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動社會中的婚姻關係紛爭 第一節 婚姻關係中的民法新秩序(2 / 3)

麻城縣中驛鄉人葉花香在成年後要求解除幼時父母口頭婚約,未婚夫代理人則反稱葉花香還到周家中住過十多年,現在他與洪姓訂了婚約,故請解除,憑依法保障軍人家屬駁回原告之訴。

1948年7月1日,麻城縣司法處判決婚約有效,其理由之一是強調葉花香因童養過而被視為已經追認了父母代訂婚約:“但據被告代理人述稱原告因其父母雙亡,曾經過門童養數年等語,是其對於婚約,顯係已經追認無疑。”

童養媳作為追認的標準隻是當事人的要求,對“自由心證”的法官而言並非絕對的標準,同樣是曾做過童養媳,廣濟縣蔡玉珍成功地解除了婚約。

1930年,蔡氏僅6歲時便由父母做主與原告熊細弟簽訂了婚約,隨後不久就去了熊家做童養媳。當蔡氏長大後不願與其成婚,不僅回到了娘家,並且“登報啟事聲明脫離婚約關係”。1947年3月,在蔡氏24歲時,熊氏無奈之下提出訴訟要求確認婚約有效並判令賠償損失。由於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強迫當事人承認父母所代訂之婚約,因此法院毫不猶豫地判決婚約無效。此外關於原告提出賠償之要求,庭審中證人稱原告並沒有給女方聘禮以及熊氏稱在男方家做童養媳多年,付出甚大。推事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賠償之要求。

對於父母代訂婚約而言,隻要當事人能夠在成年後否認,法官在確信沒有追認的情況下會解除婚約,然而對於當事人自定合法婚約的解除而言,困難就顯得更大些。法官在裁判時會嚴格按照規定裁判,並不會輕易廢棄。

1945年12月13日,羅田縣巴源鄉餘鳳齡提起訴訟,認為1 945年2月與尹繁寬所訂之婚約為“非法婚約”,要求“依法解除”。經過多次庭審傳訊,1946年8月16日,羅田縣司法處民庭判決將餘鳳齡之訴駁回,確認婚約成立。其判決理由是:

按子女未成年時由家長代為訂立之婚約,於成年後固可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向法院訴請確認無效,若係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除他方有同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種情形之一得請求解除婚約外,不得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本件兩造婚約係屬自行訂定,已據證人金昌梅、餘漢生、尹深遠、金昌樹先後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自屬可信。原告對於自訂婚約誘為他人代訂,請求確認無效,顯非有理。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婚約成立應認為可采。

在此案的判決中,羅田縣司法處的理由有兩端:一是認為雙方婚約是自行訂定,而不是由父母所定;二是女方所提出解除婚約的理由不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各項理由之列。

當女子在成年後提出解除父母代訂婚約時,既有前述各案男方並不願意解除包辦婚約的案例,然而在民法規定以及社會影響下,男方也並非一味的反對。但是伴隨著婚約之解除,男方家庭常常會因訂婚時曾交付過聘禮而要求賠償,在有充分證據的前提下,他們的合理要求受到了司法官的支持。如在前章中曾提到的宋張氏與張容爾因請求返還聘金事件以及廣濟縣陳燕等案均是如此。

一、撤銷婚姻、離婚訴訟中婦女的權利

在關於民國時期婦女離婚的研究中,白凱認為在民國時期的法律改革雖然不如共產黨1950年《婚姻法》那樣具有深度,並且能夠通過全國範圍內的運動來加強,然而國民黨民法至少在“urban China”成了新舊之間的橋梁。而在“countryside”,國民黨的法典正如黃宗智所指出的那樣幾乎沒有什麼影響(“the code had even lessimpact”)。

事實並非如此。黃宗智、白凱之所以得出鄉村地區幾乎沒有受到國民黨《婚姻法》的影響,一是資料問題,白凱在研究中的主體資料是來自民國時期北京、上海地方法院等檔案,沒有涉及縣級城鎮翻鄉村;二是觀念誤解,在沒有涉及鄉村具體案件的情況下,白凱作出上述判斷不免有過於武斷之嫌,而黃宗智在關於婚姻奸情案件的研究中,雖然在資料上並不限於上海、北京等地,相反他使用的大部分資料均是縣級地區的,但是或許是因為黃的注意力集中於清代與民國的比較,仍視國民黨統治下的鄉村遠遠落後於城市,自然誤以為在婚姻中也必是如此。然而,從下麵的論述中我們會發現他們的誤解會有多大!

