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一節 婚姻關係中的民法新秩序(1 / 3)

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一節 婚姻關係中的民法新秩序

在男女平等的原則下,國民黨民法在婚姻關係上規定了婦女具有與此前相比較大的權利。本節以解除婚約、撤銷婚姻、離婚等婚姻關係案件為例來研究民事法律新秩序中婦女權利的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

一、解除婚約訴訟中婦女的權利

(一)婚約自主權意識的增長

在近代中國農村,普遍的情形是由父母代替子女訂立婚約,而當子女年長時,在此問題上便易發生糾紛。因此解除婚約的訴訟中也是集中於父母代訂婚約。在國民黨民法下,父母代訂婚約是非法婚約,按照婚約自主及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的規定,在成年後如果對父母所代訂婚約不認同,國民黨民法允許當事人提出訴訟並解除代訂婚約。

在上述鄂東婚約案件中,隻有2起是男方提出的,其餘均是女方提起訴訟要求解除父母代訂婚約。雖然我們不能斷言所有解除婚約案均係女方提出,然而通過鄂東的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在很多女子成年後對父母幼時包辦婚約不滿從而提出確認婚約無效之訴,表明並不是白凱所認為那樣隻有在大城市才能發現婦女能利用新婚姻法追求自己的權利。鄉村婦女不僅能夠主動提出解除婚約,而且在訴訟中也體現了堅強的意誌。

1 945年,羅田縣巴源鄉第三保餘鳳齡提起婚約無效之訴,聲稱其幼時由父母代訂婚約於表兄蕭某,但是蕭某在外當兵十多年,杳無音信,以至於24歲仍未成婚,在母親病逝前後被“族痞餘漢生、餘青雲等利令智昏,襲野蠻之漏習,慣行包辦婚姻”,而父親“愚儒至極,直同心神喪失之人”,在此情況下,餘氏向羅田縣司法處提出解除婚約,並且強調:

伏思婚姻問題關係一生,苦樂若果本人不能自主,則其澌滅人權,摧殘女性已達極點,倘不取得法益保障,則所謂自由何在?而平等又何在?民以煢煢弱女,四顧無援。自思倘一旦陷入網羅,恐致身名兩辱,目前為自救與自衛起見,已暫寄居鄰村,以避威逼。對於上項婚約,如未取得解除,行將萍飄蓬轉,乞食他鄉,以免受非法與強暴之羈勒。

餘氏強調是被房戶等人包辦婚姻,而在未婚夫尹繁寬看來是“餘鳳齡色欲熏心,思遷見異,始則與王宗魯潛逃,複聽奸夫之吠弄,另選情郎”。

在餘氏提出訴訟時,為避免強迫婚約,起初避居麻城縣梅莊鄉落梅河張兆鳴家(張兆鳴稱餘氏為其母義女,故暫居其家,但是後來離去何方不知),雖經過羅田縣司法處多處傳喚,但是餘氐一直沒有出庭參與審訊,盡管如此仍不妨礙餘氏根據案情的進展不斷地提出辯訴狀。

1946年3月23日,羅田縣司法處召開庭審,在餘氏缺席的情況下,證人金昌梅、餘漢生、尹深遠具結證明雙方係自訂婚約。其表兄金昌術雖沒有出庭作證,但是也在同日提交了“民事證狀”,證明當事人雙方為自由婚約:

為媒證關係,業經票傳因病羈身不能赴案,祈鑒核由。

竊民生性誠樸,素不外幹,與餘鳳齡表姊妹親戚。該鳳齡現年二十有餘,理當訂婚於歸。民與金台、金昌梅、餘漢生等量媒與尹繁寬訂婚,雙方年格確甚相當,又居住咫尺之間,奈餘善勤年老無依,並靠女婿豐子,以維終年。雙方承歡允諾訂成婚約。民近因足痛,寸步難行,是日不能赴案,茲據實情呈請鈞處鑒核,懇予原諒病體艱難,皆期缺席質訊,日後足病愈隨傳隨到。

