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劍鳴要求按照物價比例來公平裁量,而被告朱芹香的標準最初是“習慣”。在1946年12月8日司法處庭訊中,朱芹香不認同李劍鳴提出之4000倍,在回答審判官魯煜東“你的意見以幾多倍為合意?”之提問時,朱氏稱以300倍為合意。庭審後,朱氏又提出辯訴,強調隻願意以200倍償付。
並非僅李劍鳴一人要求按照物價公平裁量。1947年8月1日,黃岡地方法院所收到熊子宗等人之訴狀內稱被告曆年以來共積欠231石,按照起訴時之物價以15萬元折算,被告應償付3465萬元。然而當此案纏訟至1 948年時,物價變動異常。1 948年3月8日收到之熊姓訴狀又要求增加13倍計算,共計47775萬元。
李劍鳴所雲按照物價增加給付是公平裁量之標準,無論是《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還是《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平裁量”的具體標準。戰時司法院在對《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的解釋中曾特別強調“不得以物價增漲之指數為惟一標準”。戰後,在論及處理以偽準備銀行券為標的的債務訴訟中,司法院主張以法幣為給付,但同時強調“應公平裁量”、“不得以物價折合或按成數給付”。
此外,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也沒有明確要求按照物價來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72號判例雲:“《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設之補救辦法。故法院認當事人爭議之法律關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失,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知何,為其公平裁量增知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
最終,南京國民政府沒有規定“公平裁量”的具體標準,隻是原則規定,隻能是如同史尚寬所雲“是所謂公平,應斟酌各種環境情事,以為量定”。
原則易定,然則操作起來難度甚大。湖北法學家張承愨認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中的最大難點在於公平裁量的標準,他說:
情事變更後之原來效果,如何為顯失公平?法院之“公平裁判”如何始謂公平?吾人認為本原則之基點既在貫徹信義衡平之原則,故立足於此原則予以判斷時,公平與不公平之界線自可分明。顯失公平與公平原為相對之觀念,此觀念具有可能存在之客觀性時,其界線程度自亦可依其客觀性區分,同時,此種觀念要亦不外以社會環境,經濟狀態為背景,故如依此種背景加以酌量,並注意變更原有效果後之利害關係,則此難題顯當亦迎刃而解矣。
據此,他主張按照社會環境、經濟狀態為背景注意變更後之利害關係彈性地實施“公平裁量”:“法律原首重其本身之安定,但經承認采用,或明文規定適用本原則後,則硬性之法律即可獲得若幹彈性而足以適應社會人類之實際需要矣。”
作為湖北司法界的實務者,汪廣生則進一步明言“公平裁量”應當注重社會利益。汪廣生明確反對“債務人負擔主義”、“債權人負擔主義”以及“損失分擔主義”這三種標準。他認為應當采取的標準是“債權行使,應加限製之原則”。“此種原則,為近代各國法律所公認,即為法律社會化之特色。如以為裁量之標準,不但公平,且與我民法立法本質,一以貫之。”國民黨民法的立法原則之一就是強調社會公正,反對過於強調個人主義。“我民法第二編,不題稱日債權或債務,而僅題日債,以示不問其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凡屬弱者,皆應加以保護。此即著眼於群眾之立法,所謂法律之社會化是也。其對於個人權利,並非不加保護;然所加保護者,總不離乎無礙社會利益近是。”因此,具體的“公平裁量”的原則與方法“如欲其裁量真正公平,即不能不斟酌各種債之關係,而細別其何種債權之行使,不妨礙社會利益,應力加保護,而不應加以限製;何種債權之行使,妨礙社會利益,應加以限製,而不應加以保護”。他舉例雲,如資本家和商業銀行為債務人時,“縱使其按照物價最高指數,增加給付,匪特不妨礙社會利益,且反足以保護社會之弱者,誠一舉兩得也”。反之,則應當加以限製。
然而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公平裁量增加給付”呢?雖然司法院在戰時解釋中反對按照物價指數作為增加給付之唯一標準,前述之汪氏也提出應強調重視社會環境以及社會利益,實際上均沒有否認物價指數是重要的標準之一,無論是比照物價指數還是注重社會環境以及社會利益,均不得不依靠法官“自由心證”原則的“彈性”的“公平裁量”。
