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李劍鳴一案,即便是舅外孫之情,也擋不住雙方不停訴爭的債權、不斷飆升的增加給付標準。在雙方博弈中,公平裁量是雙方共同的武器,然而解釋卻是按照有利於己的方向邁進。國家法律原則成了訴訟當事人共同爭奪的一種資源,“每個人都在運用自己的智能來和法庭場域裏的對手較量”。
當事人不僅爭奪國家法律的話語解釋權,還借助其他因素,如還會以生活困苦要求公平裁量。在“廣濟縣解棣華劉香陔債款”案中即是如此。
1947年10月7日,原告程洪亮、劉香陔向廣濟地方法院起訴被告解棣華,要求判決增加給付。此案中欠款者係被告之父解子開。在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銀元折合法幣“二萬倍以上數目增加給付以保公平”。
實際上關於欠款數額,被告並不否認,隻是針對增加給付之要求,被告強調“懇請酌量被告資力,依法核辦”。10月15日,被告之母解遊氏提出了辯訴,強調丈夫生前負債累累的原因係“急公好義,甚至財力短絀,借債捐輸”,即便是將所有不動產變賣還債尚難清償。其子解棣華出身中央軍校,參加抗戰“不無微勞”,常因難以還債而憂慮不堪。至於增加給付標準問題,解母強調應當酌量實際情形而判:“披閱報章京滬區生活,最高法院對增加給付之訴曾判有一千倍之前例。廣濟屬於湖北區,居生活指數第四位,懇請鑒情酌量被告資力,照京滬區核減,以便遵判履行。”
10月16日,在廣濟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審中,被告代理人解銘宜(被告係其侄孫)稱解棣華因事到九江不能回,故做他的全權代理,雖然不否認原告所述事實,但是強調目前之困狀:“解子開在未死之先生活較裕,他死後時局變遷負債甚重,現所剩產業無幾,實在他家無力負擔,請每元按一千倍給付,否則請將其訴駁回。”
一、司法機關的公平裁量
按照《複員後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之規定,在“情事變更”後法院可以施行公平裁量。然而,具體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如法院或司法處又是如何公平裁量的呢?試從以下幾方麵來論述:
第一,減去非法利息,廢棄非法要求。
就法院或縣司法處等司法機構而言,“情事變更”案件中,自認是按照《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做到了公平裁量,首先表現於在債務糾紛中不支持非法利息,即便是債務人對此表示了認可。
蘄春縣田子芬控訴操潤溪欠債,他要求被告“償付本息銀幣七百一拾元,按照一元銀幣折合法幣叁拾萬元折合法幣二億一仟三百多元”。針對原告之訴,被告則辯訴,強調是原告“因敵寇陷城,賬據遺失,而原告持廢票於多年之後始行訴追,顯屬詐財”。
蘄春縣司法處審判官潘超在審理中斷定原告所述有理由,但是其判決在肯定合法利息的同時也否定了非法之利息:“二十六年五月之票借洋一百元,而息洋計為二百五十六元,以利息不得超過原本之原則,此部分不完全成立,其餘法定利息固應照準。”
浠水縣茅江鄉三保馮慶明向同保村民楊少衡追訴欠款,關於事實,雙方以及證人均承認所欠款項不虛。針對原告馮氏按照銀幣折合法幣150萬元計算的主張,1948年6月28日,湖北浠水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宋獻在最後判決時明確指出,在原告208元的本利中,利息就占了78元,其中法定利息應當隻有26元,其餘非法利息應當駁回。
第二,判令以法幣而非銀幣償還。
如前所述,在財產權中,當事人間多以銀幣、銅元發生民事關係,對此,司法機關的公平裁量是判令以法幣而非銀幣來償還債務、典價等。從表4-1中可以明確發現這一點。
1935年國民政府幣製改革,規定以法幣代銀幣,但實際上無論是在城市還是在鄉村,銀幣、銅元仍然被廣泛使用,特別是在鄉村借貸、典權交易等民事關係中,銀元、銅元更為人們看重。隨著戰爭的爆發,法幣貶值,物價高漲,銀元與法幣之間的兌換價也在不斷上升。因此,在戰後發生諸多此類“情事變更”案。雖然訴訟當事人在銀元與法幣之間各有主張,但是就司法機關而言,立場也極鮮明,即堅持以法幣來兌換銀幣,理由是:“銀幣早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該原告狃於民間習慣誤支銀幣為借貸標的,其主張按銀幣每元合法幣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本利於法自有未合。”
從上表可知,除了案5、6、12最初發生時交易貨幣為法幣外,其他各案中均是使用銀元,對後者,司法機關在判決中銀元均被折合成一定倍數之法幣來支付。
第三,司法機構在裁量中考慮雙方情形,從中裁判。
在前述蘄春縣操潤溪田子芬債務糾紛中,原告要求按照30萬倍來增加給付,蘄春縣司法處在審判中直接明言:“惟以現時幣製與以前相比,殊無根據計算。”最後,司法處根據茲依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公平裁量,判令“被告應償還原告本利法幣一億元”。這一標準實際上將原告要求之30萬倍折算減半按照15萬餘倍裁量的。
