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三節 真相大白——控訴案的處理與結果(1 / 3)

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三節 真相大白——控訴案的處理與結果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在法律的規定下通過多重體製控訴司法官吏。不管是向司法行政部還是向縣長、黨部、主席、監察院告發,最終的處理機製主要還是依靠既有司法體製。

一、司法體製內部的處理

其一,飭令縣長核查。

在未設法院各縣,由於縣長兼理司法行政事務,因此湖北省高等法院在受到控訴後處理的方式之一便是直接轉飭縣長調查情況。

自1937年冬開始,大冶縣縣財務委員長盧豫生與弟媳盧柯氏一家發生了債務及典權互訴案。1942年10月1日,大冶縣司法處判決盧豫生敗訴:“盧柯氏之長子國幹被盧豫升(應為‘生’)脅逼出典之九鬥三升水田廿六年九月份終已按價贖取恢複產權原狀;盧豫升蓄意圖產屬實依法應予罰金四百元。”1944年2月15日,盧豫生一方麵不服提出二審,在未審判之前,盧豫生此後還親自到恩施,提出聲請要求直接指定高三分院處理此案,不要將此案發還巡回審判第三區審理,以免其又回到大冶等巡回審判第三區推事巡審到大冶時才能處理。其理由是原審環境惡劣。盧豫生稱:“被上訴(人)盧柯氏等在此非常時期,據有地方一切非常職權與司法處往來情密……其結果不法枉判。”1944年3月1日,湖北省高等法院在收到聲請後,訓令大冶縣縣長徹查。

英山縣傅柏山在敗訴後控訴書記員鄧博文。1942年2月25日,高等法院院長郗朝俊收到控訴後批示“呈悉,仰候查明核辦”。同時訓令英山縣長高浪鈞“查明具報以憑核辦”。

其二,令相關推事核查。

除了飭令縣長調查外,湖北省高等法院還會飭令相關推事調查。就鄂東而論,在戰時巡回審判第三區有關推事如童念章、任起華、陳世儀均曾受命核查有關控訴案。在戰後,有時湖北省高等法院飭令其他轄區的推事核查有關控訴案。

1942年9月4日,王國安向郗朝俊院長控訴羅田縣承審員陳樹勳“枉法裁判”,要求將陳樹勳“予以懲戒以肅官方而維法紀”。湖北高等法院收到控訴狀後以“宣文字第1682號訓令”訓令巡回審判第三區推事童念章“訊予查案”。

1940年8月14日,湖北高等法院收到羅田縣民方臨德控訴審判官宋有度及書記官畢滋煦違法的呈文,同日司法行政部訓令湖北高等法院院長“徹查具覆,以憑核辦”。8月26日,湖北高等法院以交字第1128號訓令巡回審判第三區調查此事。

當巡回審判製度廢除後,原有司法體係恢複,在處理控訴時高等法院或直接令被控推事所在法院或令異地法院調查。

1 948年,在廣濟地方法院判決江水齡在南山寺案中敗訴後,江水齡的訴訟代理人江書丹向監察院院長於右任提出告訴推事秦秉勳“賄賂公行非法判決”。收到呈文後,監察院在1948年10月23日以“憲調字第八七九號調查案件通知書”轉飭監察院兩湖區監察委員行署核辦。1948年11月2日,監察院兩湖區監察委員行署委員李夢彪、王維祺、權少文函請湖北高等法院將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被訴受賄公行非法判決等情一案查明見覆。針對監察署的呈文,湖北省高等法院於1948年11月5日訓令陽新地院“飭將廣濟地院推事秦秉勳被訴受賄非法判決案查明呈核”。同年,當徐子晉二人控訴秦秉勳時,湖北省高等法院直接令廣濟地方法院院長調查此事。

其三,飭令被控訴者說明情況。

1947年,當湖北省高等法院看到6月20日《和平日報》刊載的控訴信後,7月14日高院以訓令被控訴者——英山縣司法處審判官徐輔漢說明情況:“據本年六月二十日漢口《和平日報》載該審判官辦理何先成租稞及墳山案件審判違法及索取酒席等費二十萬元等情,究係如何情形,合行令仰申複檢具該案卷宗呈院核奪。此令。”

