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廟產提成收為鄉有財產的規定,直到戰後各縣均堅持不放棄,按照政府的規定其用途應當專作教育經費,實際上在戰後地方財政日艱的情況下,其用途多被變更,如在1946年浠水縣參議會第一屆第三次會議上,由於該縣將祖廟產提出充為保甲經費,參議會議員馮少芳提出議案要求政府出麵設法救濟。
“化私為公”方法之三:廟產興學。
自清末新政以來,近代寺廟在清末新政時期、民國初年、五四運動以及國民黨統治初期受到了四次比較大的衝擊,相當多的寺廟產權被以破除迷信、興辦新學的名義沒收為公產。在抗戰勝利後,仍然存在此類現象。
1948年6月7日,廣濟縣南山寺將鄉民江永全以及廣濟縣政府及梅勝鄉公所告上了地方法院。本案訴爭標的為兩塊田地山場及莊屋田稞,原被雙方均承認為原本係南山寺所有。但是被告江永全及江書丹等人首先以南山寺僧人盜賣等名義向梅勝鄉公所報告,後來廣濟縣政府財字第0692號令將該寺廟之田產提歸公所管理並由江姓監督。但是在庭審中,證人吳滾生等人均否認南山寺有盜賣寺廟田產之事,因此法院認為“自難認為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而執以為提歸公有之論據”。此後,被告江永全之訴訟代理人江書丹又辯稱南山寺為“荒廢之寺廟,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但是在征引了司法院1931年解字第423號相關解釋後,法院認為雖然縣政府已經在南山寺內設立了學校,然而該寺附近之僧人及證人均稱南山寺仍舊有人管理寺廟,並且對訴爭田產收租。因此,法院認為:“南山寺之財產現既有人管理,自不得以其寺內設有學校即指為荒廢寺廟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將其所有財產提歸地方自治團體管理。”此案中,廣濟縣政府曾發過電文,稱依據《教育部所訂保國民學校及鄉鎮中心國民學校基金籌集辦法》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南山寺財產提作補助教育之用。但是法院指出,廣濟縣政府的指令將南山寺田稞即提歸鄉公所管理,又將同一財產不同處分,此外江姓並非施主,無權過問南山寺之田產。因此,法院認為縣府之令與上述基金籌集辦法及《監督寺廟條例》兩條相關法律規定衝突。最後,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認了南山寺的產權,並令江永全恢複其破壞之墓碑。
從前述各案中,我們發現在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初所頒布的《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寺廟的產權。然而隨著抗戰的爆發,湖北省出於財政考慮先後頒布省內單行條例,將廟產“化私為公”,直接由各縣公所收益。雖然羅田縣司法處曾星請湖北省高等法院院長並經過司法院院長居正作出指令,明確肯定省內單行條例違背中央法規自屬無效,然而在雷海鬆一案中縣政府對司法處之判決並不在意。戰爭結束後,被沒收產權的寺廟更是紛紛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收回廟產。1947年2月24日,中國佛教會湖北省羅田縣支會向湖北省主席萬耀煌呈文要求飭令羅田縣政府轉飭各鄉公所依法發還被沒收之寺廟產,根據羅田縣支會的調查,全縣11個鄉共有56個寺廟廟產被沒收。前述東嶽廟的田產糾紛,當行政院社會部據鄂豫邊區黨政分會令飭羅田縣政府遵照依法發還時,此時羅田縣政府仍“霸占不還”。
在“化私為公”中,不僅政府占據了主導地位,地方有勢力者也會趁火打劫。在南山寺案中,江姓族人自視有權監督南由寺,更加引人注目的是廣濟縣政府按照廟產興學的規定將該寺產權收為公有後,竟直接將“該寺之莊屋柴山指定江姓監督管理”。
在上述研究中,本書使用的公產概念乃是從“國有”與“私有”意義上而論的,如果將公產概念理解為地方或民眾共有的話,則會出現另外一種財產權爭奪的畫麵——“化公為私”。戴炎輝先生在研究中曾提到村廟的問題,認為村廟係村莊的公產。杜讚奇在研究中發現在廢廟興學以及破除宗教迷信中相當多的寺廟被收為村莊所有,村民也視之為村莊中的公產。然而,村莊內的強勢者會勾結官府“損公為私”。雖然在鄂東區域沒有發現此類案件,但是在杜讚奇以及黃宗智研究的華北就存在這種現象。1938年順義縣石門鄉鄉長樊保山與縣城隍廟的住持勾結,企圖奪回已經被收為村莊公有的廟田,最後在滿鐵調查員向縣衙門疏通後,縣衙門判決該廟田為村莊公有,樊氏等人“化公為私”的企圖被成功地製止。然而,1942年侯家營的齊姓鄉長利用職權則成功地實現了“化公為私”,他將已經成為村莊公產的寺廟改為飯館。