1946年4月27日,羅田縣司法處再次庭審時,媒人之一的參議員金南台提出了書麵證據,不僅再次強調餘鳳齡係自願與人訂婚,而且進一步指斥其有傷風化:

緣尹繁寬為婚姻與餘姓訴訟一案,業蒙票傳傳媒證,理應遵期報審,俾資證明。無奈年老抱病,路隔百裏,不克來前,不得不將尹、餘兩造去年情願訂婚事實略向鈞處陳之。查餘鳳蓮(鳳齡之誤)與尹繁寬去歲上年二月間訂婚,雙方均已成年,雖憑媒證說合,係出自雙方情願,台與餘姓不過因有東佃關係,遂出而為媒,況訂婚後,尹、餘嶽婿常有往來,鳳蓮母歿,關於喪事亦係繁寬理料。此主婚先後經過情形也。現尹姓一再訂期完婚,餘女突然變態,風傷鄭衛,年老恥不忍言,遙憶尹、餘自必陳昭洞悉矣。夫複何言,理舍將大概情形陳述鈞處鑒核,懇予免傳到案,是為德便。

1946年8月16日,羅田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婚約成立,但是在餘氏上訴後,1947年3月14日,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廢棄一審判決,主張婚約無效。其理由是根據餘氏所雲:“家戶將我許與尹姓,我完全不知道,後來尹姓要人,我不知道,即跑到麻城。我與尹繁寬沒有自行訂婚”等語斷定婚約非自行訂定,因此當事人有權解除婚約。至於證人言詞,二審法院認為:媒證金昌梅等雖為尹氏做了有利之證言,但是餘氏對於媒證已有攻擊。尹氏“複不能另提出合法佐證,純屬空言主張,自無足采”。

本案中,盡管被告以及有相當證人指稱餘氏婚約係自行訂定並且與他人有奸情,但是在餘氏不斷的隱身訴訟下,最終黃岡第六分院在二審中判決婚約無效。在餘氏為解除婚約的不懈努力中,我們可以發現並非白凱、黃宗智所謂隻有在大城市或大的市鎮才可以發現新女性利用國民黨民法,即便是在鄂東普通的鄉村,我們也能窺見一個鄉村女子在變動年代中能夠利用國民黨民法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

(二)婚約訴訟的司法實踐

民法親屬編對婚約有諸多規定,其中在婚約自主權方麵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2條);訂婚年齡上,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973條)。婚約解除的事由以及方法在第976條也作了規定: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通奸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重大事由者。而其司法實踐如何?

首先,父母代訂婚約,子女成年後可否認無效。

英山縣石夾鄉人楊惠蘭在三四歲時由父母代訂婚約。1947年1月,楊惠蘭在年滿20歲後向英山縣司法處提起訴狀要求解除婚約。2月7日,該處審判官徐輔漢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婚約確認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是:“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此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乃屬姑表親戚,均於幼稚時代由雙方父母做主愛親開親,代訂婚約,惟原告成年對於父母包辦婚約不加追認,請求判令與被告婚約確認無效,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認為合法。”

1948年廣濟縣胡梅花訴稱婚約係父母幼時所代訂,現在被告不務正業,在舊曆五月間竟然來到原告家中意圖逼婚,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顯非佳偶,因此提出確認婚約無效。在庭審時,被告並未到場,但是法院根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由訂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等法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

同樣是廣濟人,當藍菊容訴稱婚約係父母幼時所代訂,未經本人同意不願履行,要求確認婚約無效後,盡管被告並未出庭,根據民法有關規定,廣濟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所訴真實,最後判決婚約無效。