二、真相大白

針對司法官吏的控訴,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如何?從上述涉及案件來看,司法機關在最後的調查或處理中多認為控訴者的內容所控非實。概言之:

其一,缺乏證據,對司法官吏的訴訟,檢察官處以不起訴之處分。

武穴分院院長吳肇和在收到劉壽銘告訴陳新國的訴狀後,函請本院首席檢察官偵查:

案查劉壽銘與李泌洋為債物一案。據列壽銘於十月二十九日狀稱:本院執達員陳新國、送達李泌洋宣告假執行裁定,延遲時日,妨害權利等情;查閱狀內敘有勾串舞弊,故意遲滯,叩準依法澈(徹)究等語;當經傳訊。並據該劉壽銘供稱:執達員陳新國,送這文件,有向索洋四角情事,案關需索,虛實均應澈(徹)究。相應檢同原狀,及報告、筆錄、函請查照。依法辦理,並希見複為何!

偵查中,陳新國提出未送達裁定書的原因係李泌洋不在家,並且強調事後向推事李秉衡口頭報告了此事,為辨明真偽,首席檢察官致函該推事請求查複:“查劉壽銘訴陳興國瀆職一案,業經本處開庭偵查,據陳興國供稱,送述裁定,因李泌洋未在家,無人收受,曾回院口頭報告推事等語,究竟該執達員所稱是否屬實……相應函請查複,以憑核辦。”

1933年1 1月19日,李秉衡函複首席檢察官稱執達員陳興國“未曾以口頭報告該李泌洋並未在家,無人收受之語。此事無口頭報告之必要”。1933年11月21日,湖北武穴分院檢察官經偵查終結認定,對陳興國應不起訴。理由是:

本案被告陳興國因送達劉壽銘與李泌洋為債物涉訟,望請宣示假執行案之裁定,對於被告債務人李泌洋方麵遲送九日(依送傳證所填兩造收受日期則隻隔七日),債權人劉壽銘即疑其有他,並謂被告對伊送達文件又有需索茶錢情事,遂訴請偵核查。該被告遲延送達之原因,係在送往而未有當事人麵,並非故意擱置。訊據李泌洋、呂培基及該被告等各引供述當時送達之情,狀若合符,即自當可信,當不能謂係勾串舞弊。至謂被告需索茶錢一節,不但毫無佐證,即該被告人應納之送達執條各費,指使婦人猶托詞向被告稱係在外麵朱先生那裏借來(見十一月四日劉壽銘供詞),另見被告當時已無再索茶錢之可能。據上所述是被告當無瀆職之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處分不起訴。

其二,控訴人不諳訴訟程序。

針對鄂城縣萬次山的控訴,1947年9月18日,鄂城縣司法處審判官朱肇敏呈文高等法院朱院長強調所控非實,案件延遲不判是因為控訴人不諳訴訟程序:

案奉鈞院文字第五七六三號訓令以萬次山與餘有才等田產糾紛一案迅速依法辦理仍將辦理情形具複等因,計檢發原呈一件(辦理仍繳),奉此。查本案始因兩造受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法予以休止。繼據該原告萬次山具狀催訴,當即繼續進行,因審查裁判費繳不足額,複裁定命其補繳。及補繳後於審理中又據被告攻擊係爭標的為原告與萬衍卿等九人共同買受之業,原告恃刁健訟一人提起確認產權之訴,違背法定訴訟程序,經裁定命原告補正後積極進行。現已審理終結依法判決在案。是本案因該原告不諳訴訟程序,依法命其補正輾轉需時,原呈謂故意拖延殊屬顛倒事實。

其三,敗訴後的虛誣。

關於前述方臨德鍾對羅田縣審判官及書記官的控訴,1941年2月5日,巡回審判第三區推事童念章呈文郗朝俊院長報告了他的調查經過及結果,斷定方氏的控訴係敗訴後的虛誣:

(原告閻氏提)以案經確定具狀向羅田縣司法處請求照判執行,由宋審判官令派畢滋煦帶同執達員前往強製執行,同時由兼司法處行政職務之縣長令知當地聯保主任酌派武裝鄉丁協助(令稿另抄附後)。乃該方臨德不但規避不回,並聚族眾,鳴炮示威,公然違抗,致該畢書記官無法執行。比將執行困難情形呈報該縣司法處,宋審判官據此認方臨德有妨礙公務之罪嫌,移送該縣縣長兼司法處檢察職務,依法偵查,一麵仍進行執行。以上各情,係宋審判官畢書記官辦理本案經過之實在情形。方臨德所述一二三四五各節,已如上述,有抄送一審勘單說明書判決書,二審裁定判決書,暨協助執行令稿可考,似不能聽其信口雌黃。至該原呈攻擊宋審判官索取茶資招待,畢書記官詐取法幣六十元各節,經明密查訪,純屬子虛,絕無索詐情事。

1947年7月24日,徐輔漢呈文湖北省高等法院一一駁斥了《和平日報》所載之各條控訴,強調事件“係由劉綽甫在報署名登載,顯係敗訴捏造事實以泄其憤”。1947年8月6日,接受湖北省高等法院委托調查此事的推事汪廣生向湖北省高等法院出具了徐輔漢並無差錯的意見:“……墳山案件,並無不合之處,足證該處本年七月二十四日文字第767號呈文所稱各節,尚屬實際。至漢口《和平日報》所載:‘該處審判官違法及索取酒席等費二十萬元’等語,以及署名‘警鍾’字樣之恐嚇函內載‘亂作糊辦’各節,均於卷內查無實據,應無庸議,特具意見。”

至於大冶縣盧豫生的控訴,1943年4月9日,大冶縣縣長閻夏陽將核查情況呈文湖北省高等法院院長郗朝俊及首席檢察官毛家棋。他首先說明了盧豫生係刁惡之徒:“全縣人氏,凡知其事者,尤其親屬,無一直盧豫生父子之所為者。可複按也。縱非蓄意圖占,亦屬恃毫(豪)淩弱,借典憑判,健訟利己。”其次,至於盧豫生指控其弟媳盧柯氏握有地方一切非常職權,與縣司法處往來情密的言詞,閻夏陽認為實在是可笑之極!閻氏強調他不知道盧柯氏握有何權,而且司法處的審判官與盧柯氏根本沒有任何關係。相反,該審判官與盧豫生的兒子盧邦藩同事多年,“尤有情感”。

其四,匿名誣陷。

徐子晉(44歲,湖北廣濟人,住武穴塘下街興通小學,業退役軍人)、劉漢麒(41歲,湖北廣濟人,住武穴大壩上64號,公教人員)二人控訴秦秉勳違法貪汙後,湖北省高等法院飭令廣濟地方法院院長王安槐調查。1949年1月4日,湖北廣濟地方法院院長兼推事王安槐將調查情況查明呈報湖北高等法院院長魏大同:

案奉

鈞院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文字第八四二一號訓令抄發原狀一件,飭查本院推事秉勳等違法貪汙一案具報等因並附件,奉此當經轉飭本院推事張靜修嚴密徹查,茲據該員本年一月三日簽呈略稱:

職即嚴密查察以所控多不實在。原狀聲明如有不明聽候傳訊等語,當即依照原狀所書住址函請來院備詢,去後據興通小學校長聲明該校並無其人。因又令法警長前往鎮公所,按照戶口查傳,複據呈報遍查武穴戶口,亦無其人。似此化名妄控原可置之不理,但案關呈控本院職員,又係奉令徹查,謹將調查所得情形備文呈報鈞座鑒核:

據此查本院內外環境複雜,主管動輒得咎,曆任推檢院長首席鮮不被控。本件告發各事實,雖均在張前院長任內發生,考其實際則顯係訟棍訟師化名證陷,以期達成威淩法院漁利訴訟之目的,本院前為整飭此種風氣曾經擬具處理濫請回避案件辦法呈請。

鈞長核示有案,今後凡有廣濟告官之案,擬請概令先具武漢殷實鋪保始予受理,以保推撿聲譽而維法院威信,奉令前因理合縷具澈(徹)查各情呈請鑒核。

謹呈

湖北高等法院院長魏

在本案的處理中,廣濟地方法院院長王安槐在收到湖北省高等法院飭令調查推事秦秉勳的指令後,直接又轉飭推事張靜修(同時也是秦秉勳的同事)調查,張靜修認為由於二人“捏名控訴”,因此按照前述收受控訴司法官吏的辦法,完全可以駁回不理。但是,由於“案

