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實踐中的限製
國民黨民法親屬編規定了婦女有相當的離婚自由,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發現相當多的婦女能夠在法律的保障下在司法實踐中取得勝訴。然而,我們必須意識到滿足法律的要件,隻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司法官才會依法作出判決,從中我們會發現法律對離婚仍有相當嚴格的限製。
第一,可治療之病。
國民黨民法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就因身體健康而提出撤銷婚姻或離婚,其中最重要的兩個方麵便是性問題——“不能人道”及惡疾。然而,同時又對“不能人道”及“惡疾”定有嚴格的標準。
其一,不能人道。
法律規定了婚姻中雙方的性權利,如第995祭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同時又有所限製:“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1932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又加以說明:民法第995條但書所定三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在1940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中對“不能人道”與離婚條件中“不治之惡疾”作了明確的區別: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痰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7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995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
但是問題的關鍵不是撤銷婚姻或離婚,也不是時間限製,對婦女限製最大的無論是“不能人道”還是“惡疾”,均必須是達到“不治”之程度。
當還身處戰爭期間時,黃岡縣的陳馮氏以陳小山結婚時“不能人道”為由要求撤銷婚姻。陳馮氏在第一、二、三審中連續敗訴。至於理由,最高法院認為:“業經原審將被上訴人送由鄂東遊擊總指揮軍醫院鑒定,據稱陳小山之陰莖前係包皮過長,以致陰頭冠狀溝之末梢神經帶不能露出,交合時子女性多無性感。今年三月經本部十八縱隊一支隊醫務所施以手術,將該包皮割去後而陰莖漸行發育,其生殖器並無陽痿及其他之疾患等語。是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因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中,陳馮氏所雲不能人道據鄂東遊擊總指揮軍醫院認為不過是普通的包皮過長,並非“不能人道”,所以陳馮氏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的理由便不存在。法院自然駁回其上訴。
英山縣的郭段氏以丈夫不能人道並不能治等要求離婚,在第一、二、三審中均被駁回。至於理由,最高法院認為:“一審鑒定書載有驗得郭立兒莖物約長二寸團圓一寸九分,將手盤弄並不舉發等字樣。但第二審鑒定書業已載明驗得郭立兒身體消瘦流鼻血過多,又病後失調,應即修養自生效力,並非不能人道雲雲。以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述‘郭立兒隻結婚時與我歇了一夜’、‘我不是處女’、‘他舉得不大堅硬時間不久’各等語參互觀證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結婚時並非不能人道與有不能治之情形,自非無見。”
浠水縣玉泉鄉的周秀英在成婚後不久就提出了離婚的訴訟,其離婚理由之一就是其夫艾謝勳“不能人道”。因此,由醫院檢查便是雙方不得回避的關鍵問題。1948年7月9日,湖北省立黃岡醫院檢查鑒定書認為艾氏:一、生殖器發育正常;二、精神狀態正常;三、陰莖勃起力正常但持久力差;四、精蟲活動正常但較少。而周秀英:一、經既與人合;二、處女膜已破。7月27日,法院據以認為並非不能人道,因此判決駁回周氏之訴。
浠水縣胡河鄉人程細霞要求離婚,其理由便是丈夫楊定安素有暗疾不能人道,自結婚以來絕未與之同房。浠水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素有暗疾不能人道請求離異。查夫婦之一方負有惡疾,他方雖得為請求離異之原因,但所謂暗疾者,必須已至不治之程度為限始構成離異條件,否則因偶然發生一時尚未達於不可治療之期,亦不在請求離異之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七款已明為規定。茲被告楊定安經本院檢驗員鑒定,複經浠水衛生醫院證明,一稱係有暗疾,一稱僅係神經衰弱,係病理性早泄,非生理性,均未稱有不可治療之斷語。足見被告所犯之疾乃係偶然病態,並未達於不治之程度。”
其二,惡疾。
同樣,惡疾也需是不治之病時司法機關才會判決離婚。
黃梅縣的夏玉梅在與丈夫王保老的離婚訴訟中,她要求離婚的理由是公公調戲、受丈夫和公公毆打及丈夫患有癲癇以致不堪同居。雖然公公調戲以及受到毆打等詞,一審認為係空言主張以及不足證明,但是其所說丈夫患癲癇卻是屬實。然而,黃梅縣司法機關並沒有判決離婚,原因在於一審認為其夫所患癲癇“係屬時發時愈,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八款所定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當1941年7月12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駁回上訴後,夏氏不服提出三審,結果再次敗訴。
麻城縣袁潤芝要求離婚的重要理由是袁傳法“身患楊黴瘡毒小便爛去迄今未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仍然敗訴,原因在於最高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湖北省高等法院第六分院已經查明其夫並無楊黴瘡毒,亦無毒瘡疤痕:“原審(二審法院)命麻城縣司法處檢驗員依法檢驗取具鑒定書附卷可查。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與法定得以請求離婚之原因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第二,時間效力的限製。
