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情事變更”與戰後鄂東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 第二節 “情事變更”中的公平裁量(1 / 3)

第四章“情事變更”與戰後鄂東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 第二節 “情事變更”中的公平裁量

戰爭影響了民事訴訟的進程,因此在抗戰勝利後,當事人重新提出訴訟,或要求履行戰前之判決,或要求履行自戰前以來所負之民事義務,如債、典等。甚至有人力圖在戰後借機否定戰前之判決或戰時之民事關係。在此訴訟期間,由於抗戰期間以及抗戰勝利後,社會經濟變動劇烈,法幣貶值,物價波動極大,導致在民事訴訟中出現了如何按照“情事變更”原則施行公平裁量的問題。

早在抗戰時期,國民政府於1941年7月1日製定了《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其中就開始注意到“情事變更”中的公平裁量問題。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規定了買賣、租賃、借貸、雇傭、承攬、出版、地上權、抵押權、典權九種法律關係,因受戰爭影響發生爭議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依據本條例之規定調解。同時在第十二條中又規定: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起訴或於調解前已起訴者,法院應依下列規定為裁判:一、爭議之法律關係,就其因戰事所受影響,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二、無前款法律規定時,中央或省市政府,因戰事就爭議之法律關係,已以命令定有處理辦法者,依其辦法;三、無前項法律及辦法時,如該法律關係因戰爭致情事激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關係發生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會經濟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及其因戰爭所受損失之程度,為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給付之裁判。

按照該條例之規定,戰時“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有四:第一,限於上述九種法律關係;第二,此種法律關係係爭議並須曾經調解而未成立(經當事人於調解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第三,須該爭議之法律關係就其因戰爭所受影響未設有規定或處理辦法;第四,須有情事之劇變。法院得斟酌者,為社會經濟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及其因戰事所受損失之程度,關於其效力僅得為增減給付(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民國三十一年院字第2397號解釋)、延期或分期給付之裁判。

在葉良譜與任畢氏因贖田案中,這一原則被司法官采納。1920年,浠水縣人任畢氏典田與葉良譜,典價為90串文,以後增加了1 37串,共227串。戰時任畢氏想回贖,1串銅元折合法幣1元,要求還227元。但是葉良譜不許。葉良譜在浠水縣政府民庭1 943年4月27日一審判決中敗訴後,提出上訴。在本案中,上訴人葉良譜認為原告回贖價格太低而不滿,提出法幣5000元的贖款。10月1 1日巡回審判第三區判決:上訴人因戰事發生,受錢價低落之損失,要求於227元之外略有增加,主張5000元,亦未被認為全有理。因此要求任畢氏付典價1362元。本案,巡回審判推事實際上就是根據《非常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之規定考慮到葉良譜受戰爭影響錢價低落從而判決上訴有一定理由,雖然並沒有完全支持葉良譜的要求。

抗戰勝利複員後,這一現象更加突出。為處理此類訴訟,1945年12月18日,國民政府公布了《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同日被廢止),其中第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第十三條規定:“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其要件與《非常時期》有異者:第一,法律關係不限於前述九種關係,並不限於法律行為;第二,不以法院調解為必要;第三,情事變更不以受戰爭影響為必要,亦無須有情事之劇變,法院所斟酌情事未為限製的列舉。關於效力,亦未限定為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給付,不妨為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在官方法律條例的明確保障下,戰後鄂東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此在訴訟中要求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不僅當事人對此有不同的認知,而且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如法院推事、司法處審判官在司法實踐中的標準也大有不同。

一、訴訟當事人間的博弈

訴訟當事人之間對“情事變更”中的“公平裁量”問題有不同的認知,其中爭論與博弈的焦點有以下幾點:

首先,博弈焦點在於銀元與法幣之爭。

國民政府1935年實行法幣改革,禁止使用銀幣。然而,由於抗戰以來法幣貶值,銀元、銅元等硬幣雖然一再被禁止,但是廣大地區仍以銀元或現銀作為交易媒介。在鄂東更是如此。上述“情事變更”案件中,當事人在最初發生民事關係如債、典權等交易時大部分使用的是銀洋、銀元。因此,在戰後訴訟中當事人更願意對方用銀元而非法幣來履行民事義務。

在李自芳與繆梅氏的互訴中,李自芳向地方法院提出了確認基地所有權並拆屋的訴求。在訴訟中,他否認欠款700元,而是強調被告繆梅氏公公繆冠賢在其藥店存款800元法幣。在此,李自芳根本不提及借款之事,他隻承認存款,並且存的是法幣而非銀元。其意圖很明顯:一是強調在戰爭中其藥店早經敵寇焚毀,被告一方之存款自認無法追索;二是即便要還錢,也隻是退還800元法幣。而此時物價高昂,800元法幣簡直不值一提。針對李自芳的訴訟,被告並沒有否認李自芳對訴爭地基之所有權。她強調的重點則是李自芳積欠700元銀幣的事實。

