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左某、被告吳某雙方均係某村村民,1997年,經雙方協商同意,村組將原由原告承包的1.3畝地調整給被告承包,並將原由被告吳某承包的1.1畝地調整由其他村民承包;1998年2月10日,原告左某與其所在村組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承包村前2.25畝土地,該2.25畝土地中包含調整由被告承包的1.3畝土地;自1998年起,經村組確定後,被告吳某直接繳納附著於該1.3畝土地上的稅費;200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1.3畝土地。
【點評】
本案爭議的土地在一輪承包時由原告實際承包經營,但在二輪承包過程中,該土地在發包方村組的主持下調整給被告,同時將被告原先經營的土地又調整給其他農戶,但該次調整均未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相反,在1998年,村民小組又將該爭議的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經營承包合同。從本案事實情況看,原告持有承包合同,但卻未實際經營,被告實際經營著爭議土地,但卻沒有承包合同,事後有關政府主管部門亦未向任何一方頒發土地權屬證書,從而導致雙方均主張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於被告的實際經營權來源於村民小組的調整,並非其采取侵權行為所得,導致這一結果發生的原因是村民小組的不規範行為,同時由於該調整並非僅在原被告之間發生,而是涉及該組多數農戶土地調整的問題,所以原被告雙方中到底誰享有該爭議土地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宜作出司法認定,雙方之間的爭議在本質上應屬於土地使用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該爭議當事人應先申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解決,對相關解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2.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合同是否有效?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取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案情】
2005年4月,某建築分包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本公司名義(以下簡稱勞務公司)與某機械工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合同,雙方約定由勞務公司為機械工程公司的建築項目提供勞務,每人每天50元。此外,雙方還就合同的一些權利與義務進行了約定,如工人在工地工作期間的安全、管理等。合同簽訂後,何某在合同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在合同書沒有蓋單位的公章情況下,直接將合同書交給機械集團公司的代表人黃某。2005年10月,在勞務合同履行將要結束時,雙方就工程款問題發生爭議,勞務公司認為機械工程公司應該付給工程款765萬元,而機械工程公司認為應付給工程款732萬元。後因雙方就工程款數目達不成一致,機械工程公司以所簽的合同沒有蓋有單位公章、合同沒有生效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無奈之下。勞務公司聘請律師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勞務公司與機械工程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雖沒有蓋有單位公章,但合同是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的,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且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法定代表人訂立合同超越權限。因此,合同係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況,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機械工程公司以合同沒有生效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屬於違約行為。人民法院依據工程款審計情況,進行調解,機械工程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給勞務公司750萬元。
【點評】
本案涉及到合同沒有加蓋單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該合同是否有效。根據法律規定,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經過要約、承諾,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當然有權在合同上簽名以表示對合同內容的確認。
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在合同上簽字而不蓋章。仍然符合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條件,而不屬於合同無效的情況,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有效。
但是注意,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也就是說,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隻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蓋章的合同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沒有約束力。
13.拾得遺失物者是否有權要求失主兌現懸賞廣告中標明的報酬?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案情】
2007年2月4日,羅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丟失皮包一隻,內含有效證件、貴重物品及現金若幹。
發現丟失後,羅某立即在當地電視台和廣播電台連續播發尋物啟事,聲稱對拾到並歸還皮包者給付2000元報酬,並留下了自己的聯係電話。數天後,拾得者鄭某打電話給羅某,說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羅某在領回皮包時,必須按其承諾兌現給付2000元的報酬。此時羅某否認自己的承諾,隻同意適當給付500元。由此鄭某以羅某不兌現承諾給付2000元報酬為由,不肯返還皮包。羅某遂訴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