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問題的思考(3 / 3)

我們認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最本質的特征。如果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包含其他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則容易引起社會公眾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行為責任的誤認,引發糾紛或在糾紛中混淆權利、義務主體,使問題複雜化。但是,由於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明確要求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教育部門審批的辦學機構中也有許多含有舉辦院校名稱的情況。為便於地方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工作,我們認為,原則上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含有其他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但全國人大、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五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舉辦人姓名作字號。

《暫行規定》中沒有規定不可以使用自然人舉辦人姓名作字號。但是,各地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批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問題:一是舉辦者應提交本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權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本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法定繼承人同意使用該人姓名的授權文書和公證機關的公證文書;二是所用姓名與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老一輩革命家的姓名相同的,應另起字號;三是所用姓名在文字上另有其他含義,或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應另起字號。

六是外文名稱不需核準使用。

外文名稱的使用隻是個翻譯問題,在使用英語地區譯成英語,在使用日語地區譯成日語等等,隻要符合國際通用的翻譯原則,與中文名稱一致即可。登記管理機關無需為其一一核定外文名稱。不核定外文名稱的做法符合國際慣例,也是世界上主權國家的做法。企業登記已不再核準外文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月就曾發出《關於企業名稱不再核定外文名稱的通知》,1999年12月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進一步明確:“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鑒此,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也不需核準民辦非企韭單位的外文名稱。民辦非企業單位隻要按照國際通用的翻譯規則,將其中文名稱譯成需要使用的外國文字,並在使用中不引起公眾誤認,即可。

七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使用民族文字的,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我國是一個由56個民族組成的大家庭,僅省一級的民族自治區就有5個,此外,還有許多自治州、自治縣。為了便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了解民辦非企業單位,《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是對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使用民族文字的,是否應報民政部門核準登記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定,給民政部門的登記管理工作帶來很多不便。因此,應當增加相應的條款,要求使用民族文字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漢字名稱和民族文字名稱同時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八是修改名稱《暫行規定》時,應增加一些必要的內容。

首先,要增加名稱預先核準程序。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經預先核準程序在成立登記前確定下來,可以使民辦非企業單位避免在籌建過程中,因名稱的不確定性而帶來的登記申請文件使用名稱雜亂,並減少因之而來的重複勞動,提高行政效率。這對防止業務主管單位批準文件所用名稱不符合民政部門名稱規定的現象,特別是對防止民辦非企業單位重名的現象,有重要作用。

由於考慮到目前名稱預核程序在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推行起來有一定的難度,且尚無法完全實現聯網查詢的功能,建議暫不統一作此規定。今後待新條例出台後,修改《暫行規定》時再予考慮。

其次,要增加名稱監督管理及名稱爭議的處理程序。

監督管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使用,糾正不宜使用的名稱是登記管理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往往隻有原則性的規定,執行起來有一定難度。如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文字和內容”的規定,就是這樣。因此,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雖經登記注冊了,但在使用中經實踐檢驗,屬於不宜繼續使用的,則應予以糾正。而現行的名稱管理規定中缺乏相應的監督條款。在修訂《暫行規定》時應當增加“登記管理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對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管理機關予以糾正”的條款。同時,還應增加有關處罰條款,以約束和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名稱的行為。如,應當增加“對登記注冊的名稱擅自加字或簡化使用的行為”的查處條款。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競爭意識日益增強,因名稱發生爭議的現象也將越來越多。現行名稱規定缺乏對處理名稱爭議的機關和處理程序的相關規定,因此,在製定新規定時應增加這方麵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