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變動社會中的財產權糾紛 第一節 財產權中的民法新秩序:個人權利與男女平等原則的實踐(3 / 3)

三、訴訟中時間觀念的不足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入提起訴訟時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做好各種準備,其中訴訟時間也是高度重視的因素之一,鄂東司法訴訟中我們發現,在原告提起訴訟中,由於對時間限製因素了解不足從而常常導致敗訴,表現如下:

表現之一:民法請求權時效已過。

羅田縣王樹武訴稱其祖王台南於1 914年9月1 3日將水田40石租賃與被告王伯貞之父王恩玉耕種,立有租約,並未定明期限。長期以來以被告家貧苦而未收回,現在原告家中“食指浩繁”想終止租約收回自種,但是被告不許。被告否認是租約,強調是“頂約”,設定了永佃權之性質。司法處並未研究誰是誰非,而是以“請求權時效消失”直接判令原告敗訴: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執王恩玉賃東約係成立於民國三年九月十三日,雖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至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所執賃東約據其消滅時效在民法總則施行時業已完成,而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複不施行請求權,乃於施行後十七年之久始行告爭,其請求權顯因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表現之二:典權回贖時間失效。

黃梅縣殷龍山的祖先曾於同治八年將兩間半瓦屋批租給被告殷官佑之祖,約定每年納租稞穀2擔,當時得莊價錢800文,規定無論遠近按原價取贖。此時原告要求回贖。但是被告否認有回贖權,其稱當時自己有“永佃權”:“至於當時書有字約不日租字而日承認字,其中變更名稱當然含有永佃性質。且普通習慣,租屋僅納租金,佃權方麵才納稞,此屋未收租金而納租稞,其為永佃權理由更為顯明。”對司法處而言,此案的關鍵不是永佃權而是典權問題。本案從最初訂立典約起已經有70多年,民法物權編對此有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價回贖典物,如果經過三十年沒有回贖,那麼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因此雖然按照原告祖先所定典約明確規定可以隨時回贖,但是回贖權時效已過,因此原告敗訴。

當民事關係形成後,如果當事人欲解除已達成的民事關係必須具備相當的時間條件,在財產權訴訟中,典期以及租期常常是雙方爭論的關鍵。

羅田縣朱玉懷姐妹二人訴稱其胞兄生前曾於1943年10月1日將佃田10石典予被告廖洪信之兄承種,典價為4600元,議定年納租穀3鬥。現在,原告以無力生活要求回贖。但是被告稱是原告之父(與原告不同)與其兄第(非其兄一人)訂立典約,並且規定了五年典期。司法處認為契約性質“自係典權設定契約與租賃契約之聯立,依司法院院字第2132號解釋為大佃契約。該項典權及租賃在典字內既載明期限五年,自應俟期限屆滿後放大回贖,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未滿期前回贖典物”。本案原告一方隻是要求回贖,但是卻忽視了五年的典期,自然被司法處駁回。

表現之三:退租中的提前通知。

羅田縣人黃棟臣繼承其父佃種地主晏繼仲的水田,係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晏氏曾於1 946年1月向司法處起訴要求終止租約收回自種。司法處以“未於一年前通知被告”為由予以駁回。因此,在當年十二月初三日原告通知被告退田,並且強調由於被告將田轉租黃又兒承種,因此符合終止租約要件。但是被告辯稱黃又兒係其堂弟,是來幫忙耕種並非轉租,此外原告一直在收租並無通知退租。司法處首先解釋了退租之條件:“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修正土地法》第108條所明定。若承租人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114條第六款得終止之。”之後,司法處審判官陳其龍認為原告指責被告轉租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明之證據,而且仍然繼續收租稞不能視為通知。因此司法處判決原告敗訴。

在許名棠與張儒樹因請求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事件中,司法處認為被告張儒樹承種原告許名棠水田12石“即支付典價訂立典字,每年完納租穀,據其性質自係典權設定契約與租賃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132號解釋應為大佃契約”。雖然被告代理人辯力永佃權,司法處認為空言主張無據。並且,根據羅田習慣,凡設定永佃權者即無支付典價訂立典字之例,既支付典價訂立典字即不能認為永佃權之設定。“被告對於該田既不能認為設定永佃權,但既未訂有期限,原告意欲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本無不合,惟未於一年前通知被告即難認為適法。”由此駁回原告之訴。此案說明原告本來是可以終止租約的,但是程序不對,應該提前一年通知被告。原因是:“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種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此為《修正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但依該條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表現之四:上訴時間的限製。

