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政府授權的社會組織,是可以成為部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機構,履行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的前置審查和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從某種意義上講,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前的審查和運行過程中的監管,實質上是準人的審查和運行的監管,根據我國行政管理體製改革的思路,這應當是有關專業社會中介機構的職能。所以,由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在委托權限內,履行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前置審查和業務監管職能,是不違背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實現的,可以不設立行政許可:(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二)市場競爭機製能夠有效調節的;(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機關采取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由社會力量自己籌措資金舉辦的從事公益事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除實行許可製的行業外的單位,作為獨立的法人,是可以通過市場競爭機製進行有效調節,由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並且也是行政機關能夠通過事後監督方式加強管理的,完全沒有必要在登記許可之外再設置設“行政許可”。對於這樣沒有必要設立的行政許可,應該逐步取消。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從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來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法律效力要大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是上位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是下位法,而按照法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精神,當下位法和上位法發生衝突時,適用上位法。在是否必須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前的前置審查的這樣的行政許可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發生了衝突。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雙重行政許可進行調整,改設單一的登記許可。
4.從國外發達國家幾百年來發展民間組織的經驗來看,一般都是設立一個行政許可,即登記許可即可。由統一的登記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統一對民間組織進行登記管理。而不是由許多政府部門,按照業務領域,對民間組織進行雙重或者多重管理,進行多重許可。這也是國外發達國家民間組織多,社會作用大,發展速度快的重要原因。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要健康、快速發展,也需要適應世界民間組織發展的潮流。
因此,改革民辦非企業單位雙重管理體製,由登記機關對其實行統一管理,並委托有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履行前置審查和業務監管職能,符合我國行政管理體製改革的大勢,也是發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必然選擇。為此,我們建議,針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民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等特點,對國家沒有要求設置前置許可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和日常管理,逐步地放寬業務主管單位的範圍,直至最後取消業務主管單位。目前,可根據不同領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特點,試點。從單純韻自然科學研究機構人手,擴大業務主管單位的範圍,對承擔業務主管單位職責的社會中介組織,應要求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以保障有效地履行職責和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四川省民間組織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