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
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但沒有提及酬金的問題。於是有人認為,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決定。筆者認為,對羅某是否應當按照自己在發送尋物啟事時的承諾向鄭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懸賞廣告的法律約束力問題。
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行為。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對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隻要有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即可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懸賞廣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須依廣告方法,對不特定人行為意思表示;須有要求對方完成指定行為之意思表示;須有對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當然,懸賞廣告的內容也必須具體確定,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懸賞行為應當是合法的行為,違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不得作為懸賞行為。
當懸賞廣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在廣告人和行為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1.廣告人的權利:接受行為人完成懸賞行為的成果;懸賞廣告要約發出後,廣告人享有撤銷權,但對已經完成的懸賞行為,不具有拘束力。2.廣告人的義務:按照懸賞廣告的內容,對行為人給付應當給付的報酬;撤銷懸賞廣告的賠償義務。3.行為人的義務:完成懸賞行為的義務;不得扣押懸賞行為成果的義務。4.行為人的權利:懸賞報酬請求權;廣告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本案中,羅某作為該懸賞廣告中的廣告人,享有接受行為人鄭某歸還皮包(完成懸賞行為的成果,鄭某不能以羅某不願意支付全部酬金為由拒絕返還皮包)的權利,但同時她也負有完成懸賞行為的義務,即應按自己的承諾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
14.速遞物品丟失雙方均有過錯應分擔責任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案情】
陳女士購置了三部諾基亞手機、一部摩托羅拉手機、三張512M內存卡,總共價值8900元。
後陳女士委托某快遞服務公司將上述物品速遞給範先生。當時,陳女士在速遞詳情單上填寫了發件人及收件人的詳細情況,但未在發件人簽名一欄中署名,也未對速遞的物品進行保價。
後陳女士得知範先生未收到速遞物品,陳女士在與服務公司核實後,得知物品在速遞過程中丟失。因物品在速遞過程中丟失,陳女士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服務公司賠償損失8900元,退還運費25元。庭審中,服務公司認為其在速遞詳情單上明確注明,發貨人可以選擇是否對其托運的物品進行保價,對於保價的,按照保價的實際金額賠償損失;對於沒有保價的,按最高限額200元的標準予以賠償。所以,陳女士應自行承擔其未選擇保價而造成的損失。
【點評】
服務公司應承擔部分責任。服務公司在與陳女士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提醒陳女士對速遞詳情單上的條款予以簽字確認,存在過錯,而陳女士沒有選擇以交納保價費的方式避免自行承擔物品在速遞過程中丟失的風險,也存在過錯。因雙方均有過錯,所以應分擔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速遞詳情單所附條款中有關保價的格式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格式條款指當事人一方與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交易,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且不允許對方對其內容作任何變更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失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涉及的速遞詳情單即是速遞領域中廣泛存在的一種格式合同。現服務公司以賦予陳女士選擇權的方式約定了保價格式條款,陳女士有選擇對其速遞的物品是否進行保價的權利,若陳女士不選擇保價,視為其自願承擔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存在的毀損、滅失風險,該條款不存在有違公平的原則,且發件人和承運人約定以交納一定比例保價費的方式作為確定物品在承運過程中丟失賠償數額的依據是符合行業慣例的通行做法,所以該格式條款應屬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規定了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以合理、適當的方式將格式條款的全部內容提請對方注意,以便對方能了解其內容。本案中,服務公司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未盡提醒義務,未提醒陳女士注意速遞詳情單的全部內容,也未提醒陳女士應以簽字的方式予以確認,其行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陳女士沒有選擇以交納保價費的方式作為避免自行承擔物品在承運過程中丟失的風險,其自身也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的物品損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