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1 / 3)

第一節概述

一、小前提的概念和特征

在討論了大前提之後,我們將按照三段論的基本邏輯,轉而關注小前提的確定。司法三段論中的小前提就是指用於三段論推理的法律事實。我國法律所確認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其中的“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法律適用活動首先確定“事實”這一三段論推理的“小前提”。從實踐來看,與大前提的確定相比較,在三段論法律推理過程中,“最困難的是構建小前提” (〔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頁。),其原因在於:一方麵,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需要等原因,對案件事實的看法、角度等存在較大差異,因此,爭議的焦點往往是案件事實,對此可能雙方各執一詞。所以,司法三段論中一個重要前提性工作就是準確認定小前提。另一方麵,確定小前提的基礎是確定案件事實,但是,並非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可以作為小前提。確定小前提不僅要通過證據規則確定事實的法律真實性,而且還要確定與大前提相符合的事實構成要件。(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頁。)案件事實本身是非常繁雜的,即便是在一個簡易案件中,其案件事實中也是夾雜了許多的生活事實,而小前提所包含的內容是由大前提所包含的構成要件所決定的。就案件事實本身來說,其中有大量的內容在法律上並沒有意義,不能夠成為司法三段論中的小前提。法官確定與大前提相聯係的事實需要技巧和經驗。而法學方法論正是需要討論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如何從案件事實中整理出裁判案件所需要的小前提的方法。

方法論中的小前提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方法論中的小前提是依據證明規則確定的事實。作為小前提的法律事實是一種依據證明規則確定的事實。隻有遵循證據規則固定的事實,或者說經過了舉證、質證等過程的事實,才是法律上認可的事實,也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證據法和法學方法論中的事實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針對過去性”,也就是說,要盡量地還原過去的事實。同時,方法論上的事實也要建立在證據法的事實的基礎上,且它們都不應當是模棱兩可、真偽不明的,而必須建立在證據固定的基礎上,否則,無法作為小前提使用。法官應當追求客觀事實,但不能因為難以還原事實而拒絕作出司法裁判。

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依據證明材料所確定的事實,其目的在於還原案件的事實,發現案件的真實。在這一環節必須完成兩項工作:一是通過證據規則證明案件的事實,包括當事人的舉證和法官的查證。二是通過證據證明的事實仍然無法固定的,要通過司法技術來確定案件事實。這個事實是小前提形成的基礎,如果事實不確定,就無法進入小前提的判斷過程之中。所以,已經發現的事實真相是裁判的小前提的基礎。對於這一事實,裁判者應當給予明確的認定,否則,就無法確定小前提,更不可能進行連接。(證據規則和司法三段論中的價值判斷,參見何海波:《舉證責任分配:一個價值衡量的方法》,載《北大法律評論》(第6卷第2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小前提所說的法律事實與依據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具有非常密切的聯係。具體表現在,首先,小前提中的法律事實已經經過了證據規則的證明,已經確認了其真實性。也就是說,小前提的事實認定必須經過證據證明這個環節,這是不可逾越的。法官不可以在未經證據規則論證的情況下就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為法律適用中的小前提。其次,小前提所說的法律事實與依據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都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一種法律上的事實,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上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通過當事人舉證並經法官認定的事實,事後即使證明它與客觀的事實不完全符合,隻要整個舉證、質證、認證過程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們也不能事後因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簡單地認為依據此種事實的裁判就是錯案。再次,依據證據規則所確定的法律事實,是方法論中確定法律事實的基礎。一般來說,證據證明的事實越接近於客觀真實,越有利於小前提的認定。證據證明得越充分的事實,將使得小前提建立在更為紮實的基礎上。反過來說,若借助於證據規則仍然不能確定案件事實時,必將給小前提的認定帶來困難。例如,就工程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施工單位是否構成違約,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必須經過有關工程質量檢驗部門的鑒定。但是,在當事人雙方沒有共同指定同一個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由法院指定的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就可能發生關於事實的爭議。如果法院確定的不同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則法律適用的小前提可以確定;反之,如果法院確定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不一致的,則法律適用的小前提將無法確定。