當浠水縣馮慶明氏主張被告楊少衡應當按銀幣每元合法幣150萬元計算償還所欠債務時,浠水縣地方法院認為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審核情形酌令被告楊少衡按本省公教人員六月份生活指數37萬倍計算。
地方法院推事或司法處審判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按照公平裁量原則從中判決,時常會考慮雙方之實在情形。
在解子開一案中,被告代理人對原告所稱欠款一節並不否認,隻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如何按照“公平裁量”的標準償付的問題,原告一方堅持應當按照2萬倍,而被告隻願按照1000倍的標準。
1 0月1 6日,在庭審後,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作出了判決,公平裁量的標準既不是原告所主張之2萬倍,也非被告之1 000倍:
本件被告解棣華之故父解子開所借之款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應償還原告劉香陔本銀法幣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又應償還原告程洪亮本銀法幣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四角二分,並周年百分之五利息,自民國十四年臘月一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就上開情形以觀,是此項債款應由被告以法幣償還自無疑問。惟據原告等訴稱原判之本銀法幣係屬現銀折合銀幣,原告等於民國二十六年起訴時因法幣與銀幣同其價值,故折合法幣請求,尚無虧損之慮。而現時法幣低落,應依照銀幣高出法幣二萬倍以上數目增加給付雲雲。查此項債款原判既經表明以法幣償還,則原告自不容以銀幣價格高出法幣價格而發生爭議,且現時法幣雖雲貶值,而原告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的所定之數目增加二萬倍以上償還此款,為數未免過钜,應由本院酌量經濟情形,依照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令被告償還劉香陔法幣七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又償還程洪亮法幣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並自民國十四年臘月一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以昭公平。
就法院判決償付之數而言,原告一方要求按照2萬倍來計算,但法院判決隻是2000倍(實際計算數字償付劉香陔的為2003. 165倍,償付程洪亮的恰好為2000倍)。
在前述麻城縣葉子卿起訴林汪氏要求回贖所抵押房屋時,盡管被告林汪氏不願,但是麻城縣司法處首先判斷葉子卿有權回贖,之後就回贖價格做了公平裁量:
現在所應研究者,即情事變更為之增加給付是已。再查債權人林德翹及被告林汪氏均已物故,又無兒子,遺產尚豐,原告在入川以前如經濟寬裕不致將房屋抵押款項,及至入川以後充中級以下之公務員現時經濟狀況當然不佳。茲特依照《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斟酌裁量原告應按照原借五百元之數項加四千倍給付,以昭平允。
在判決中,司法處強調公平裁量的理由是債權人“遺產尚豐”,而原告經濟並不寬裕,因此才判令以4000倍給付。
雖然司法機關在受理“情事變更”案件中,根據《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的規定施行“公平裁量”,但是許多當事人卻極為不滿,認為沒有公平裁量。
在廣濟縣李英張榮庭給付地租案中,原告張兩儀堂王祖妣的代理人張榮庭訴稱:
自李靜甫手起迄今達十一年之久,從未有何人向原告納有地租。按當時時價每製錢一串六百文可能折合銀幣十元,十一年積欠揭算共銀幣一百一十元,合折現時法幣二五折算,共欠法幣二億七千五百萬奮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現李靜甫已經死亡,其財產由共妻子李英承繼,為狀請鈞院迅傳被告等到案依法判決,撒還殘餘磚石及後背廚房回複土地原狀給付十一年地租法幣二億七千五百萬元,返還基地並負擔訴訟費用宣
本件原告代理人認為李英故夫積欠自1938年來之曆年地租,當時約定租金為每年製錢l串600文,時價折合銀幣10元,積欠II年之租金為110元,按照現時法幣二五折算,原告主張李英應償付租金27500萬元,實際上二五折算是1元銀幣折合法幣250萬元。
