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動蕩的婚床 2.懶得離婚(3 / 3)

陳晨長長地歎了口氣。

一時,我不知再問什麼好?

著名作家諶容寫過一篇著名的小說《懶得離婚》。或許是因為離婚實在是太艱難了,“懶得離婚”,在相當長的一個曆史時期,成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渴望離婚但又不敢離婚的眾多男女的一種心態寫照!

“感情破裂”與“婚姻關係破裂”之爭

離婚,是在配偶關係生存期間,依照法律的規定終止婚姻關係的一種行為,是婚姻關係終止的一種形式。它與婚姻的成立相對而言,故又稱婚姻的解除。

婚姻的解除有兩種,一是男女雙方都同意離婚,叫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比較簡單,隻要夫妻雙方一起去結婚登記機關辦一個離婚登記,法律就認可了。另一種是訴訟離婚,即夫妻之間有一方提出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提出離婚的這一方向法院提起起訴,由法院判決是否能離,法律認可的是法院最後的判決書。

離婚標準是離婚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用什麼標準作為訴訟離婚的條件,這是多年來法學界一直爭論不休、一直在不斷探討的問題。

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對訴訟離婚雖然作了一定的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並不得阻止或妨礙男女任何一方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但因為當時的主要任務是破除封建的婚姻製度,對訴訟離婚的實質要件未作明確的規定。

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在關於婚姻問題的解答中,把“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規定為訴訟離婚的實質要件。

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了“感情是否完 全破裂”的訴訟離婚標準。

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是準離的標準,這一法定離婚標準的確立,是我國離婚製度建設的重要發展。

但感情問題無法量化,一方堅持感情已經完全破裂,一方堅持感情沒有完全破裂,常常讓法官作難。

為了彌補法律的不足,也為了便於法官操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問題意見》,《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麵綜合分析。”《意見》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歸納了十四種情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五)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六)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八)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能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十)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十三)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方不諒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依照這十四條的規定,多年來,各級人民法院成功地處理了許多離婚糾紛。但隨著社會和家庭生活的變遷,出現了許多這十四條也解決不了的社會問題,急需法律進行調整。

有關離婚的法定條件問題,始終是婚姻法修改討論中的一個熱點。

在這次婚姻法的修改過程中,有一些法學專家對“感情破裂”的立法適用性和可行性提出反思,建議用“婚姻關係破裂”來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並將這一標準寫進《專家建議稿》。—時,“感情破裂”說和“婚姻關係破裂”說成為爭論的焦點。

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反複論證,二OO一年《婚姻法》還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標準。因為,以“婚姻關係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盡管對於個別特殊家庭的離婚可以起法律的支持作用,但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多見,所以並無突破性的進步或十分必要的意義。既然如此,維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以保持延續性,也不至於在公眾中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二OO一年頒布的第三部《婚姻法》,雖然維持了“感情破裂”說,但沒有局限於“感情破裂”,而是與“婚姻關係破裂”一些情況結合起來,采用例示主義的方式列舉了五條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與一九八 O年《婚姻法》相比,新增部分少了法官的隨意性,多了公開、規範和可操作性。

正式頒布的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新《婚姻法》頒布後,社會上有人以為隻有符合上述五種情形的,法院才會判處離婚,其他情形則不準離婚。這是一種誤解。現實生活中,導致離婚的因素很多,法律條文根本無法將其全部包羅其內。為此,新《婚姻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第五種情形是“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為司法實踐預留了廣闊的可操作空間。另外,還必須說明的是,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不是必須符合上述五種情形,而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一對夫妻提起離婚,並非都得分居兩年才可離婚,隻要雙方確已無法在一起生活,哪怕分居隻有三個月,法院照樣可以判離。