在處理被政府屢次禁止流通之銀幣、銅元為交易單位的訴訟中,法官麵臨諸多困難,或按照物價來裁判,正如崇明地方法院所為;或按照黑市銀幣價格折合法幣。無論是哪種,自抗戰勝利以來,在法幣貶值、物價高漲的社會環境下,公平裁量的標準隻能如同法官依靠“自由心證”來判案一樣依靠法官個人因素,而正是如此,導致了“公平裁量”中法官個人因素太重等諸多問題。就鄂東司法實踐而言,略可從以下幾方麵觀之:
其一,公平裁量原則施行是否依法官個人之觀念。
從前表可知,在三件典權案件中,當事人均是以法幣支付典價,但是在判決中,法官之裁判標準卻大相徑庭。
在廣濟縣的“陳照利與陳火雲因贖典事件”中,原被雙方係“同宗又戚”。原告陳照利訴稱:“民國三十三年奉廣濟縣政府令派購槍款項無力籌措,遂向被告陳火雲借得國幣四萬元,以民龍坪下市坐南朝北鋪屋一棟為抵押,憑中立約,載明錢不起息屋不納租,無論年月遠近,照原價贖取,不得執留。”此是發生於1944年農曆七月初八日之事。原告稱雖經曆年努力原價贖取,但是被告一直不肯。被告在辯訴中並沒有否認七月初八之押屋(法院認為是典)契約,但是他又提出了在此之前即4月28日雙方就已經針對訴爭房屋簽訂了押借8萬元之契約。因此,案情關鍵之處就在於兩次契約之真偽。法院在庭審中不僅發現被告提出之4月28日所定契約上之筆跡與七月初八日所定契約完全不同,而且證人程萬昌等人也供稱原告父子並來到場:“立約時,陳照利父子均未到場,約是陳漢祺在身上拿出來的,約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由此法院斷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允許原告以國幣4萬元回贖所押房屋。法律上的依據便是:“按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此為民法第924條欠段所明定”。此時4萬元已經沒有多少購買力,被告就曾稱原告“見法幣低落,意欲以賤價贖取,不顧民之損失”。
廣濟縣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在審理此案時沒有依據“情事變更”這一原則,而是選擇了原價回贖。本案判決時間為6月19日,然而五日之後即6月24日,同樣在贖典案件中,秦秉勳卻依據了“情事變更”原則。
在鄭炳善與範青山因請求取而贖典及遷讓房屋賠償租金炳宣告假執行事件一案中,事實上是雙方於1943年3月25日簽訂押約,原告將訴爭房屋押與被告居住,押價為法幣4000元,期限為五年,並規定期滿後原價贖取。根據民法第923條第1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規定,法院首先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且同意原告收取期滿後所欠之各月月租,同時宣告假執行。其次,由於法幣貶值,法院斟酌原告經濟狀況並依照《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判令原告增加給付,以法幣4萬元贖取。
同一日的同類案件,在陳照利一案中,秦秉勳判決原價回贖,而在鄭炳善一案中卻判令增加給付10倍。在此前一年的羅田縣回贖案件中,審判官的判決標準確是增加給付100倍。
在“楊宏坤與楊焰廷因請求回贖典物及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楊宏坤於1941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榨房5/15的股份出典於被告,得典價1000元並議定五年回贖。此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250元、黃絲2斤;股份也曾賣出了2/15。1946年典期滿後,被告因原告欠債而不願回贖。同年農曆十二月十二日雙方憑人議定原告償還借款等債法幣175200元。1947年6月14日,羅田縣司法處首先判決原告按照上年約定償還借款,而被告也應允許原告回贖3/15的股份。在回贖標準上,司法處認為現在物價較出典時高出不止100倍,因此判令原告增加100倍按照10萬元法幣回贖。
其二,“公平裁量”沒有具體的施行標準,導致法官增加給付的數額懸殊。
一是同日裁判的標準竟不同。
在楊陳氏與嶽錦屏因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案中,1945年12月23日,本案被告嶽錦屏租借原告所有龍坪下市鋪屋一半開設染坊,雙方議定每年租金銀幣240元,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1948年,楊陳氏起訴被告,原因是後者拖欠1947年下半季之租金111元5角。1948年4月23日,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依據《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以法幣30萬元折合銀幣1元,判令被告給付法幣3345萬元。
