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劉小姐將工資、薪金所得轉化為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則其應納稅額為:(40000+40000)×(1-20%)×40%-7000=18600(元)。

可見,分開繳稅比轉化後繳稅少。

因此,個人所得如果涉及這兩項收入的話,需要納稅人自行計算,考慮何種方式有利於合法減輕稅負。但應注意,收入性質的轉化必須是真實、合法的;同時,因為個人所得稅一般是支付單位代扣代繳,隻有在兩個以上單位取得收入情況下才自行申報繳納,因此要考慮是否有可自行選擇的空間。

9.10.6勞務合同中的納稅籌劃人們仔細研究經濟合同發現,在事先進行籌劃的基礎上,在簽訂協議時就可以通過合同來安排稅收問題。

【例】李某2001年度在北京一私營企業打工,約定年收入為2萬元,應與私營企業主建立何種用工關係?從稅收角度上分析,有以下兩種方案:

方案一:以雇工關係簽署雇傭合同,則按工資薪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李某每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61.67元[(20000÷12-800)×10%-25]。

方案二:以提供勞務的形式簽署用工合同,則按勞務報酬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李某每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73.33元[(20000÷12-800)×20%]。

通過計算我們發現,在計稅所得額比較小的時候,以雇傭的形式比勞務形式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少;而當計稅所得額比較大的時候,以勞務的形式比雇傭的形式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少。這是由兩種政策在稅率上的不同造成的。

工資薪金的最低稅率是5%,最高稅率是45%,而勞務報酬的最低稅率是20%,最高稅率是40%(在20%的基礎上加征100%)。當然,二者在計算時速算扣除數不同。因此,我們在簽署用工合同時就可以根據報酬的數額進行具體籌劃。決定是以雇傭關係拿工資,還是以提供勞務報酬的形式拿報酬。總之,要以提供勞務報酬的形式計稅,工作的性質必須符合稅法對“勞務”方麵的因素。

如果確定以勞務報酬的形式取得收入,應注意兩點:

一是分次領取勞務報酬可節稅。

我國稅法規定,勞務報酬一次性取得收入在2萬元以上就要加成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將每次的收入都控製在2萬元以下,稅收負擔就會大大下降。

二是取得收入的間隔時間應超過1個月。因為我國稅法規定,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以1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如果支付間隔超過1個月,按每次收入額扣除法定費用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間隔期不超過1個月的,則合並為一次扣除法定費用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9.10.7銷售提成與獎勵的納稅籌劃

【例】某服裝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從事成衣製品的企業,其生產的服飾主要在國內市場銷售。隨著國內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企業麵臨市場占有份額萎縮,應收賬款增加的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從2003年開始,公司銷售人員改變考核方法,將銷售人員的報酬與銷售業務捆綁起來,年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提成5%;銷售150萬元提成8%;銷售量在200萬元以上的,提成10%。

經過本廠10個供銷人員的共同努力,2003年該企業在市場開拓上打了一個翻身仗,生產形勢比較好,企業的經濟效益也上去了。到了年底,該服裝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理要與大家兌現。以前沒有拿過多少獎金的供銷人員一下子遇到了新問題。他們沒有想到自己辛辛苦苦跑出來的獎金還要繳納一大筆稅金。於是就跟企業的財務主管發生了爭執。

財務主管感到十分委屈,這都是有明文規定的,企業在發放工資獎金時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自己是依法辦事。那麼,公司財務上有沒有搞錯呢?財務主管對此說得很清楚,在具體的會計核算時,他也是按照財務製度執行的,平時不發工資,供銷人員平時需要使用資金,先通過“備用金”科目作過渡處理,供銷人員實現銷售收入,按比例提成,則按照應發放獎金的數額借記“營業費用”,貸記“應付工資”科目。在年底結算時,再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以供銷員趙某為例,他平時每月從企業領取1000元,年終按銷售業績提取獎金12萬元,2003年當地工資薪金扣除額為1000元。企業按規定代征代繳供銷人員個人所得稅為:

公司共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386250元(38625×10)。

對此趙某認為:“自己實際得到的獎金並沒有這麼多,企業發放的獎金總額中有相當部分是差旅費和業務招待費用,按獎金總額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失公允。”

是的,趙某說得很客觀,他取得的實際收入的確沒有那麼多。如果公司的財務人員將會計核算方法改變一下,雖然企業對供銷人員的收入與銷售業績掛鉤,采用“提成製”辦法,但在具體處理有關差旅費和招待費用時作適當變通,即平時將差旅費和招待費用分離出來實報實銷,因為這些項目是可以在企業的有關費用項目中列支的,到年底結算時再統一計算有關費用。

這樣做的結果有兩個好處:一是降低企業的工資基金和個人的名義收入數量,減少個人所得稅;二是增加企業可以在所得稅前列支的費用,從而降低企業所得稅。假如在以上個人提取的“提成獎”中差旅以及通訊費等費占30%,招待費用占10%,並取得合法的憑證,而賬務處理過程中對供銷人員每月的差旅費36000元、業務招待費12000元。作如下賬務處理:

借:營業費用——差旅費36000——獎金72000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12000貸:現金48000應付工資72000如果我們假設其他供銷人員所取得的銷售業績與趙某相同,企業計入供銷人員的業務招待費用以後也沒有超過有關法規定的可列支的範圍,並且企業所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那麼就有:

全年差旅費發生計入營業費用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36000×12432000(元)

影響企業所得稅=432000×33%

142560(元)

如果公司平時每月都按1000元預發供銷人員的工資,企業應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為:

全年每人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000+72000-1000)×35%-637518825(元)

全年合計應代扣代繳稅額=18825×10188250(元)

通過以上計算和比較,我們可以發現:進行納稅籌劃以後,企業降低了企業所得稅142560元,個人所得稅降低了198000元(386250-188250),一年中供銷人員人均減少稅負19800元(198000÷10)。

目前,多數企業對銷售人員的市場開拓情況都以一定的方法給予獎勵,其方法主要是將銷售人員的銷售業務量與報酬有機地結合起來,即按銷售量乘以一個百分比,作為銷售人員的提成獎金。這種做法從企業管理的角度當然是適用的有效方法,但從稅收的角度來看,就有其不盡合理之處,從而引起爭議。

如果我們能夠將供銷人員在實際銷售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作適當的分解,或者在企業享受低稅率與個人所得稅實際稅率之間進行權衡,企業則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中選擇較低的稅率來交稅,隻要計算準確,操作得當,其結果必然是企業和個人都有利。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