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節(1 / 2)

以後放棄的權利.第125條 暫時占有隻是一種寄托,付與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財產的權利;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時,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帳目的義務.第126條 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或選擇繼續共同財產製的配偶,應在第一審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或檢察官邀請的治安審判員到場時,作成關於不在人所有動產及債權證書的目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令出賣動產的一部或全部. 在出賣的情形,賣得價金與到期的果實應運用之.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為保障自己,得請求法院任命鑒定人視察不動產並證明其現狀. 鑒定人的報告應由法院經王國初級檢察官到場批準之;所有費用由不在人財產中支付之.第127條 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將不在人的財產使用、收益時,如不在人於行蹤不明後十五年內重返故鄉,應對不在人返還財產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於行蹤不明經十五年以後重返故鄉時,應返還財產收益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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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蹤不明經三十年後,收益全部均歸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第128條 僅依據暫時占有而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之人,不得出賣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動產.第129條 不在人的財產經許可暫時占有後,或經共有財產製下的配偶管理已滿三十年時,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滿一百年時,提供擔保的義務應予解除;一切權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財產,並請求第一審法院宣告確定的占有.第130條 不在人財產的繼承,從證明其死亡之日,為當時最先順位繼承人的利益開始之;一切對不在人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之人,除依第127條規定取得收益外,應負責歸還不在人財產於其繼承人.第131條 在暫時占有時期中,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存在經證明時,宣告不在的判決停止其效力. 但儲存本章第一節關於財產管理所為的保全處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響.第132條 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存在經證明時,即使已經判決宣告確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還其現存狀態的財產、已出售財產的價金,或利用此項價金所取得的財產.第133條 不在人的直係卑血親,自判決宣告確定占有時起三十年內,亦得依前條規定要求返還其財產.第134條 經宣告不在的判決以後,所有對不在人行使權利之人,僅得對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張其權利.第二目 不在對於可能歸屬於不在人的期待權的效力第135條 任何人主張屬於生死不明人的權利時,應證明後者於權利產生時確實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項證明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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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即不予受理.第136條 繼承對生死不明人開始時,其應繼財產即歸屬於其共同繼承人或歸屬於生死不明人不在時得隨該財產之人.第137條 前二條規定並不妨礙屬於不在人或其他繼承人或其權利承繼人的請求複繼承權以及其他權利的訴權;此項訴權僅經過時效期間而消滅.第138條 不在人未重返故鄉或未以其自己的名義行使訴權時,繼承財產承受人應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實.第三目 不在對於婚姻的效力第139條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結婚時,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證據的代理人有權攻擊此新婚姻.第140條 如不在人並無親屬可以繼承其財產,其配偶得請求暫時占有不在人的財產.

第四節 父行蹤不明時關於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第141條 父與母在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蹤不明時,母即監護其子女,並行使父所有的權利,不問關於子女的教養以及關於子女財產的管理.第142條 父行蹤不明後六個月,如母於父行蹤不明中死亡或於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監護應由親屬會議委托最近直係尊血親擔任之,如無此項尊血親時,委托一臨時監護人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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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條 配偶的一方行蹤不明,遺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五章 結婚

第一節 結婚的資格與要件

第144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結婚.第145條 但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免除年齡的限製.第146條 未經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第147條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第148條 子未滿二十五周歲、女未滿二十一周歲,非經父母的同意不得結婚;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有父的同意即可.第149條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處於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狀況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第150條 如父母雙亡或處於不能表示意思的狀況下,由祖父母(包括父係和母係)替代之:如同係的祖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有祖父的同意即可. 如不同係的祖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此項不一致仍發生同意的效力.第151條 子女已達第148條規定的年齡時,在舉行婚姻儀式前,應以要式的尊敬證書,請求父母提供意見;如父母已死或處於不能表示意見的狀況時,向祖父母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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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條 子自到達第148條的年齡至三十歲止,女自到達第148條的年齡至二十五歲止,經作成前條所定的尊敬證書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時,應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證書兩次;第三次尊敬證書作成經一個月後,得即舉行婚姻儀式.第153條 三十後,作成尊敬證書而並未以得同意時,作成經一個月後,得即舉行婚姻儀式.第154條 尊敬證書由公證人二人或公證人一人與證人二人送達於第151條規定的尊血親;在應作成的記錄中,並應記載尊血親的答複.第155條 應向其送達尊敬證書的尊血親不在時,得於提出宣告不在的判決後,如無此項判決,則於提出命令進行調查的判決後;或者如尚無任何判決時,於提出不在人最後住所地治安審判員所給與的公證證書後,即舉行婚姻儀式.上述公證證書記載由該治安審判員依職權傳喚的證人四人的陳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經各該祖父母證明時,即無提出死亡證書的必要;在此情形,應記載其證明於婚姻證書.如應給與同意或意見的尊血親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證書或行蹤不明的證明,且不知其最後住所時,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聲明其尊血親的死亡地和最後住所地均不明了後,即舉行婚姻儀式.此項聲明須經婚姻證書證人四人同樣以宣誓方式證明:他們雖認識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親的死亡地及最後住所地. 身份吏應於婚姻證書中記載上述聲明.第156條 身份吏並未在婚姻證書上記明未滿二十五歲的男子或未滿二十一歲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