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二節 民法新秩序的被破壞(2 / 3)

通過鄂東司法檔案的研究,我們發現,在民法新秩序下,農村婦女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主動提出司法訴訟,以維護自身的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司法機關的審理,也是以法律為斷,成為婦女自由權利的保障。但是,在與民法新秩序保障婦女權利的同時,也有人破壞民法新秩序,導致婚姻關係訴訟中婦女權利被損害,最終相當部分的近代農村社會婦女無法改變自身的悲慘際遇。

一、保護軍人婚姻條例下婦女權利的被損害

在國民黨民法新秩序的實踐中,民法新秩序不僅可能被破壞,而且在變動社會中,還麵臨著社會變動因素的影響:在變動年代中,在保護軍人婚姻的名義下,民法新秩序所規定的婦女權利由此被損害,在婚姻自由方麵又進一步被限製。

的確,在戰爭爆發後,無論是國民黨還是共產黨所轄之軍隊,均麵臨著軍人婚姻受到戰爭衝擊的問題,軍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約、妻子改嫁等情形屢見不鮮。一些著名法學家也紛紛撰文強調按照解除婚約以及離婚中的若幹規定,如訂婚後殘廢者、生死不明超過三年等規定,抗戰軍人因此受到極大影響,“若無特別法之救濟,不將使浴血抗敵之民族戰士多尤喪失配偶之痛苦”。因此,為維護社會穩定,增強軍隊戰鬥力起見,保護軍人婚姻勢在必行。

1938年10月21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了《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該條例第30條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期內,其妻或未婚妻無論持何理由,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

相對於其他優待軍人的條款而言,保護軍人婚姻隻是優待條例中的一條而已,軍婚糾紛頻仍的社會現實迫切需要迸一步詳細的規定。在這一背景下,國民政府於1943年8月1 1日公布了《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因該種條例關係於前方軍心及後方秩序者至深且巨”,該條例頒布後,在9月份,國民政府就下令各地國民月會以及各級機關小組“即以本條例為講習題材以喚起各地各界及軍民士紳之深切注意”。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的要點有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軍人之定義。

對此,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軍人定義與《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軍人軍屬相同。

第二,對妻子之離婚的限製及懲罰。體現於以下諸條:

第二條: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

第三條: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與他人訂婚者,除婚約無效外,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其相與訂婚者亦同;與他人重新結婚者,除撤銷其婚姻外,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相婚者亦同。第三,針對未婚妻解除婚約及與他人結婚的限製及懲罰。

第四條: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未婚妻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外,不得解除婚約。不依前項規定而與他人訂婚者,除婚約無效外,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他人結婚者,除撤銷其婚姻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並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對於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以脅迫利誘或詐術相與訂婚或結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四,對軍人妻子及未婚妻的共同規定。

第六條:出征抗敵軍人生死不明,滿三年後,其妻或未婚妻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七條:軍人之妻,自其夫死亡逾六個月後,始得再婚。

第八條:出征軍人因傷成殘廢後,其妻或未婚妻非取得本人同意,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其以脅迫利誘或詐術取得本人同意離婚或解除婚約之證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九條:在出征期內,軍人之妻與人通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千元以下罰金,未婚妻與人通奸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相奸者均同。

竊兵籍隸多林鄉第四保第七甲,在江西保安旅第八團第一營充當兵士,前在家時由媒介樂風嗚家長樂新帥聘定同保桂薪木之女金蓮為妻,雙方來往情至親密。近因彼此均及歲,於本年舊曆冬月十三日請假歸娶,亦經正式備具手續通知桂方。詎該女父薪木聽信其惡族桂旺元、金生父子教唆賴婚,意圖別嫁。於兵到家將迎娶時,競將兵未婚妻金蓮勾串潛逃,不知去向。屢向質問,概置不理。似此賴婚背信,顯係故意妨害,軍人婚姻亦將漸失保障。情迫狀叩台前,伏乞立拘桂薪木、旺元、金生等到案,責交金蓮,俾兵完娶,庶得早日歸隊,免致誤假妨役,是為公德兩便。

