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三節婦女的“發聲”(2 / 3)

黃梅縣雷嬌老與丈夫徐炎清雙方曾因家庭用錢賬目發生訴訟要求離婚,經過縣司法處和解息訟。然而和解後,雷氏回到夫家之當晚兩人就因“換衣原因發生勃隙”。雷氏先是以傷害罪自訴於縣司法處,隨後又提起離婚及返還財物之民事訴訟。關於刑事訴訟,司法處判決被告無罪。至於民事訴訟,司法處審判官陳其龍認為被告並沒有犯罪之事實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最後判決原告敗訴。在前述英山縣付田氏的訴訟中,她要求與丈夫離婚的理由是受到丈夫虐待不堪同居:不給飯及抱人塘內以及丈夫逼死嶽父等,最高法院認為所訴非實,將其駁回。

1 947年2月1 9日,黃梅複興鄉的呂嬡嫫與江文煥結婚後,在同年冬天提出離婚,離婚的重要理由是“被告患神經甚劇,喜怒無常,故此時遭毒打,間或與之理論,則打益甚。”江氏辯訴強調自己沒有精神病:“查民自抗戰後在外就軍界職務,曆有年所,現任貨物稅局黃梅縣辦公處職員,果有神經病,安能久任?”1948年4月20日,黃梅縣司法處審判官杜國材最後判決離婚,在判決書中他並沒有判斷被告是否係精神病,而是根據關鍵的證據——被告的親筆函件發現“其間詞句表示各謀生活,不願同居”,因此認為:“茲原告根據被告函件,請求離婚,當難認為不合,被告抹煞事實,頓食前言,指稱函件內容係臨別贈言,反對作為離婚根據,情出牽強,顯係飾詞狡辯,自無足采。”

本案雖然呂嬡嫫勝訴,然而司法處判決的理由並非她所主張的對方有精神病,而是直接依據被告同意離婚的字據。

第二,婦女“發聲”中的“自我道德化”。

為了實現離婚,鄂東婦女在“發聲”中進行了“自我道德化”的虛誣,指稱丈夫漢奸、漢匪、“共匪”。

抗戰中,對於夫妻一方參與“偽組織”當漢奸的情形,司法院的解釋說明另一方可以提出離婚,裁判理由是不堪同居。1941年11月24日,第2285號解釋雲:夫妻之一方參加偽組織後,他方若仍與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異,自得請求離婚。到1 944年2月23日,院字第2823號解釋再次強調了此點: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依民法第1052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虛誣之一:漢奸。

廣濟縣胡來弟在養母(同時為被告的嬸母)的支持下提出離婚訴訟,其理由是丈夫恃敵人勢力脅迫成婚以及受對方虐待不堪同居:

原告自幼由被告李普生之嬸母李周氏在胡姓搶來,包辦與李普生為媳,禍因普生充當漢奸,原告成年即欲解除婚約,詎李普生恃敵人勢力,競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間勾通突擊隊,將原告搶去威脅成婚。當時是在敵人勢力之下,勉強過活。現在普生不知悔悟,反時加毆打,虐待難堪,夫妻情感已釀成兩不兼容之態度。本年普生將我於古曆二月二十五日捆綁、毒打、禁錮,我早向刑庭訴追,經驗明傷痕,審訊明確判處被告刑期有案可查。基此原因,應請判令與被告離異,以保性命。

但是被告一概否認當漢奸以及有捆綁成婚及虐待之事。1948年7月9日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判決準許離婚,理由是: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以其虐待這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受有較重之傷害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慣行毆打虐待難堪等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其情形,雖關於慣行毆打一節並無確證,難予置信,惟據稱今年古曆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在其住宅將原告捆綁禁錮,經以刑事控訴驗明傷痕,並已判處被告罪刑雲雲。查此項情形,業經本院檢察官驗明傷痕,原驗單內載明胡來弟君手腕外側有傷痕一道,彎長九分,餘寬三分,微紫色,委係繩束傷手腕。並認定係由被告李普生用繩將胡來弟兩手向後捆縛越一夜之久,因以妨害自由等情,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刑庭於本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準是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平日待遇實屬酷虐,足使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確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自構成該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示離婚條件,原告訴旨非無理由。

但是,當李氏提出上訴後,1 948年9月11日,湖北高等法院黃岡分院民事庭二審廢棄一審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其主張理由以與上訴人之結婚,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勾通突擊隊搶去威脅成婚,本年(三十七年)古曆二月二十五日,又捆綁、毒打、禁錮,已經驗明有傷,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舍於離婚條件等語。質諸上訴人既否認有強搶成婚及捆綁、毒打情事。查被上訴人於幼小時,即為李普生之童養媳,以至成年而結婚,其指為搶去成婚已非事實,至稱捆綁、毒打等情,經第一審檢察官驗明,就其所指之處並無顯著傷痕,又傷單肢指部填載右手腕外側有繩痕一道,彎長九分,餘寬三分,微紫色,果使捆綁屬實,自應兩手腕均有繩痕可考,何以僅手腕外側有繩痕一道,且長僅九分,餘核與捆綁所致之結果不相吻合。合次查被上訴人,初以刑事向檢察官告訴,謂其不願與漢奸(指上訴人)配為夫婦,所受普生虐待不堪枚舉,既未詳舉其事實,適提起離婚之訴,又謂今春古曆二月二十五日普生捆氏、鎖氏、毆氏、賣氏、迫氏削發等等,純屬空泛之詞,亦無事實可資證明。

此外,在前章已經提到過黃梅縣孔壟區劉雪娥以甘心附逆等詞,向縣司法處刑庭控訴並提出離婚,雖然一度其夫趙金榮被收押,然而最終卻並沒有證實是漢奸。

虛誣之二:漢流會匪。

所謂漢流者,即幫會之別稱是也。近代以來,湖北地區的漢流,在清末以哥老會為主,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乃以青、紅幫為首。抗戰時期,漢流在鄂東極為普遍,如在廣濟縣成年男子參見漢流的比例一般在25%左右,而一些大的村垸竟達到80%。緣何如此多的普通民眾參加漢流呢?原因在於社會秩序極度混亂的情況下,普通民眾參加以求自保。一首民謠日:家住漢流窠,逢人稱大哥,你若不入夥,休想太平過,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落。一方麵是大量民眾基於自保而參加漢流,另一方麵作為一種幫會組織,在社會變動中漢流體現了朝秦暮楚的特點,時而參加偽軍,時而加入國民黨地方部隊,時而投靠共產黨軍隊,時而流竄為匪。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以丈夫參加漢流會匪即成了婦女提出離婚的重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