(一)國民黨民法的保護

男女平等是國民黨民法起草的重要理念與原則,具體而言,民法親屬編在解除婚姻關係方麵規定了婦女此前不可能具備的重大權利與自由,其中重點表現於國民黨民法包含保護婦女撤銷婚姻和離婚的條款,概括如下:

一是撤銷婚姻權。

國民黨民法在以下法條中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撤銷婚姻:

第996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複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5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二是離婚的權利。

第1052條規定了判決離婚之條件: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奸者;三,夫妻致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致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尊直係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係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開或因犯不名義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雖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1款(重婚)、第2款(通奸)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以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943年上字第5728判例:夫納妾後施行連續與妾通奸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1053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奸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奸情事發生時起算。

第1054條:對於第1052條第6款(殺害)及第10款(徒刑)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是婦女的再婚權利。

第987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994條:結婚違反第987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係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國民黨民法親屬編以女子再婚禁止期間的形式確認了女子的再嫁權。1938年上字第2606判例對此加以了肯定: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7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幹涉。

在男女平等的原則下,通過國民黨民法的上述規定,婦女在法律上取得了撤銷婚姻、離婚、再婚等權利。然而,這些規定是否具有實效,並且在鄉村社會中能否成為婦女自由與權利的保障?必須通過具體的司法實踐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在筆者看來,民法上述有關婦女婚姻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確曾得到了貫徹。

其一,撤銷婚姻。

在前麵我們已經指出民法明確反對脅迫成婚,法律規定可以撤銷婚姻。

廣濟縣蔡春容與被告朱牛爾雙方幼時由父母代訂了婚約,並且於1948年農曆二月初七結婚。但是成婚後不久,原告就提出撤銷婚姻,其理由是結婚係被告以強迫手段脅迫成婚:“該年爾竟以迅雷不及掩耳手段,糾領多人將春容抓搶至家,強暴幽禁脅迫成婚。”盡管被告否認,盡管法院沒有調查相關證人,但是由於蔡春容之兄已經在此案之前即三月十八日“以持械強搶略誘圖婚等情”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同時法院發現二人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推事認為原告之訴並非虛構,脅迫成婚顯係事實,最後判決撤銷婚姻成立。

浠水縣23歲的陳金枝以被徐為生“帶人脅迫成婚”為由在結婚一月後提出婚姻無效,盡管浠水縣司法處以陳氏已經追認為由將其駁回。陳女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還沒有判決前,徐為生請縣長皮宗榮出麵調解,雙方訂立和解契約將從前糾葛悉為掃清,“此後男婚女嫁兩不幹涉”。徐氏提出和解,顯然已經預料到其違法的行為使其在法律上處於不利地位,否則其根本不會達成和解。這個案例顯示了民法規定在調解中的潛在影響。

其二,婚姻無效。

蘄春縣吳徐氏在一審中否認婚姻成立,而其夫即被告駱秉桐稱雙方在1940年農曆七月初七日訂立“自靠約”,同月初八日正式結婚。一審判決婚姻成立,吳徐氏上訴後,1940年12月17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判決維持。在第三審中,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有證人稱吳徐氏係自願訂立自靠約,但是該約隻是婚約:“惟被上訴人既稱自靠約係在成婚前訂立,即不過婚約之一種,如訂約後並未憑二人以上之證人舉行公開儀式實行結婚,依上開法條(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即不能認其婚姻業經成立。”因此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湖北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其三,離婚自由。

國民黨民法規定,犯有徒刑罪是符合離婚的條件之一。蘄春縣的陳望心於1941年舊曆正月十四日竊去鄰人吳永青的兩頭耕牛,在蘄春縣司法處一審判決屬實並處以徒刑時,其妻子明貴福提出了離婚之訴。當縣司法處判決離婚後,陳望心不服提出上訴,1 941年7月29日湖北高等法院巡回審判第三區第二審認為陳望心“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得以離婚之情形”維持原判。陳望心不服,再次提出上訴,理由是其“違犯竊盜且離婚訴訟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原審既未傳證調查又不依法中止本件訴訟程序,速依一造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違法令”。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肯定因陳望心被處徒刑,女方提出離婚之訴有理由,二審所引法條無誤。至於是否中止離婚訴訟“應依法院之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其四,女子再嫁權。

國民黨民法規定了女子有再嫁之權,鄉村社會寡婦據此得以自由改嫁。麻城縣的顧銀紅在丈夫周愛義1947年農曆三月初六死後,即被夫兄周愛仁嫁賣給鄒天伢為妻。顧銀紅於是以妨害自由提出刑事訴訟。麻城縣司法處三十六年度刑字第238號判決周愛仁與鄒天伢二人“各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刑判處”。此後顧銀紅自主改嫁熊守星。但是其婆婆(也是其姑)周熊氏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撤銷其婚姻。麻城縣司法處1947年7月8日一審判決撤銷。顧銀紅不服上訴,1948年7月9日,黃岡分院二審撤銷一審判決,認為顧銀紅所訴屬實,而其係孀婦有權自由改嫁。雖然其婆婆強調顧銀紅的改嫁時間離丈夫之死不到六個月,並且顧銀紅與熊守星結婚“沒有二人以上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黃岡分院對此認為隻是“微有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