查王水清與吳掌瑛結婚有年,據稱三十四年古六月初七日請憑鄉紳李茂清、王紹文、汪華文、王葉明、王延壽、王俊如、王壽芳、王鴻禧、王振庭、王闕恒、胡天香等當場離異,並由胡天香代書離婚字據二紙,各執一紙為據。當經王水清出洋二萬元交吳掌瑛作為另用之資。複於六月七日將兩原離婚情形登報聲明雲雲,有王水清、李少卿、周李氏、王紹文、王壽芳、王俊儒、王延壽等供詞可考。惟查吳掌瑛等屢傳未到,故前任孔審判官係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及證人陳述裁判該王水清與吳掌英婚姻關係撤銷。

然而,1945年8月1日,吳掌瑛及其弟吳小齋稱離婚字據係王水清強迫所寫,並起訴其妨害自由。司法處在8月9日、16日兩次庭訊後於24日以刑字第427號裁定被告王水清無罪。雖然吳掌瑛提出控告但是被駁回,原因據張倜生後來調查是:“九月六日,自訴人不服裁定聲請抗告,因未述理由,經批示補正,旋於九月十八日郵寄理由書一件前來,未貼印紙,當以刑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駁回各在卷。基上訴訟進行程序,前任孔審判官尚無不當。”

就是在庭迅中,吳小齋懷疑孔子斌等人違法裁判,張倜生作了說明:

八月十六日自訴人吳小齋於言詞辯論中瞥見王水清答辯狀內隻得二字之下加添“聽自訴人”四字,遽爾疑惑孔法官有改卷舞弊之意。旋向本縣縣政府告發,請求縣長執行兼檢察職務取權依法辦理。

吳小齋起先是向“縣政府告發請求縣長執行兼檢察職務取權依法辦理”,在縣政府過問後,“孔審判官因縣府轉函前來除將書記官幹伯英答複各情(謂加添四字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依訴訟當事人之請求為之製有補正筆錄附卷)函複,遂據王水清暨書記官幹伯英所提起誣告之訴進行訴訟程序,已於三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刑字第四六七號判處吳小齊有期徒刑三年,旋據吳小齊請悔過並據聲請再審前來。前任孔審判官於再審後,以刑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五百四十元各在卷”。

在本案中,吳小齋控訴孔子斌等二人的理由之一是“舞弊改卷”,而關於此點的調查結果,兩任調查者,無論是巡回審判推事陳世儀還是後來黃梅縣的繼任審判官張倜生均認為不實。然而,對控訴者有利的是孔子斌、幹伯英二人在處理程序上犯了不可回護的錯誤。

當吳小齋向縣政府控訴二人時,作為被控訴對象之一的書記官幹伯英向孔子斌提出刑事訴訟控告吳小齋誣告。並非幹伯英不可采用告訴的辦法,關鍵在於同是被控者的孔子斌應當按照規定回避,然而孔子斌不僅沒有回避,反而判決吳小齋有期徒刑三年。在後來的調查中,對孔子斌更不利並且更為人詬病的是其更判之舉:在吳小齋寫了悔過聲請後,孔子斌再審案件為其減刑6個月。

在被判刑後,1945年9月28日,吳小齋向湖北省高等法院呈控孔子斌、書記員幹伯英違法瀆職,要求“撤職或指定管轄以便訴追”。11月21日湖北省高等法院批令本院巡回審判推事陳世儀“查明核辦”。

對孔子斌的程序錯誤,巡回審判推事陳世儀在最初的審理意見以二人先後去職建議免予查複。1946年1月11日,湖北省高等法院收到陳世儀的呈文,稱“孔子斌已奉令撤職,書記官幹伯英已經辭職他往”,詢問“可否免於查複”。1月12日,高等法院批令“應免予置議”。

事情並沒有就此了結,吳小齋的控訴行動采取了多重途徑,在向黃梅縣政府、湖北省高等法院控訴的前後,他又先後向司法行政部、監察使署提出控訴,正是在後二者的重視下此案發生了轉機。

