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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但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按第99條所有的權利. 婚姻儀式的舉行應附記於夫妻出生證書的備注欄.

第四節 死亡證書

第77條 埋葬,非經身份吏以不定式及紙並免費作成的許可證許可,不得為之;身份吏須於親赴死者處所,確認其已死亡,並於死亡二十四小時後始得交付許可證;但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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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8條 死亡證書,由身份吏基於證人二人的陳述作成之. 此種證人,如屬可能,須為最近的親屬或鄰居二人,如於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時,須為死亡地點的主人與親屬或非親屬一人.第79條 死亡證書記載死亡者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如死亡者已經結婚或係鰥寡,其配偶的姓名;申報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如申報人為親屬時,其親等.該證書應盡可能記載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點.第80條 死亡發生於軍人醫院、市民醫院或其他公共場所時,其首長、管理人或主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身份吏,身份吏親赴死者場所,以便確認其死亡,並於聽取申報搜集情報後,依前條規定作成證書.在上述醫院或場所,應備置登錄申報與情報用的登記簿.身份吏將死亡證書寄交死者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後者應登錄於登記簿.第81條 如死亡有原因於暴行的現象、痕跡或其他可疑的情況時,須於警察官吏會同內科或外科醫生就屍體的狀況,周圍環境,以及可能搜集關於死者姓名、年齡、職業、出生地和住所的情報作成調查筆錄後,始得埋葬.第82條 警察官吏應立即以調查筆錄後記載的情報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證書應基於調查筆錄的記載作成之.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時,應以登記證書公證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 該項公證抄本應即登錄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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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第83條 刑事庭的書記員,應於死刑判決執行後的二十四小時內,負責以有關第七九條所規定事項的情報寄交死刑執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證書即基於此種情報作成之.第84條 在監獄、看守所或拘留所發生死亡時,監獄員或看守人員應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應依第80條的規定親赴死亡處所,並作成死亡證書.第85條 因暴力死亡,在監獄或看守所死亡,或因執行死刑而死亡時,此等事實在登記簿上不作記載,死亡證書亦僅依第79條規定的方式作成之.第86條 如死亡發生於航海旅行中,死亡證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場作證,如無官吏,則邀請船員. 此項證書由下列人員作成:如在國王船舶上,由海軍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屬於私人船主或商人時,由船長或船主作成之. 死亡證書應登錄於船員名簿的末尾.第87條 船舶或由於停泊,或由於解除航行設備以外的目的到達第一港時,作成死亡證書的海軍行政官吏、船長或船主,應依第60條的規定送存公證抄本二份.船舶到達解除航行設備的港口時,船員名簿應送存海軍登記處;海軍登記處將經其簽名的死亡證書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 此項正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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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關於在王國領土外軍人的身份證書

第88條 關於軍人或在軍隊中服務之人在王國領土外作成的身份證書,除以下各條規定的列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條規定的形式作成之.第89條 由一個或數個步兵隊或騎兵隊組成的每一部隊的軍需員和其他部隊的隊長執行身份吏的職務;對於不帶軍隊的官吏以及軍隊中的雇員,上述職務由會屬於部隊的閱兵檢查員擔任之.第90條 在每一部隊中,應置備有關其部隊人員的身份證書登記簿一份,並在參謀處另置備有關不帶軍隊的官吏及雇員的身份證書登記簿一份;此項登記簿應與部隊和參謀處的其他登記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並於部隊返至王國領土時,送存軍事記錄保存所.第91條 登記簿在部隊中應由司令官,在參謀處應由參謀長記明頁數並簽名.第92條 在軍隊中出生的申報,應於分娩後十日內為之.第93條 負責管理身份登記簿的官吏,在登錄出生證書於登記簿後之十日內,應將節本一份寄交嬰兒之父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時,寄交其母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第94條 軍人或軍隊雇員婚姻的公告,應於此等人的最後住所為之;此等公告,如有關軍人的婚姻,並應於舉行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