除上述情況外,在具體民事訴訟中,由於當事人對上訴時間限製了解不足,導致直接因程序錯誤被駁回。

以第三審為例。

《民事訴訟法》第478、427條規定須在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第三審上訴。陽新縣賀俊祥等人在墳山案中不服湖北高等法院194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出三審但是被最高法院駁回,原因即在於此。本案第二審判決送達日期係9月11日,到10月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賀俊祥等人在11月10日方提出上訴三審,因此將其駁回。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三審上訴時必須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如果沒有表明,上訴人應當在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第468條),如果上訴時沒有遵從上述規定,最高法院自可駁回上訴。

黃岡縣汪樹成因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1942年8月2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但是被駁回。他提出的三審上訴也被最高法院駁回。原因在於:“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前述期間(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在財產權訴訟中,鄂東民眾是缺乏訴訟知識,還是本身知識有限?畢竟在鄂東社會受到一定的教育並且能夠熟練掌握訴訟知識的當事人並不太多,像浠水縣參與訴訟要求嗣父補償丈夫以及自己更多生活費的女子方桂華那樣的人畢竟是少數。

在本身缺乏訴訟能力的情況下,作為專門的法律職業者——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顯然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在訴訟中律師也不得不麵臨數量以及民眾是否願意選擇等諸多問題。

其一,律師的數量問題。

民國時期律師的數量並不令人樂觀。據司法行政部的統計,1932年全國律師公會會員數共有6969名,次年則上升到7651名。同期湖北省的情況如何?統計表明,整個湖北省在這兩年間共有律師公會6個,分別為武昌、漢口、宜昌、襄陽、黃岡、沙市律師公會。同期會員總數分別為569、666名。1942年湖北省律師公會的統計表明:在當時全省共有武昌、漢口、宜昌、襄陽、黃岡、沙市、武穴7個律師公會,會員人數分別為260、376、24、29、19、19、14人,總計為741人,其中還有4人女會員(武昌1人,漢口2人,宜昌1人)。鄂東地區的兩個律師公會黃岡、武穴會員人數總計隻有33人。而整個鄂東司法區域的人口總數就有近400萬人。相當於12萬餘人中隻有1名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如此少的律師,可以想象大多數訴訟者不得不依靠自己。筆者所查閱的200餘件明確顯示了訴訟代理人身份的鄂東訴訟案件中,有律師出任代理人者隻有20餘件。律師數量的不足,是導致民眾訴訟中法律知識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二,民眾聘請律師的態度與能力。

白凱在關於民國時期婚姻以及財產權的研究中,曾認為民事訴訟所需費用並不低,但是也並非過去我們所想象的那樣過高。除了較高的訴訟費用與成本,鄂東殘破的社會狀況導致民眾聘請律師的能力大受限製。

首先,總體而論。

從上表可以發現,除大冶、蘄春兩縣比重在50%以下外,黃岡、黃梅、麻城、英山四縣的比重均在80%以上,遠遠超過了全省66%的平均數。

其次,鄂東各縣在等級劃分上,除了黃岡為一等縣外,其餘為三等或四等,在這種情況下,鄂東各縣農民的生活情況顯然並不能與城市甚至湖北其他地區相比。1937年湖北省的統計表明,鄂東各縣農民生活是:陽新、大冶,儉樸;鄂城,尚儉樸;黃岡,極儉嗇;浠水,生活枯澀;蘄春、廣濟、黃梅、英山,尚優;羅田,農村經濟破產;麻城,尚優。

生活狀況總體枯澀的情況下,即便是無需考慮可能存在高額訴訟費用以及律師苛索之情形,聘請律師也並非是件很容易的事情。

盡管缺乏訴訟知識導致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後被司法機關駁回,但仍能看到他們為維護本身權利依靠法律解決的努力。然而,與此相反的是,有人基於傳統習俗的壓力主動要求放棄自己的部分財產權利。

