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我們也清楚知道,民辦事業單位也不是這一類社會組織的最恰當的名字。很多人這一名稱提出了異議。他們認為,用民聞非臂利機構、民辦非營利組織、社會事業單位等,也許更能符合這一類組織的內在特性,也更能和國際接軌。但是,我們認為,一個社會組織的名字的確定需要考慮很多方麵的因素,但主要還是要看社會公眾對它的認可和接受程度。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民辦事業單位,應該是最好的選擇。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界定需更準確
《暫行條例》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界定為:“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這一界定強調的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從事非營利性的活動,這種非營利性括動在實際工作中很難把握,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而且工商部門與民政部門對營利與非營利的理解不一致,管理衝突頻發,出現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盼瑰象。原因是民辦非企業的活動有了所謂的“收益”。民辦非企業單位無所適從,既不利於管理工作,也不利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發展。我們認為,可以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逮一角度出發去界定民辦非企業單位,說明該組織是非營剩性的組織,而不是說它從事的必須是非營利性的活動。對組織定性而不對活動定性,可以避免有關部門因對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活動問題理解的不一致,而帶來在管理問題上的衝突。因為,營利性組織和非營利性組織的本質區別在於其開展活動的盈餘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使用,並不是說非營利性組織就不能開展經營活動。
四、簡化登記條款必須細化
《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從登記實踐看,此規定很難操作,原因是業務主管單位頒發的執業許可證的內容不能包含登記管理機關所有的登記事項。同時,簡化登記會造成民辦非企業單位之間地位不平等,不便於登記管理機關的日常管理。而且業務主管單位頒發執業許可證,重在對其開展業務活動的能力進行資格認定,而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登記證書則是賦予民辦非企業單位合法的法律地位的行為,兩者之間有明顯差別。如果簡單地憑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民辦非企韭單位登記證書,會給登記管理工作帶來被動,也會影響登記事項的依法核準。為此,應該在修改《暫行條例》時,根據近年登記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以相應的條款來細化第十二條的規定。男外,最近全國人大剛剛通過、即將實施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也要求修訂《暫行條例》的這部分內容,對此進行明確規定。
五、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工作應納入規範
如前所述,把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納入到民辦非企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範圍,已是當務之急。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目前,亟須製定有關法規政策,以規範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做這項工作,要善於把握和處理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關係。一方麵,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一部分,法規政策的一般性規定,也要適用於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如修訂《暫行條例》,建議不單獨設章,以體現公平、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從總體上給人以這樣的印象,即在登記管理問題上,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得到了國民待遇。另一方麵,在體現國民待遇的同時,也要注意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特殊性,從而製定有針對性的條款。根據我國的實際,我們認為,以下幾條是應當特別指出的。一是為加強對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應規定審批登記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是應規定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因為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者的財產涉及境外財產,若進行個體登記,舉辦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操作性較差。而且,鑒於目前我國外資企業法(包括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隻有中外合作企業存在非法人的形式,且隻用於完成一次性項目合作的情況。三是如果涉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擬任負責人為外國人的,在提交登記文件時,應根據我國涉外工作的一般要求,製定一些相應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