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控訴司法官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行動 第一節 控訴誰(2 / 2)

其二,書記員、書記官。

1942年,莢山縣人傅柏山在與王國昌因買賣契約敗訴後控訴書記員鄧博文。在一審敗訴後,傅柏山向湖北高等法院郗朝俊院長呈文控訴英山縣書記員鄧博文“假藉書記職務顛倒案情懇請依法撤究以清黑幕”。強調其罪行有以下諸端:(一)田萼堂以其妻子田王氏出名告訴,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受理。“而原審以鄧書記員之請托一再傳票受理,後複陰示田萼堂補具其子田國昌列尾原告,此實犯刑法不應受理而受理並教唆當事人纏訟之法條者也”;(二)受“該田萼堂之請托偽造柏山有在原契內添寫四界之口供,著原審司法以民事濫用職權將柏山收押二十餘日,此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罔法瀆職各罪者也”;(三)“本案係爭之田稞,就原告田王氏曆主張為其婆母嫁奩,而實無其婆母娘家段姓贈作嫁奩之憑據;主張為其婆母段姓老業,而又無上手老契足以證明。進一步言,柏山提出所買該田之老契為先年王姓先人賣與田姓先人,有未曾易佃保莊人王訓方為柏山買受該田之中人出庭作證,原審概置不理。”而專門以提約為證,“顯有賄賂情弊而不惜為此枉法之判決者也”。

其三,當事人在敗訴後甚至會將審判官、書記官一同控訴。

1939年,羅田縣閻棣齋等人向縣司法處起訴方臨德將其兄之棺葬於原告祖有山界之內,要求起棺並恢複原狀。閻棣齋等稱閻氏祖先康熙年間就葬於訴爭山場,此後將周圍山地買下,其中就包括方氏之產業,“除方人賣約所提墳塚外,概為閻姓所有”。司法處根據原告所提交之契約確認屬實,因此判決方氏敗訴。1940年6月28日,方臨德在敗訴後提出告訴,“除分呈司法行政部暨湖北省政府鄂東行署及羅田縣政府外”,還直接呈文湖北高等法院郗院長,列舉一審審判官宋有度及書記官畢滋煦二人六條違法瀆職行為:

(一)關於查勘部分。“宋有度除勒令雙方繳納勘費十元外,索茶資招待,對於職務及事實絕不關心,此其取不法之利益而為違法瀆職之行為者。”

(二)關於審判部分。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使人受追訴”。

(三)關於估價部分。“查初審時宋有度無估價之表示,初審判決書亦無估價之字樣,雙方訴訟人更無估價之請求,而高院巡回推事之裁定直書業經原審核定價額,則此種價額之核定未經公斷仲裁之程序,顯係宋有度蓄意偏袒個人,剝奪民等上訴之權,此其枉法仲裁而為違法瀆職之行為者。”

(四)關於駁囤抗告部分。“查駁回抗告之裁定書載明署銜者為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署名者巡回推事童念章書記官劉友漁,均未蓋有私章。蓋章者乃羅田縣司法處之書記官畢滋煦。民等向高院抗告,而裁定書乃出自羅田縣,係另有企圖擅為裁定。又民等之再抗告狀詞迄今三月未得裁定,是否被其湮滅,不得而知,此其侵越職權而為違法瀆職之行為者。”

(五)關於執行部分。“查羅田司法處派畢滋煦為執行員到達時即擅調鬆銅滕鄉自衛隊兵多人沿鄉捉拿方姓之人。民等合族逃難,不敢到場。以普通民事訴訟事件而為強暴脅迫舉動,此其濫用職權而為非法瀆職之行為者。”

(六)關於詐財部分。“查畢滋煦於執行之時派隊兵搜拿民不得,乃後多方恐嚇詐去民法幣六十元,有交付人可證。此其詐欺取財而為違法瀆職之行為者。”

其四,其他司法人員如執達員等。

民國時期,除審判官、書記官外,執達員、司法警察的腐敗現象也屢見不鮮。湖北省主席張群曾於1933年12月24日至27日巡視鄂東並作過多次演講。其在對麻城縣區保甲長聯保主任及各機關團體代表的訓話中稱:“鄂北等縣法警數百名,如狼似虎,需索及歇家、勒抑等弊數見不鮮。望麻城縣長及承審員等以此為戒,注意改良訴訟手續,減少人民花費。”

l933年10月29日,廣濟縣劉壽銘向黃岡地方法院武穴分院院長吳肇和控訴該院執達員陳新國違法不公。其稱在與李泌洋為債物一案中,法院判決對李泌洋施行假執行,然而執達負陳新國送達李泌洋宣告假執行裁定中,延遲時日,妨害權利。劉氏不僅指責陳新國“勾串舞弊,故意遲滯”,而且在法院傳訊後,還稱陳新國曾向其索洋四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