但是同日同一法院推事秦秉勳所審理之案件,前者是按照1銀幣折合法幣30萬元,而在彭世華公經理處與郭茂興請求返還租金遷讓房屋並宣告假執行事件一案中,他的判決卻是1銀幣折合法幣10萬元。
二是同期裁判,公平裁量之結果與物價變化趨勢並不符合。
仍以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所受理之案件為例,從一年中的時間來看,變化趨勢並非與物價增加趨勢相同。
在宋張氏與張容爾因請求返還聘金事件一案中,被告之妹張胖子於1937年由媒人陳鬆喜等人出麵與原告之子訂定了婚約,原告方麵不僅辦了聘禮與酒席,並於1938年借給被告稻穀600斤。後來,由於被告之妹另嫁他人,宋張氏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上述錢物。1948年7月24日,法院根據證人供詞斷定原告所述屬實,因此判定被告賠償上述錢物。其中聘禮20元銀幣,根據複員條例以銀幣1元折合法幣200萬元。一個月後,即1948年8月23日,在受理呂德勸與柯丹林因請求給付債務事件一案中,推事秦秉勳根據複員條例以l銀幣折合法幣400萬要求被告柯丹林還本付息。
9月1日,秦秉勳在審理李英與張榮庭給付地租案中,判決被告李英應當償還丈夫自1938年來積欠之曆年地租,當時約定租金為每年製錢1串600文,時價折合銀幣10元,積欠11年之租金為110元。按照現時法幣二五折算,秦秉勳判決李英應償付租金“二億七千伍百萬元”。實際上,二五折算的標準乃是1銀幣折合法幣250萬元。這一折算標準遠遠低於前述在8月23日審理呂德勸一案的400萬倍。
實際上,自1948年1月以來物價上漲幅度之大與速度之猛超過了以往任何時期,尤其是6月份以來的物價,每月上漲達兩三倍。法幣不斷迅速貶值,而且到8月21日,南京國民政府發行的法幣數高達66369466億元,相當於抗戰前夕的47萬倍,物價也比戰前上漲了3492萬倍。
法幣貶值的結果是銀元兌換法幣的比率不斷狂漲,在1948年7月14日到22日一周之內,漢口銀元市場上,一枚銀元折合的法幣價由220萬元漲到450萬元。到8月17日,國民政府頒布緊急處分令前夕,一枚銀元折合的法幣價則漲到了570萬元以上。在黃岡縣,1948年7月上旬銀元兌換法幣的數額早已經高達1000萬元。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同年8月19日,國民政府頒布了《財政經濟緊急處分令》,宣布幣值改革,發行金元券取代法幣。此時,秦秉勳的判決與此前相比不僅沒有隨物價增長,相反卻沒有注意到此令,仍判令以法幣償付,殊難理解。
三是同期不同法官公平裁量的標準不同。
從上表中可以發現,在194 7年7至1 2月間,麻城、大冶、廣濟三地公平裁量的標準相差極大。
1947年7月21日,麻城縣司法處民庭審判官王槐仁判決原告葉子卿應償還被告林汪氏法幣200萬元,公平裁量的標準是一銀元折合4000倍。到9月18日,大冶縣司法處民庭審判官胡珍在審判李劍鳴與朱芹香債款案中的公平裁量標準飛漲到12000倍。到10月16日,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審理廣濟縣解棣華、劉香陔債款中的公平裁量標準卻隻是2000倍左右。
在1948年6月間,蘄春、浠水兩縣之案中,公平裁量的標準也是不同。6月21日,蘄春縣司法處判決中的公平裁量標準是按照1銀幣折合法幣1 5萬倍。6月28日,浠水縣地方法院推事宋獻在審理浠水縣馮慶明、楊遂金等償還債款案中的公平裁量標準是“按本省公教人員六月份生活指數37萬倍計算”,實際上是1銀幣折合法幣37萬倍。
本章研究了“情事變更”與戰後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問題。作為“情事變更”因素的戰爭,首先是影響了民事訴訟的進程;其次是作為不可抗力的“情事”,戰爭前後導致物價上漲、生活困難等情形,戰後《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所規定之公平裁量是恢複民事法律秩序的重要原則。通過鄂東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筆者發現,在“情事變更”中,不僅訴訟當事人借此博弈力圖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司法機關在實踐中也有不同的標準,正是缺乏一致的公平裁量標準,導致在訴訟中出現諸多問題。比如,同日裁判的不同案件,公平裁量的標準竟大為不同。究其原因,除了司法機關並沒有統一規定其標準外,不斷變動的社會物價以及國民黨民法重視法官個人裁判也是重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