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法律規定送達法律文書而引發的執法過錯案件有6件,有的錯案甚至無法用法律手段予以補正,給當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的案件有5件,主要表現為:不引用法條,沒有調解筆錄,審判人員姓名、時間錯誤,合議筆錄沒有簽字,遺漏代理人姓名等。如李某某案,法院判決書中未寫明判決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如江某某案,法院判決書中未列代理人的姓名,使其誤認為代理人偽造代理手續、未出庭,引發當事人不滿。
程序方麵的問題還有,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當事人時,沒有通知其他當事人;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關規定查閱、複製案件有關卷宗材料時,法院不允許;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涉嫌刑事犯罪未及時移交公安機關;在作出民事調解書時,將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調解協議內容確認錯誤,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與法院作出的調解書內容不一致而無法實現;法院作出訴前保全,申請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起訴,法院沒有及時撤銷該查封行為,而同一法院受理的另一民事案件中卻將這種查封行為予以確認,導致被查封財產的權屬出現爭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等等。
幹警涉嫌違法違紀審理案件:
1.丟失案件卷宗。薛欣榮案中,法院丟失該案的執行卷,因無法找到當時申請執行人收到被執行財產的收據,因此無法確定執行回轉的財產內容。
2.可能存在違紀現象。張某某上訪反映法院法官存在接受宴請、索賄受賄等問題,雖索賄受賄問題已查否,但法官接受宴請基本屬實。法官稱事先不知情,並且飯後自己結賬,但仍授人以柄,給當事人上訪以口實。
機械執法,不注意判決的社會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一直要求各級法院在審判實務中要切實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但評查中發現,有的辦案人員執法機械,往往忽視社會效果。如常瑞上訪案,常瑞因其宅基地西側空地的使用權與楊立春發生糾紛,將楊立春訴至法院,請求將爭議地歸其使用。此案經過一審、重審、二審,最終常瑞敗訴。後楊立春訴常瑞,稱常瑞在爭議地上建豬圈、栽樹,法院根據前案所認定的爭議地歸屬,判決常瑞排除妨礙。常瑞對上述二案判決不服遂上訪。本案中,法院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社會效果並不理想,因為爭議地的產生有其曆史原因。1992年因道路加寬,占用了常瑞家的宅基地,拆除了其北房五間,造成常瑞居住麵積減少,常瑞與村委會為宅基地補償問題一直協商未果。2006年,村委會和楊立春簽訂租賃協議,將與常瑞有爭議的土地租賃給楊立春使用,且以20000元租金取得“長期”租賃權。楊立春請求排除妨礙所涉及的豬圈和樹木係常瑞建房時所建、所栽,屬曆史形成的生活現狀,至2006年村委會將空閑地租給楊立春使用前,村委會、楊立春及其他村民均未提出過異議。本案認定常瑞侵權的判決,沒有充分考慮爭議地的形成原因,忽略了曆史原因和社會效果,致使常瑞始終不予信服。
(四)行政審判環節。500起評查案件中,法院審理的行政(含國家賠償)案件共15起。其中,基本無瑕疵案件10起,存在瑕疵但不影響案件結果的3起,執法過錯案件2起。
案件實體審理存在的問題:
在評查的15起行政案件中,有1起案件即潘家國案實體審理有誤,屬於執法過錯。潘家國和潘家彬兩家南北為鄰,合用一條夥道。1988年,元氏縣政府為潘家彬頒發了宅基使用證,錯誤地將原本包括在潘家國舊宅基證範圍內的夥道填發在潘家彬宅基範圍內,侵犯了潘家國對夥道的使用權,雙方產生權屬爭議。1999年,潘家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縣政府撤銷潘家彬的宅基證,並為其確權發證。行訴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元氏縣法院在明知縣政府未給潘家國核發宅基證,係行政不作為的情況下,三次審理均以宅基地範圍確權發證不屬法院受案範圍為由判決駁回潘家國的訴訟請求,顯係實體審理錯誤。此案曆時十一年,經一審、二審先後出具八個法律文書,最終以當事人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宣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