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辦非企業單位立法的健全和完善
任進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迅速發展,我國製定了若幹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法規、規章,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依法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製度還存在一些問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律法規的健全
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是改革開放以後出現和迅速發展的新事物,而有關立法未能及時跟進,存在一些法律調整的空白。
一是雖然國務院1998年製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但缺乏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地位的基本規範,《民法通則》也未能涵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基本問題。
二是現有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行政管理特別是登記管理方麵的規範,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民事關係的調整比較薄弱,存在一些法律漏潺。如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內部製度、財產關係等的民事問題,就很少得到規範。
三是現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律規範,大量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但它們許多是以黨政部門的規範性文件或政策措施為表現形式,層級較低,缺乏應有的法律效力。這不符合公正透明和法治行政的要求。
因此,應當加緊製定作為基本法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基本問題,如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組織和活動、資產與財務管理、管理與監督、扶持與獎勵、變更與終止以及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的規定,並在有關立法中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調整,如在即將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充實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內容,明確其法律地位。
另外,應在此基礎上,盡快製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的正式行政法規和規章,逐步形成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律、法規的基本框架。
二、對現有法律、法規的調整和修改
現有法律、法規中,有的是不夠協調,如1998年《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是為加強登記管理而製定的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暫行性行政法規,而調整民辦非企業單位之一——民辦學校的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是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而製定的法律。前者調整範圍大於後者,而效力卻低於後者,盡管兩者側重不同,但給人一種不協調的感覺。
有的是不夠銜接,如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有《暫行條例》第25條和第27條規定的情形,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0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於民辦非企業單位是依法登記的社會組織,其從事危害社會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也要負刑事責任。即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31條的規定,司法機關除了追究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追究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的刑事責任。但嚴格說來,刑法總則和分則中沒有可以適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條款和罪名。這使刑法對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難以適用。
有的是不盡一致,甚至有違上位法之嫌,如民辦非企業單位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7條規定的情形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這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都可以處罰,而實際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的違法主體限於社會團體,沒有提及民辦非企業單位;而且作為行政法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7條對公安機關的授權暗含了行政拘留,這有違反《行政處罰法》、《立法法》中關於隻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拘留的規定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