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初步思考(1 / 3)

3.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初步思考

趙泳

劉寧寧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發布實施以來,對促進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也存在很多闊題。畢竟,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改革開放後出現的新生事物,《暫行條例》是第一部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現將我們對《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些粗淺思考,錄陳如次。

一、《暫行條例》亟待修改、

1998年10月國務院發布的《暫行條例》,首次確立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地位,為開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近年來,通過登記管理機關和相關部門的努力,基本理順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體製,扭轉了統一歸口登記前政出多門、職責不清、管理無序的局麵,初步建立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政策法規體係,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間組織管理的格局。但同時,也暴露出了《暫行條例》的一些弊端和不足,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麵:一是與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不一致之處。如,《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這與《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二十條“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未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等字樣”的規定,顯然是矛盾的;二是_些規定已不適應市場經濟體製下登記管理工作的要求。如登記對象、範圍不明確,非營利性等問題界定不清,導致民政部門與有美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經常發生爭議,難以操作;三是缺乏一些必要的規定。如對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問題沒有規定,隨意性很大,給民辦非企業單位帶來了招人難、留人難問題;又如,對注銷登記後財產的處理缺乏具體規定,舉辦者擔心自己投入的資金一去不返,在一定程度上製約了民辦非企業單位上規模、上檔次,影響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發展;四是缺乏國家鼓勵和支持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及稅收優惠政策等條款,沒有充分體現國家對民間組織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並重的指導思想。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髓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盼逐步完善,尤其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境外組織和個人要求在我境內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情況越來越多,而《暫行條例》對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沒有規定。因此,通過修訂《暫行條例》以彌補現行行政法規在這方麵的不足,已是當務之急。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易名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是在1996年8月的一份中央文件中首次出現的。此前,民辦非企業單位稱為民辦事業單位。1996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共中央機構編製委員會關於事業單位機構改革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96]17號)指出,要推進事業單位的社會化,要加強對民辦事業單位的管理,要製定有關政策法規,有領導、有計劃、有步驟地發展適宜民辦的事業單位。1996年8月中央文件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就是指以前的民辦事業單位。1998年10月國務院發布的《暫行條例》,首次明確了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一類社會組織統稱的法律地位。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不斷完善,特別是登記管理工作實踐的不斷發展,“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一名稱的弊端日益顯現。、首先,“民辦非企業單位”稱謂不科學。“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是在我國經濟體製轉軌時期提出的,在計劃經濟條件下,事韭單位都是中國家投資舉辦的,隨著改革開發的深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從事科技、衛生、文億{教育等行事業的民辦單位大量湧現;當時提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僅僅是為了和國辦事業單位相區別,而且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在名稱中使用了“非”的排除表述法不科學。因為,從廣義上理解,社會團體也可以算作民辦的非企業性質的單位。由此可見,“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一稱謂與其實際內涵有很大差異,極易產生誤解;其次,“民辦非企業單位”這個名稱,氍不與國際接軌,得不到國際社會的認同。也未能與我國現有的社會組織類型相銜接,不易被公眾理解、接受,給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帶來極大的不便。第三,事業單位這一概念在我國已取得廣泛共識,民辦事業單位與事業單位的舉辦目的和從事的業務領域基本相同,區別僅在於設立主體和資金來源上。當前,事韭單位正在進行改革,科技、衛生、文化、體育、教育等許多事業不再隻由政府出資舉辦,而是廣泛吸取社會資金參與,今後民辦事業單位將會有更大的發展。為此,我們認為應當恢複“民辦事業單位”的稱謂,還這一類社會組織的本來麵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