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問題的思考(2 / 3)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提出如下對策及建議:

一是製定政策,解決法規之間的衝突。

盡管《暫行規定》存在一些問題,亟須修改。但由於目前國務院正在修訂《條例》,有關政策性問題尚不明確,可在新條例出台後,再行修訂《暫行規定》。

同時,為了解決目前的問題,我們認為民政部應當在近期製定政策規定,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仍按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全國人大、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可從其規定。”這樣,即可解決當前普遍存在的與衛生、教育部門在字號、行政區劃、舉辦單位名稱等方麵的矛盾衝突問題。同時,存在問題較多的衛生類、教育類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是在《條例》修改前,仍應嚴格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規定。

《條例》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鑒於目前衛生、教育部門已審批了此類冠有“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的機構,而且此類機構一般都曆史悠久,名聲好,信譽高,已形成品牌。因此,我們認為,對於此類已取得衛生、教育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和辦學機構,可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即按照民政部將要製定的政策規定執行。對於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仍應執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國務院法製辦正在征求意見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的名稱中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全國’等字樣”。若該草案通過,則今後民辦學校將一律不允許再冠以“中華”、“中國”、“全國”等字樣,這與《條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規定是完全一致的。可見,對民辦單位的名稱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全國”等字樣,是國家製定有關法律法規的指導思想。因此,《條例》修改時,對此類問題應當做完全酶禁止性規定還是做有條件的限製性規定,尚需進一步研究論證。

三是要妥善處理名稱中的行敢區劃問題。

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過程中,許多地方出現了下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冠以上一級行政區劃的問題,另外還有一些地方出現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逐級冠以行政區劃的問題。

這類情況在企業登記過程中也曾出現。近年來,由於企業競爭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加強,出現了同行業的企業字號相同,區別僅在於一個是冠“xx省”,另一個是冠“××省××市”,雖屬不同登記機關核準,都被準予登記注冊,但兩個企業都認為對方與自己名稱近似。為避免此類名稱爭議的情況出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第十一條規定:“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企業的名稱核準與登記注冊可以不在同一個登記管理機關,而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核準與登記則必須在同—個登記管理機關,雖然工商部門的垂直管理體製與民政部門的分級管理體製有所不同,但是,民政部門也可參照工商部門的做法,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核準權限與登記注冊權限劃分開,即名稱核準與登記注冊可不在同一登記機關。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時,應先向有核準名稱權限的民政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再持《名稱預核通知書》向登記機關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但此項規定需與名稱預核的有關條款相結合,各級民政部門的名稱核準權限也應明確寫入新的名稱規定中。建議在製定新的名稱管理規定時,將有關條款修改為:“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由市民政部門核準”,“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劃的民政部門核準”.“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先核準與登記注冊不在同一民政部門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材科送核準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民政部門備案”。由此,可解決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近似或重名及所冠行政區劃混亂的問題。

四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不應含有事業單位或舉辦單位名稱。

《暫行規定》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含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等。目前,許多地方民政部門認為,應當刪除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不得含有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的規定。一方麵,這些組織在社會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充分利用這一優勢,促進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另一方麵,也有利於調動這些組織參與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