在蘄春縣陳少甫高紫亭贖房案中,高緊亭於1931年2月6日將自置本城外新街坐北朝南房屋一所出典於陳少甫,得典價銅元錢1650串文,並載明五年期限原價回贖。出典後,高氏又從陳少甫手中租得該屋,但是連續兩年不交原定租金,於是陳氏即請蘄春縣商會出麵調解,令高退屋完租。1937年,典期到時,高紫亭並沒有贖取。不久戰爭爆發,蘄春淪陷,此事就此延擱。戰後,高紫亭以典期已到為由要求回贖,但陳氏要求交付典價,償還租金及修屋等各項費用。此案的事實雙方均不否認,實際上訴爭的關鍵在於典價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告高紫亭要求用“國幣”結算典價,但陳少甫以出典時付了大洋300元,以此折算銅元,因此要求原告付典價時應以銀元。後來,在庭訊中高子亭的態度有所鬆動,表示願意用銀元來回贖,隻是數額遠少於陳少甫所主張的300餘元,其稱:“願以二百四十元銀洋回取,其餘請讓。”

在張兩儀堂涉訴的一件租金案中,敗訴人管誌連在提出二審上訴狀中指斥原告及代理人張榮庭不依照公平裁量之規定而強索銅元:

抗戰時期武穴淪陷被上訴人未來收租,依據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上訴人實未違背民法第八三六條之規定。三十四年秋季複員後,被上訴人既不依據同條例第十三條及民法第四四二條聲請法院公平裁量,增加給什,隻知一味強索硬幣。上訴人因無合理解決,擱置未繳。三十六年八月八日,被上訴人具狀訴請賠償租金,然未奉到確定判決,上訴人猶屬無法遵行。至鈞院本年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年九月起每年租金國幣三拾萬元,因其拒不收受,業向原審(廣濟地方法院)聲請提存,依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五號暨二四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等判例,不能認為上訴人有積欠地稞之情事(按地租原約定每年納製錢五百文如此小數戰前僅可購買油條一根,複員後根本無購買力,如謂上訴人就事理推斷無此理,足證確係被上訴人拒不收受,其理至為明顯)。

在前述各案中,在借款、典權、租賃等民事關係中,最初交易均是以銀元或銅元來完成的,盡管當事人在訴訟中堅持用銀元來償付,但是事實上卻不可能。因為,自1935年11月國民政府法幣改革以來,在法律上已經禁止使用銀元,雖然從訴訟中可以發現,鄂東民眾在財產權訴訟案件中,仍然傾向於使用銀元或銅幣,但是在司法訴訟中欲圖使法官支持自己之要求,事實上並不可能。司法院1947年院解字3446號有雲:“法幣政策實施後,銀幣既應向國家銀行兌換法幣,則徑將銀幣貸與他人時,實與以可兌得之法幣貸與他人同。自應以所貸銀幣可向國家銀行兌得之法幣總額數為其債權額。但不妨礙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運用。”在1947年3月湖北省政府以省財三特字3558號頒發布告,重申禁止使用銀元之禁令:“仍有少數地方以銀幣行使者,殊屬違背政令,及應重申前令,嚴行查禁。”正是如此,在前述廖梅氏一案中,廣濟縣地方法院推事秦秉勳在判決中就明言:“由於民國二十四年國民政府規定實行法幣製度,銀幣不能還債。”變通辦法隻有按照《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條例》,以銀元折合法幣數施行公平裁量。從本章附表中均可發現此點。

其次,在不能用銀元償付時,雙方在法幣額數上交鋒博弈。

既然在法律上無法堅持用銀元或銅元來償付債款或典價,那麼問題的關鍵就變為如何根據公平裁量原則,以合理的銀元折合法幣的倍數來實現己方利益的最大化。

在大冶縣李劍鳴、朱芹秀增加給付案中,我們可以發現當事人的不懈努力。

此案之肇因,本書在前麵已經提到,並且在戰前已經有所判決,但是由於戰爭的影響而無法執行。在戰後,勝訴一方重新提出了訴訟。

1946年9月24日,大冶縣司法處收到李劍鳴之訴狀,在訴狀中,李劍鳴要求增加給付。李劍鳴一方先是計算出被告朱芹香(其舅爺)總的欠款數折合銀洋為2670元。現在既然不能要求被告償還銀洋,那麼公平裁量的標準就應當是“應照借款時之物價與還款時之物價之倍數比照增加”。按照1946年與1926-1927年的物價相比,米價已經漲了8000餘倍。因此,被告至少應當增加4000倍來給付。

