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節(2 / 2)

第三節 婚姻證書

第63條 婚姻儀式舉行前,身份吏應於區、鄉政府的門前,揭示兩次公告,前後兩次公告須隔八日,包括一個星期日在內.公告及以後須作成的證書應記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該證書並須說明公告的日期地點與時間. 該證書應登錄於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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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記簿,該登記應依第41條規定記明頁數並簽名,且在每年年終,送存於當地法院的書記課.第64條 公告證書的正本,應揭示於區、鄉政府的門前,第一、二兩次公告,應下隔八日. 婚姻儀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後一日起,至少須經過二日,方得舉行.第65條 如婚姻儀式於公告期滿後一年內未舉行,婚姻儀式須經依上述方式為新的公告後,始得舉行.第66條 婚姻異議證書由異議人或其具有特別和公證委任書的代理人簽名於原本和抄本;異議證書連同委任書抄本應送達於身份吏、當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應在證書的原本上簽證.第67條 身份吏應立即將異議概要記載於公告登記簿;如判決或取消異議證書的正本送達時,該判決或取消異議亦應記開於登錄異議的備注欄內.第68條 在發生異議的情形,身份吏於收受取消異議證書前,不得主持舉行婚姻儀式,違反時應處三百法郎罰金並負一切損害賠償的責任.第69條 如無任何異議,應將無異議的事實記載於婚姻證書;且如公告在數個區、鄉揭示時,當事人應提交各區、鄉身份吏所交付證明並無異議的證書.第70條 身份吏應使未婚夫妻雙方各提交其出生證書.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項證書時,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審判員所交付的公證證書替代之.第71條 公證證書應記載證人七人——不問男女性別、親屬或非親屬——的陳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與住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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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母存在時,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點及其時間;以及妨礙提交出生證書的原因. 證人與治安審判員共同簽名於公證證書;如有人不能簽名時,應附記之.第72條 公證證書應提交於婚姻儀式舉行地的第一審法院. 法院於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後,依其認為證人的陳述以及妨礙提交出生證書的原因是否充分,為認可與否的裁定.第73條 父母或祖父母(如無此等人時,家屬)表示同意的公證書,應記載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與住所,以及參與作成證書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與其親屬的親等.第74條 婚姻儀式應於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區、鄉舉行之. 該住所須於結婚前經過在同一區、鄉繼續居住滿六個月時,始得認為設定.第75條 經過公告期間以後,依結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問是否親屬的證人四人麵前,在區、鄉政府向結婚人朗讀下列文件:有關他們身份和有關婚姻儀式的文件,及結婚章第第四節 有關夫妻相互權利義務的規定.(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

對於結婚人以及同意該婚姻並地場的人,應詢以已否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如已訂立,其訂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項契約的公證人的姓名與居住地點.身份吏於逐一聽取結婚人雙方分別表示願為對方之夫或妻的陳述後,以法律的名義宣告雙方的婚姻已經成立,並立即作成證書.第76條 婚姻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一、夫妻的姓名、職業、年齡、出生地點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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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三、父母的姓名、職業及住所;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屬同意的情形,他們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證書時,其證書;六、在不同住所所為的公告;七、如有異議時,其異議;異議的取消或並無異議的記載;八、結婚人表示願為夫妻的陳述以及身份吏關於婚姻成立時宣告;九、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以及有關其屬於結婚人何方的血親、姻親及至親等的陳述;十、對於依上條規定所詢曾否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所為的陳述,如存在此項契約時,訂約日期以及作成此項契約的公證人的姓名與居住地點;違反以上規定時,身份吏處第50條所定的罰金.如陳述有省略或錯誤時,有省略與錯誤的證書的訂正,得由檢察官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