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二節 向誰控訴(1 / 3)

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二節 向誰控訴

在前節,我們發現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會有控訴司法官吏的行動,接下來的問題便是向誰控訴?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存在著多重控訴體製,可以通過司法體製、行政體製、監察體製,甚至借助社會輿論來實現對司法官吏的控訴。

一、司法體製

在湖北省高等法院所規定的《收受控告司法官吏呈遞書狀辦法》中,第一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或團體對於司法官吏如果認為其違法或失職,可以向該院呈請控訴。實踐中,當事人據此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提出控訴,甚至可以向司法行政部提出控訴,參見表7—2“鄂東民事訴訟中控訴司法官吏案件表”案1、2、3、4。

一、行政體製

民國時期,在司法製度中欲圖堅持“司法獨立”,強調司法不受行政幹涉。然而,在敗訴後,當事人在上訴之餘,常會求助於行政幹預。

鄂城縣萬次山本來居住青雲鄉,在樊堤修建好後,遷居尚義鄉佃種他人土地,因覺得“備受痛苦”,便於1945年冬月間將青雲鄉原來產業變賣,與他人合夥購買“周子卿坐落接公廟之田地一莊計五百四十五畝”。“詎有賣主周子卿之原佃人餘有才、詹炳臣、羅福興等以與周子卿有手續未了為藉口,將民等所買周子卿之田地霸種一半,強硬不退。”同年臘月二十二日萬氏向鄂城罰法處起訴,1946年司法處審判官屠忠銳令聽候判決。在等候判決中,被告搶去耕牛四頭,經保長袁明欽、甲長周炳卿、士紳胡協卿、潘良臣等調解,“由民付出銀幣二百四十元作為餘有才等人搬遷之費,退還耕牛及霸耕田地以寢其事”。但是萬氏稱付錢後,被告又霸占已經耕熟之田地一百三十餘畝。1947年7月23日,萬氏呈請鄂城縣司法處刑事庭處理,經傳訊後司法處令按照民事訴訟起訴。從1945年到1947年,糾紛一直沒有判決,因此萬次山便求助於行政幹預。1947年7月31日,萬氏向湖北省主席萬耀煌控訴鄂城司法處故意拖延兩年多“請勘不勘,請判不判”,“故中被告等詭計,其內在原因雖不敢雲伊受賄賂但決別有用心”,要求賜令鄂城司法處依法判決。同樣的情況也有很多。如前述鄧翠蘭與李光前婚約糾紛等案件,當事人出於對司法官吏裁判的不滿也直接向縣長、省主席提出告訴。實際上,在行政體製幹預“司法獨立”的各類現象中,不僅有來自行政體製主動性的幹預,而且有出於民眾要求而被動性幹預的情況。

三、監察體製

1934年6月,南京國民政府監察院將全國劃分為16個監察區,其中第四區管轄湖南、湖北。1935年6月12日,兩湖監察使署在武昌正式成立,首任監察使為高一涵。1948年7月,立法院通過《監察院監察委員會行署組織條例草案》,全國監察區調整為17個,兩湖區不變。同年8月,兩湖監察委員會行署成立,原來的監察使署隨之結束。按照《監察院湖南湖北監察區監察使署調查工作大綱》的規定,監察使署的調查工作主要有以下幾種:本監察區內重要人事及其動態調查;各公署公立機關公務員的調查;黨務調查;各種社團調查;人民疾苦及冤抑事項調查;關於貪汙事件調查。

根據監察院的職能規定,在監察院的實際運作中,監督以及彈劾司法人員乃是各級監察係統的重要工作之一。據統計,在1942年10月至1943年9月間,監察院共提出了165件彈劾案,涉及被糾舉人員265人,其中司法機關人員共有19人,僅次於行政(72)、自治(43)、軍務(34)。正是因為監察院及其下屬各地監察使署具有彈劾職能,因此,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敗訴後會求助於監察體係。

1948年廣濟地方法院判決江水齡在與南山寺的訴訟中敗訴後,江水齡的訴訟代理人江書丹後向監察院院長於右任提出告訴,控訴推事秦秉勳“賄賂公行非法判決”:

緣民族江水齡於上年七月二十一日呈訴馬祖殿僧正禪、僧德興等冒占南山寺產權等詞,經蒙廣濟縣政府飭令梅勝鄉公所接管在案。查此案接管將屆年餘,不料僧泰豐教唆僧正禪等控以所有權排除侵害等謊詞呈訴廣濟法院,廣濟縣政府亦在被告之列。民代理江姓堂訊三次,乃於本月八日接受廣濟法院民事判決三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主文確認坐落土名紫荊坪十八牒獅子尾田地山場田稞及坐落郭家坦答林地方田地山場莊屋田棵均為原告南山寺所有,被告人不得侵害,被告江永全應將僧永寧塔墓中層與第三層……由被告等負擔。民確認廣濟法院非法判決,理應請求飭令撤銷原判(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