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問題的思考
趙泳
名稱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一項重要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是用文字表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特定化標誌。其作用一是用來區別不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二是反映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特征。一般說,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所在地域,主要從事的行(事)業,組織形式等。
為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問題,解決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出台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使用和管理問題上的混亂狀況,民政部根據《條例》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的精神,在借鑒工商部門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管理經驗的基礎上,廣泛征求了備地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意見,於1999年12月下發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暫行規定》下發以來,起到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的積極作用。但是,在近年的登記管理工作實踐中,各地民政部門也遇到了很多難以操作和解決的問題,特別是與有關法規政策不相銜接的問題尤為突出,需要研究解決。
一
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名稱問題上,有如下幾個主要問題:
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缺少“字號”。
這種現象主要發生在民辦教育機構中,如重慶語言文化學校。這些單位在《條例》頒布前,就已領取了《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成立較早,並在社會上活動多年,其名稱已具有一定的品牌效應和社會影響。針對此類情況,有些地方民政部門在與業務主管單位協調後,複查登記時保留了其原有名稱;有些地方則對其暫緩登記。
二是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冠以上級行政區劃。
這種現象主要表現在少數在市(州)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冠以省級行政區劃名稱。主要原因是,有些省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將審批和發放《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權限下放到市(州)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這些民辦教育機構已辦學多年,為不影響其正常招生和教學活動,地方民政部門在對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時仍保留了其省級行政區劃名稱。另外,還有少數地方的民政部門登記了名稱冠有“中國”、“全國”、“中華”字樣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含有事業單位或舉辦單位名稱。
教育類、衛生類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冠有事業單位或舉辦單位名稱的現象比較普遍。如四川外語學院重慶南方翻譯學院,××大學××市計算機培訓學校、博恩酒店管理公司調酒師培訓班、廠礦舉辦的民辦醫院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多認為其院(校)本屬學院的二級學院,冠以一級學院的名稱天經地義,加之利用一級學院的校名、校譽招生,是其初衷和目的。此類情況特別突出。其他行業也有類似情況存在。
另外,有些省市還存在一些名牌大學異地舉辦分校,並冠以本校名稱的現象,如北京大學附中新疆分校。·
四是業務主管單位未將民辦非企業單位擬定名稱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
《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成立登記、變更名稱登記,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將民辦非企業單位擬定名稱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但是這一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對業務主管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均缺乏約束力。大多數業務主管單位在審批民辦非企業單位前,並未將擬定名稱報民政部門核準,造成民辦非企業單位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時,其名稱不符合民政部《暫行規定》的情況,而業務主管單位又不願為更改名稱再重新發文。
對於上述情況,目前地方民政部門一般采取對複查登記前已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全部進行登記,對新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則要求其規範名稱的辦法,區別對待。
二
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兩個方麵:
一是法規政策衝突。
民政部的《暫行規定》與相關法規銜接不夠,造成已在衛生或教育部門領取執業許可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名稱卻不符合民政部門的名稱管理規定的現象。
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這與《暫行規定》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不得含有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的規定,全然不符。另外,《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拖細則>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都有在一定條件下,即經衛生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批準,醫療機構或教育機構可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規定,這也與《條例》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規定,明顯衝突。而這些法規規章都在民政部門的規章頒布之前實施,因此大量的已取得教育或衛生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名稱卻不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使得地方民政部門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上遇到很大困難,迫協希望盡快協調解決。
二是《暫行規定>缺乏相應的管理規定。
民政部在製定《暫行規定》時,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剛剛啟動,尚處於試點階段,對有關問題缺乏認識,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估計不足。當時的《暫行規定》僅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組成、名稱使用中的禁止性條款做出了基本的規定,缺乏具體的詳盡規定。如,對名稱所冠行政區劃的規定就不夠詳盡,以致出現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冠上級行政區劃、民辦非企業單位逐級冠以行政區劃等現象,對字號的正確使用也缺乏相應的條款。另外,《暫行規定》中還缺乏對名稱使用上的監管措施,發生名稱爭議時的處理程序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