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方法論中的小前提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案件事實。依據證據證明的事實並非都能夠成為小前提中的事實。正如我們在後文將要討論的,證據證明的事實和小前提仍然是存在區別的。在“租房糾紛案”中,“甲和乙在合同終止前雙方因為言語不和多次發生爭吵”是導致本案糾紛發生的一個前提,如果沒有雙方之間的不信任和矛盾,後麵的糾紛很可能不會發生。這一事實在證據法規則中是有意義的,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必須通過證據規則確定相關事實,以查明案件的來龍去脈。但是,這一事實從方法論角度看,則顯然沒有意義,因為甲和乙爭吵的事實並不一定能引起後續的甲踹門、乙擅自搬出甲的財物等情況。甲損害乙的房門,乙損害甲的財產都是因為其各自的侵害行為造成的,和甲乙之間的爭吵沒有直接的法律聯係。因此,甲乙之間的爭吵就甲對乙或乙對甲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言,是一個沒有法律意義的案件事實,所以,其不能作為甲對乙賠償或乙對甲賠償法律適用中的小前提。作為司法三段論小前提的法律事實,並不是一般的生活事實,而是能夠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某一事實究竟產生何種法律效果,這是方法論所要考察的重心,因為它適用不同的大前提,將產生不同的效果。如何選擇妥當的大前提,這是方法論中研究法律事實的意義所在。
第三,方法論中的小前提是依據方法論規則所確定的要件事實。雖然依據證據規則來認定事實是證據法學的問題,但是,如何實現事實與法律的連接,如何根據事實得出結論,這是法學方法論應當解決的問題。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法官並非以整個案件事實與大前提相連接,而是需要將要件事實與大前提相連接。客觀事實隻有與實體法規範中所設定的要件事實相符合,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並能夠在裁判中得到認可。(參見葛洪義主編:《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1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94頁。)盡管方法論中的事實必須經過一定的證據規則加以證明,但是,其和證據法上的證據規則所證明的事實存在一定的差異,兩者並不是同一個問題。
方法論中的小前提和依據證據規則所確定的事實存在區別,以上述“租房糾紛案”為例,一方麵,從證據規則來看,承租人甲是否將房門用腳踹壞以及造成乙多少損失,承租人甲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按期搬出,其未搬出是否有正當理由,出租人乙是否將甲的東西擅自搬到了門外以及造成甲多少損失都需要通過證據加以證明,這些事實是證據法上的事實。另一方麵,承租人甲將房門用腳踹壞,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搬出的行為,乙將甲的東西擅自搬到了門外的行為等究竟屬於何種性質的法律關係,是同一個法律關係,或是不同的法律關係等,這些都屬於方法論中所要確定的小前提中的事實。尤其是當確定了其屬於何種法律關係之後,例如,確定了其屬於侵權責任之後,還要確定相應的責任構成要件,這就是小前提確定中的問題。由此可見,方法論中認定小前提所觀察的視角並不完全著眼於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是著眼於如何連接大前提,從而得出妥當的法律結論,換言之,是為了尋找、滿足適用法律大前提所需要的要件事實。
第四,方法論中小前提的確定旨在尋找與大前提的連接。按照三段論的規則,隻有小前提能夠被大前提所涵蓋,才能得出一定的法律效果。作為小前提的事實是紛繁複雜的,但是,其最終應當是能夠為大前提所涵蓋的事實。在不同的案件中,事實可能會有一定的變化,但無論出現了何種變化,隻要其符合大前提中的構成要件,都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方法論中之所以要確定小前提,是為了不斷尋找最密切聯係的裁判規則,最終通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連接而得出裁判結果。在前述“租房糾紛案”中,承租人甲將房門用腳踹壞,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搬出的行為,乙將甲的東西擅自搬到了門外的行為等究竟屬於何種性質的法律關係,是同一個法律關係,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法律上作出這種判斷不是為了單純發現案件的真實,而是為了借助於法律關係這一媒介而使之與法律大前提發生聯係。在確定小前提的過程中,其並非與大前提的確定相互獨立,而是相互聯係、相互影響的兩個步驟。正如有學者所言,法官的目光要往返流轉於事實和規範之間。在確定小前提的過程中,也要不斷考慮大前提的確定,從而不斷補充、查證新的事實。
二、作為小前提的法律事實與依據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的區別
證據證明的事實是為小前提提供基礎的。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會根據當事人提出的陳述和訴訟請求,初步選擇大前提,並且依據這個大前提判斷在具體個案中哪些事實是具有法律意義的,並且要求雙方當事人依據證據規則,證明這些事實的真實性。用公式表示則是:
T→R(如果具備T的要件,則適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實S符合T的要件)
D1、D2、D3……= S1、S2、S3(證據證明的事實構成特定的案件事實要件)
S1、S2、S3……= T1、T2、T3(特定的案件事實要件符合法律的規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