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一方對於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營活動,而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並在出資的限度內分擔經營所發生的損失。隱名合夥的特征:1.財產出資方麵的特征。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其出資的財產權利必須全部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而不是由隱名合夥人單獨所有或與出名營業人共同享有財產權利。2.主體資格方麵的特征。隱名合夥人不出名,不是權利義務主體,不與任何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隻有出名營業人才是權利義務主體,才能與第三人發生民事關係。3.隱名合夥人責任的有限性。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隱名合夥人由於不參與經營事業,對經營事業所生債務負有限責任,即隻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4.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這是最根本的特征。普通合夥形成合夥團體,而隱名合夥卻隻是合同關係,並無團體出現。根據隱名合夥的上述特征可以得出:1.鄭出資的財產權利必須全部轉到出名營業人張的名下,而不是由鄭單獨所有或與出名營業人張共同享有財產權利。2.隱名合夥的事業僅是出名營業人張的事業,而不是張、鄭共同的事業。3.鄭對經營事業所生債務負有限責任,即隻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鄭可以以其未出資的其他財產為張的債權作擔保,因為鄭的其他財產並非合夥的責任財產。4.由於隱名合夥沒有團體性,任是主債務人,鄭的保證就是擔保張的債權的實現,與任之間形成連帶責任關係。綜合上述分析,保證合同有效,應讓鄭承擔保證責任。

2.明為聯營、實為借貸的保底條款無效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條:“(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

也就是一方對於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營活動,而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並在出資的限度內分擔經營所發生的損失。隱名合夥的特征:1.財產出資方麵的特征。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其出資的財產權利必須全部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而不是由隱名合夥人單獨所有或與出名營業人共同享有財產權利。2.主體資格方麵的特征。隱名合夥人不出名,不是權利義務主體,不與任何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隻有出名營業人才是權利義務主體,才能與第三人發生民事關係。3.隱名合夥人責任的有限性。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隱名合夥人由於不參與經營事業,對經營事業所生債務負有限責任,即隻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4.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這是最根本的特征。普通合夥形成合夥團體,而隱名合夥卻隻是合同關係,並無團體出現。根據隱名合夥的上述特征可以得出:1.鄭出資的財產權利必須全部轉到出名營業人張的名下,而不是由鄭單獨所有或與出名營業人張共同享有財產權利。2.隱名合夥的事業僅是出名營業人張的事業,而不是張、鄭共同的事業。3.鄭對經營事業所生債務負有限責任,即隻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鄭可以以其未出資的其他財產為張的債權作擔保,因為鄭的其他財產並非合夥的責任財產。4.由於隱名合夥沒有團體性,任是主債務人,鄭的保證就是擔保張的債權的實現,與任之間形成連帶責任關係。綜合上述分析,保證合同有效,應讓鄭承擔保證責任。

2.明為聯營、實為借貸的保底條款無效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條:“(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