總的來說,本書對“化公為私”與“化私為公”現象的分析是建立在“公”、“私”概念相對化基礎之上的。黃宗智研究了“公”、“私”概念在中西方不同語境下有不同的含義,在財產權方麵也是如此。張佩國提出了財產權中公產與私產的相對化問題,他力圖說明的是財產權在家產與族產間的流動,並沒有意識到在寺廟財產權中存在著另一種“公私轉換”。
實際上在國民黨民事法律秩序中,對公產與私產仍需要進一步理清國民黨民法的邏輯以及地方中的習慣觀念。
就祖產而論,林濟教授有極為精到的認識,他指出祖產在所有權結構上係私產。在國民黨民法的實踐中,我們常會看到諸如羅田縣藍應運祖、傅福禮祖、張兩儀堂王祖妣等名義的原告和被告。然而,與法律上係私產相反,在地方宗族觀念中,祖先的私產正是後人的公產,凡族眾均應當有共同收益之權。
就寺廟、神會等財產權而言,在法律上,它們或是個人私產,或是財團或社團“公同所有”的私產;然而,在內部又被視為公有人的公產,尤其是在國家權力幹涉後,私產進而被化為國家的公產。
正是概念的相對性,導致了鄂東財產權訴訟中出現了值得研究的“化公為私”與“化私為公”現象。它們的存在,反映了盡管國民黨民法新秩序在尊重個人權利及男女平等原則下被建立,民法中關於保護財產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遵守。然而,與民法新秩序建立的同時,某些人在維護新秩序或抗戰的名義下,公然破壞了民法新秩序。第三節財產權糾紛中法律觀念的不足通過上述財產權訴訟的考察,無論是民法新秩序的建立或被破壞,我們均能發現鄂東民眾有著非常明顯的財產權觀念,然而,在注重財產權觀念的同時,通過相關訴訟案件的考察,我們也能發現在訴訟中鄂東民眾的訴訟知識等法律觀念仍有諸多不足之處。
一、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起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楊建華有雲: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
因此,當事人適格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可以為原告之資格;二是可以為被告之資格。如果當事人不適格,“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屬於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不適格:無原告之資格
自1943年起,僧承住開始擔任羅田縣北豐鄉二郎神廟主持。1946年9月17日,其訴稱同鄉第六保鄉民潘繼武租種廟田8石,1944年欠稞1石4鬥,1945年未付,因此要求終止租約給付欠稞。但是司法處根本沒有糾纏是否欠稞就將案件駁回,原因在於:“原告為二郎廟主持僧人,並非所有權人,乃不以二郎廟名義起訴,竟以本人名義告爭,經本處明白諭知後猶謂‘應由僧人起訴’不予補正,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羅田縣倉石鄉姚嗣華在1946年3月間將其承嗣之花稞賣給鄂雲軒。同年5月22日,其堂兄姚介軒在提出訴訟要求買賣無效,其稱訴爭花稞應由其次子承繼,8月13日,司法處將其駁回,因為即便原告主張屬實,所賣花地之所有權人也是其次子而非其本人,因此司法處判決原告無權告爭,“且嫌當事人不適格”。
蘄春縣陳何氏之夫出繼伯父為嗣,繼承稞田470石,由於不能掌理由其生父陳仲平過活。其父後來賣出稞田120石。當陳父死後,陳何氏以其夫是癡子為由起訴丈夫的兄弟陳介初要求返還稞田。當上訴到第三審時,最高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陳何氏應當在其夫宣告禁治產之後方能成為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自認當事人為不適格。
不適格:起訴錯了對象
徐周氏之故夫徐藩東於1944年問將祖遺水田5鬥賣給張韻先之子。戰後,徐周氏連同徐其他四房(徐氏本有兄弟6人,老五早逝)提起訴訟,稱其夫係趁國難時期兄弟逃難重慶之時私自將土地賣出,沒有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要求撤銷買賣契約。但是,原告犯了一個低級錯誤,他們起訴的對象不應該是張韻先,因為買地及締結契約的人是張的兒子們。因此,當地方法院知道了這個事實後,馬上駁回了原告之訴,理由極其簡單而又明確:張韻先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顯非正當之當事人,尚無為訴訟之責任。
在鄂東,常有宗族間為公產爭訴之事,當涉及公產時,當事人不能為個人,否則會被司法機關視為不適格。羅田縣藍應運祖的法定代理人藍玉生訴稱被告傅雨節、傅雨成兄弟所有山界內有原告先人之墓碑而要求以此為界線確認山界。司法處審理中根據賣山契約發現訴爭山場並非被告“私業”,業權是傅福禮祖所有,原告對之起訴“亦嫌當事人不適格”。