收到該呈後,胡天一發出偵查令定於1949年1月10日審理此案,但是到該日原被雙方均沒有出庭。原因在於當樂劉森訴請縣長審理後,多林鄉參議員聶育黎及地方士紳等出麵調解,雙方“不願終訟”,已經達成了和解。雖然在審理當日雙方沒有出庭,但是樂劉森以及調解人聶育黎在庭審當日將調解經過向縣長作了說明:

天公縣長勳鑒:

查本鄉樂新洲、樂劉生等控訴桂薪木等妨害軍人家屬一案,弟以顧全雙方情感起見,業經調解寢事。茲特檢具該民甘結一紙,函請我公察閱,請以息事寧人之德意,將原案賜準撤銷為禱。肅此敬頌

公安

弟聶育黎謹啟

元月十日

1月30日,胡天一作了準予撤銷訴訟的批示:案屬妨害婚姻,既經具結,擬準撤回。

上述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的頒布的確保障了軍人的婚約及婚姻,但是與保護軍人相對的是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婦女的婚姻自由,尤其是婚約問題上引發了較多的訴訟。似可從以下兩個方麵來分析:

首先,在保護軍人婚約的前提下,上述條例的頒布在一定程度上並沒有影響婦女的婚約自主權。

雖然《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規定了限製軍人之未婚妻解除婚約的嚴格條件: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外,不得解除婚約。也就是當軍人有三種情形(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通奸者)之一時,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其未婚妻可以提出解除婚約。

然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解除婚約還有一個非常有利於未婚妻的條件,即在前節我們已經明確的: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非法婚約如父母包辦、強迫婚約等自不必按照解除婚約條件之規定即可解除。

對此,司法行政部1944年4月6日指參字第216號令雲:“所謂婚約以女子與抗敵軍人自行訂定者為限,若女子以其與出征抗敵軍人之婚約係由其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亦不受此項限製。”最高法院1946年第3285號的解釋進一步作了強調: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當然無效,無待解除。

正如前麵許多案例所揭示的那樣,在涉及軍人婚約糾紛中,在民法相關規定的保護下,不少女子成功地解除了婚約。

在鄧翠蘭與李光前婚約案中,鄧翠蘭認為其與李光前之婚約係父母在其三歲時所定,現在已成年,要求解除。1948年10月25日,黃梅縣司法處判決準許解除婚約。理由是法律有明文規定: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另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定之婚約當然無效,無待解除。至於李係軍人之身份,因女方以其與出征抗敵軍人之婚約係於未成年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成立之訴者,自無《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之適用,司法院複有詳細解釋。

英山人王惠玉在提出婚約無效的訴訟中,不僅強調婚約係幼時父母所定,而且稱被告張子衛患有花柳病、受徒刑。無論是按照非法婚約自然撤銷還是嚴格依照《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中嚴格的規定,如果屬實,那麼王惠玉的訴訟必勝無疑。顯然英山縣司法處認可了王惠玉的理由,英山縣司法處在1946年的一審判決婚約無效後,被告張子衛不服提出上訴,除了否認有花柳病等外,強調兩點:一是其軍人婚約應受保護;二是強調王氏本人並不願意解除婚約,而是其兄等人為詐財之所逼迫才提出婚約無效並嫁給黃金先的。第六分院二審駁回其訴訟,理由是:

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其唯一理由無非以上訴人違誤結婚時期違出征在外應享法律保障之優遇,不得解除婚約。但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五、七、八等款規定外不得解除婚約者為兩造當事人自行訂定者而言,業經第一審釋明在案。至所稱被上訴人曾在其家童養並稱出征時被上訴人含情送別雲雲,被上訴人及其兄王甫卿在第一審均一致否認其事實。

其次,盡管在保護軍人婚姻的條例縫隙中,女子的婚約自主權在一定程度上沒有被損害,但是更重要的是這仍掩蓋不了在保護軍人婚姻條例名義下婦女權利被損害的現實。關於此點,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麵來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