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而作成者外,並應記載異議的理由:違反以上規定時,其證書無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員簽名於此種異議證書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第177條 第一審法院於十日內就取消異議的請求進行判決.第178條 如有上訴時,於傳喚後的十日內進行判決.第179條 異議被取消時,直係尊血親以外的異議人得被判令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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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婚姻無效之訴
第180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並非出於自由意誌而結婚者,僅未經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雙方有權提出攻擊.如關於婚姻當事人有錯誤時,僅夫妻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的一方有權對婚姻提出攻擊.第181條 在前條規定的情形中,如夫妻於完全取得自由或發現錯誤後繼續同居滿六個月時,無效之訴不予受理.第182條 在須經父母、祖父母或親屬會議的同意始得結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結婚時,有同意權之人或夫妻中須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權對婚姻提出攻擊.第183條 夫妻或有同意權的血親,在有同意權之人對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認,或自該夫妻或血親知悉結婚的事實經過一年不提出攻擊時,不得再行提起無效之訴. 夫妻於達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齡經過一年未提出攻擊時,亦不得再行提起無效之訴.第184條 違反第144條,第147條、第161條、第162條及第163條的規定的結婚,夫妻、利害關係人與檢察官均得提出攻擊.第185條 夫妻一方或雙方雖未達必要的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再提出攻擊:一、夫妻一方或雙方到達必要年齡經過六個月時.二、未達此項年齡之妻,於六個月屆滿前懷孕時.第186條 父母、直係尊血親與家屬對前條的結婚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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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時,其無效之訴不予受理.第187條 依第184條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無效之訴時,旁係血親,或前婚所生的子女,於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對於提起訴訟有現實與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第188條 因再婚而受損害的配偶,即使在與自己結婚的配偶生存時,亦得提起再婚無效之訴.第189條 新配偶對前婚提起無效之訴時,對於該前婚的有效無效,應先進行判決.第190條 王國初級檢察官,於適用第184的情形,除第185條的限製外,在夫妻均生存中,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且請求判令其分離.第191條 結婚未經在有管轄權的公務員前舉行公開儀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係尊血親和有現實與即受利益的一切人及檢察官均得提出攻擊.第192條 婚姻如未事先進行兩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與舉行儀式的法定期間,王國初級檢察官對該公務員處以不超過三百法郎的罰金,並對結婚人或對結婚人行使親權之人,處以與其財產相稱的罰金.第193條 違反第165條的規定時,雖其違反不足構成宣告婚姻無效的理由,但前條所列舉之人應處以前條所定的刑罰.第194條 無論何人,如不提出經登錄於身份登記簿的婚姻證書,不得主張夫妻的名義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 但身份證書章第46條規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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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條 自稱為夫妻者,於相互主張其配偶身份時,並不能以表現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證書.第196條 有具有表現的人妻身份的事實,並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證書者,夫妻相互間主張該證書無效的請求,不予受理.第197條 在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的情形,如男女雙方公開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後遺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資格,不能以未經提出婚姻證書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認,其婚生子女的資格,得以表現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證書無反對的記載證明之.第198條 婚姻儀式的合法舉行,經刑事訴訟結果證明,且該刑事判決經登錄於身份登記簿者,從舉行婚禮之日起,不問對於夫妻,或對於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該項登錄確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第199條 如夫妻雙方或一方未發現詐欺(例如關於婚姻證書的變造或毀損)而死亡時,一切對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以及王國初級檢察官得提起刑事訴訟.第200條 有關公務員於發見詐欺時已死亡者,王國初級檢察官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訴訟,由利害關係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第201條 善意締結的婚姻,雖經宣告無效,對於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發生民事上的效果.第202條 如善意僅存在於夫妻一方時,婚姻的民事上效果僅對善意的一方與其所生的子女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