國民黨民法相關條文規定了當事人有婚約自主權,並且對訂約年齡有明確的限定,而且父母代訂婚約在法律上是非法,當事人在提出婚約無效之訴後在法律上自然會得到法庭的支持。然而在法律保護女子婚約自主權的同時,又對解除父母所定婚約有所限製:首先是必須在成年後提出無效。成年的年齡是多少呢?民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1946年初,蘄春縣汪家壩21歲的袁秋蓮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幼時由父親包辦的婚約。其未婚夫李雲紅在反駁中一方麵強調婚約是在1927年,由雙方父親做主並“去了二十元銀洋聘金”;另一方麵強調“袁秋蓮年尚十八歲,解除婚約不能由他自主”。

對蘄春縣司法處審判官張巨川而言,子女成年後不認父母代訂婚約自然應當允許: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至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定之婚約,苟其子女成年後有一方不同意者,應予解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成例,本件兩造間之婚約係於髫齡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不爭之事實。茲原告已屆成年,對於先年由伊父與被告所訂之婚約不願履行,訴請解除,依上述法例自非不應允許。

然而此案關鍵在於“被告攻擊原告現僅十八歲尚未成年,不能任意解除婚約,並提出原告訂婚時庚書一紙以立證,質之原告之父袁習

其一,1931年上字第783號判例要旨雲: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

其二,1944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雲: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由其父母代為訂定之,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

其三,1948年上字第8219判例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約固係由其父母代為訂定,但經雙方互相承認,自不失為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

在羅田東安鄉秦杏元起訴要求解除“幼小時”由父母做主許與被告熊長春(住羅田風台鄉)的代訂婚約後,被告則強調秦杏元“成年後已予追認,何得再為翻悔”:

查原告與被告俱係民國十二年四月出生,有庚書為證。自婚約訂定後每年三節饋送節禮,行走甘餘年,所費不貲。即本年中秋節禮物原告亦經全收,毫無異議。雙方現已二十四歲,前年托林春伯先生代為請期,原告未發生異議。去年托汪月樓(原告姨父)代為請期,原告亦無異議。足征原告對於法定代理人所訂之婚約已經追認表示同意,且被告實無民法第九七六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毫無解除之可能,今原告無故請求撤銷合法之婚約,實為無理。

但是在司法處的庭審中,當審判官陳其龍詢問“追認有何表示”以及有誰作證時,被告說:“他(指原告)向我說願意到我屋來,沒有人在麵證明。”因此司法處認為熊長春所雲原告已經追認之言“顯屬空言,主張無足置信”。至於被告稱有證人林春伯、汪月樓能夠證明原告成年後沒有否認婚約,但是在司法處兩次傳喚後,上述證人並沒有到庭,司法處認為“其為意圖藉訟拖延,實無再為傳質之必要”,1946年12月11日,判決“原告婚約既非自訂,依婚姻自由之原則,父母代訂婚約根本不能生效,原告請求應認為有理”。

羅田縣張春容於1944年向羅田縣司法處提出婚約無效之訴訟,不承認幼時父母所代訂婚約,但是一審以原告當時年僅十八歲,尚未成年.依法僅有限製行為能力,對於婚約訂定尚無自主之權而駁回。然而,1947年6月11日,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廢棄一審原判決,確認雙方婚約無效。雖然胡春發以張春容在訂婚後曾多次到其家走動為由主張張氏已經追認了婚約,但是最高法院在查閱到證人王之榮、丁顯雲等稱“隻知道雙方訂婚而別的事不曉得”後,駁回上訴,維持二審。

相反,如果提出有效證據能夠證明女方在成年後已經追認父母代訂婚約,司法機關自然會判決婚約有效。如何才算是當事人成年後追認的標準呢?在熊長春看來,過節時的走動以及秦杏元同意到屋裏來的言詞應當視為追認,但是卻因無法證明屬實而被推事判決無效。無論言詞或行動,凡屬能夠證明“追認”,法官自然會判決婚約有效。童養媳或曾被童養過的經曆在一些人看來也可能是追認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