第一節概述

一、小前提的概念和特征

在討論了大前提之後,我們將按照三段論的基本邏輯,轉而關注小前提的確定。司法三段論中的小前提就是指用於三段論推理的法律事實。我國法律所確認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其中的“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法律適用活動首先確定“事實”這一三段論推理的“小前提”。從實踐來看,與大前提的確定相比較,在三段論法律推理過程中,“最困難的是構建小前提” (〔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頁。),其原因在於:一方麵,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需要等原因,對案件事實的看法、角度等存在較大差異,因此,爭議的焦點往往是案件事實,對此可能雙方各執一詞。所以,司法三段論中一個重要前提性工作就是準確認定小前提。另一方麵,確定小前提的基礎是確定案件事實,但是,並非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可以作為小前提。確定小前提不僅要通過證據規則確定事實的法律真實性,而且還要確定與大前提相符合的事實構成要件。(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頁。)案件事實本身是非常繁雜的,即便是在一個簡易案件中,其案件事實中也是夾雜了許多的生活事實,而小前提所包含的內容是由大前提所包含的構成要件所決定的。就案件事實本身來說,其中有大量的內容在法律上並沒有意義,不能夠成為司法三段論中的小前提。法官確定與大前提相聯係的事實需要技巧和經驗。而法學方法論正是需要討論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如何從案件事實中整理出裁判案件所需要的小前提的方法。

方法論中的小前提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方法論中的小前提是依據證明規則確定的事實。作為小前提的法律事實是一種依據證明規則確定的事實。隻有遵循證據規則固定的事實,或者說經過了舉證、質證等過程的事實,才是法律上認可的事實,也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證據法和法學方法論中的事實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針對過去性”,也就是說,要盡量地還原過去的事實。同時,方法論上的事實也要建立在證據法的事實的基礎上,且它們都不應當是模棱兩可、真偽不明的,而必須建立在證據固定的基礎上,否則,無法作為小前提使用。法官應當追求客觀事實,但不能因為難以還原事實而拒絕作出司法裁判。

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依據證明材料所確定的事實,其目的在於還原案件的事實,發現案件的真實。在這一環節必須完成兩項工作:一是通過證據規則證明案件的事實,包括當事人的舉證和法官的查證。二是通過證據證明的事實仍然無法固定的,要通過司法技術來確定案件事實。這個事實是小前提形成的基礎,如果事實不確定,就無法進入小前提的判斷過程之中。所以,已經發現的事實真相是裁判的小前提的基礎。對於這一事實,裁判者應當給予明確的認定,否則,就無法確定小前提,更不可能進行連接。(證據規則和司法三段論中的價值判斷,參見何海波:《舉證責任分配:一個價值衡量的方法》,載《北大法律評論》(第6卷第2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小前提所說的法律事實與依據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具有非常密切的聯係。具體表現在,首先,小前提中的法律事實已經經過了證據規則的證明,已經確認了其真實性。也就是說,小前提的事實認定必須經過證據證明這個環節,這是不可逾越的。法官不可以在未經證據規則論證的情況下就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為法律適用中的小前提。其次,小前提所說的法律事實與依據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都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一種法律上的事實,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上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通過當事人舉證並經法官認定的事實,事後即使證明它與客觀的事實不完全符合,隻要整個舉證、質證、認證過程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們也不能事後因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簡單地認為依據此種事實的裁判就是錯案。再次,依據證據規則所確定的法律事實,是方法論中確定法律事實的基礎。一般來說,證據證明的事實越接近於客觀真實,越有利於小前提的認定。證據證明得越充分的事實,將使得小前提建立在更為紮實的基礎上。反過來說,若借助於證據規則仍然不能確定案件事實時,必將給小前提的認定帶來困難。例如,就工程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施工單位是否構成違約,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必須經過有關工程質量檢驗部門的鑒定。但是,在當事人雙方沒有共同指定同一個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由法院指定的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就可能發生關於事實的爭議。如果法院確定的不同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則法律適用的小前提可以確定;反之,如果法院確定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不一致的,則法律適用的小前提將無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