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節(1 / 2)

的權利取得之.但國王得為受刑人的寡婦、子女或父母的利益為適應人道主義的決定.

第二章 身份證書

第一節 總 則

第34條 身份證書應記載作成的年、月、日、時,以及所有證書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第35條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證書中以注解或敘述插入當事人應聲明以外的事項.第36條 利害關係人在並無親自出席義務的情形,得以特別委任書或公證委任書,委托代理人出席.

-- 11

8拿破侖法典

第37條 身份證書的證人,須至少年滿二十一歲的男性,不問是否為親屬,並由利害關係人選擇之.第38條 身份吏應對出席的當事人、代理人及證人宣讀證書. 前項方式的履行應記載之.第39條 證書應由身份吏、當事人及證人簽名;或記明當事人和證人不能簽名的理由.第40條 在各區、鄉,身份證書應登錄於一種或數種登記簿,此種登記簿應備正副本二份.第41條 登記簿應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或代理其職務審判員,在首頁及末頁記明頁數,並於每頁上簽名.第42條 證書應依次登錄於登記簿,不許留有任何空頁. 塗改或添注應按照證書本身同樣方法簽證之. 不得為任何簡略的記載,且任何日期不得以號碼數字記載之.第43條 登記簿於第一年終了由身份吏截止記載,並於一個月內,以複本中的一份送存當地記錄保存所,另一複本送存第一審法院書記課.第44條 添附於身份證書的委任書與其他文件,經提出人及身份吏簽名後,送交保管複本登記簿的第一審法院書記課一並保存.第45條 任何人得請求身份登記簿保管人交付登記簿的節要. 交付的節要如與登記簿相符合,並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認證後,在經過訴訟確認登錄係出於偽造前有證據力.交付日期應以文字記載之.第46條 登記簿不存在或遺失時,其證明得以文件或證

-- 12

拿破侖法典9

人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記簿及文件或證人證明之.第47條 一切在外國作成的法國人或外國人的身份證書,如係按照該國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證據力.第48條 旅外法國人的身份證書,如經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依法國法作成者,一律有效.第49條 有關身份證書的記載,應記入已經登錄的另一證書的備注欄內時,基於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由身份吏記入現用的登記簿或已送存當地記錄保存所的登記簿,並由第一審法院書記員記入送存書記課的登記簿;為鄭重計,身份吏應於三日內通知當地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請其查閱二份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第50條 上述公務人員如違反前數條的規定時,應在第一審法院予以追訴並處以不超過一百法郎的罰金.第51條 一切登記簿的保管人對於登記簿上發生的變造負民事上責任,但對於變造的行為人有求償權.第52條 身份證書的變造、偽造,在活頁上或登記簿以外的文書上登錄身份證書,對當事人均負賠償損害的責任,並不妨礙刑法規定刑罰的成立.第53條 第一審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在登記簿送存書記課時,負責檢查登記簿的狀態;檢查結果應作成檢查書,對身份吏的犯罪應予揭發,並請求判處罰金.第54條 第一審法院關於身份證書為認定時,在任何情形,當事人均得對判決提起上訴.

-- 13

01拿破侖法典

第二節 出生證書

第55條 出生應於分娩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身份吏提出申報,並向其提出嬰兒.如出生不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時,身份吏僅得依兒童出生地法院的判決補記於登記簿,並摘要附記於出生日的備注欄內.如出生地不明時,申請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轄權.第56條 嬰兒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時,由內科或外科醫生、助產士、醫療工作人員或其他分娩時在場之人進行申報;如母於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時,由分娩地點的主人進行申報.出生證書,經二位證人到場,應立即作成之.第57條 出生證書應記載出生日期、時間與地點;嬰兒的性別與所給與的名號,父母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以及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第58條 嬰兒的發見人,應將嬰兒連同其衣服及隨身物件送交身份吏,並陳述發見地點及發見時的一切情況.發見人應作成詳細報告書,記明嬰兒的大概年齡、性別、所給與的名號,以及送交的戶籍當局. 此項報告書應登錄於登記簿.第59條 如嬰兒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時,出生證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場,並於該船的官吏中邀二人為證人,如無官吏,則邀請船員擔任之.

-- 14

拿破侖法典11

如在國王的船舶上,證書由海軍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屬於私人船主或商人時,由船長或船主作成之. 出生證書應登錄於船員名簿的末尾.第60條 船舶或由於停泊,或由於解除航行設備以外之目的到達第一港時,作成證書的海軍行政官吏、船長或船主,應將出生證書之公證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機關:如在法國港口,送存海軍登記處,在外國港口時,送存領事館.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於海軍登記處或領事館;另一份寄交海軍部,海軍部應將經簽證之證書的抄本,送交嬰兒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時,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該抄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第61條 船舶到達解除航行設備的港口時,船員名簿應送存於海軍登記處,海軍登記處將經其經其簽名的出生證書抄本一份送交嬰兒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時,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該抄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第62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證書應於作成證書日登錄於登記簿,如有出生證書,應將認領附記於其備注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