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變動社會中的財產權糾紛 第一節 財產權中的民法新秩序:個人權利與男女平等原則的實踐
國民黨民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是強調提倡社會本位,力圖糾正清末司法改革以來被過於強調的個人主義傾向。然而,作為一部在當時被普遍認為吸收了西方法律中的優秀成果並被視為最為成功的一部資本主義法典,其內在的邏輯不得不強調個人權利與男女平等。這在財產權訴訟中得到了鮮明的體現。
一、個人權利:保護卑親屬的財產權
(一)兒子告父親
1943年,羅田縣西流黃業堂憑族眾將家產平均分給四個兒子,其中年僅1 1歲的小兒子黃顯雲分得水田共15石。但是由於他委實太小,因此在1945年黃顯雲將田出典給長兄黃漢賓承種。然而,不知何時父親黃業堂將其田產賣給裴科發,因此在1947年4月16日,年僅15歲的黃顯雲由長兄黃漢賓為代理人將其父與裴科發告上法庭。在庭審中,其父雖不否認其子已經分得了上述田產,但又辯稱是用自己的好田調換其子的壞田。但是被司法處審判官陳其龍反駁道:即便原告年幼無知,如果真是如其父所雲“舍近求遠”、“以瘠易肥”,那麼其代理人是求之不得。
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民法已有明確規定:第1 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 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案中,作為法定監護人的黃業堂顯然是違背了兒子的利益,並非真的是用好田換壞田,更重要的是黃顯雲之田已經出典給長兄。因此,司法處審判官陳其龍援引民法第1088條“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之規定,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承分之田並非為原告利益而出賣與裴科發為業,係非法所準許”。
本案訴爭財產雖然為父親分家後所得,然而當父親將其變賣後,卻為法律所禁止,因為財產權已經轉移到了兒子手中,父親所有的隻是監護權,不能隨意變賣。同樣,兒子受祖輩贈予的財產,父親同樣無權變賣。
英山縣的田國昌以母親田王氏為代理人起訴父親變賣其財產權的契約無效。訴爭原因是原告之父田萼堂於1940年農曆七月將其子所有之田產賣給被告傅柏山(23石)、王訓方(5石)、胡星照(26石)。田王氏訴稱其夫對所賣之田沒有所有權。此田係原告奶奶段孺人之妝奩田:“緣先母段孺人昔年於歸時,外祖父段霖昭公將英山白沙鋪田稞六十石贈作奩助先母收稞,曆數十年。氏有長子國昌,先母極為鍾愛期望甚殷。民國十八年先母病篤,命以奩田悉歸長孫國昌作為教育之費,不得隨意蕩費。”當時由段氏娘家之堂弟段道南代筆書錄“提約”:
立提予約人田段氏,今因病篤勢將不起,長孫國昌為氏平生所最鍾愛,與子茂華及媳王淑女商妥,夫堂弟露三、侄午村情願將氏先父段霖昭公所給妝奩田坐落英山土名白沙鋪六十石田稞提長孫國昌為教育之資,(中略)無論何人不得隨意蕩費,(下略)憑戚王伯恒、侄午村、堂弟露三、胞弟寅清、侄鬆屏、堂弟段道南依口代筆,尾栽民國十八年己巳七月十八日提予約人田段氏押立。
田王氏進一步訴稱,在其夫賣出後,曾命次子席請保長士紳聲明此田不能賣出,要求同上述三買主“照價回取或以他田掉換”,除了胡星照允許掉換外,其餘二人反對,因此起訴要求買賣契約無效。盡管二被告辯稱此田係田萼堂央人作中的合法買賣,現在反悔原因是田萼堂“近因田價高漲向辯訴人詐財未遂,遂假其婦田王氏出名告訴捏稱該田為其外祖遺贈其母氏之嫁奩”。並且強調是偽約。然而英山縣政府民庭(縣長高浪鈞、承審員王文堪、書記員鄧伯文)在核閱了提約後認為並非偽造,判決原告有理。當傅氏不滿一審判決提出上告時,1941年9月20日巡回審判第三區推事陳世儀(書記官任起華)認為原審並無不合,將其駁回。
本案即便正如被告所雲係原告之父田萼堂覬覦田價上漲因此反悔,也無法改變敗訴的結果。原因是在確證“提約”真實的前提下,田產所有權人是其子,即便是父親也無權處理買賣。
不僅父親違背兒子的利益,將兒子之田產賣給他人,母親也會有如此舉動。
(二)兒子告母親