1945年12月31日,司法行政部部長謝冠生批令高院院長朱樹聲“切實查明依法辦理”。“據吳小齋呈為被訴誣告黃梅縣司法處孔審判官違法枉判請撤辦等情所稱是否屬實,合行檢發原呈及行查案件進程表令仰該院長切實查明依法辦理具報此令。”1946年1月17日,湖北省高等法院訓令黃梅縣司法處審判官張倜生查複:

前據昊小齋以同一情詞具控到院,當經令飭本院巡審事陳世儀查複在案,旋據該巡審推事呈以黃梅縣審判官孔子斌等先後去職可否免予查複等情。查該審判官孔子斌、書記官幹伯英雖均先後去職,案關控告官吏並奉部令飭查自仍應徹查明白。現該巡回審判推事陳世儀已另派職務,合亟檢發原呈各件及行查案件進程表,令仰該審判官即便按照控告各點就近逐一檢卷詳查,秉公呈複以憑轉報為要,切切此令。

在司法行政部介入的同時,監察使署也介入此案。

1945年8月30日,吳小齋等人向監察院湖南湖北監察區監察使署監察使控訴。1946年1月22日,兩湖監察使致函高院“懇予依法嚴辦”。1月26日,監察使又致函高院要求查複。1946年2月8日,司法行政部一方麵複函監察使署函強調“黃梅縣司法處孔審判官被訴假借職權改卷舞弊一案”正在辦理;另一方麵再次訓令黃梅縣司法處審判官張氏“查明迅速具報以憑呈轉,毋得徇延”。

1946年4月23日,張倜生在調查後呈複湖北省高等法院院長朱樹聲:

惟其告訴書狀所稱違背職務改卷舞弊及民間風聞此案有賄賂情事雲雲,該其所稱未據事實,措詞間不無誣蔑處……綜上情形,前任孔審判官貪贓舞弊之事固無證據,但對於該案既係被告,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自行回避,競為氣節所驅使,而執行職務似有未當。

1 947年3月28日,司法行政部令高等法院院長朱樹聲稱:“前經黃梅縣司法處審判官孔子斌辦理吳小齋等案違背訴訟程序意氣用事抑止抗告上訴,且有故意從罪情事,應予免職。”

在吳小齋的控訴中,實際上包含了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違背職務改卷舞弊;二是貪贓舞弊。然而,司法機關的調查認為所控非實。即便是孔子斌所犯程序錯誤確鑿後,由於他已經撤職,因此巡回推事及湖北省高等法院的態度均是“免於置議”。然而,孔子斌的離職並非脫離司法界,而是調任麻城司法處任審判官。正是如此,才有後來司法行政部下令將其免職之舉。但是,這一命令是否真正被落實,或免職期限是多少,沒有充分的資料證明。據現有資料來看,孔子斌的仕途似乎並沒有受到嚴重影響,因為在解放初孔子斌被新政府遺散之前,其擔任的職務是“蘄春縣司法處審判員(當為‘審判官’)”。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所頒布的一係列法規條例,為普通民眾控訴包括司法官吏在內的公務員提供了製度保障。然而,與法律秩序保障當事人控訴司法官吏權利的同時,它也作了限製。在司法獨立的精神下,法院審理案件獨立裁判不受幹涉。無論是在民事訴訟還是在刑事訴訟中,對法官所為之裁判不滿,認為證據認定或法律適用不適當,首要的救濟方法是通過上訴的手段,而“不得於法定程序以外假借任何方法冀遂勝訴之目的”。除非有確鑿證據表明司法官吏司法官個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形,否則即便是懲戒機關也不能幹預審判。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敗訴一方在采取控訴手段時無不強調司法官吏的違法情形,或枉法裁判,或索賄,甚至如同王香枝直接控訴徐輔漢猥瑣!或是出於虛誣,或是真實,最終處理的機製仍是在司法體製內部。當事人的控訴必須麵臨司法體製內部的核查.無論是從傳統的官官相護觀念,還是借用布萊克的法社會學來分析,大多數控訴以“所控非實”而終止(。雖然吳小齋控訴孔子斌索賄等情形被巡回推事認為所控非實,但是孔子斌所犯嚴重的程序錯誤卻是事實。即便如此,在司法體製下他還是受到了回護,隻是在當事人不懈的努力,以及司法行政部、監察院的幹預下,他才被撤職,盡管後來看來這一處分並沒有給他本人造成嚴重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