李劍鳴提出以4000倍增加給付,自認是“裁量之極公平者”,然而被告卻並不認同。1946年12月8日,在司法處庭訊中,朱芹香不認同李劍鳴提出之四千倍,審判官魯煜東問到:“你的意見以幾多倍為合意?”朱氏答稱以300倍為合意。庭審後,朱氏又提出辯訴,強調隻願意以200倍償付。

在辯訴中,朱芹香不僅不認同原告所訴之欠款總額,而且對李劍鳴提出的折算標準提出了質疑。在他看來,李劍鳴完全是欺壓尊長。按照戰前銅元與銀洋、法幣的折算標準,1銀元折合法幣1元並無差錯,錯的是銅元與銀元的折合數。李劍鳴在訴訟中主張1串銅元折合銀元1元,朱芹香則提出在1 927年1串400元銅元兌換法幣1元。這樣,雙方在計算欠款時實際上是從不同的貨幣本位出發,盡管最初借款中既有銀洋,也有銅元,然而在戰後重新訴訟時,雙方的主張發生了分歧。原告李劍鳴將欠款折合成銀元,並以此要求按照米價增加數來增加給付。而朱芹香在將所欠款數按照戰前l銀元折合法幣1元的標準折合成法幣,總數為1426元。因此,在上述辯訴中,他強調按照法幣償還債務的合法性:法幣為國家通貨,所有債務應當以國幣履行;因此在增加給付上,隻能依據習慣增加200倍。

雙方差距是如此之大,1947年4月30日,大冶縣司法處裁定本案有再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在6月5日之庭訊中,李劍鳴提出要按照12000倍增加給付,審判官詢問其標準時,李劍鳴回答:“這是酌量的請求,如按物價比例應該為二萬數以上。”此前李劍鳴隻是要求按照4000倍增加給付,而現在隨物價上漲而增加到了2萬倍。但是朱芹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債款,不僅隻認466元之抵押款,並且就增加給付而言,雖然與此前之200倍的標準相比也有所增加,但是遠遠無法滿足李劍鳴之要求,因為他隻願“根據本年(1947年)5月9日《和平報》刊登對戰前償還存款辦法願以五百五十倍給付”。

庭審結束後,李劍鳴提出訴狀駁斥朱芹香550倍的主張。在李劍鳴看來,朱芹香所提出的550倍的標準即便真正公布施行,也隻是處理國家銀行債務,並且是對銀行存款之單行規定,而不能以此約束所有債務。並且朱芹香強調,公平裁量應當按照“按物比價”,在本年4月以前,“習慣每多按七八千倍計算”,到六月份(即辯訴之時)又有所增加,其依據則是報載崇明地方法院相關之判決,崇明地方法院所為之債務判次,其裁量標準按照當時米價而來,原來隻欠400元,到裁判時增加了25000倍,達900萬元。因此,李劍嗚據此要求提出增加給付2萬倍,當然與崇明地方法院的判決相比,其自認為做到了公平。

然而,姑且不論《複員後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根本就沒有“按物比價”一說,即便是崇明地方法院的判決,從李劍鳴所提交的報刊來看,該報《羅賓漢》)也並不讚同,因為債務人“每多貧苦,無力應還”,隻能導致糾紛不斷。

纏訴到8月15日時,朱芹香提出和解要求暫停訴訟,再次強調隻願以“行政院通案以提中央銀行存款五百五十倍”給付。但是,次日李劍鳴在庭審中稱朱芹香是故意拖延。經過屢次庭訊後,9月18日,大冶縣司法處民庭審判官胡珍終於判決: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法幣10651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這一判決,司法處采納了原告的主張,依據“公平裁量”原則,考慮到物價高漲法幣貶值,以12000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但是針對上項判決,朱芹香並不服,在收到判決書後,朱芹香提出了上訴。在朱氏看來,當庭審中原告之母也即其外甥媳婦提出4000倍增加給付時,自己就絕對否認。即便是審判官魯煜東居中調解提出按照一千倍的標準,自己也並不願意,現在竟然判決12000倍。到底增加多少倍,朱芹香才願意呢?朱氏堅持550倍。在1947年9月份,增加給付550倍,對原告而言根本是不可能接受的,從本章附表同期各地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標準而言,這個標準委實也太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