羅田縣倉石鄉吳國屏係被告毛尤氏前夫之子,1946年10月15日向司法處控訴其母私行將其私有之佃田3石出頂他人,要求契約無效。原告稱其隨母改嫁到毛家撫養成人,1945年10月問以25000元從毛國朋手中出頂佃田3石。趁其回英山原籍時,其母毛尤氏因辦理喪事虧欠太多而將其佃田私行出頂給姚善甫,得價18萬元,族人毛國茲(即被告之一)以族中產業為由要求轉頂,事後毛國茲請中人毛奉章、毛叔齋出麵以15萬元並賠償姚氏酒席費1萬元得以轉頂。由此原告將上述各人(除姚氏外)一並告到司法處。在法庭上,毛尤氏稱既然兒子不願就要求確認批頂契約無效,但是又稱“縱使毛國茲允予退田,而氏亦無力回取”。而毛國茲認為如果原告不願出頂,“盡可彼此磋商歸價退田,何用訴諸法律”。對司法處而言,理案關鍵在於訴爭田產是否原告所有以及出頂是否得到原告允許。雖然被告辯稱該田係原告繼父之遺產,但是司法處根據原告提供之與毛國朋間的契約中“頂與吳國屏名下過手耕種賃東承稞為業”等語而判決無論是否其繼父之遺產均可以認為係原告私有。同時被告所辯稱得到原告同意才出頂,司法處認為其並無證據。最後判決契約無效,訴訟費用由毛國茲與毛尤氏分擔。
上述幾案中,司法處成功地維護了兒子的產權,關鍵原因是:在強調個人權利的原則下,國民黨民法廢除了傳統的家長製度,子女有權擁有自己的合法財產,即便是在未成年的情況下,父母也不能違背子女利益。
一、男女平等:保護婦女的財產權
國民黨民法不僅保護了卑告尊案件中卑親屬合法的財產權,而且在男女平等的原則下,也保護了婦女的合法財產權。在尊重個人權利的原則下,國民黨民法保護了父母、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父母不能幹涉子女等卑親屬的合法財產權。同樣地,子女等卑親屬也不能侵犯破壞父母的合法財產權。對鄉村的母親們而言,盡管到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母親在養老田及奩困等傳統習俗中的權利依然受到了國民黨民法的保護。
(一)母親的財產權:養老田的被保護
麻城縣的晏黃氏就是在國民黨的民法保護下,成功地收回了被兒子盜賣的養老田。
晏黃氏之夫晏複興在1942年正月病逝時留有“項家溝張家山兩處業田十六石,榨畈衝佃田(業田係自己所有,佃田係永佃權性質)十五石”,不料被兒子盜賣了部分田產。晏黃氏訴稱:“以年邁子懦,恐難終老,遂於同年冬月請憑族戚,將該兩處業田提作膳產,以作養生送死之資,立有提約為憑。今春二月,查知被告(高明晏、高星朗)拴通張選南作中,術使氏子八香於去年冬月將項家溝水田五石出賣與伊為業,計價四萬元整,瞞不使民知,實屬盜賣謀買。”因此原告起訴要求否認契約無效並返還田產。在法庭上,原告之子八香供認確有盜賣之事。加之原告有提約為證,因此司法處認為該田之處分變更自應得原告人之同意,而八香在未得到其母同意之下私自出賣而被告也不等原告到場訂立契約,最終判決買賣無效。
(二)妻子的財產權
其一,離婚後妻子的財產權。
在鄉村社會,當婦女離婚後,在財產權方麵爭議較多的則是嫁妝的回收權。她們往往要求收回自己的嫁妝,在有充分證據的條件下,法庭也的確保障了她們的要求。
1948年3月24日,黃梅複興鄉的呂媛嫫以丈夫“江文煥虐待及遺棄”提出離婚,並要求依法判令離異返還嫁妝:
其次關於母家所賠之嫁妝為女私有財產,依法應歸女有,嫁妝清單業經繳呈鈞處在卷。例如靠椅、鏡子、洋瓷麵盆等小器物件均未錄栽。女之嫁妝不但女家親族可證,而媒人翁緒純者(木匠)雖係江姓親戚,亦當能傳渠出庭作證。即就本地風而論,凡屬大轎出嫁女子,母家必定賠相之嫁妝,方足以壯觀瞻,且女之母家所賠之嫁奩,俱屬普通尋常之物,並非珍奇寶貴,兼之小器用品均未錄栽。女自認於江姓極其寬矣。即以鈞長明鑒,亦屬理上所有,懇請鈞長判令離異並責令返還嫁妝,以重人權而彰法紀,無任待命之至。
由於被告江文煥親筆書有離婚的函件,“其間詞句表示各謀生活,不願同居”。因此司法處認為:“茲原告根據被告函件,請求離婚,當難認為不合,被告抹煞事實,頓食前言,指稱函件內容係臨別贈言,反對作為離婚根據,情出牽強,顯係飾詞狡辯,自無足采。”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處理離婚後的財產權。黃梅縣司法處派職員李佑智下鄉調查呂媛嫫所稱的嫁妝。同年3月29日,李佑智向司法處審判官作了彙報:
(一)據翁緒純媒人聲稱:呂媛嫫之嫁妝有兩截大廚櫃,一乘腰廚,一乘四喜方桌,一張洗臉台,一張圓桶腳盆,全套新式瓷古用茶托全套,被臥兩檔,褥子一床,等項所抬到江文煥家是實。
(二)江文煥之父江即文,自認媒人翁緒純雲呂媛嫫之嫁妝已有外,還有青丈布衣一件,白大布衣四件,洋布柳條掛二件,青大布二個,其餘嫁妝沒有雲雲。