在債務訴訟中,原告一方在起訴被告時,有時會將保人或中人一並告上法庭,司法機關當然會予以駁回。
羅田縣方曙瀾訴稱其在1945年7月間花費1萬4千元向被告傅伯寅購買商架1乘、榨凳1條,當時付清並立有賣約但是並沒有拿回索。同年十月,另一被告傅雲龍與伯寅來家要求借用上述兩物,原告以彼此戚誼而允,但是被告一直不還,因此涉訴。司法處在審理中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原告法律程序之誤:“至傅伯寅並非當事人,原告一並列為被告,更嫌不適格。”
同樣是在羅田縣,毛尤氏因辦理喪事虧欠太多而將其子吳國屏私有之佃田3石之產私行出頂給姚善甫,得價18萬元。族人毛國茲以族中產業為由要求轉頂,事後毛國茲請中人毛奉章、毛叔齋出麵以15萬元並賠償姚氏酒席費1萬元得以轉頂。事後,吳國屏將母親毛尤氏、毛國茲、中人毛奉章、毛叔齋一並告到司法處。司法處最後判決毛尤氏、毛國茲敗訴,訴訟費用由毛國茲與毛尤氏分擔。同時駁回原告針對中人之訴。因為二人“不過居間作中之人,並非批頂當事人之一方,原告一並列為被告,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在前述東衝廟一案中,雖然司法處以及被告陳伯恩、雷明卿均承認訴爭田產本屬東衝廟所有,但是最終的判決卻是被駁回,原因並不是司法處認為廟產不能收回,而是訴訟程序不當,原告應當起訴的是西流鄉公所而非保人:“按係爭水田三十石係西流鄉公所指為公產轉移產權,已據原告代理人供認屬實。被告不過保人性質,並非出租當事人,原告對之起訴,殊嫌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一、對上訴利益最高限額了解不足
關於第三審上訴利益之限製,在1932年5月20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為300元。由於該法在施行兩年後問題頗多,其中關於第三審上訴最高利益限額,司法行政部對原定300元的標準批評道:此法以為我國幅員廣大,各地經濟狀況,相去懸殊,礙難適用同一之標準,且實行三級三審製後,全國第三審案件,悉集於最高法院,勢非將第三審之上訴,稍加限製不可。1935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了新《民事訴訟法》,其中第463條對第三審上訴最高利益重新作了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額數,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減為三百元或增至一千元。”在湖北省,經過司法院議決自1937年4月1日起將上訴最高額數規定為1000元。
然而在訴訟中,由於許多當事人對此最高上訴額數限製並不了解,導致許多訴訟在第三審上訴後被駁回。
嗣產糾紛
浠水關口街華高彪要被告華胡氏交出嗣產,但是被最高法院將其駁回。原因是:“據上訴人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一審供稱八十石穀價在一千元以內,是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甚為明顯。”
墳山案件
英山縣譚驤遠因確認墳山案在一審中敗訴,1942年5月11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在第二審中駁回其上訴,由於在二審中就已經確定訴爭墳山標的為600元,因此在第三審中,最高法院以不超過1000元再次駁回了他的上訴。
水利糾紛
黃岡祁家咀祁耀華等人要求恢複水利原狀事件,對1941年4月12日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不滿提出上訴,但是被最高法院駁回,理由是上訴三審所得受利益不超過1000元:“本件訴爭標的價額上訴人在第一審經推事問‘你實在係爭水利可收多少稞?’曾據答稱‘實在可收二百石稞,每石可值五元,共計一千元’……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屬不逾一千元。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
英山縣周正茂對於1942年4月28日對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判決不滿提出上訴,但是同樣被最高法院駁回。因為訴爭山場之價格據被上訴人稱為600元,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超過1000元“至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