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一節 控訴誰(1 / 2)

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一節 控訴誰

民國以前訴訟人與審判官的關係,對訴訟當事人而言,處理糾紛的知縣乃是父母官。無論是從官方倫理還是從實踐而言,對司法官吏不滿的對象都主要集中於胥吏、衙役、訟師等下級司法人員。從官方話語的角度而言,作為父母官的知縣都是仁人,出現冤案都是胥吏等魚肉百姓,造成大量司法腐敗;從實踐角度而言,由於體製原因,不斷漸增的胥吏需要更多的體製外收人來滿足自身的生存需求,這就導致現實訴訟中需索等現象的存在。然而,總體而言,前近代審理訴訟案件的知縣是高高在上,很少看到出於對知縣在民事糾紛中的判決不滿而有司法上的控訴行動。自民國以來,這種情況開始發生了變化,民國初年在懲治違法司法官吏方麵,政府已經有所規劃。從現存的相關檔案可以發現,這種情況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尤為明顯。

一、控訴體製的確立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不久,雖然並沒有像民國初期北京政府那樣專門製定《司法官懲戒法》,然而也頒布了一係列法規條例,為普通民眾控訴包括司法官吏在內的公務員提供了製度保障,其中較為

南京國民政府沒有頒布直接控訴司法官吏的法令,而湖北省則有。戰前湖北省高等法院製定了《收受控告司法官吏呈遞書狀辦法》,其中明確規定人民或團體具有控訴司法官吏的權利。其第一條日:“人民或團體對於司法官吏認為違法或失職,向本院呈請或呈控之書狀,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一、控訴司法官吏

在中央及湖北省相關法律的保障下,控訴司法官吏在鄂東社會成了尋常之事。

從上表可見,鄂東民眾控訴的司法官吏包括以下三類:

其一,處理民事訴訟的裁判官,即審判官與推事。

王國安作為原告王鏜祖的代理人,在1942年間向羅田縣政府提出買賣無效之訴。原告王鏜祖財產微薄,在1916年由經管人王朗玉購買王瑞香坐落石崗山水田五石。此水田係王瑞香在民國元年從陳維城手中所買,後來王瑞香因經管王鏜祖賬有虧就將此田轉當與王鏜祖。原告代理人稱1925年王瑞香之子王茂田教唆王茂林將此水田盜賣,後經房眾起訴製止。同年羅田縣承審員張銳判決“兩造之鏜祖財產永遠不得分持”。王國安據以認為此田已經確認為原告所有。不料1928年王茂團將此田又盜賣與被告陳從來,其原因是:王茂田“受共黨熏陶膽大妄為,而居住石崗山之陳從來又比‘共匪’為偶,遂由茂田一人將該田五石盜賣與陳從來,當時鏜祖經理人茂林並未從場,但休於‘共匪’淫威不敢與較,而鏜祖支下子孫既避亂遠從,概未與聞。”後來茂田為“‘共匪’槍斃,茂林旋亦物化”,直到1939年王氏族人才知道此事,通過保人要求退田無效。被告則稱此田係其兄陳維城賣與王瑞香,並非其祖產。經過三次庭訊後,陳維城之子陳均甫參加訴訟,稱:“民元年亡父維城賣田租與王瑞香為業,契內載有回取。嗣王姓將該田轉賣與陳從來。民曾要回取,因中人解說該產已轉與民家叔(即從來)實與回贖無異。民回贖不難,但家叔以年老贍養無著,展限取田。”羅田縣政府民事庭(縣長謝自力、承審員陳樹勳審理)認為1925年之判決隻是限製王姓瓜分,並沒有限製王茂田(當時買賣經手人)不能回取,並推理道:既然陳氏在出賣田租時載有回贖之字樣,那麼,王瑞香在轉當與王鏜祖時,契約上也必載有此規定。王茂田在轉賣此田時也必將此當契一同轉手給陳從來。不然,為何陳氏已經管並收租十餘年,原告代理人才起訴? 1942年3月18日,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同年9月4日,王國安向郗朝俊院長控訴承審員陳樹勳:“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裁判或仲裁處以徒刑,本件陳樹勳捏造原被兩造均未供訴之事實,以模棱兩可之口吻焉知瑞香不在鏜祖取出而消滅民等之共有權,顯係故意出入武斷殃民違法已極,萬難折服。”因此,要求將陳樹勳“予以懲戒以肅官方而維法紀”。

當事人在敗訴後不僅控訴一審司法審判官,而且控訴二審裁判官。

陽新縣人彭貫時代表彭姓控告曹善彬等人侵犯其湖產,1947年1 1月22日,陽新縣一審判決彭姓勝訴。1948年8月10日,彭姓接到黃岡分院廢棄一審原判之判決,同年9月20日,彭貫時向湖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呈文控訴黃岡分院處理此案之審判長嚴紱荃“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