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和機構設置備案手續;
(五)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
(六)在規定時限內參加年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確定為年檢基本合格,並限期整改:
(一)出現《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情節較輕的;
(二)超過半年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正常業務活動的;
(三)現有淨資產低子開辦資金的;
(四)內部管理不善,未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末在規定時限內接受年檢;
(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為“年檢不合格”:
(1)出現《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且情節嚴重的;
(2)在申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登記的;
(3)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4)在檢查年度內來開展業務活動的;
(5)無固定住所和必要的活動場所的;
(6)沒有獨立的銀行賬戶或者未實行獨立核算的;
(7)淨資產未達到規定的最低開辦資金限額或者與登記的開辦資金相差懸殊的;
(8)內部管理混亂,不能正常開展活動的;
(9)連續兩年年檢結論為“年檢基本合格的”;
(10)業務主管單位初審不同意或者未通過業務主管單位執業許可年檢的。
(四)《年檢辦法》應對年檢審查事項做出具體規定,以利於登記管理機關執法和民辦非企業單位自律年檢審查事項是登記管理機關監督管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具體化。對審查事項做出具體規定,有利於登記管理機關確定審查範圍和內容,為進行年檢審查提供依據,同時也有利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對照規定進行自檢。
年檢審查事項應包括以下內容:
(1)民辦非企業單位活動是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
(2)使用的名稱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3)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核準登記的住所是否一致i
(4)淨資產是否低於規定的最低開辦資金限額或者與登記的開辦資金相差懸殊;
(5)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後是否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修改章程是否按規定申報核準;
(6)更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之前,是否進行了財務審計;
(7)有無設立分支機構構行為;
(8)有無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私刻本單位印章的行為;
(9)有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而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行為;
(10)是否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將本單位的積累用於分配;
(11)有無侵占、私分、挪用本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行為;
(12)依照法律法規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五)年檢時間不宜做統一規定
由於教育、衛生等部門對《執業許可證>的年檢時間各有規定,如教育和職業培訓類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學評估和年檢於每年6-8月進行,在年檢時間、內容和程序等方麵與登記管理機關的年檢不銜接,因此不宜在《年檢辦法>中對年檢時間做統一規定,各地區可自行確定年檢時間,並製定辦法,也可采取與業務主管單位聯合年檢等形式,以減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負擔。
(六)應對處罰條款進一步量化,加大年撿工作的執法力度
對有違法行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是年檢工作的主要手段。現行《條例》的處罰條款過於籠統,針對性不強,且缺乏罰款等經濟處罰措施,不利於登記管理機關執法。新的法規政策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條款做出具體、詳細的規定,增強可操作性,加大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及日常監督檢查中的執法力度,傲到有法可依。
(七)應取消簡化年檢的有關條款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我們認為,簡化年檢的規定不利於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也有悖於公平、公正的原則。另外,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隻是初審,登記證書上的年檢結論是登記管理機關做出的,因此應取消簡化年檢的條款,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一視同仁。
(八)逐步建立社會監督體係,促進民辦非企業單往年檢工作
社會監督應逐步成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年檢工作的有效手段之一。社會審計機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財務審計是社會監督的一種重要手段。年檢中還可采取民辦非企業單位互評、到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在街道辦事處實地了解情況、聽取社區居委會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社區工作中的作用、遵紀守法情況的反饋意見等多種方式,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會監督。登記管理機關應綜合各項考評內容對其做出年檢結論,從而逐步形成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會監督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