(三)以上呂媛嫫之嫁妝除另取口供筆錄外,其餘嫁妝亦無人證。1948年4月20日,黃梅縣司法處審判官杜國材最後判決離婚,關於嫁妝,則雲:“至原告出嫁時,所辦妝奩係其獨有財物,茲請求一並判令被告返還,要求尚屬正當,被告亦無拒絕理由。”
其二,分居妻子的財產權。
分居現象在鄉村盡管沒有大城市那樣多,然而仍然是不可忽視的存在,在分居的情況下,鄉村婦女的財產權同樣受到了法律的保護。
1946年12月23日,嶽錦屏租借楊陳氏所有龍坪下市鋪屋一半開設染坊,雙方議定每年租金銀幣240元,由於嶽氏拖欠1947年下半季之租金111元5角,因此在1948年4月11日被楊陳氏告到廣濟地方法院。被告辯稱交給了楊陳氏之夫楊顯宗,並提出了其侄兒親筆之收條。但是他卻忘記了楊陳氏與其夫早在租賃房屋之前即1945年已經分居,對其更為不利的是在楊氏夫婦“分關約”時被告恰恰又是證人之一。因為原告既然沒有委托其夫代理收租,即便被告擁有收條證實其確實繳了房租,但是由於原告夫妻已經分居,因此“其夫妻間之財產依民法第1044條之規定已各自獨立,被告承租之房屋一半既屬原告所有,則其所欠之租金應即交給原告之手方為適當”。雖然被告搬出民法第1043條“夫妻間之財產即另有約定,其契約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但是法院明示:“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己載明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由於原告夫婦分居時武穴登記之機關並未設立,因此原告已經完全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最終,被告敗訴,不得不為其法律上之失誤付出慘痛之損失。
其三,未婚妻的財產權:民法中的約定財產。
作為一名未婚妻,黃梅縣25歲的女子陳桂香成功地從未婚夫的哥哥手中爭取到了對未婚夫財產的處理權。陳桂香自幼與袁楚傑訂婚,自1938年後,袁氏外出八年未歸。被告承認其弟走時要求其負責陳桂香之生活之用。陳桂香本來在家中居住靜候袁楚傑歸來成婚,但是在1944年因兄長分家隻好在八月中入門袁家。因生活問題,陳桂香與被告在處理袁楚傑的財產上發生爭執。在陳氏起訴前,經族人袁銀海等人勸說,被告願意擔負原告之生活,但是陳氏“堅欲執掌袁楚傑名下產業之老契”,和解無果後陳氏因此起訴。在5月15日司法處之庭審中,雙方達成了約定而息訴:隻要陳桂香不改嫁,楚傑之田產概歸其管紹;楚傑如果日後另娶,此田歸桂香所有,旁人不得幹涉;如果楚傑沒有另娶,則此田歸其夫婦共有,在楚傑未歸之先,被告情願代其耕種,每年納租穀1500斤,曆年欠穀5000斤需候本年秋季收割登場時還清。本年租穀割穀以前暫交300斤以作桂香之生活。針對未婚夫妻之財產問題,司法處明確指出民法已有規定:“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約定財產製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製。”既然被告袁名揚承認其弟臨走時對其未婚妻已經有所交代:臨行囑以其本名租穀為桂香日後生活之用,並令被告兄弟等負責按年交送,那麼陳桂香要求由其管理未婚夫的田產即被司法處據上述法條認為有理,實際上在庭審和解中,被告也不反對此點。
在國民黨民法尊重個人權利的原則下,妻子與丈夫處於平等的地位,在財產權方麵屬於獨立自主的個人。一旦離婚及分居,雙方各自的財產權受到法律的保護。就鄉村婦女而言,婦女結婚時的嫁妝無疑是婦女的獨立於丈夫的私有財產,一旦離婚收回嫁妝自然成了離婚時的焦點。在有充分證據的前提下,國民黨司法機關自然會予鄉財產保管委員會保管收益,不但違反中央法令,更與省令未盡相符。抗戰勝利,提成辦法已經省府明令廢止,而該茶場鄉財政保管委員會負責人張達侯仍不予發還繼續收益,顯有未合。”
羅田縣西流鄉東衝廟也存在類似情形。抗戰時期,該廟將所有門首水田30石交由佃人陳先貴耕種,1 943年間被西流鄉公所提歸公有,仍轉發陳先貴承租。1946年10月1日,又增加租金6300元。10月28日,作為訴訟代理人,主持何維精以“奉羅田縣佛教會通知以廟產迭經政府明令保護,不準擅自沒收”為由提出訴訟,要求依法判決撤銷非法租約,交還田畝以維護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