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一村民張某,想辦一個養雞廠,可是資金不夠。張某找到本村村民劉某,跟他商量合夥辦廠。劉某說辦廠風險太大,不願參與經營和承擔風險,但可以出資8000元,並約定兩年後,應給他本金8000元和6000元的利潤。由於手頭缺錢,張某就答應了劉某。張某給劉某打了一個欠條,劉某把錢給了張某。兩個月後,張某建起了養雞廠。
然而,養雞廠的經營並不像想象中的順利。一場瘟疫,幾乎讓張某傾家蕩產。張某現在連給付劉某本金的錢都沒有,更別說利潤了。但現在,劉某一定讓張某支付給他14000元,並說如果張某不給,就要去人民法院告張某。
張某原本打算等賺錢了後就還劉某錢,誰知會這樣。張某自己都未賺到錢,拿什麼給劉某呀,張某現在該怎麼辦呢?
【點評】
張某給劉某出具的借條上約定的內容屬於合同保底條款,該約定無效。考慮到劉某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其所投入資金實為借貸關係,因此張某隻須歸還劉某8000元借款本金,而對劉某要求支付“利潤”6000元的請求則不予理會。
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一方投資但不承擔風險、無論盈虧均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有多種表現形式,被保底人既可以參與共同經營,也可以不參與;既可以約定有利潤時按一定比例分取利潤,也可以約定分得固定數額的利潤。但無論何種形式,不承擔經營虧損的責任和風險都是保底條款的基本特征。
張某與劉某雙方約定,劉某隻出資不經營,兩年後淨得利潤,顯然屬於保底條款。保底條款大多是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資金的心理,在不公平的狀態下約定的,這種約定將風險完全歸於一方,違反了合同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背離了商事活動的本質,幹擾了正常經濟秩序,因此應當認定為無效。
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總體上傾向於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首次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認定無效的理由主要是,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解答”還認為,當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被保底人向聯營體投資時,實際上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企業間不得拆借的金融法規,故無效。
3.用假名取得借款後死亡應由誰歸還?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案情】
1994年3月5日,李某隱瞞其真實姓名,以“李某某”的假名字和假印章在信用社取得借款15000元用於經商,並約定月利率17.4‰。借款到期後,李某歸還了當年的利息,此後李某再無力還款。2004年1月31日,信用社派員向李某追款,李某在貸款催收通知單上簽了“李某某”的名字,但沒有還款。2004年6月26日,李某在廣東遭遇車禍身亡,肇事方賠償了11萬餘元給死者李某的妻子和兒子。信用社的借款應由誰歸還?
【點評】
該筆借款應由李某的妻子和兒子共同償還。理由是李某的妻子和兒子係李某的合法繼承人,已繼承了李某的遺產,李某的生前債務理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共同償還。
處理本案的關鍵,首先要確定用假名取得的借款應否歸還。本案中,李某雖然用了假名和假印章,但其借款行為是一個有效的民事行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該筆借款應當由實際借款人李某歸還。由於李某已經死亡,不再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沒有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不能列為被告,隻能將其遺產繼承人列為被告,由遺產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李某的妻子和兒子已合法繼承了李某的全部遺產,且遺產範圍也遠遠大於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因此,李某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應由李某的妻子和兒子共同負責償還。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李某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雖然是在其與他妻子婚姻存續期間,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這15000元是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生活,因而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李某已死亡的情況下,不應由李某的妻子個人負責償還,而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共同償還。
4.“二奶”持欠條訴訟,為何訴求被駁回?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案情】
王某因妻子幾年前患病無法陪伴而備感寂寞。2005年3月經朋友介紹,他與比自己小18歲的舒某相識,且開始同居生活。為贏得舒某信任,王某對她許諾:“如果你與我長期同居,我可以補償你青春損失費6萬元。”並立即向舒某出具此款欠條。此欠條載明:“今欠到補償舒某現金6萬元。”同年8月,王某與舒某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故舒某持“6萬元欠條”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償還“欠款”。王某辯稱:“雖寫欠條屬實,但欠款不屬實,寫此‘欠條’的目的是作為我補償舒某與我長期同居的青春損失費,現我與舒某已發生矛盾,不可能再同居了,因此,該欠款無須支付,請駁回舒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