但是李英之代理人張春盛辯稱:“原告對於此項租金既未按時聲請法院判決調整,故不能請求增加給付,況前本鈞院三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命增加給付原告租金國幣四百萬元,被告接假執行通知時,即已遵判繳納。原告實無一再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認為原告所述屬實,對於被告代理人之辯稱,則稱:“查原告前以此項地基與李靜甫涉訟費,業經第二審法院於本年六月三十日以上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是前案已經確定其所繳之租金法幣四百萬元應即認為無效。”
在此案中,最令被告不滿的是,廣濟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在1947年9月30日曾判令被告增加給付400萬租金,但是在第二審中卻廢棄原來判決,到1948年7月23日,廣濟地方法院判決租金已經達到了27500萬元。
當事人對司法機關的公平裁量不滿時會提出上訴,上述被告李英即是如此,結果卻敗訴。與李英相反,蘄春縣的夏陳亞蘭則贏得了上訴,在第二審中湖北省高等法院第六分院提高了一審法院“公平裁量”的標準。
針對蘄春縣夏陳亞蘭、孫延信與李漢回有關典期的訴訟,司法處審判官潘超認為訴爭的關鍵在於兩點:一是原告補足未滿之典期;二是如何確定回贖價格。對於前者,司法處根據司法院的相關解釋表示反對:“查三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院解字第三二二六號解釋,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雖因戰事遷避他處,亦不得將遷避期間在典期內扣除。”至於回贖價格,根據李漢回在1945年9月提出以法幣1 7萬元增加回贖,而原告一方嫌少的情況,1947年4月5日,司法處審判官潘超判決被告償還原告法幣20萬元,贖取房屋,收回典契,以了手續。
4月29日,在收到一審判決後,夏陳亞蘭提出了上訴。上訴中,她對一審僅判決被告以20萬元回贖表示了極大的不滿:
查判謂被告指被上訴人應償還國幣二十萬元贖回房屋雲雲,但自二十八年四月即六年典期已滿,被上訴人絕不交價取屋,迄今已延至七年有餘,每年侵收屋租拾貳元,害及上訴人損失七年有餘之利益甚钜,殊太不公平。依民法典權之規定,出典人期滿經過二年不回贖者,喪失其所有權,歸典權人所有,並無贖回屋之餘地。原審判贖已屬違法,且隻判二十萬元贖屋,更屬違法不公平,又依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因情事變更,更顯失公平。
至於應當增加給付多少才算公平?她主張“增加結付法幣一百五十萬元以昭公平”。
1947年7月1日,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民庭二審判決廢棄原判,認為原告主張增加給付有理由: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照原典價按三十倍增加給付,贖回典屋。核其計算標準,較之近時物價指數相差尚遠,其主張不能謂無理由。原審反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典價法幣二十萬元實欠允,當應即廢棄改判,以昭公平。被上評人雖供稱該屋間因修理用去數十萬元,不能再行增加典價。然該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人自行支出之修理費與還典價無涉,其抗辯殊不足采。
本案中,1947年4月5日,蘄春縣司法處審判官潘超判決李漢回增加給付20萬元回贖,即按照原來典價500元銀洋的400倍折算法幣。但是在原告上訴後,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二審判決廢棄一審上述判決,認為應公平裁量,被告應當以150萬元回贖典物。在此,實際上是將一審的增加給付標準從400倍提高到3000倍。
三、公平裁量中的標準問題
如何才算公平裁量?在處理“情事變更”的司法實踐中,國民政府在複員條例中對公平裁量作了規定。在實踐中,法院或司法處等司法機關也的確做到了以此為判。然而,公平裁量的標準問題,不僅當事人之間在博弈中屢有爭議,並且就司法機關而言,其標準也非一致。
在大冶縣李劍鳴朱芹香增加給付案中,李劍鳴要求被告朱芹香增加給付的標準由最初之4000倍上漲到後來之12000倍,其要求增加給付的依據是:應照借款時之物價與還款時之物價之倍數比照增加。提出增加給付4000倍是因為在1946年9月提出訴訟時,以米穀為例,物價較1926、1927年借款時漲了8000倍,隻要朱芹香按照4000倍給付是“裁量之極公平者”。到1947年6月5日,在大冶縣司法處的庭訊中,李劍鳴提出要按照12000倍增加給付,審判官詢問其標準時,李劍鳴回答:“這是酌量的請求,如按物價比例應該為二萬數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