏之義務也。世界各種職業,雖半為自圖生計,而既任其職,則即有對於委任者之義務。況官吏之職,受之國家,其義務之重,有甚於工場商肆者。其職務雖亦有大小輕重之別,而其對於公眾之責任則同。夫安得漫不經意,而以不勤不精者當之耶?
勤也精也,皆所以有為也。然或有為而無守,則亦不足以任官吏。官吏之操守,所最重者:曰毋黷貨,曰勿徇私。官吏各有常俸,在文明之國,所定月俸,足以給其家庭交際之費而有餘,苟其貪黷無厭,或欲有以供無謂之糜費,而於應得俸給以外,或征求賄賂,或侵蝕公款,則即為公家之罪人,雖任事有功,亦無以自蓋其愆矣。至於理財征稅之官,尤以此為第一義也。
官吏之職,公眾之職也,官吏當任事之時,宜棄置其私人之資格,而純以職務上之資格自處。故用人行政,悉不得參以私心,夫征辟僚屬,誠不能不取資於所識,然所謂所識者,乃識其才之可以勝任,而非交契之謂也。若不問其才,而唯以平日關係之疏密為斷,則必致僨事。又或以所治之事,與其戚族朋友有利害之關係,因而上下其手者,是皆徇私廢公之舉,官吏宜懸為厲禁者也。
官吏之職務,如此重要,而司法官之關係則尤大。何也?國家之法律,關於人與人之爭訟者,曰民事法;關於生命財產之罪之刑罰者,曰刑事法。而本此法律以為裁判者,司法官也。
凡職業各有其專門之知識,為任此職業者所不可少,而其中如醫生之於生理學,舟師之於航海術,司法官之於法律學,則較之他種職業,義務尤重,以其關於人間生命之權利也。使司法官不審法律精意,而妄斷曲直,則貽害於人間之生命權至大,故任此者,既當有預蓄之知識;而任職以後,亦當以暇日孜孜講求之。
司法官介立兩造間,當公平中正,勿徇私情,勿避權貴,蓋法庭之上,本無貴賤上下之別也。若乃妄納賕贓,顛倒是非,則其罪尤大,不待言矣。
寬嚴得中,亦司法者之要務,凡刑事裁判,苟非糾紛錯雜之案,按律擬罪,殆若不難,然寬嚴之際,差以毫厘,謬以千裏,亦不可以不慎。至於民事裁判,尤易以意為出入,慎勿輕心更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