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票據使用問題的調研報告(2 / 3)

一是甘肅、河南、湖南、吉林、寧夏、黑龍江、廣東、青海等八地,明確要求應針對多種收費行為,使用民間組織專用票據,由民政部門代辦稅務登記,代征稅款或由民間組織自行到稅務機關繳納稅款。其中甘肅、廣東、青海將民間組織專用票據分為民間組織經營性發票、民間組織專用票據兩種類型,有償服務行為使用經營性發票,民間組織收取會費、劃轉款項和接受讚(資)助款、國庫券利息、賠償款等一律使用專用票據,並根據有關文件明確了民間組織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的項目。而河南、湖南、吉林、寧夏、黑龍江明確了一種票據製式即民間組織專用票據。規定有償服務行為、民間組織收取會費、劃轉款項和接受讚(資)助款、國庫券利息、賠償款等一律使用專用票據,同樣在文件中詳細明確了民間組織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的項目。

二是安徽、上海、江西等三地,要求使用民間組織專用收據,僅限於規定的免稅項目,如會費、捐贈、資助、代收代辦等,應稅項目仍使用稅票。但據上海反映,民辦非企業單位專用票據的增設,在解決民辦非企業單位非應稅行為無票據使用的問題的同時,也存在免稅項目有限的問題,專用票據的使用範圍存在較大局限性。

三是湖北,發文明確民間組織可以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從實踐效果上看,湖南、河南、甘肅反映,專用票據的使用,減少了中間環節,在一定程度和範圍上理順了關係,使民辦非企業單位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享受到了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國家也便於控製稅款征繳,效果較好;而其他使用專用票據的省區認為,因為配套政策不健全,主要是稅收優惠政策未加明確,效果不明顯;江西(湖南)省民政廳與財政廳所發可以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文件,因各級國家機關未達成共識,執行效果就不好,加之財政部財綜[2002]76號文件的下發,更使票據使用問題更趨混亂。

3.財綜[2002]76號文件對票據使用的影響

財綜[2002]76號文件的要害之處,在於不允許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目前,財綜[2002]76號文對地方民辦非企業單位票據使用,影響不大。但由於這是財政部門的政策規定,其規範作用將日益彰顯,必將對票據使用問題,產生較大影響。一方麵,是積極的規範作用;另方麵則會使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和發展,因發票問題,受到較大製約。例如,河北等地的部分市級財政部門,就停止了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供應,一些稅務部門取消了稅務優惠;山東有些大的民辦醫院,財政部門要求他們統一微機管理,必須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否則,保險部門不予報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停用將影響業務活動的開展;對於已製定了地方票據政策的湖北,本身要求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規定執行效果就不理想,現在無異於雪上加霜。

二、有關主要問題探析

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票據使用上,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財綜[2002]76號文件的問題

財綜[2002]76號文件的主要內容,已如前述。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文件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主要業務範圍的概括不準確。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的領域很廣,主要分布在教育、衛生、科技、文化、體育、勞動和民政事業中,很多民辦非企業單位都有代為履行政府職能的活動。如,民辦教育機構開展的義務教育、衛生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提供的公共衛生服務活動,就具有明顯的履行政府職能的特征。《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即明確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存在履行政府職能的特征。

根據《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的規定:“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機構,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規章的規定,在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時,向被收取單位或個人開具的收款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函[1993]174號)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民辦非企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收費應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從這一點來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能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是不妥當的。

目前,大部分省市區實行學曆教育的民辦學校還在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也有一些地方進行非學曆教育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少量的其他類如衛生類、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在使用這種票據。對收取的資金的管理辦法也不盡相同,有些地方財政部門進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有大約三分之一的省實行全額返還,一些省製定一定的比例返還,一般是10%-30%不等,也有些地方不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費用直接由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處理。調研表明,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代行政府職能的收費行為大量存在,如果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統一使用稅票,則違背了前述法規對票據使用範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