國民黨民法規定了撤銷婚姻的時間限製。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恢複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在脅迫婚姻中,當事人應當在六個月之內提出撤銷婚姻之訴,如果超過此期限,則被視為婚姻成立。即便是合法婚約,雖然出現強娶情形,如果婚後相安無事,則會限製當事人提出離婚之訴,1929年上字第2328判例對此作出了明確裁判:“婚約業經合法成立,雖因結婚之期未經協定致有強娶之事,惟成婚後苟已相安,固不得於事後藉此為請求離異之理由。”
關於時間的限製,除了撤銷婚姻中的時間限製外,不僅在女子改嫁、結婚時發現對方不能人道等情況下有所規定,民法對因納妾、重婚、通奸等也有所限製。
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重婚、通奸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以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1943年上字第5728判例對此加以確定:夫納妾後施行連續與妾通奸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1053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奸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奸情事發生時起算。
第1054條規定:對於殺害、徒刑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在大冶縣馬文德陳闌芝離婚案中,對此案事實雙方均不否認:1947年農曆二月間被告馬文德與娼妓萬清明二人通奸並同居於大冶飯店,至陳氏起訴時已經有年餘。陳氏訴稱被告不僅不給生活費用而且動輒毆打。在1948年2月間被告書立了“離婚”字據,現在陳氏要求判決離婚並償付31年之贍養費。馬氏則辯稱已經與萬氏脫離了關係,並且所有魚行、花行生意均係父兄所經營,因此無力承擔。既然馬氏與人通奸之事為雙方共認之事實,根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奸者他方據此情形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大冶地方法院推事張倜生判決準予離婚。至於贍養費,因為馬氏為過失之一方自然應付。“惟查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自應給與贍養費,至其給予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生活程度,半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此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但是因為馬氏並無獨有財產,因此法院經過斟酌判決被告給付31年之贍養費法幣5億元。馬氏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要求駁回原判決,同時陳氏也不滿要求增加贍養費2億元。二審的判決不僅令陳氏也令一審推事非常失望:它不僅廢棄了一審判決,而且陳氏增加贍養費之訴也被駁回。二審並未糾纏於法律事實,實際上雙方供訴的事實與一審並無出入。二審指出了一審在法律程序上的重大疏忽:其一,關於離婚條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對於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款與人通奸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而陳氏~審提出離婚之時早逾六個月之期限。其二,至於雙方當事人所立之“合意離婚字一並不合法,因為“既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亦非合法,無庸置議”。結果自然認為馬氏上訴並非無理由。
第三,嚴格的舉證責任。
國民黨民法規定了撤銷婚姻及離婚的條件,以法典的形式既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同時也限製了當事人不符法理的訴求。此外,即便婦女真正能夠滿足民法撤銷婚姻及離婚的要件,然而在訴訟程序上,還得承擔嚴格的舉證責任。在涉及毒打與遺棄的案件中,許多婦女由於無法舉證而敗訴。
1948年4月20日,在與丈夫李誌得生活了三年並有一子後,廣濟人孫連英在地方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理由是被告“時加毒打”與“惡意遺棄”。其夫不僅否認有毆打情事,並強調其在外幫工之所得均拿回了家並沒有不顧妻子之生活。法庭在審理中認為孫氏所稱毆打均係“空言攻擊”。就“惡意遺棄”一節,推事則雲:“查被告家雖貧寒,但年富力強。據其供稱現時在外傭工度日,所得工資均已寄回家中,以為俯蓄之用。似此情形是其對於被告已盡扶養之義務,尤非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所可比擬。”因此,原告離婚之訴當即被駁回。
羅田縣張桃英要求離婚,理由有二:一是結婚係出於強迫,並且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二是被公婆虐待不堪同居。針對張氏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其一,所謂脅迫結婚“即是屬實亦係該婚姻已否成立應否撤銷之問題均不得據為離婚之理由”,並且原審辯論中已經明確表示,而張氏仍將此列為上訴理由“殊屬無謂”;其二,所謂受公婆虐待,不僅其公婆否認,並且張氏不能提出證據。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是室言主張上訴無理。
英山縣付田氏要求與丈夫離婚,對1942年7月9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駁回其訴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三審,最高法院同樣駁回。原因在於付田氏提出離婚原因本來是稱受到丈夫虐待不堪同居,但是在上訴論旨中又稱其夫“逼死其父及夫妻感情惡劣”,最高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在一審中證人否認有不給飯及抱人塘內等事實,因此將其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