羅田縣人姚淑泉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周瑞生平均劃分田產,姚氏在縣南門外塔山河附近有水田40石5鬥,周玉輝佃種8石,周惠籌佃種10石5鬥,被告周瑞生佃種30石,上述三人均設定為永佃權。由於改營商業的原因,姚氏請中人石桂軒、王少廷、王仲甫等議定田價每石20000元連同隨田備項附業要求佃人優先承買,在1946年農曆八月二十三日書立買賣契約,周玉輝、周惠籌二人買後毫無異議,唯獨被告忽而翻悔不願承買。姚氏要求司法處同意“將該田產三十石及各項附業準與被告平均劃分”,為什麼姚氏會放棄自己的部分產權與被告劃分呢?理由是:如轉賣他人則又以永佃權故無人承受。情不獲己,唯有請求。按照國民黨民法的規定,永佃權也是一種物權,土地所有人雖然可以自由出賣,但是作為永佃權人的權利並不受任何影響。

永佃權作為一種習俗,國民黨民法在製定中不得不承認它,然而,正如黃宗智的研究所明示的,永佃權的存在從根本上是對國民黨民法資本主義邏輯的挑戰,不利於土地的承租以及流轉。本案的發生也證明了此點。按照習俗與法律的規定,原告姚氏作為土地所有人雖然有權出賣土地,但是他不能否定被告的永佃權,並且被告具有優先承買權。雖然同是享有永佃權,其他二人對買賣毫無疑義,然而被告卻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沒有其他人願意承買這塊具有永佃權的土地,無奈之下,姚氏提出共同劃分產權,其實質目的是讓出部分產權,換取完全的、自由的、不含永佃權的出賣權,以便完成其經營商業的目的。

針對原告的主張,被告強調自己不願買的原因在於原告“不準欠價”,因此難以承買。並且也不否認原告有出賣權:原告出賣他人,本人絕無異議。然而,時於原告劃分的要求,則並不同意,他認為劃分不但分割困難,且無此慣例。

1 946年11月2日,羅田縣審判官陳其龍在判決中駁回了原告的請求,理由是:

按永佃權者即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種或牧畜之權。故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從無幹涉之權。不過對於土地所有人出賣時,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是已。倘甘願放棄此種權利,則土地所有人仍可出賣於他人。本件被告佃種原告塔山河水田三十石,既不願優先承買,則原告盡可出賣他人,無庸請求分割。且分割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而言,永佃權人既僅有耕作牧畜之權,並無所有權,即不能認為共有人,亦自不能適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複查本縣買賣田產習慣有為業與過業之分。為業即設定永佃權之田產,過業則否。綜觀全縣為業過業各居其半,何能為出賣無人承受?至東佃劃分田產實乏先例,不過須得雙方協議為之。今被告既不情願劃分而原告之請求不能認為有理。

在司法處看來,首先,在法律上永佃權人不是共有人,因此即便姚氏同意也無法請求按照共有人的相關法律規定聲請分割共同財產。其次,從羅田縣的習慣而言,羅田縣買賣產權中設有永佃權的情況占據了一半,出賣具有永佃權的田產在該縣並非無人承買。無論如何,作為土地所有人竟然願意與永佃權人分割田產,連司法處都認為是“實乏先例”之事,習俗不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由此可見一斑。

Alford曾指出,西方研究中國法律史中的問題之一就是忽視或誤寫了法律對中國人生活的影響,並且在法律形式上,合法性成為一個壓倒性的因素。黃宗智夫婦在關於財產權的研究中,比較正確地研究了國民黨民法在大城市的司法實踐。然而,在鄉村,他們卻認為變化很小,正是犯了上述毛病。本章研究發現,在國民黨民法尊重個人權利、男女平等的原則下,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法律保護了直係卑親屬以及婦女的財產權,然而,在法律保護新秩序的同時,鄂東鄉村社會中破壞民法新秩序,侵犯財產權的現象仍是層出不窮。財產權訴訟中存在兩種比較典型的現象——“化公為私”、“化私為公”。在鄂東民眾強烈財產權觀念的同時,在財產權訴訟中,鄂東民眾也表現出缺乏法律知識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