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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家屬的同意,而為之舉行婚姻儀式者,經利害關係人或婚姻儀式舉行地第一審法院王國檢察官的請求,應判處第192條規定的罰金並至少六個月的監禁.第157條 未經依法作成尊敬證書而為舉行婚姻儀式的身份吏,應處同樣的罰金並至少一個月的監禁.第158條 第148條與第149條的規定,以及第151條、第152條、第153條、第154條與第155條關於應向父母致送尊敬證書的規定,對經合法認領非婚生子女適用之.第159條 未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或雖經認領而父母已死亡或處於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狀況時,如並無為其任命的特別監護人的同意,於未達二十一周歲前不得結婚.第160條 如無父母,亦無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屬於不能表示意思的狀況時,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無親屬會議的同意,不得結婚.第161條 直係尊血親與卑血親間,不問其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結婚,直係姻親間亦同.第162條 旁係血親兄弟姊妹間,不問其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結婚. 同親等的旁係姻親間亦同.第163條 伯叔與侄女間,舅父與外甥女間,姑母與內侄間,伯叔母與侄間,姨母與姨甥間,舅母與外甥間,禁止結婚.第164條 但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取消前條規定禁婚的限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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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拿破侖法典
第二節 結婚的儀式
第165條 婚姻儀式,於當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開舉行之.第166條 身份證書章第63條所規定的兩次公告,應於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區、鄉為之.第167條 但如現在住所僅依居住六個月的事實而設定,公告應同時於最後住所地的區、鄉為之.第168條 結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項方麵處於他人親權之下時,公告並應在對結婚人具有親權的直係尊血親住所地的區、鄉為之.第169條 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為此目的,提出建議.第170條 法國人與法國人或法國人與外國人在外國締結的婚姻,如按照當地通行儀式舉行婚姻儀式,並依身份證書章第63條規定事先進行公告,且法國人不違反前節的規定時,其婚姻有效.第171條 在返回法蘭西王國領土後的三個月內,在外國締結婚姻的證書應登錄於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記簿.
第三節 婚姻異議
第172條 對舉行婚姻儀式提出異議的權利,屬於與結婚人的一方有婚姻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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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條 父,如無父時,母,父母俱無時,祖父與祖母,得對其子女或卑血親的婚姻提出異議;即使子女已滿二十五周歲者亦同.第174條 無直係尊血親時,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親表兄弟姊妹,僅得於下列二種情形下提出異議:一、結婚未依第159條規定取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時;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時. 此項異議,僅在異議人於判決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禁治產並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則法院得無條件取消之.第175條 在前條規定的二種情形下,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在監護或管理財產關係存續中,得召集親屬會議,取得其同意後,提出異議.第176條 所有異議證書應記載異議人因而取得提出異議權的資格;並記載在婚姻儀式舉行地所選定的住所;除異議證書係根據直係尊血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