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二節 民法新秩序的被破壞
在國民黨民法新秩序下,無論是在法律規定還是在司法實踐兩個層麵,婦女均獲得了較大的權利,盡管國民黨民法及其司法實踐對此均有相當嚴格的限製。然而,民法新秩序在建立與施行的過程中,同時也會被破壞,導致婦女在實踐中權利受損,社會地位悲慘。
一、婚姻關係中婦女權利的被損害
(一)以婚約自主的名義
在解除婚約案件的分析中,我們發現,在國民黨民法新秩序下,不僅婦女有不斷增長的權利意識,並且也受到了國民黨民法的合法保護。我們可以大致斷言女性在解除婚約案中的主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女性權利與自主意識的增長,但是我們的結論與思考不能過於樂觀,更不能因此就走向極端。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女子提出解除父母所定婚約真正是出於女子的自願嗎?如果不然,我們就無法確信解除婚約案的提出真正反映了女子的主張,並進而體現了婦女在民事法律新秩序中的權利。
費孝通在研究鄉土社會中曾提到過一個鄉下人因妻子偷了漢子打傷了奸夫,奸夫將其告到縣政府,費孝通感歎道,憑借一點法律知識作惡的敗類,法律卻還要去保護他!正如費孝通所雲法律會保護惡人,在婚約案件中也同樣如此。就案例來分析,甚至可以說法律以保護如女婚約的名義事實上諷刺了對婦女婚約的保護,實際上以建立民法新秩序的名義破壞了民事法律秩序。
在“廣濟方久香張愛安解除婚約返還財禮案”中即是如此。本案實際上係嶽父因送禮等問題與未婚夫一家發生矛盾,故此提出解除婚約,並且最後獲得勝訴。
1947年,廣濟覺生鄉第九保18歲的女子方久香以父親方錫籌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幼時所定婚約:
查婚姻為人生大事,按照現行民法明文,父母經手包辦婚姻絕無效,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問申請人父親方錫籌由田瑞桃自動做媒,由田瑞桃代辦準帖,私給予張廣洲之手準帖一紙,將申請人許配張廣洲之子為婚。斯時申請人無能力始終絕未同意,亦未得任何之文聘儀,亦未舉行正式大書。現在申請人時年一八歲,認為經手人田瑞桃行為不當,而包辦婚姻亦不合理,應請依法將田瑞桃經手準帖解除。客後另行擇配,免誤雙方前途,事關切膚之痛,理合狀鈞院法辦,依法宣判,是深公便。
收到訴狀後,湖北廣濟地方法院在1947年3月27日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方久香稱婚約“是民國三十四冬月初八日訂的婚”。當推事秦秉勳詢問方久香“訂婚時你願意不咧?”則答:“訂婚時,我不在家,我不曉得,我當然不願意的。”而對於被告所雲訂婚時“還得了一百六十元銀洋同銀手鐲一對”的供詞,方久香與父親一概否認。
然而,當證人田瑞桃出庭後,真相大白:方父解除婚約並非保護女兒的自主權.而是出於“財”。
首先,田氏指出嶽父方錫籌為女兒代訂婚約的起因是手頭窘迫:“民國三十四年我嶽父方錫籌說他手中窘迫,托我代他女久香找一人家,我說無有好人家。以後由我父說張愛安要訂婚,我嶽父也去訪了他,就願意了,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媒的。”並且也辦了一席酒,交了聘金:“當時把了一百二十元銀洋,去年上年又把了五十元銀洋的,並有一對銀手鐲的。”
其次,取消婚約無效之訴也是因財。當推事秦秉勳又問:“既是訂婚了,怎麼方久香現在不願咧?”田氏答日:“因我嶽父之弟死了,說張愛安未送禮,是為這事發生反目的。”
盡管證人都強調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的實際原因在於男方沒有送禮,然而,當方女提出解除婚約之訴後,即便真正原因如上,然而在法律上她有充分的權利要求解除父親所代訂婚約,民法中的規定保護了她的權利。此案最終的判決也證實了這一點,1947年3月27日,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判決婚約無效:
按婚約應由男女自行訂定及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婚約係由父母代訂,而訂婚時,原告實不知情,已據陳述明確。經質之被告,亦稱此項婚約係由其父母代訂,尤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查雙方婚約既係違反規定,原告又複稱無效,應認其訴為有理由。(二)受損的權利——婚姻關係訴訟中婦女的悲慘社會地位雖然國民黨民法保障了婦女解除婚約及離婚的權利與自由,有關這種權利的實踐在民法上有諸多限製,並且經曆了嚴格的證據考驗,但是國民黨民法力圖建立與維持一個與此前不同的新秩序的努力仍是顯見的進步。通過具體的訴訟案例,我們不僅發現國民黨構建民法新秩序的努力,同時對新秩序的破壞及對舊道德的維護仍然是新秩序的建立及保障婦女權利與自由中不得不麵臨的重要困難,它們最終的結果是:在構建新秩序的同時,並沒有改變婦女悲慘的社會地位。
第一,受損壞的權利——不準離婚。
國民黨民法規定了當事人提出離婚的條件,並且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的離婚要求,從前述諸多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婦女可以據法律之規定提出離婚,然而與法律規定相反的社會現實則是女方戶族反對離婚,堅持舊道德。
1946年,英山人胡立嬌在結婚十年後提出離婚,其理由是:本來家無恒產僅有稞田二石度日,但是丈夫蔣廷章卻“性喜賭博好吃懶做”,並且常遭毆打以致無法同居。其夫則否認上訴指控。與前述不少案件中提出離婚的婦女得到了娘家人的支持不同,當胡氏提出離婚後,她卻無法得到家庭及族人的任何幫助,相反遭到的隻是反對。其兄長胡時棟在作證時稱其妹年僅十四個月就被抱到蔣家做童養媳,現在離婚是不講道德。胡氏之叔父胡珍甫也要求法官維持舊道德,1946年7月19日,英山縣司法處民事庭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胡氏不服提出上訴,在上訴狀中,她痛斥了其兄及叔父“維持舊道德”的言詞並堅決要求離婚,但是二審法院以其“空言主張”駁回上訴,沒有為她提供法律上的任何保障。
第二,女子再嫁權的被幹涉。
民法規定了女子的再嫁權,然而鄂東社會仍存在女性被嫁賣的現實。據1934年湖北省概況調查顯示,在國民黨民法頒布後,湖北鄉村搶親、賣寡婦之風仍甚,鄂東地區以蘄春縣尤甚,此外麻城縣亦有強嫁寡婦之事。
無論是搶親還是嫁賣寡婦,在新的民法以及刑法的相關規定中均是違法之舉。與丈夫死後寡婦被嫁賣不同,有時竟有丈夫嫁賣妻子之事。
抗戰勝利後,大冶縣馬月華訴稱被告楊前友“三十二年淪陷時恃其偽組織勢力略誘”其妻。而楊前友辯稱原告於1943年將妻子活賣給自己的兒子。在馬妻的叔父過問後,原告馬月華辦酒席賠禮。楊氏子死後兩年,即1947年12月15日,這個不幸的妻子又被嫁與他人,楊氏得錢180元。此時,馬月華覬覦楊氏得錢,要求分錢未果,因此起訴。1948年2月26日,大冶縣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是當時賣妻時原告親書有“不得反悔”字樣。本案中,作為原告的馬月華在與妻子結婚兩年後就將其嫁賣,當妻子後來再次被楊氏嫁賣後,仿照典權中找貼的舊俗,馬月華要求楊氏補償,豈料楊氏根本不加理會。因此,馬氏將其告上了法庭。按照國民黨刑法的規定,已婚婦女允許自己被丈夫嫁賣,涉案者均不會被懲處,相反在清代無論是妻子還是丈夫均會被判決有罪。我們無法找到更詳細的案卷,因此無從發現這個不幸的妻子是否有過“發聲”,或許沒有,或許有過,無論如何,即便是她曾表示過不滿,也無從改變連續被嫁賣的事實,她也缺少來自娘家戶族的幹涉性保護,其娘家唯一的舉動是其叔父在第一次被嫁賣後有過過問,然而,在其第一任丈夫馬月華辦了酒席賠罪後也認可了這一事實。
第三,遺棄妻子後竟不許其再婚。
在大冶縣柯進連與吳氏離婚案中,吳氏於1938年年十二月初八日與被告結婚,同年12月24日回娘家探親。從娘家歸來發現丈夫柯進連將其妝奩作為陪嫁送給小姑。吳氏有所不滿,即被柯毒打致左膀脫骨,並將吳氏禁錮二月有餘。當吳氏母親來看時也遭毆辱。1 940年,柯進連竟然將吳氏帶至鄉聯保辦公處當眾拍賣,經聯保主任李身康勸回。1 941年,柯進連加入國民黨的遊擊部隊,同年3月間將吳氏綁至其隊長肖其玉隊部,喝令跪地,執槍要殺。幸蒙當地士紳黃伯華保出。此後吳氏事實上已被遺棄,不得已為了生活,在別人的介紹下與鰥夫陳森餘同居。抗戰後,柯進連又以吳氏賣奸等名向縣司法處控告。然而,當吳氏提出離婚後,柯進連卻堅決不同意。
從上述婚姻關係案件中,我們看到雖然按照國民黨民法的規定,婦女的權利受到了一定的保護,但在受到法律保護的同時,我們也看到婦女受壓迫的悲慘社會現實。然而,不僅民事訴訟案件如此,還有相當多涉及刑事的婚姻案件也反映了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